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浅析可撤消婚姻法律制度郭瑞宁(西北政法大学高职系,西安市长安南路 300 号,邮编 710063)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增设了可撤消婚姻制度,这对于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其子女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可撤消婚姻制度中具体规范的内容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可撤消行为包括的内容相比太过单一,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除斥期间的设定、宣告机关的确定、以及可撤消婚姻的法律后果各方面,也存在着一些争议,仍需要进一步探讨研究。本文从可撤消婚姻的界定范围和特点,同无效婚姻的区别,以及可撤消婚姻的法律后果这几个方面详细的解读了我国现行的可撤消婚姻制度,同时对该制度存在的
2、问题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并提出一些完善的措施,希望能够使可撤消婚姻制度更加完善,更具有可操作性。关键词:可撤消婚姻 概念 特点 法律后果 不足和完善一、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可撤消婚姻的界定(一)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可撤消婚姻的概念可撤消婚姻,亦称婚姻的撤消或得撤消婚姻,是指违反结婚的某一项法定要件而成立的婚姻。依我国现行婚姻法第 11 条的规定,对于可撤消婚姻只规定一种情形:既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1。胁迫的手段有两
3、种类型:一种是非法地以将要使他人产生损害相威胁,而使某人产生恐惧。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这种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例如,以不与其结婚就将对方毁容相威胁,而迫使对方与其结婚等。另一种是直接对他人实施不法行为,给某人造成损害,而迫使该人结婚。这种直接损害可以是对肉体的直接损害,如绑架对方,也可以是对精神的直接损害,如诽谤对方等。但在现实生活中,因受胁迫而结婚并不限于结婚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也有双方均受第三人胁迫而结婚的情况,例如婚姻缔结的双方当事人的父母以死要挟子女缔结婚姻,二人无奈结婚,这样的情况
4、下,婚姻男女双方均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2001 年2被胁迫者。这种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情况在我国农村还大量存在,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但是这种违法婚姻一旦缔结只能由离婚的方式来解决,也就说明该婚姻有效,这样不利于维护和保障违法婚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认为可撤消婚姻的认定如果仅为因胁迫缔结的婚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讲,就显得过于狭窄。(二)可撤消婚姻的特点1、婚姻撤消的请求权人以及行使撤消请求权的法定期限可撤销婚姻案件中,受胁迫的人包括当事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实施胁迫行为的行为人,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
5、。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而且也只能是本人向法院或登记机关提出撤消婚姻的请求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 1 年内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 1 年内提出。也就是说,可撤消婚姻的主体资格必须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申请宣告的时效是在登记之日起 1年内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 1 年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婚姻法第 11 条规定的 1 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2。2、可撤消婚姻可转为有效婚姻胁迫婚姻违反了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原则,是违法婚姻,考虑到被胁迫的一方,在结婚时,虽然是违背了自己
6、的意愿与他人缔结了婚姻关系,但有可能在和他人结婚后,组建了家庭,经过一段时间生活,与对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关系还不错,特别是在有了孩子的情况下,与对方、与孩子更有一种难以割舍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胁迫婚姻为无效婚姻,不一定适当。经过反复研究,新修正的婚姻法将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把是否否认其婚姻效力的申请请求权交给受胁迫方。如果受胁迫方不想维持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经有关部门审查核实,宣告该婚姻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最初受胁迫,但后来愿意共同生活,则可以放弃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
7、的婚姻关系。(三)可撤消婚姻与无效婚姻的共同点和区别2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31、共同点:(1)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即无效,而且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2)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2、区别(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要件,而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登记结
8、婚时欠缺结婚的实质条件。(2)时效不同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是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请求人不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9、为未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认定,应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4二、法律后果婚姻法第 12 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
10、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按照上述规定,婚姻无效和被撤消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婚姻关系我国法律规定,经宣告被撤消的婚姻,均为自始无效,自违法结合之时起便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是法律对违法结合的根本否定。被撤消的婚姻当事人间,不具有基于婚姻效力而发生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各项规定。(二)财产关系被撤消婚姻的当事人不适用法定财产制和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依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公
11、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这也就是说,同居前属于个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前一方自愿赠给对方的财物,可按照赠与关系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和经营权,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处分行为无效 3。双方应协议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可撤销婚姻中一方存在过错的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居期间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适当照顾无过错方。(三
