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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doc

上传人:yjrm16270 文档编号:6919260 上传时间:2019-04-27 格式:DOC 页数:64 大小:158.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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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一、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二、法律問題一: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如何適用?三、討論意見:甲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 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其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2、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時效規定,係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判例參照】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應如何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18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2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3、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上述二條項之規定均傳達了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

4、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 年1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參照) 。乙說: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仍以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之15年時效進行,不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5年時效期間而縮短。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並無類似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債編施行

5、法第3條第2 項之過渡條文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之規定本身,涉及實體上請求權法律效果之消滅或減損,性質上應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之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之15年時效進行,不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5年時效期間而縮短。四、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五、大會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六、相關法條(一)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二)行政

6、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四)民法債篇施行法第3條第2項 4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5一、提案機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二、法律問題二: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以非屬適

7、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原因之退稅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為 5 年,惟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三、討論意見:甲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請求權不論基於公法或私法所生,其消滅時效皆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法理之所當然,至請求權何時可行使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故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行政程序法既無明文規定,如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

8、行使時起算。乙說: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自繳納之日起算。查行政程序法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並未明文規定。故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之規定,仍有疑義。在法律未明定其起算點前,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之規定,以填補該法律之漏洞,如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始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故以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原因之退稅請求權,其性質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退稅請求權相類,自應類推適用該法之規定,以繳納之日為起算點。6丙說:直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自繳納之日起算。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

9、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為之。可知,適用該法律規定之事實,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援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自繳納之日起算 5 年內申請退還。四、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五、大會研討結果:提案機關提議保留。六、相關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

10、消滅。 甲說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請求權不論基於公法或私法所生,其消滅時效皆7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法理之所當然,至請求權何時可行使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丙說參考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69 號判決。8一、提案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二、 法律問題三:聲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係就私法上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則高等行政法院應否依行政訴訟法第 1

11、2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將該事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三、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之目的,既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且本條又規定於總則編,自應認保全程序之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故本件應為移送至有受理權限管轄法院之裁定。乙說:否定說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係規定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將訴訟移送,而假處分事件,乃聲請事件,並非訴訟事件;且假處分之聲請因具時效性,為移送之裁定,於時效上常不及由當事人另為聲請,故應認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高等行政法院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12、。四、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五、大會研討結果:9多數採甲說。六、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

13、意見。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10一、 提案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二、 法律問題四: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亦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人民不服該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案件,未送由行政院受理訴願,有無牴觸訴願法所定訴願管轄之規定?三、討論意見:甲說:國家通訊

14、傳播委員會對於人民不服該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案件,應送由行政院受理訴願:(一)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第 8 款及第 5條規定,可知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雖制訂於訴願法修正施行後,但該會組織法既未特別規定排除訴願法規定,亦未要求訴願法配合獨立機關建制加以修法,則在訴願法修正前,不能以法理上之獨立機關不受上級機關適法性及適當性監督之主張,即排除訴願法之適用。(二)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1 條及第 3 條明定設置該會之立法目的及其執掌事項,可

15、知其屬行政機關。另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 條明揭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既屬該法第 3 條第 2 款所11定義之獨立機關,自係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而獨立機關之存在,於行政體系上係屬例外情形,其主要目的僅賦予獨立機關對具體個案之處理上,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之空間,本於專業而自主決定(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參照) ,但並非因此即謂其得自外於行政體系,此觀諸憲法第 53 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規定即明,若謂個案職權行使以外之業務亦不受指揮與監督,卻又需行政院本諸最高行政機關之地

16、位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向立法院負責,即與行政一體之原則相悖。(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款對於獨立機關之定義,可知倘另有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法律規定時,獨立機關並非完全不受其他機關依據法律規定而為之指揮與監督。按訴願法第 4條及第 5 條有關訴願管轄之規定,乃獨立機關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受監督(行政審查)之法律規定。是不服獨立機關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仍應依訴願法規定而非所謂之法理,定其訴願管轄機關。12(四)我國憲法除總統外,明定中央採五權分立原則,設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 5 院,各司其責,

