1、公司法修改前瞻公司法修改的必要性和修改的主要方面 现行公司法是 1993 年 12 月 29 日通过,1994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期间仅 1999 年 12 月 25 日作过一次细微修改。因为中国社会发展处在巨大变革时期,可以说这部法律出台之时就是酝酿修改开始之日。这可以从三个角度来分析。一是立法背景。因为每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施行都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现行公司法的立法背景:市场经济体制还在酝酿中;改革开放进程中出现了公司热,形形色色的“公司”需要予以清理整顿规范;国有企业改革需要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和新的企业财产权制度来支撑。二是公司这一主体的发展实践。我国公司起步教晚,当时我国作为市场主
2、体的企业还是以国有和集体为主,投资主体相对单一,还处在对市场主体一方面急需培育一方面生怕出乱的时期。三是公司法理论。当时公司法理论研究还十分薄弱,说实在的,甚至没有谁能够说明白公司究竟是什么,对公司立法没有很明确具体的理论定位,对公司法律关系的实质也没有准确全面的把握。可以说,现行公司法是在改革和发展中应运而生。因而其条文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等缺陷。 不过,尽管现行公司法在实施中是“摸着石头过河” ,在颁布后近十年的时间内,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导各市场主体的规范运作还是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十年间公司总的说是有序的“放量增 长” ,并已成为我
3、国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最强大的市场主体,对整个社会生活也发挥着巨大的影响。 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市场经济的发展,国企改革的深入,投资主体和融资方式的丰富,企业治理结构科学化要求的提高,以及我国入世后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迅速加强, 公司法的修改显得越来越必要和紧迫。 (以下列举一下现行公司法的缺陷) 比如国有公司和外资企业的特殊待遇问题,既不符合 WTO 的规则,又对民间投资极不公平。而私人资本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已今非昔比,此类条款不作修改就不符合实践的要求,对私人资本的投资积极性产生影响,也易导致民间资本外流。 比如设立公司的门槛问题,现行公司法除国有独资外不承认一人公司,但实
4、践中设立一人公司的呼声很高,而且变相的一人公司数量非常之大;还有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过高,公司登记核准事项过多,对经营范围限制太紧等等。门槛过高不利于吸引投资,对经济发展没有好处。 门槛方面还有一个让很多公司感到很头疼的问题,那就是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 50%的限制,制约了公司的投 资经营。 再比如公司上市融资的条件方面,现行公司法过于注重准入机制,设定的上市条件太高,使得许多素质优秀的公司不能上市融资;同时现行公司法对公司上市后的治理规范和退市机制没有作出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使得上市公司恶意圈钱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 又比如公司治理结构方面,随着经理人阶层的形成,如何规范公司
5、经营者的行为,也成为公司法修改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刘俊海教授曾以四类猫来比喻现在的公司经营者:一是褚时健猫,先抓老鼠后偷吃大鱼;二是雷锋猫,抓了老鼠不吃鱼;三是庸庸碌碌的猫,不抓老鼠不吃鱼;四是最可恶的猫,不抓老鼠却偷吃鱼。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现行公司法对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不健全。还有母子公司权利义务不清晰的问题等等。 还比如近年很热门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问题,现行公司法对此规定十分简陋,加上没有明确公司法律关系诉讼制度,致使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时,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措施。 因此,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将放眼全球竞争,不会拘泥于个别条文的考量,而要在加入 WTO 后我国迅速
6、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既立足于我国公司及公司制度发展的实践,又要大胆借鉴公司法理论和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及国际惯例;在立法思路上既强调公司与股东自治,也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在法条设置上,新的公司法将涵盖公司设立、运营及退出过程中的主要法律关系;在加强突出当事人自治空间的民事规范的同时,完善管理性的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条款。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更具有前瞻性、开放性、实用性、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根据公司法修改进程中参与修改工作的人士和业内专家的预计,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将着重从公司设立条件、方便公司上市融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中小股东保护,以及与其他法规的衔接等方面进行。因为修改
7、面非常广, 公司法条文将由现在的 230 条大大扩容。 公司法修改在公司设立条件方面的变化 公司设立条件的改革是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修改的原则是吸引投资者投资,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和成本,具体可能表现在以下一些内容。 一、一人公司可能被新的公司法认可。 现行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外,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股东数应在 250 人之间,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低于 5 人。这已成为影响很多个人或个人财产未作界定的家庭投资办公司的积极性,也限制了既有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不符合培育市场主体、引导刺激民间投资的原则。 现行公司法之所以没有确认一人公司,第一方面当时私人财富有限,而公司被理解为“ 大
