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更多相关资料请加扣扣 1-6-3-4-1-8-9-2-3-8 更多相关资料请加扣扣山西省开发区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开发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行为,保障开发区科学、持续、快速发展,促进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 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和省级经济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开发区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开发区相关工作进行管理。开发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
2、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开发区的领导和管理工作,并制定扶持本地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问题。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 设和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产业集聚、资源节约、管理高效的原则。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扩区、升级和更名第五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开发区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资源、交通等优势;(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四)有明确的四至范围;(五)单位面积投入产出达到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六)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3、 设立省级开发区、省级开发区扩区或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一)设立、扩区或更名的开发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开发区综合协调指导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二)省开发区综合协调指导部门会同省建设、国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报告;(三)土地利用规划意见书;(四)城市规划意见书;(五)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八条 开发区扩区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省政府上年度考核为优秀的材料;(三)可行性报告;(四)土地利用规划意见书;
4、(五)城市规划意见书;(六)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省级开发区更名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报告,经省政府批准后方可变更。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经省开发区综合协调指导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一条 省开发区综合协调指导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开发区的数量、名称、区位、开发面积、主导产业、综合经济实力、综合评价结果等。未被公布为开发区的,不得使用开发区名称或者借开发区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第三章 开发区的管理体制第十二条 开发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同级人民政府
5、的派出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权责:(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三)根据授权审查或者批准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四)负责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五)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六)开发区行使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单列管理职权,行使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统计、商务发展、涉外事务、国有资产管理、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科技发展、市容环卫等管理职责;(七)同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土地管理、规划建设、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管理等部门,由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双重领导;(八)行使同级人民
6、政府人事劳动、安全监督、社会保障等社会事务管理职责;(九)由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村由开发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民政、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职责,由开发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级别、职能、内设机构、编制,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廉洁、高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开展工作,提供服务,
7、不得干预应当由企业自行决定的事务。第十六条 开发区应当设立政务大厅。政务大厅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开发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政务大厅办理,公开、公布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工作程序等内容。第十七条 开发区政 务大厅实行首办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发区内设立收费项目。第十九条 开发区外的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的,应当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 员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投资者反映的问题。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为投资者提
8、供良好的投资、工作和生活环境。第四章 开发区的发展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应当鼓励发展下列产业:(一)电子信息产业、光电子产业、生物医药工程、新能源以及其他高新技术产业;(二)装备制造、新型材料、环保节能、煤化工等现代制造业;(三)金融、物流、保险、信息、咨询等现代服务业;(四)符合开发区总体产业规划的商业、教育、文化、体育、旅游等服务业。第二十三条 开发 区入区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产出效益、污染物排放和资源消耗控制等标准。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设立研发机构。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在开发区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及专业投资服务机构。第二十五条
9、省、设 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贷款贴息资金,主要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建设的贷款贴息。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土地依法实行有偿出让制度。开发区土地应当主要用于现代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为开发区发展相配套的现代服务业。开发区的土地收益除依法上缴的外,应当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建设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第五章 开发区的考核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
10、 对开发区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等级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省开发区综合协调指导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三十条 上年度考核 优秀的开发区,可以申请扩区;连续三年考核为优秀的开发区,可以申报国家级开发区。第三十一条 上年度考核 为优秀的开发区,优先安排使用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资金。第三十二条 当年考核 为不合格的开发区,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提出整改措施;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对开发区管委会给予通报批评,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整改措施;连续三年考核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省级开发区资格。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开发区、扩大
11、开发区规划面积或者移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 省开发区综合协调指导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管委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干预开发区内企业经营自主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发区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由开发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开发区名称或者借开发区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由省开发区综合协调指导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资料来自互联网共享文档好资料来自互联网,一起创造,共同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