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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管理条例 赋权条文.doc

上传人:hskm5268 文档编号:6863521 上传时间:2019-04-25 格式:DOC 页数:36 大小:164.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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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 123A 章 赋权条文(第 123 章第 38 条)1960 年 1 月 1 日(本为 1959 年 A82 号政府公告)第 123A 章 第 1 条 引称第 I 部导言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管理 )规例 。第 123A 章 第 2 条 释义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大型挖掘工程”(bulk excavation) 指所有挖掘工程,但就土地勘测、公用设施坑道、排水渠、污水渠、桩或沉箱而进行的挖掘工程除外; (1982 年第 233 号法律公告)“水务监督”(water authority)、 “水务设施”(waterworks) 具有水务设施条例( 第 102 章)第2 条给予该两词的

2、涵义; (1966 年第 63 号法律公告)“地盘平整工程图则”(site formation plans) 指在第 8 条订明的地盘平整工程图则; (1981年第 75 号法律公告)“岩土设计假定”(geotechnical design assumption) 指就下列事宜作出的假定 (a)地质状况;(b)地下水及地面水的状况;(c)地盘的历史;(d)设施、公用设施、排水渠及污水渠的位置及性质;(e)现有地盘平整工程;(f)现有建筑物 (不论在地盘上或相邻或附近)的基础;(g)物料的抗剪强度;(h)拟进行的工程的影响;及(i)任何其他岩土事宜,而在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的文件中,是以上述假定为

3、基础而显示出任何建筑物、街道或天然、经平整或人工建筑的土地的安全度是足够的; (1981 年第 75号法律公告)“结构工程师名册 ”(structural engineers register) 指根据本条例第 3(3)条备存的名册; (1974 年第 188 号法律公告 )“认可人士名册”(authorized persons register) 指根据本条例第 3(1)条备存的名册。 (1974年第 188 号法律公告)(1996 年第 54 号第 23 条)第 123A 章 第 3 条 名列于名册的资格第 II 部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1)任何人除非是注册建筑师,并符合第(6)款的规

4、定,否则不得列入认可人士名册的建筑师名单内。 (1996 年第 54 号第 24 条)(2)任何人除非是土木或结构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并符合第(6) 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列入认可人士名册的工程师名单内。 (1996 年第 54 号第 24 条)(3)任何人除非是注册专业测量师,并符合第(6)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列入认可人士名册的测量师名单内。 (1996 年第 54 号第 24 条)(4)任何人除非(a)是结构或土木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如属后者,则除非在结构工程方面已具备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认可的实际经验;及(b)符合第(6)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列入结构工程师名册内。 (1996 年

5、第 54 号第 24 条)(5)(由 1996 年第 54 号第 24 条废除 )(6)每名根据本条提出申请的人须在其申请日期前的 3 年内,有连续 1 年的期间在香港具备注册事务委员会认为就其申请而言属适当的实际经验。(1974 年第 188 号法律公告; 1987 年第 70 号法律公告)第 123A 章 第 4 条 对申请列入名册所作的规定(1)每名申请列入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的人(a)须向注册事务委员会出示文件证据,证明他符合第 3 条的规定; (1974 年第 188 号法律公告)(b)须使注册事务委员会信纳他适合列入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内,如注册事务委员会提出要求,

6、亦须出席注册事务委员会的专业面试;及 (1987 年第 70 号法律公告)(c)(由 1996 年第 54 号第 25 条废除)(2)每次专业面试须由注册事务委员会主持。 (1974 年第188 号法律公告;1996 年第 54 号第 25 条)第 123A 章 第 4A 条 关于列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及专门承建商名册的规定附注:1.本条自 1997 年 12 月 22 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与专门承建商无关的条文的范围见 1997 年第 620 号法律公告。2.余下条文于 1998 年 4 月 1 日开始实施。(1)每名申请列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或专门承建商名册的人(a)须向承建商注册事

7、务委员会出示文件证据,证明就资格、经验及适任程度而言,均适宜将该申请人在有关名册上注册;(b)(申请人如是法人团体)须向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出示文件证据以显示该申请人的董事、其他高级人员及任何由申请人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的资格、经验及适任程度;及(c)须令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信纳该申请人适宜在有关名册上注册。(2)如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要求任何申请人出席该委员会的面试,则该申请人或(如申请人是法人团体) 该申请人的董事、其他高级人员及任何由该申请人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即须出席。(1997 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第 123A 章 第 5 条 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没有向