17、並為各該職掌之最高機關,此外並無核准設立等同 5 院機關之其他機關之餘地。參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4 條委員之任命;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委員會名稱定名之機關,其組織編制地位等同於部會等二級機關;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事及預算等事項亦由行政院統籌為之,堪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機關位階屬中央之部會,而非等同訴願法第 4 條第 8 款規定之中央各院。(五)此外,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6 條第 1 項,賦予已逾提起訴願期間之受特定不利處分者,有提起覆審之權利而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外,法律未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業務監督另為規定,亦未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為

18、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另設救濟管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其救濟即無訴願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而其既屬中央部會之地位,自應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定其訴願管轄,即應由行政院受理訴願。乙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人民不服該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案件,得自行受理訴願並作13成訴願決定:(一)現行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係 89 年 7 月 1日施行之訴願法為因應再訴願制度之廢除所為之修正。修正當時,我國法制上除憲法規定之獨立機關外,並無其他實質之獨立行政機關,該修正根本未慮及(實際上亦無從考量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是該款立法

19、原意應僅針對一般中央一級行政機關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並非針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為處分之救濟規定。故現行訴願法第 4 條顯然未就不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貫徹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及參照訴願法第 4條第 8 款規定,得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受理不服該會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二)獨立機關之行政機關組織型態,緣自美國 19 世紀末到 20 世紀初所發展,另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應指職權行使之獨立,尤以

20、個案運作不受干預。觀諸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亦明確指出立法者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俾從14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擁有更多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就所司通訊傳播監理業務,發揮專業能力。是倘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係由行政院管轄,將導致行政院可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個案具體決定為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而與上開解釋所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不受行政院指揮與監督之意旨相違。(三)參照李惠宗教授於 96 年 9 月份月旦法學雜誌發表之委員停職事件及其相關問題平議專文,明確揭示

21、行政院如可撤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決定,將產生行政院實質介入獨立機關自主運作之結果 ,如此不啻由行政院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直接進行指揮監督,不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自主運作之要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法理有據,僅與訴願法文義不符,且此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建制獨立機關後方發生之問題,乃屬嗣後隱藏法律漏洞,此時應限縮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適用範圍。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上雖等同於部、會之二級機關,但因屬獨立機關而無監督機關,在作用法上等同於一級行政機關,應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類推適用15訴願法第 4 條第 8 款規定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又黃錦堂教授於行政院訴願會20

22、06 訴願制度研討會發表之獨立機關訴願案件管轄機關之探討 ,亦明確揭示於德國法制,排除上級機關之訴願監督,乃著眼考量減免上級機關負荷、原行政處分機關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與複雜性、原行政處分機關經合議制完成且其決議原則上具有高度合理性與合法性,並肯認於我國法制,基於訴願管轄係對個案執行之行政處分之監督,獨立機關業務具有專業性,其相關決定亦經合議制之周延討論,其處分之訴願管轄得維持予原機關。(四)考量訴願係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7 條所揭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即行政院釋憲聲請書(司法院釋字 613 號所附行政院所提解釋憲法聲請書及通傳會屬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行政機關參照)所揭

2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行政院體系下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作成之處分均經該會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其處分之訴願,與訴願法第 4 條 第 8 款及第 5 條第1 項規定,要無相悖。復參照立法院院總第 979 號委員提案第 7550 號(立法院第166 屆第 5 會期) ,立法委員吳志揚等 34 人所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修正草案,明定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其立法理由明確揭示顧及獨立機關之屬性,不宜由行政院透過訴願程序對於獨立機關所為具體個案之

24、決定介入指揮監督,爰明定應許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足見獨立機關依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不應受最高行政機關之事後監督。四、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五、大會研討結果:本法律問題已有具體個案繫屬最高行政法院,本件送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六、相關法條:(一)憲法第 53 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二) 訴願法第 4 條:訴願之管轄如左: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