8、企业”,实践的需求不明显;第二方面,认为一人公司由一人控制,其社会责任的履行堪忧,对交易安全不利,市场化改革初期更强调稳定和安全;第三方面是因为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是以赢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必须两人以上。但现在的情形已经不同了,私人财富已经大大增加,一个人完全有能力办公司;而公司的信用高低取决于资本的实力,而不是人的多少;在现代公司法纷纷确认一人公司的历史背景下,公司社团性理论实已崩溃。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来看,美国、欧盟和日本的公司法都允许一个投资者设立公司。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仍大量存在,同时其存在又处于非法状态,或变相状态,这些公司缺乏法律上的安全感,反而不利于对其规
9、范。因此,新公司法应当建立一人公司制度,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为此,现行公司法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最低人数的限制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条款应作相应修改或调整;并为保护公司相对人利益的需要,新公司法应对一人公司的资本、治理结构、会计制度等作相应规定。 二、法定注册资本制度会作调整 现行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注册资本制度,并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50 万,以商品批发及商业零售为主的 30 万元,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公司则应不低于 10 万;股份有限公司最低限额 1000 万元。因民间资本较为分散,资金门槛过高,限制了民间资本的进入。 现行公司法要求注
10、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必须一致也强化了过高的门槛,导致借钱办公司、注册完后抽回的做法非常普遍,对社会诚信制度的完善也很不利。 本次公司法修改,保守一点,会降低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走得远一点,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即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数额,但允许分期出资到位;再大胆点的话,可能对法定资本制作出调整,采取“授权资本制”,即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虽在有关部门登记且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出资是否缴足与公司设立无关。股东(发起人)只要认购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最低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在授权资本制下,注册资本仅是公司自行决定的一个数额,与公司注册时的实缴资本不要求一致。公司不论大小,均可随时成立,随公司营业的发展,逐渐
11、增加资本,而无需经常性变更章程或营业执照。总之,现行公司法第23 条和第 78 条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极可能修改。 三、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将取消 现行公司法第 12 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 50”。当时我国企业刚从“生产型”转入“ 经营型”,从“成本中心”转入“利润中心”,其作为“投资中心”的地位尚未确立;现在我国企业已开始从“经营型 ”到“投资型”的二次转变 ,在 这转变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公司感觉到了这一转投资限制的严重制约。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企业间的并购事件天天发生,却几乎找不到仅靠自有资本而不靠负债完成成功收购的案例。从立法来看,此种规定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司
12、法中已找不到可循之立法例。因此,新的公司法极可能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性条款,改由公司自主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 四、出资形式的限制可能放宽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五种,修改后, 公司法将放宽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可能会考虑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出资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限制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最高比例,要求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这一规定也有望修改。同时其他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问题也会得到充分考虑。 五、公司经营范围制度将作修改 现行公司法第 11 条要求,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
13、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这一制度源于计划经济条件下对企业经营自由的极大限制,严重削弱了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新的公司法可能规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另有强制性规定外,对经营范围不作限制,由公司自行决定。 六、公司设立程序简化 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设立一律采取审批制(第 77 条) ;对有限公司设立原则上采取登记制,例外采取审批制( 第 27 条)。为保护投资自由,各类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 资公司)设 立将以准则设立为原则,许可设立为例外。准则设立原则下,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直接由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而许可设立指设立公