8、委托人披露而以承建商等身分行事任何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如没有以书面向其委托人披露,则不得以承建商的身分行事,或经营建筑物料,或直接或间接从任何承建商、次承建商、或从建筑物料供应商或在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中所使用或就该等工程而使用的其他货品的供应商,收取任何款项、佣金、利益或任何形式的得益。(1974 年第 188 号法律公告)第 123A 章 第 6 条 通知、图则等的交付第 III 部图则、证明书及通知一般规定(1)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规定须送交建筑事务监督的每份通知、表格、证明书、图则或其他文件,须以邮递方式或于办公时间交付建筑事务监督办事处的方式送交建筑事务监督。(2)凡

9、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任何图则,或其上所显示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不符合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建筑事务监督可就每次进一步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该等图则,向申请人收取订明费用: (1966 年第 63 号法律公告;1974 年第 188 号法律公告;1991 年第 120 号法律公告)但如建筑事务监督信纳进一步呈交任何图则是因对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真正误解所致,则不得收取上述费用。第 123A 章 第 7 条 通知等的填写及其上的签署为施行本条例及规例而订明或指明的每份通知、表格、证明书或其他文件,须清楚和正确填写,以提供所需的资料,并须妥为签署。(1993 年第 347 号法律公告)第 123A 章 第

10、 8 条 就建筑工程订明的图则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8 年第 29 号第 105 条图则(1)为施行本条例及规例,现就建筑工程订明下列图则及详图(a)建筑物的每层楼面及屋顶的图则,其上显示全部尺寸、墙壁厚度、所有窗户、便溺污水设备、废水设备及贮水箱的位置,以及建筑物每部分所拟作的用途;(b)显示下列资料的图则(i)建筑物所有立面;(ii)相邻街道与已知基准面和地盘及建筑物的水平相对的水平;(iii)与地盘相邻的每条街道的阔度;及(iv)任何水井的位置、深度及构造;(ba)如建筑事务监督提出要求,须将一份就地盘对拟进行的建筑工程而言是否适合的问题而作出的岩土评估,附连于(a)、(b

11、)、(c)或(h)段所订明的图则,而该岩土评估须包括拟进行的地盘平整工程及基础工程的图则及截面图; (1981 年第 75 号法律公告)(baa) (由 1997 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废除)(bb)显示下列资料的地盘平整工程图则(i)已加入(E)节所订明的报告所列各项要求的所有地盘平整工程及相关的地面水排水工程;(ii)地盘与周围环境的现行情况(包括载有地面水平等高线、地质情况、地下水情况及地面水情况的准确测量图),以及在地盘上和与地盘相邻的构筑物、基础、公用设施、排水渠、污水渠与其他设施的详情;(iii)在多雨期间进行建筑工程时须采取的安全预防措施;(iv)岩土设计假定一览表;(v)建筑

12、工程的进行次序及所采用的方法;(vi)如建筑事务监督提出要求,有关的规格及任何其他有关详情; (1982 年第 233 号法律公告)(vii)如属在附表所列地区的第 1 号地区进行的工程,藉标有香港主水平基准以上水平的横截面及平面图显示的所有大型挖掘工程的范围, (1982 年第 233 号法律公告;1990 年第52 号第 10 条)该地盘平整工程图则须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A)所呈交文件的阐释指引;(B)一份载列包括以下各项的研究结果的报告:地形、地质、地下水、地面水、地盘的历史、公用设施、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设施,以及该处的岩土纪录;(C)一份载列土地勘测结果的报告,包括所采用的装备

13、和程序的全面细节; (1982 年第 233号法律公告)(D)一份载列对地下水情况作出的地盘监测结果的报告;(E)一份报告,载列对(B)、(C)、(D)节的严密研究和诠释、岩土设计假定一览表、对预期的岩土问题的讨论,及如在建筑工程进行期间揭露岩土设计假定错误以致再不能显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规例( 第 123 章,附属法例) 第 20 条的规定则在工程上应采取的变动的概要,并载列地盘平整工程的设计与建造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测试、检查和保养方面的要求); (1990 年第 439 号法律公告)(F)足以显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规例( 第 123 章,附属法例)第 20 条的稳定性分析;地盘平整工