12、)子女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以相互间的血缘联系为依据的,无效或被撤消婚姻的当事人与其所生子女的关系,是不受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消的影响的。3参见马雅清:新婚姻法条文精释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年版5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无效或被撤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在抚养、教育、保护、赡养、监护、代理、继承、送养等问题上,这些子女与父母的法律关系同合法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没有区别 4。婚姻法第 36 条至第 38 条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的规定,亦可适用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消后的父母子女关系。三、我国可撤消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可撤消婚姻的认定范围过于单一,与理论和现实不符民法通
13、则第 59 条规定的可撤消行为,包括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以及显失公平的行为。造成“显失公平 ”的原因可以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等。婚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真实,可撤销婚姻就是当事人在缔结婚姻过程中,欠缺这一实质要件的婚姻。造成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客观原因,根据民法理论上对“显失公平”的理解,应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主观原因有重大误解等。而在实践上,最高人民法院 1989 年 12 月 13 日法(民)发19893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就将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
14、,或者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夫妻感情的,及一方欺骗对方的,作为准予离婚的依据。也就是说,包办、买卖婚姻,以及欺诈婚姻都是合法婚姻。这显然是与我们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是相悖的。所以笔者认为,婚姻法在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上仅列举胁迫婚一种是不够的,应该将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因欺诈而缔结的婚姻、因重大误解缔结的婚姻等一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而缔结的婚姻均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更何况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欺诈婚姻、因重大误解缔结的婚姻、包办、买卖婚姻等违法婚姻还大量存在,如果不将这些违法婚姻合理,切实的规定起来,那么婚姻法就不能起到有效的保障婚姻双
15、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婚姻当事人婚姻行为的作用。这样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认定范围,不仅仅维护了法律的统一,而且对婚姻法更有力的规范和维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行为和权利:4杨大文、马忆南:婚姻家庭法(一) 2004 年版,第 110 页61、扩大可撤消婚姻的认定范围体现国家立法对违法婚姻的否定态度,引导人们的婚姻行为。当前,欺诈婚姻等违法婚姻的现象越来越多。如果不否定这些婚姻的法律效力,仅以准予离婚来处理,那么事实上就是承认这些婚姻合法,因为离婚是以承认婚姻有效为前提的。把它们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一方面把撤销的主动权赋予当事人,使其有权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作出选择;另一方面,可以表明国家对这些婚姻的立
16、法态度,规范人们的婚姻行为。2、扩大可撤消婚姻的认定范围有利于惩罚过错方,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欺诈婚姻和买卖婚姻也是违法婚姻,对于过错方要给予必要的惩罚和制裁,至少不能使之受益。比如欺诈婚姻,如果以准予离婚来处理,那么骗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得到某些利益,比如生活困难的,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要求困难补助;该方当事人是女方的,还可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照顾女方的原则,多分共同财产。因为这不属于婚姻法规定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无过错方不能要求赔偿。在现行立法模式下,无过错方要么接受被欺骗的事实,维护婚姻的效力;要么以付出一定财产为代价,选择离婚。如果把它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无过
17、错方的财产利益则不至于受损,还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时得到照顾。(二)撤消请求权的法定期限较短 5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规定了撤消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但是,婚姻关系不同于规范财产契约的合同关系,它是身份关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持续性关系,我们对此应该更加慎重,应延长撤消请求权的法定期限。目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消婚姻仅为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作为被胁迫的一方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缔结的婚姻,而在一年的时间内就消除被胁迫的原因或者不再受其胁迫请求撤消婚姻的可能性是很小的。我国胁迫婚姻多发生在法律意识淡薄的农村、边远山区,受胁迫方基于法律
18、常识的缺乏,往往会因为请求权除斥期的超过而丧失自身权益保护的机会。即便是在法律观念相对较强的城市,即便受胁迫方知晓法律规定,一年的期限也显短,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毕竟不同于两情相悦的婚姻,受胁迫一方是基于对方的胁迫行为而产生的恐惧而屈服,而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在5参见李蓓:婚姻法可撤销婚规定之商榷 , 辽宁行政学院学院报2006 年第 5 期7我国又必须由受胁迫一方单独享有,其他部门、利害关系人均不可享有,受胁迫方想在婚后一年内就能消除造成恐惧的原因独立的拿起法律武器自己保护自己的机会似乎很小。所以,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现实性,从而使法律形同虚设。(三)可撤销婚姻只能由法院判决撤销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可撤
