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 西 省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220 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山 西 省 人 民 政 府二一二年六月二日山西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全省转型跨越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中共山西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意见、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优化
2、发展环境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转型跨越发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给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第四条 对损害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坚持促进发展、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3、。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范围和本部门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实行责任追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事项。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鼓励新闻媒体开展优化发展环境舆论监督。第二章 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登记和确认)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
4、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六)受理或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七)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八)违反规定擅自增加行政审批事项或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九)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
5、行政审批的;(十三)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十四)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十五)审批收费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十六)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十七)强制或误导申请人(管理、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定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评定、评估评价的;(十八)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实施统一受理、并联审批、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收费事项的;(十九)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
6、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含行政征收、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赔偿和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执法的;(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三)行政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或方法简单、态度粗暴等不文明执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四)未按法定范围、标准、程序、权限、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五)未开具合法专用发票的;(六)擅自在公路、
7、水路设立检查站(卡)、收费站(卡)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七)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八)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十)索要、收受、无偿占用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十一)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十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十三)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
8、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四)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作出赔偿决定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十五)委托执法中,对受委托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使其失于监管,或者与受委托者建立利益关系,指使、暗示、默许、纵容、协从受委托者滥施执法权的;(十六)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十七)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规定的。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
9、影响政令畅通的;(二)对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影响政府工作推进的;(三)拒不执行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四)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六)不履行岗位职责或不执行岗位替补制度,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要求、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七)未按规定要求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或及时兑现承诺、处理投诉的;(八)不落实首问负责制或限时办结制,怠慢、冷落、敷衍行政相
10、对人,或拒绝、推诿、拖延办理职责范围内事项的;(九)在工程建设、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土地及重要资源出让活动中,不依法公开规范进行招投标的;(十)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十一)由于监管不力,致使本机关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十二)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方式迫使服务对象接受服务,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十三)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十四)接受行政相对人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或者让其报销费用的;(十五)在工作纪律和作风方面存在其他严重问题,侵害群众
11、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的;(十六)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工作规定,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政策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作出决策行为,或者作出不切实际的各种承诺,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二)因故意或过失致使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规定得不到贯彻落实的;(三)适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已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继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
12、已被废止或修订条款的;(四)以不平等条件或者其他歧视性待遇方式,限制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或者排斥合法投资主体参与投资竞争的;(五)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兑现、不落实甚至“吃、拿、卡、要”,影响招商引资,损害政府诚信形象的;(六)其他违反扩大对外开放、优化发展环境规定的。第十一条 违反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一)强行向企业拉广告、赞助、强揽工程或利用其他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业强买强卖产品的;(二)以共建、协商等形式向企业收取各种名义的资费的;(三)强制企业出资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会展、学术研讨、技术考核及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的;(四)违反规定在行
13、业组织、中介机构中兼职取酬,或者利用职权为企业指定、介绍有偿中介服务的;(五)其他违反规定加重企业负担的。第十二条 其他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给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第三章 责任追究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一)诫免谈话或者书面告诫;(二)责令公开道歉;(三)停职检查;(四)引咎辞职;(五)责令辞职;(六)建议免去职务。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第
14、十五条 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第十六条 具有本办法所列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15、(四)打击、报复、威胁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第十七条 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且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第十八条 对被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同时要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监察机关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
16、机关工作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被追究责任的工作人员对非监察机关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原责任追究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原责任追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办理。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不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事项未尽事宜,依据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责任追究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监察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