14、程的设计计算资料;建筑工程对地下水情况、地盘及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影响的计算资料;以及就所有其他有关的岩土事宜所作出的计算资料和考虑。所有该等分析和计算资料须编排页数,并须有一份全面的索引作为序页; (1981 年第 75 号法律公告;1990 年第 439 号法律公告)(bc)如建筑事务监督提出要求,显示下列资料的挖掘与侧向承托图则(i)已加入(E)节订明的报告所列各项要求的所有挖掘与侧向承托工程 (包括任何土地处理和任何降低地下水位工程);(ii)地盘与周围环境的现行情况(包括载有地面水平等高线、地质情况、地下水情况及地面水情况的准确测量图),街道、构筑物、基础、公用设施、总水管、排

15、水渠、污水渠和其他设施的详情,以及在地盘内和与地盘相邻的输水设施及基础的用尺寸标明的位置;(iii)岩土设计假定一览表;(iv)所有地下建筑工程的进行次序及所采用的方法;(v)对建筑物与地层的移动及测压管水位的变动作出的监测的详情;及(vi)其他规格及有关详情,该挖掘与侧向承托图则须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A)所呈交文件的阐释指引;(B)一份载列包括以下各项的研究结果的报告:地形、地质、地下水、地面水、地盘的历史、公用设施、总水管、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设施,以及该处的岩土纪录;(C)一份载列地盘勘测与实验室测试结果的报告,包括所采用装备和程序的全面细节;(D)一份载列对地下水情况作出的地盘监

16、测结果的报告;(E)一份报告,载列对(B)、(C)、(D)节的严密研究和诠释、岩土设计假定一览表、对预期的岩土问题的讨论,及如在建筑工程进行期间揭露岩土设计假定错误以致再不能显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规例( 第 123 章,附属法例) 第 4 条的规定则在工程上应采取的变动的概要,并载列挖掘与侧向承托工程的设计与建造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测试、检查和监测方面的要求);及(F)足以显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规例( 第 123 章,附属法例)第 4 条的分析;侧向承托系统的设计计算资料;建筑工程对地下水情况、地盘及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或设施的影响的计算资料;以及就所有其他有关的岩土事宜所作出的

17、计算资料和考虑,所有该等分析和计算资料须编排页数,并须有一份全面的索引作为序页; (1990 年第 438 号法律公告)(bd)(由 1997 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废除)(c)一张或多于一张截面图,显示基础、地盘与建筑物最低楼面的水平、建筑物高度、每一楼层的净高、每幢毗邻或相邻建筑物的窗户的位置、楼面位置及屋顶水平、地盘界线与界线之间的最大坡度、挖掘的最大深度、填料的最大厚度及所有挖掘与所有填料的体积; (1981 年第 75 号法律公告)(d)基础图则(i)显示基础的大小与位置,连同已进行的地盘勘测工程的详尽报告,以及拟进行的任何土地灌浆工程的详图;及(ii)如属在附表所列地区的第 2

18、或 4 号地区进行的工程,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 (1993 年第 347 号法律公告)(A)所呈交文件的阐释指引;(B)一份载列包括以下各项的研究结果的报告:地形、地质、地下水、地面水、地盘的历史、公用设施、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设施,以及该处的岩土纪录;(C)一份载列土地勘测结果的报告,包括所采用装备和程序的全面细节;(D)一份载列对地下水情况作出的地盘监测结果的报告;(E)一份报告,载列对(B)、(C)、(D)分节的严密研究和诠释、岩土设计假定一览表、对预期的岩土问题的讨论,以及基础工程的设计与建造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测试、检查和保养方面的要求);(F)基础工程的设计计算资料; (1

19、990 年第 52 号第 10 条)(e)排水设施图则,显示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大小及深度;与公共污水渠或排水渠或大沟渠的接驳、任何其他处置排水的方法、存水隔气弯管的位置,以及通风办法;(f)区划图,显示建筑物及紧邻的其他建筑物的大小及位置,以及邻近街道;(g)如不能从区划图清楚辨认地盘位置,显示地盘位置的索引图;(h)载有全部尺寸及计算资料的简图,显示(i)建筑物的高度、上盖面积、地积比率与配置符合建筑物(规划) 规例(第 123 章,附属法例)第 19、20 及 21 条的规定;及 (1969 年第 51 号法律公告; 1988 年第 57 号法律公告;1990 年第 438 号法律公告)(i