19、销婚姻的受理机关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对于法院作为宣告机关这是各国的通例,无可厚非,然而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宣告机关虽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尊重了立法的延续性,但是却有很多不妥。我们知道可撤消婚姻当事人双方不仅仅是对婚姻关系的效力存在争议,更主要的是对胁迫、欺诈等事实存在分歧。婚姻撤销与否,必须在查明这些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决定。诉讼的价值就在于法院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并以诉讼程序作保障,通过开庭审理的形式,来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婚姻只能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提起,另一方当事人无权申请撤销,如果我国婚姻法不问当事人对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是否存在争议,直接允许婚姻登记机关宣告撤销,明显
20、不利于可撤消婚姻制度的实施。而且,撤销已存在的婚姻并非单纯事关婚姻的效力,而往往还涉及共同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抚养等与当事人及其子女基本民事权益有关的诸多事项,如果当事人对此达不成协议, 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对此无权也无法解决,最终仍需通过诉讼解决。况且通观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婚姻的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很少有采用双轨制的 6。所以,我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一样,认为可撤销婚姻的受理机关应仅限于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婚姻性质作出判定,并对相关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四)对法律后果方面规定不够婚姻法第十二条虽然规定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协议处理不成
21、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是,从理论上说,财产共有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所有人的这项权利不能因为与它无直接关系的原因而丧失,不能把因其他过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共同财产的分割混淆起来 7。从实践来看,该条实施不一定能实现这种补偿和照顾,因为可撤销婚6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 8姻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当事人共同生活的时间一般来讲就不会很长,那么他们在此期间积累的共同财产很有限甚至根本没有共同财产,所以,如果仅仅是法院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共有财产的话,我认为不能切实充分的维护无过错方的权利。另外,对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善意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
22、的恶意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而诸多国外立法则对当事人恶意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责任均有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129 条附加条专门规定非善意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即因婚姻无效而被起诉的配偶,在婚姻被撤销的情况下,即使善意配偶没有蒙受损失的依据,也要对其提供适当的补偿。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甚至赋予受害方向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综观其他国家的立法,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财产上的法律后果有:(1)返还财产。指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从对方处所得财产应返还给对方。(2)赔偿金或补偿金。指对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
23、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或补偿。(3)抚养金。即无过错方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还可要求对方给予抚养费用,直至无过错方再婚或有适当职业为止 8。我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和民法的侵权行为理论,我国婚姻法对可撤消婚姻被撤消后财产方面的法律后果应采纳返还财产和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这两项规定,若因恶意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善意当事人一方蒙受损害的,无论财产或精神损害,恶意当事人一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恶意当事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暴力侵害等行为人触及刑法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才能加大对违法婚姻的制裁力度。婚姻家庭的稳定不仅关系到个人终生的幸福,也关系到社
24、会的稳定。因此,婚姻的缔结应当是严肃认真的,婚姻法的制定更应该是严密、科学的。为了更加合理、有效的解决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纠纷,明确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建立我国可撤消婚姻制度的重中之重。随着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快,跨国人际互动日益频繁,各国法律相互渗透,世界各发达国家的无效婚姻制度越来越鲜明的体现了现代民法注意保护善意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尤其注意保护弱者利益的7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 ,第 142 页8前引9立法宗旨,因此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也应当将制裁违法行为与保护婚姻中弱势群体民事权益并重,只有这样才能与当今可撤消婚姻立法的世界潮流一致, 使我们的婚姻法更加成熟,更能显示法律的人文
25、关怀精神,发挥其应有的功效,更积极的推动我国婚姻家庭的健康发展。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冯湘妮主编,婚姻家庭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 杨大文、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第 3 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薛宁兰主编,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 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 薛宁兰,如何构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载于人民法院报(京),2001年 2 月 14 日第 3 版。 李蓓,婚姻法可撤消婚规定之商榷,载于辽宁行政学院学院报,2006 年第 5 期。 马雅清,新婚姻法条
26、文精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年版。 10致 谢在本论文完成之际,我在这里首先要感谢在我论文写作过程中给予指导和帮助的赵青林老师。本论文从题目的设计,结构的修改,直至定稿的整个过程中她都给予了我悉心的指导,我除了敬佩林老师的专业水平外,她的严谨的治学态度和她对工作的积极热情、认真负责、有条不紊、实事求是的态度也是我永远学习的榜样,并将积极影响我今后的学习和工作。在此我谨向赵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和深深的敬意。其次,我还要感谢在我论文写作过程中给予我帮助的费菲同学,她给我提供的资料对我论文的完成起到很重要的作用。最后,向我的亲爱的家人和亲爱的朋友表示深深的谢意,感谢他们在我两年多的自学考试过程中给予我的爱、理解、关心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