14、司不仅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还要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才能登记为公司。市场经济国家大多采取准则设立原则。设立公司的准则主义将极大地提高公司设立的透明度,降低制度规则为公司设立增加的成本。 七、可能明确控股公司与集团公司法律地位 现行公司法没有关于集团公司的规定,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也仅在第 12 条出现过这两个词,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公司的发展实践表明,集团公司作为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兴产业组织,在提高国际竞争力、带动国民经济结构调整上正在发挥日益巨大的作用。建立在资本纽带基础上的,包括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各种工业投资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和投资银行以及深沪股市由于市场和企业结构调整
15、形成的控股公司在内的各种控股公司不断出现;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兴的企业形态,不仅在微观上通过资本运作可以给投资人带来巨大收益,而且在宏观上也将通过资本市场担当产业结构调整的生力军。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可能对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这将为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撑,有利于培育世界 500 强。 八、出资人或发起人责任将更明确 现行公司法第 97 条规定了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三种民事责任,而未规定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新的公司法将对公司设立不成时的设立债务和费用负担、出资返还责任,以及公司成立后有过错的发起人对公司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同时也会明确股东违法抽回出
16、资或股本的民事侵权责任。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可能纳入新公司法。 九、确立公司设立纠纷诉讼制度 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发生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失败引起的纠纷,公司成立后因不符合设立条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纠纷等,现行公司法对此规定不够明确,新公司法将在全面建立公司法律关系诉讼制度的框架下确立公司设立纠纷诉讼制度。 总的来说,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公司设立门槛和成本方面将大大降低,但对公司出资人或发起人的责任也将更加明确。 公司法修改在公司上市条件方面的变化 现行公司法第四章第三节专门对上市公司作出了规定,有专家认为公司上市是证券法规范,应该将该节内
17、容转至证券法,实际上上市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形态,在公司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是必须的。因为公司法是规范公司法律关系的,上市公司是一种更公众化的公司形态,其法律关系对社会往往有更广泛的影响,修改后公司法仍会对其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就公司上市条件而言,认为是证券法规范应该说更为科学些,这次证券法与公司法可以说是同步修改,也便于规范领域的划分和两大法的整体协调。 现行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的规定还不到位,有些规定存在不尽合理的情况。为方便公司上市融资,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产重组, 公司法修改时将对此作出调整,部分上市规则甚至不排除由上海、深圳交易所自己制定,报国务院或证监会批准即可。在上市管理方面也会
18、有放松,现行证券法对股票公开发行采取的是核准制,而现行公司法的许多条款体现了股票公开发行审批制的色彩,例如第 84条(发起人公开募集股份)、第 86 条(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行使股票公开发行审批权)、第 131 条(股票溢价发行审批)、第 139 条(公开发行新股审批)、第 221 条(证券监管部门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等,此次修改会根据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发行核准制作相应修改。同时,公司上市管理将更注重上市公司的资格控制而非数量控制,改变切块下达的指标方式。 从方便公司上市融资的原则出发, 公司法的修改将涉及适度降低企业上市门槛等多项主要内容,可能将修改连续三年盈利的限制条款,使大批成长型企业获得上
19、市机会。现行公司法第 152 条关于上市条件中赢利业绩连续计算的规定区别对待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有违平等原则,使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在证券市场上处于不平等地位。而且改制公司经连续计算的赢利能力与实际赢利能力之间存在较大的误差,也不利于投资者作投资判断。 企业界翘首关注的二板市场的推出已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但现行公司法实际已成为其运作的法律障碍,这也是此次公司法修该改的目的之一。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规模足以让广大中小企业望市兴叹,这种规定与二版市场格格不入。在国际上,二板市场是针对中小企业提供的一个入市门槛较低的直接融资渠道。由于二板市场的宗旨是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因此,有关专家认为,
20、 公司法的修改将充分考虑二板市场的实情,对二板市场上市的条件会另作规定。 另外,对于公司在上市过程中,由有限责任公司转变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也将作规定。根据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企业申请上市应提前一年进行改制辅导。改制就是将现有的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大量民营企业申请上市时已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企业是否仍需遵循改制辅导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公司法可能会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上市时不必提前一年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只接受一年的上市前辅导即可,待公募完成时,股份有限公司即正式成立。也就是将上市与有限责任公司转为股份有限公司由两步走改为同步完成。 近年退市公司重组问