20、i)建筑物(规划)规例(第 123 章,附属法例)第 25、27 及 28 条就建筑物所规定的空地;(i)显示结构详图的图则,连同一套结构工程的结构计算资料; (1990 年第 438 号法律公告)(j)就任何在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上方伸出的檐篷、桥梁或其他伸出物而言,清楚显示该伸出物性质及尺寸的图则; (1992 年第 79 号法律公告;1998 年第 29 号第 105 条)(k)显示以下资料的详图(i)实用楼面空间( 具有建筑物( 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 123 章,附属法例)第 3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的面积;(ii)在建筑物内设置的污水设备及废水设备的数目及

21、种类;及(iii)(由 1992 年第 79 号法律公告废除)(l)如属在附表所列地区进行的建筑工程,显示下列资料的土地勘测图则 (1990 年第 52 号第 10 条)(i)所有勘探工程的位置、大小及深度,或其厘定准则,勘探工程包括冲孔、钻孔、探测、测试、仪器的装置、以仪器对泥土及岩石所作的量度及取样,以及进行勘探工程所采用的装备和程序;(ii)进行实验室测试所采用的装备和程序,以及选取测试样本的准则;及(iii)如建筑事务监督提出要求,有关的规格、报告格式及任何其他有关详情; (1982 年第233 号法律公告;1984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m)如属建筑物 (规划)规例(第 123

22、 章,附属法例)第 72 条适用的情况,详细显示按照该条为残疾人士所提供的设备的图则。 (1984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2)在本条中, “便溺污水设备”(soil fitment) 及“废水设备”(waste fitment) 两词具有建筑物 (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 第 123 章,附属法例)给予该两词的涵义。(3)为施行本条例及规例,现就拆卸工程订明下列各图则(a)一幅图则,显示须予拆卸建筑物的结构及状况,包括由该建筑物承托的斜坡及土地的截面图,以及所有受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b)一幅图则,显示地盘与周围环境的现有情况( 包括载有地面水平等高

23、线的准确测量图及由拆卸建筑物承托的斜坡及土地的截面图)以及所有需要的移土工程;(c)一幅图则,显示拆卸工程进行的先后次序、装备及程序;(d)一幅图则,显示在拆卸工程每个阶段须为须予拆卸建筑物提供的承托,和为由该建筑物承托的任何斜坡及土地提供的承托,以及所有受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e)一幅图则,显示所有保障公众的预防措施,包括隔尘网、防护栅、围板及有盖人行道;(f)一幅图则,显示在拆卸工程每个阶段须为所有受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提供的承托。 (1997 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4)就拆卸工程订明的图则必须附同(a)关于须予拆卸建筑物及所有受影响的建筑物、构

24、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的稳定性报告;(b)(如建筑事务监督认为适当)承托的结构计算资料;(c)稳定性报告,其内载有计算资料,显示拆卸工程不会使到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的安全度不足够,或导致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受损;(d)稳定性报告,其内载有计算资料,显示建议使用的装备或机械装置不会使到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的安全度不足够,或导致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街道、土地及设施受损。 (1997 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 1997 年第 608 号法律公告)(e)(由 1997 年第 608 号法律公告废除)第 123A 章 第 9 条 就街道工程订明的图则为施

25、行本条例及规例,现就街道工程订明下列图则(a)显示私家街道或通路的地点的索引图;(b)布局平面图;(c)纵截面图(垂直面及水平面);(d)横截面图; (1990 年第 438 号法律公告)(e)标准道路截面图;及 (1990 年第 438 号法律公告)(f)就街道的任何基础及结构工程而言,显示基础大小及位置的基础图则,连同已进行的地盘勘测工程的详尽报告、拟进行的任何土地灌浆工程的详图,以及显示结构详图的图则,连同一套结构工程的计算资料。 (1990 年第 438 号法律公告)第 123A 章 第 10 条 建筑事务监督要求取得额外图则等的权力建筑事务监督如认为有需要,可要求提交与供水及任何特别

26、物料的规格和使用有关的额外图则、放大详图、其他文件及资料,或他认为需要的其他详情。第 123A 章 第 11 条 图则须以一式两份呈交(1)每份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图则须以一式两份呈交,而建筑事务监督可就上述任何图则要求呈交他认为需要的额外文本。 (1974 年第 188 号法律公告;1976 年第 241 号法律公告)(2)与呈交建筑事务监督的图则有关的每份地盘勘测报告,以及就呈交建筑事务监督的图则而拟进行的土地处理工程的所有详图,须以一式两份呈交。 (1974 年第 188 号法律公告;1990 年第 438 号法律公告;1990 年第 439 号法律公告)第 123A 章 第 11A