25、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17處、局、署提起訴願。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三)訴願法第 5 條: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四)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 條: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 。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

26、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 (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三、附屬機關:指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之需要,劃出部分權限及職掌,另成立隸屬之專責機關。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 ,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六)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6 條:18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一、院:一級機關用

27、之。二、部:二級機關用之。三、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四、署、局:三級機關用之。五、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1 條: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3 條: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

28、及證照核發。三、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四、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六、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八、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九、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十、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 交流合作之處理。十一、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十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 19(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4 條:本會置委員 7 人,均為專任,其中 1 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1 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

29、簡任第 14 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第 13 職等。委員任期為 4 年,任滿得連任。但本法第 1 次修正後,第 1 次任命之委員,其中 3 人之任期為 2 年。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本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產生後任命之。本會委員自本法第 1 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 3 個月前,應依第 3 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 1 日止,不受第 1

30、 項任期之限制。第 3 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 7 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16 條: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 3 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20照吊銷處分。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五、廣播電視事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

31、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 21一、提案機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二、法律問題五:稽徵機關對甲所為課稅處分,因甲未申請復查,稽徵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甲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是否合法?三、討論意見:甲說:起訴合法 按聲明異議係針對執行程序事項所設,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事涉執行名義實體事項,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未設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則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32、定。 即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政執行法第26條明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本件甲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且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亦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故甲之起訴為合法。乙說:起訴不合法 按行政執行之立法體制與強制執行法不同,而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係指其他行政法規就行政執行事項設有特別規定者,並非包括22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1 項已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義務

33、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救濟管道。是甲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 又行政執行法第 2 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中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者,依其立法章節編制,應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 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中之規定,而非指強制執行法第 1 章總則中之第 14條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規定。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 8 編強制執行中,依該強制執行編第 305 條第 1項及第 4 項規定以觀,足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

34、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和解筆錄) ,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始有其適用。故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及第 30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訴,其訴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應予駁回。四、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五、大會研討結果:(一 )討論意見乙說增加理由 如下:23課稅行政處分因未經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具形式上之確定力,當然具有執行力。雖移送至行政執行處執行,只是代理行政機關執行,仍是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非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名義產生執行力。行政處分確定後,如有變更、消滅之事由

35、,仍是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之問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對行政處分不可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請求。(二) 多數採甲說,並送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六、相關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39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強制執行法第14

36、條: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24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

37、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25 行政訴

38、訟法第305條: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執行法第1條: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39、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行政執行法第26條:26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學者見解: 國內學者之著作及論文相關見解:肯定說:蔡震榮氏:行政強制執行屬公法之行為,公法上之規範發展較民事法為晚,且由於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仍有若干類似而有借用之處,但本質上仍與規範私法的強制執

40、行法有些不同,因為公法上之行為涉及行政機關本身之職權,而屬職權進行主義,而與民法上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有所差異。且強制執行法其強制措施屬法院之職權(司法權) ,與行政執行法屬行政執行處(行政權)之職權性質,仍有若干不同,若有借用時,仍須考慮其職權本質的不同性。行政執行法部分條文如本法第26 條以及第 35 條,並未直接明確規定準用之範圍,而採用概括之準用。行政執行法針對具公法執行特質之部分,若認有必要仍朝向以單獨明文規定,但若其他行政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基於立法經濟之考量下,仍可準用強制執行法的規定。 (參翁岳生編,行政法(下) (蔡震榮執筆) ,元照出版公司,三版,2006 年 10 月,162

41、頁。 )若從保護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觀之,尤其行政執行法並未如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設有第三人異議之訴,對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保障似有未周,故應容許聲明異議之外,仍有其他救濟之可能,本人較贊同後者。且既然執行程序中仍有多數行為屬行政處分性質,在其聲明異議後,似應容許其有行政爭訟之權。我國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亦規27定有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此,若債務人有上述之情形,應可提起行政訴訟,乃屬當然,因此,若持聲明異議後,不得行政爭訟,則似乎有違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救濟之規定。 (參翁岳生編,行政法(下) (蔡震榮執筆) ,元照出版公司,三版,2006 年 10 月,206 頁。 )吳庚氏:

42、異議之訴與聲明異議均屬強制執行救濟方法,異議之訴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主張,聲明異議則係就程序上之執行行為有所不服,兩者性質不同,其適用之程序亦不一致。關於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設有明文,先前已經說明。異議之訴與債務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囑託普通法院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所不服而提出之異議亦屬有別(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 。後者在性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之執行命令與方法相似,但因發生於開始執行之前,並非執行法院或執行機關之所為,故對之有所異議,仍應由為囑託執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至於異議之訴,態樣多端,行政執行法草案原本設有專條,在立法過程中刪除,稽其用意,異議之訴有關之

43、管轄事項已見諸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執行程序則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自毋庸再加規範。執行程序中異議之訴,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由普通法院受理。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除上開各種異議之訴外,尚有債權人所提起之許可執28行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 。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對管轄所作之規定,固屬簡單明瞭且普通法院普遍設置,多數事件由其受理也較便捷。惟異議之訴係在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異議權為

44、公法上權利,法院就異議之訴之判決,對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論基於公法或私法,既無既判力,執行機關若為行政執行處而非法院時,一概由普通法院管轄,是否有悖法理,尚非毫無疑問。 (參氏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自版,增訂八版,2004 年 1 月,508-509 頁。 )陳敏氏: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第 18 條第 1 項,私法上債權人得聲請參與分配。私法上債權人或移送機關,如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對其他程序不同意,因事屬強制執行程序上之爭議,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於分配其日前以書面聲明異議 ,其程序則依草案第 9 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如異議之事項,

45、涉及債權範圍、存在與否及分配次序之爭執時,並非對程序上之強制執行措施有爭議,依同草案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處應命異議人於 10 日內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惟在其後之立法過程中,草案第 18 條全部刪除。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雖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惟此一條文位於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內,所謂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應係對行政法院裁判之強制執行而言,尚非對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之規定。在公法上金錢債權之行政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時,得29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規定之精神,定法院之管轄。因此,義務人得以移送機關為被告,向高等

46、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第三人得以移送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民事)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亦明文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在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程序中,對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主張,而提起異議之訴,一概由民事法院審理,在法理上是否妥當,則不無疑問。 (參氏著,行政法總論,神州圖書公司,四版,2004 年 11 月,868 頁。 )吳志光氏:氏認為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由

47、普通法院受理。再者,異議之訴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主張,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則係就程序上之執行行為有所不服,兩者性質不同,故行政執行中,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參氏著,行政法,新學林出版公司,一版,2006 年 10 月,318 頁)否定說:林錫堯氏(參氏著,行政法要義,元照出版公司,三版,2006 年 9 月,385-387 頁):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此,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是否亦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第 15 條第三人異議之30訴? 如何準用? 不無疑

48、義。依吾人所信,倘若現行行政實體法法理及行政救濟制度已足敷需要,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必要。按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如義務人有消滅或妨礙行政執行之事由,亦即如有排除上述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事由者,可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針對執行名義本身提起行政訴訟,例如:可針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或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等,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規定申請終止執行;亦得基於消滅或妨礙行政主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權

49、人)請求之事由,視個案情節主張不作為請求權 (Unterlassunganspruch) 、結果除去請求權 (Folgbeseitigungsanspruch)等公法上實體請求權,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依行政法法理及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並非不能救濟,自無另行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之必要。再者,如債務人主張依據行政處分所發生之請求權已消滅者,固非對執行名義本身(行政處分之執行力)爭執,單可確認該依據行政處分所發生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於判決確認後,可進而主張執行行為欠缺依據,請求撤銷之。至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 1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擴大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為前提,並以債務人主張其非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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