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巢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巢政201367 号巢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 2013 年 6 月 9 日市政府第 42 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
2、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市城管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住建、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质量技术监督、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 15 日内,向市城管局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建设
3、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计划处置外运量、土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三)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市城管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市城管局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运输。第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城管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一)具有工商营业
4、执照,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二)有已安装符合标准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车辆核定总载重量不少于 80 吨;(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第十条 市城管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7 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核准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进行登记。市城管局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及已登记的车辆予以公示。第十一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向市城管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市城管局应当在
5、 2 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经核准的车辆运输;(二)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遗撒、泄漏;(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四)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的建设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住建、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摊
6、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保持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市城管局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市城管局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第十六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运输过程中不得
7、遗撒、泄漏,并在市城管局核定的地点倾倒。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城管局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
8、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市城管局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处以每车 1000 元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三)未随车携带单车运输证的,处以每车 100 元的罚款;(四)未按
9、照规定采取密闭化运输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 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