27、条 基础图则须与地盘平整工程图则一并呈交就附表所列地区的第 1 号地区的建筑工程而言,第 8(1)(d)条所订明的基础图则须与第 8(1)(bb)条所订明的地盘平整工程图则一并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1982 年第 233 号法律公告; 1990 年第 52 号第 11 条)第 123A 章 第 12 条 图则等须由制备的人签署(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所有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图则、结构详图及计算资料须由认可人士制备和签署,而由他签署即当作他对该等图则、结构详图或计算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负起所有责任。(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 8(1)(d)及(i)及 9(f)条所规定的所有

28、基础图则、结构详图及计算资料,须由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备和签署,而由他签署即当作他对该等图则、结构详图或计算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 )负起所有责任。(3)如属第(4)款适用的建筑工程,根据第 8(1)(d)及(i)条所规定的所有基础图则、结构详图及计算资料,可由认可人士制备和签署,而由他签署即当作他对该等图则、结构详图或计算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负起所有责任。(4)第(3)款适用于下列情况的任何建筑工程(a)建筑结构高度不超逾 10 米;(b)建筑结构的任何结构构件的跨距不超逾 6 米;(c)结构构件以木料、砌石、钢、素混凝土或钢筋混凝土建造;(d)建筑结构的基础属地面承载力不超逾 300 千帕斯卡

29、的扩展基脚的类型,并建于现有地面水平之下不多于 2 米;及(e)不会对由注册结构工程师设计的任何现有结构构件作出结构上的改动。(1990 年第 438 号法律公告)第 123A 章 第 13 条 图则比例(1)建筑工程的图则及截面图须以不小于 1:100 的比例绘制:但如属范围极广的建筑工程,建筑事务监督可接受以不小于 1:200 的比例所绘制的图则。(2)(a)就街道工程呈交的每份索引图须以不小于 1:2500 的比例绘制。(b)如此呈交的每份布局平面图须以不小于 1:200 的比例绘制。(c)如此呈交的纵截面图(i)如属水平面,须以不小于 1:500 的比例绘制;及(ii)如属垂直面,须以

30、不小于 1:200 的比例绘制。(d) 如此呈交的横截面图须以不小于 1:200的比例绘制。(e)如此呈交的标准道路截面图须以不小于 1:50 的比例绘制。 (3)每份区划图须以不小于1:500 的比例绘制。(1976 年第 294 号法律公告)第 123A 章 第 14 条 图则必须清楚及制图的物料(1)每份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图则须以清楚和易于理解的方式绘制或复制于适当和耐久的物料上。(2)呈交建筑事务监督的工程绘图不得复制在铁氰蓝图上。(3)每份图则须有一份文本填上颜色,以清楚区别现有工程和新工程以及清楚区别新工程的某一部分和其他部分。 (1976 年第 241 号法律公告)第 123

31、A 章 第 15 条 建筑事务监督拒绝接受图则的权力建筑事务监督可拒绝接受由 2 名或多于 2 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就同一处所的工程呈交的图则。(1974 年第 188 号法律公告)第 123A 章 第 16 条 (由 1976 年第 241 号法律公告废除)第 123A 章 第 17 条 (由 1990 年第 438 号法律公告废除)证明书(由 1990 年第 438 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 123A 章 第 18 条 稳定性证明书(1)凡任何建筑工程包括任何建筑物的修葺、改动或加建,就该等建筑工程制备图则的认可人士须在该等图则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时,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送交一份证

32、明书,证明他已检查该建筑物,并认为该建筑物有能力承受因该等修葺、改动或加建而可能有所增加或在任何方面有所改动的荷载及应力。 (1993 年第 347 号法律公告)(2)凡该建筑物的建造方式是需有任何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服务的,该证明书须由该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署,并由就该等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加签。(1974 年第 188 号法律公告)第 123A 章 第 18A 条 认可人士发出的证明书须与图则一并呈交凡将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图则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须连同该等图则一并呈交由制备该等图则或监管制备该等图则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 以指明的表格发出的证明书,证明 (1993

