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2、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 3 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九)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本条第(八)项、第(九)项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 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 50以上但与拟设中外合资银行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
3、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 1 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所称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
4、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是指资本充足率不低于 8。 第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 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结构、 对拟设机构开业后 3 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条例第二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 第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拟设机构的名称、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代表处的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 外国银行分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以及责任形式。 第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经
5、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 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中国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 领馆认证。 第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者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十一条 初次设立外资银行的, 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初次设立代表处的,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
6、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所在地银监局;所称及时报送是指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7、所称申请资料,应当抄送拟设机构或者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所称申请书, 应当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 资银行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或者由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其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所在地、 营运资 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
8、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年报; (五)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六)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八)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 20 日内将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 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内申请人应当成立筹备组, 负责筹建工作,并将筹备组负责
9、人名单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备组自行解散。筹建期 为 6个月。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 1 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 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
10、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六)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 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 应当在筹建期届满 1 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
11、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到延长筹建期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长筹建期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长筹建期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申请。第十九条 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事项完成后,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前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 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
12、复验。 第二十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验收合格意见书、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连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后,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 个月内开业。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可以延期开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13、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 1 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到延期开业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期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开业申请。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 个月。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中国
14、银监会交回金融许可证。自原开业批准失效之日起 1 年内,中国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前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以及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以及中外合资银行分行。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并且具备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以及对拟设外
15、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同时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以及将其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 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机构改制计划;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
16、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四)外国银行董事会关于同意将原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决议; (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债权、债务及税务的意见函,以及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六)提出申请前 2 年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改制的意见书; (八)申请人最近 3 年年报; (九)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17、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外国银行拟保留 1 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应当在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的同时提出申请。 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定分别由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承继的债权、债务和税务,并将 编制好的资产、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连同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连同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并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
18、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经合并验资可以转为外商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转回其总行。 第二十九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将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注册
19、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 (三)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四)拟任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行长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支行行长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对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支行行长的授权书; (六)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 20日内将申请资料、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2 个
20、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保留 1 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的同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保留分行的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保留的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 (四)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21、验资证明;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保留 1 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建期间、 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获得批准设立后, 应当按照有关规
22、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之日起 6 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 6 个月后仍未开始办公的,中国 银监会原批准决定失效。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表处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三)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代表处的职责安排、内部分工以及内部报告制度等;(四)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配备办公设施以及租赁电信部
23、门数据通讯线路的情况; (六)公章、公文纸样本以及工作人员对外使用的名片样本;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所称其他资料,至少包括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及其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条例第十七条以及本条前款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外国银行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
24、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 资银行转让方和拟受让方是金融机构的,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者合同;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20 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
25、应当 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自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向中国银监会提出初步申请,并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的许可文件或者批准书。 中国银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申请。 外国银行应当在正式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发生 5 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及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 30 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填写好的中国银监会印发的申请表;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单; (五)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