21、题弄的非常热闹,但各种重组模式都感受到了公司法的阻击,更谈不上公司法对退市公司重组的引导和规范。象郑百文就采取了原股东”默示同意” 出让 50%股份的做法。但是出让 50%的股份必须要大家自愿,否则就侵犯了别人的财产权, 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果有些人不愿意出让,这种模式就是不合法的。而要通过发行新股引入新投资者又会遇到现行公司法第 137 条即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的障碍。需要 说明的是,当初我国制定公司法时,没有考虑到公司拯救过程中战略重组的需求。之所以规定公司必须在三年盈利的情况下才可以发行新股,主要是出于保护市场投资者的考虑。谁
22、也没有想到这一规定如今会成为公司拯救过程中战略重组的一个不应有的法律障碍。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应当会考虑退市公司重组的问题,规定在企业重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允许对新的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具体做法是,在公司、债权人和新投资者协商的基础上,拿出包含定向增发股份的重组方案,然后将该方案交股东大会表决,经多数通过后实施。这种做法在国外是很正常的。 最后,目前我国正在探索的国有资本退出通道主要还是通过上市公司来运作,重点考虑的退出方式是协议转让、上市配售、回购等;这对企业投资上市公司间接上市也是一条日渐明晰的渠道。 这次公司法修改后将大大方便民营公司上市融资,这对浙江这个民营经济大省而言无疑
23、是重大利好。 公司法修改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变化 公司法此次修改的一个重点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目前,我国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许多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权过度集中,使公司多元持股的优越性得不到发挥;国有股东虚位,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不利,内部人控制现象十分严重;作为监督机构的监事会也存在机构设置不健全、履行职能的程序不明确、难以保持独立性以致形同虚设等诸多问题。前面谈到现行公司法的缺陷时说到刘俊海教授四类猫的比喻,反映了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不健全,从而导致公司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增大和内部人控制问题。修改后的公司法要求企业有规范化的治理结构,更加强调企业经营者对投资
24、者负责,要求公司治理更有透明度,经营者更加诚实。并将进一步完善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建立“各负其责 ,各司其职,有效制衡, 协调运 转”的机制。 关于股东大会制度的完善 现行公司法将股东会视为公司权力机构,但不少公司股东大会存在着形式化、 “大股东会”化现象;为确保股东大会更民主、公开、公平和公正, 公司法修改时将强化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或召集权;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在大股东的权益与小股东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建立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明确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出席股东大会的义务;确认股东知情权、提案权、质询权;规范委托投票制度;建立强制性的董事监事选举累积投
25、票制度;允许股东就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赋予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 关于董事会制度的完善 依现行公司法第三章第二节,董事会是公司有关事项的意思决定机关和合议制业务执行机构,可以说董事会是一个公司的中心,董事会选任及运作机制关系到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根据实践需求, 公司法修改将考虑以累积投票制选任董事会成员以使董事会制度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考虑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对特定情形下中止董事职权、填补董事会空缺的规定;同时更加明确董事的义务,包括董事的诚信义务,对董事长的职权和义务也会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制度创新。20
26、01年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意在向上市公司全面推开独立董事制度,以解决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一股独大 ”和内部人控制 导致的消极问题 。我国公司法修改很可能吸纳这一制度并进一步明确独立董事资格条件。独立董事除具备普通董事的任职资格外,还必须具备利害关系上的独立性和超脱性以及过硬业务能力。独立董事既应考虑股东利益,也应考虑其它利害关系人利益。 公司法修改中还应考虑到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协调问题。 关于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强化监事会功能对于改善公司经营业绩、保护股东权益意义甚大。依我国公司法第三章第四节之规定,监事会是对公司财务会计及业务执行进行监督的常设合议
27、制机构。 公司法修改中可能重新设计监事会制度,扩充监督职权,强化监督手段, 赋予监事会代表公司向违反诚信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赋予监事会以公司费用聘请会计、审计人员和律师提供专业协助的权力。 关于经理制度的完善 为突出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防止内部人控制问题, 公司法修改时可能考 虑取消对经理职权的规定,转由董事会授予。 关于法定代表人 受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企业立法思路的影响,现行公司法将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规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这种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元化规定容易导致公司经营活动僵化和代表权限过分集中。因此, 公司法修改会考虑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的选择权交由