33、年第 347 号法律公告)(a)该等图则由他制备或在他监管或指示下制备;及(b)尽他所知所信,该等图则在各方面均符合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1975 年第10 号法律公告;1976 年第 241 号法律公告;1990 年第 438 号法律公告)第 123A 章 第 19 条 制备呈交建筑事务监督的图则的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如不再受聘须通知建筑事务监督通知凡制备任何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任何图则或其他详图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因任何理由而不再代表获其代为进行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人行事,则他须在不再代表行事后 7 天内,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他已不再代表行事

34、。(1974 年第 188 号法律公告)第 123A 章 第 20 条 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开前向建筑事务监督发出通知附注:1.1997 年 12 月 22 日为 1997 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第 4(3)条对本条的修订( 只限于加入新的第 20(2)及(3)条,但不包括该条中关于注册专门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见1997 年第 620 号法律公告。2.1998 年 4 月 1 日为 1997 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第 4 条对本条余下的修订开始实施的日期。(1)在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开前不少于 7 天,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交

35、 (1993 年第 347 号法律公告)(a)由该认可人士签署的通知,述明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所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及工程展开的日期;及(b)由该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就上述委任而签署的接受书、他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开的日期而签署的确认书,以及他就严格遵从本条例及规例的条文而签署的承担责任书。 (1997 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2)在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开前不少于7 天的时间,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在需要有监工计划书的情况下,须(a)将根据第 37 条委任任何适任技术人员一事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及(b)向建筑事务

36、监督提供根据第 37 条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的个人详情、资格及经验。 (1997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3)在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展开前不少于 7 天的时间,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在需要有监工计划书的情况下,须(a)将根据第 41 条委任任何适任技术人员一事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及(b)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根据第 41 条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的个人详情、资格及经验。 (1997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1961 年 A97 号政府公告;1974 年第 188 号法律公告;1990 年第 438 号法律公告)第 123A 章 第 21 条 (废除)(由

37、 1990 年第 438 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 123A 章 第 22 条 更换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时须通知建筑事务监督附注:1.1997 年 12 月 22 日为 1997 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第 5(3)条对本条的修订( 只限于加入新的第 22(3)、(4)、(5) 及(6)条,但不包括该条中关于注册专门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见 1997 年第 620 号法律公告。2.1998 年 4 月 1 日为 1997 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第 5 条对本条余下的修订开始实施的日期。(1)凡按照本条例的条文就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另一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一般建筑承

38、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由其代为进行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须在作出委任后 7 天内,将该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 (1997 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2)凡就某项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在任何该等工程进行期间,变得不能或不愿意行事,任何结构工程(如是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所有工程 (如是认可人士)或有关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如是就上述工程而获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均须停止,直至有另一名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一般建筑承建

39、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获委任并已按照第(1)款通知建筑事务监督为止。 (1997 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1997 年第 608 号法律公告)(3)根据第 37 条委任任何适任技术人员的委任如有更改,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须于更改后 14 天内将该项更改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并须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根据该条委任的新的适任技术人员的个人详情、资格及经验。 (1997 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4)根据第 41 条委任任何适任技术人员的委任如有更改,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须于更改后 14 天内将该项更改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并须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根据该条委任的新的适任技术人员的个人

40、详情、资格及经验。 (1997 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5)在根据第 37 条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不再获委任时,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须停止进行工程中按照监工计划书属该适任技术人员监督的部分,直至新的适任技术人员获委任为止。 (1997 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 )(6)在根据第 41 条委任的适任技术人员不再获委任时,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停止进行工程中按照监工计划书属该适任技术人员监督的部分,直至新的适任技术人员获委任为止。 (1997 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1997 年第 608 号法律公告)(7)凡已委任任何人操作拆卸工程中所使用的或所拟使用的动力机械装置或装备,

41、如委任人选有所更改,则注册专门承建商须于更改后 7 天内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并须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新委任的操作该装置或装备的人的个人详情、资格及经验。 (1997 年第 514号法律公告;1997 年第 608 号法律公告)(1990 年第 438 号法律公告)第 123A 章 第 23 条 须就委任等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供的资料(1A) 凡根据本条例第 4(1)条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由其代为进行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人,须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提交该项委任的通知及有关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接受该项委任的确认书。 (1993 年第

