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建房发2000118 号市(地)建委(建设局)、房产管理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根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77 号),现将修改后的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根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第三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
2、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四条 陕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五条 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0 万元;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5 年以上;3.近 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30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 5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15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6.有职称的建筑、
3、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4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 20 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 4 人;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二)二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 2000 万元;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3 年以上;3.近 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15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 3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10 万平方米
4、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2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 10 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 3 人;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三)三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 800 万元;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2 年以上;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5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 2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
5、0;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1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 5 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 2 人;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四)四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 200 万元;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1 年以上;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5 人,持有资
6、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 2 人;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第六条 新设立的开发企业申办暂定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第七条 新设立的开发企业申办暂定资质证书程序如下: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7、暂定资质证书。市县所属的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证书。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 15 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 15 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 1 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 2 年。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期前 1 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程序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第九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
8、件。第十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记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第十一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二)资质证书(正、副本);(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审批程序:(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直接报省建设厅审批;(二)各市(地)的开发企业经市(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三)各市
9、(县)的开发企业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市(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复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四)一级资质直接报省建设厅初审后,报建设部审批。(五)外省单位在我省申报成立开发企业,直接报省建设厅审批;(六)外省开发企业来我省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向省建设厅交验资质证明文件,经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七)经批准成立的开发企业,可以在省内跨地区经营,不再办理资质审批手续,但应到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省建设厅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对批准发证的开发企业核发资质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
10、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手续后的 30 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第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 30 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 15 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
11、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须提供下列资料:(一)各市( 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关于申报资质年检的文件;(二)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一式两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三)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四)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五)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六)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情况证明材料(复印件加盖公章);(七)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的有效证明文件;(八)上年度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加盖统计报表主管部门的公章);(九)住宅质
12、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样本(加盖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公章。)经过年检,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第二十条 凡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在每年年检结束后 30 日内,在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年检结果。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业务。开发企业可承担的业务范围如下:二级开发企业可承担 25 万平方米以下(含 25 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三级开发企业可承担 15 万平方米以下
13、(含 15 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四级开发企业可承担 3 万平方米以下(含 3 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
14、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第二十五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处罚依据是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1994 年 7 月 1 日实行的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