28、公司自主决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 关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实践中,广大中小投资者对控制股东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攫取公司财产、把子公司视 为“取款机 ”、坑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深恶痛绝。 公司法修改时将考虑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其它股东的诚信义务。 关于司法介入机制 公司法的修改,将针对股东、董事、 经理等的民事责任可诉性不强,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呼应实践的要求并借鉴国外经验,引入必要的司法介入机制。进一步完善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职务违法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诉讼权的规定。明确权利主张人的范围和顺序,明确对权利主张人的利益补偿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
29、新公司法强化控制股东及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义务的民事责任的同时,司法介入的依据和途径将更加明确具体。 关于期权制度 期权制度作为一种保护投资人利益、激励经营者的机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运用。期权制度也是我国公司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但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之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这已成为我国公司推行期权制度的法律障碍。为与国际惯例接轨,满足实际需要, 公司法修改时将对上述条文进行调整,允许公司在为实行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情况下回购本公司股份。 总的说, “放松政府管制和强化公司监控”是这次公司法修改
30、的一个指导思路。 公司法修改在股东利益保护方面的变化 在公司表决权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特别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股东相比,中小股东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而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也一直是各国公司立法的重点。从中国公司和证券市场在近几年的发展情况来看,公司控股股东、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侵犯中小股东权益和公司利益的现象十分普遍,已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现行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条款过于简陋,实际效果并不好。因此,如何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也是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 但是加强中小股东的权利,并不是限制大股东的正当权利。股东平等和股份平等原则仍然是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时所应坚持的基本原
31、则。具体而言, 公司法在规范设置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以下安排来实现。 一、强化和完善股东大会制度。 这方面在前面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中已作介绍,包括增加设置股东对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现行公司法第 43 条和 104 条只规定了股东对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在大股东的权益与小股东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明确董事、监事、 经理等高管人员出席股东大会的义务、确认股东知情权、提案权、 质询权、规 范委托投票制度、建立强制性的董事监事选举累积投票制度、规定股东大会召开的最低间隔时间和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定人数、小股东退股权、股东就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
32、或无效确认之诉的诉权、赋予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 二、明确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其它股东的诚信义务。 明确设置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有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以其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或公司的利益。 公司法可能规定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以确保大股东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 三、完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股东代位诉讼权利,是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不法损害公司利益时,如果公司怠于追究上述董事、监事、经理的责任,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时间的限制)能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建立股东民事索赔机制 当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在法律上得不到必要的救济,这是我