42、347 号法律公告)(1)凡就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因任何理由而不再获委任,他须在不再获委任后 7 天内,以书面通知建筑事务监督他已不再获委任。(2)凡获如此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已根据本条例第 4(2)条指定另一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代他行事,他须在作出指定后不迟于 7 天,将该项指定以指明的表格通知建筑事务监督,通知并须附有该另一名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接受该项指定的确认书。 (1993 年第 347 号法律公告 )(1969 年第 51 号法律公告;1974 年第 188 号法律公告)第 123A 章 第 24 条 不再获委任的注册承建商的责任

43、凡就某项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因任何理由而不再获委任,他须在不再获委任后 7 天内,以指明的表格向就该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交付述明他已不再获委任的通知,以便由该认可人士按照第 38 条的条文将该通知呈交建筑事务监督,他并须在表格内证明他所进行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是按照本条例及规例的条文进行的。(1974 年第 188 号法律公告; 1990 年第 438 号法律公告;1993 年第 347 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第 123A 章 第 25 条 注册承建商及认可人士须在建筑工程完成时发出证明书(1)就任何建

44、筑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须在该建筑工程完成后 7天内,在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无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而指明的表格(视属何情况而定)内,证明该新建筑物是按照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建立的或证明该建筑工程是按照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进行的,并须在上述 7 天内将证明书交付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 )。(2)就任何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在该建筑工程( 拆卸工程除外)完成后 14 天内,在就该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按照第(1)款的条文向他交付的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无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而指明的表格(视属何情况而定) 内,证明该新建筑物

45、是按照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建筑工程批准的图则建立的或证明该建筑工程是按照该等图则进行的,且他认为该新建筑物或该建筑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 结构上安全,并须在上述 14天内将证明书送交建筑事务监督。(3)如有就建成新建筑物或并无建成新建筑物的建筑工程(拆卸工程除外)而指明的表格(视属何情况而定),由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及注册专门承建商按照第(1) 款的条文交付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则该注册结构工程师须在接获表格后 7 天内,证明该新建筑物是按照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建筑工程批准的图则建立的或证明该建筑工程是按照该等图则进行的,且他认为该新建筑物或该建筑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 结

46、构上安全,并须将证明书交付有关的认可人士,而该认可人士须在接获证明书后 7 天内将证明书送交建筑事务监督。 (1974 年第 188 号法律公告)(4)就任何拆卸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须在该拆卸工程完成后 14 天内,以就拆卸工程而指明的表格,向建筑事务监督证明(a)该拆卸工程已按照经批准图则完成;(b)他认为在地盘剩下的任何构筑物或建筑物在结构上是安全的;及(c)受该拆卸工程影响的任何土地或街道有足够安全度。 (1997 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 188 号法律公告;1993 年第 347 号法律公告;1997 年第 514 号法律公告)第 123A 章 第 25

47、A 条 供水证明书(1)在任何按照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 123 章,附属法例 I)而设有任何水厕设备、槽式水厕、厕所设备或尿厕的新建筑物完成时,就有关的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将下列证明书连同第 25(2)条所提述的证明书,一并送交建筑事务监督(a)水务监督发出的证明书,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 第 123 章,附属法例 I)第 10A 条,由水务设施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b)如建筑事务监督已根据建筑物( 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 章,附属法例 I)第 10A(3)(b)条,准许由建筑物用地

48、内的水井将供水接驳至该建筑物,则(i)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发出的证明书,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 ( 第 123 章,附属法例 I)第 10A 条,由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及(ii)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按照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 123 章,附属法例 I)第 10A(7)条就该水井发出的证明书;或 (1990 年第 439 号法律公告)(c)如建筑事务监督已根据建筑物( 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 123 章,附属法例 I)第 10A(3)(c)条准许或指示将并非来自水务设施

49、或建筑物用地内水井的供水,接驳至该建筑物,则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发出的证明书,表明该供水已按照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 )规例(第 123 章,附属法例 I)第10A 条,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 (2)在任何按照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 123 章,附属法例 I)而设有任何废水设备或淋浴花洒的新建筑物完成时,就有关的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须将下列证明书连同第 25(2)条所提述的证明书,一并送交建筑事务监督(a)水务监督发出的证明书,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 第 123 章,附属法例 I)第 10A 条,由水务设施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b)如建筑事务监督已根据建筑物( 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 章,附属法例 I)第 10A(3)(b)条,准许由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将供水接驳至该建筑物,则(i)就该建筑工程委任的认可人士发出的证明书,表明供水已按照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装置、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 ( 第 123 章,附属法例 I)第 10A 条,由建筑物用地内的水井永久接驳至该建筑物;及(ii)就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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