33、国现行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一大缺陷。新公司法将考虑建立投资者民事索赔机制。这与股东代位诉讼的区别在于股东代位诉讼是代公司诉讼,是行使共益权,民事索赔机制是行使自益权,维护自身的直接利益。 五、限制关联交易,增设大股东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和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救济规定。加强对公司非理性行为的规范,如母子公司间的担保和其他关联担保。 六、股东权益的保护虽然重点在于中小股东,但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经营者与股东的关系、内部控制关系,设置董事等高管人员的诚信义务等等强化股东权保护的措施,也共同构成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七、引导公司增强营利能力。为确保公司经营者谋求公司利益与股东
34、利益的最大化,新公司法将建立经营者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八、考虑取消强制性税后提取公益金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 5-10%作为法定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否则处以罚款(第 177、180、216 条)。这一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理;与国际通行的公司法律和会计制度相悖,难与国际资本市场接轨;从税负角度,增加了缴纳所得税的基数,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修改时对此也会予以考虑。 总的说, 公司法修改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比以往将大大增强,对广大中小投资人来说有了更多法律保障。 公司法修改与证券法的协调 这些年,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过程中,立法技术得到了大大提升,法律法
35、规的协调问题也逐渐受到立法机关和相关人士的高度重视, 公司法的修改也涉及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问题,其中最明显的是与三部外资企业法、 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针对上市公司颁布的大量规范性文件、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协调。 与三部外资企业法的协调主要是根据 WTO 规则落实国民待遇,有可能将三部外资企业法的内容归并到公司法中。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应当根据新公司法进行相应修改。 因为上市、发行债券等公司融资方式逐渐成为公司直接融资的主要方式,而且这类融资规模大,社会影响广;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协调也因此显得尤为急迫。我国资本市场发育晚但发展特别快,因此,公司法和证券法都面临大修改,此次两法修改同步进行,为两法的
36、协调统一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关于两法的协调,现在呼声较高的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 一种是,将第四章” 上市公司”一节并入证券法。 有专家认为公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 一 节关于上市条件、程序、信息披露、境外上市、暂停及终止上市等的规定,属于证券法甚至是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内容。当时公司法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因为证券法一时难以出台。现在可以趁两法修改, “各就各位”。 第二种是,在公司法中增设证券法律规范的识别规范。 实现机制不同是公司法与证券法的重要区别之一,证券法规范需要证券监管机构负责实施。因此, 公司法中的证券法律规范,应增设识别规范,以利于明确证券监管机构的权限。现行公司法由于不能明
37、确识别这种规范,致使证券监管机构根据公司法而拥有的监管权限处于一种边界不明的状态,导致证券监管机构在公司法领域的权力扩张,侵蚀公司法自身的实现机制。 第三种是,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法。 前面已提到,现行公司法的许多条款体现了股票公开发行审批制的色彩,而证券法已明确规定股票发行核准制,因此公司法修改应明确股票公开发行以核准制取代审批制。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债券的发行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第163 条), 证券法则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第 11 条)。对此在修改时也应予以统一。 随着股票的无纸化、股票发行的网络化,现行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已过时,如第 88 条(制作认股书的规定)等,应该
38、作出调整。 第四只种是, 公司法与证券法应该同时修改,共同完善。 需要同时修改的内容,前面关于公司法修改在上市条件、治理结构、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变化等节已经作了较为详细的介绍,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需要补充的是,关于股票期权制度和投资者民事索赔机制的问题,如果在公司法修改时引入这两个制度,那么证券法也应对此有协调性的修改,否则会引起新的法律冲突。 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设立的独立董事制度,在两法修改时自当要协调引入。 另外,在退市公司重组问题上, 公司法与证券法对重组中的定向发行新股问题也应有相互协调的同步修改。 二板市场的推出也在等待公司法与证券法相关规定的出台 中国证监会针对上市公司颁布的大量规范性文件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等虽然主要是证券规范,却对当前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上市公司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也与公司法存在一些明显的冲突。这些方面公司法修改中也将充分考虑。 有专家预言,经过这次修改后,我国公司法将成为全球发展中国家最完善的公司法之一。但同时, 公司法修改也将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尤其是我国公司实践处在日新月异的发展阶段,完善的公司法不可能一蹴而就。 公司法修改总的方向是朝着保护和促进投资,引导公司自治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