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泗政发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现将泗水县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五日 + g# G5 f. g( Z6 D y* t: H% f/ n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要求,工程可行性报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J S8 n+ 2 ! W5 F A2 $ L0 B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建设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供热企业应按有关标准交纳费用,作
2、为建设保证金。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按原标准修复;修复后,退还保证金;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6 x5 K X8 G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6 b% A c7 ( |: U$ Q1 w(一)国家投资;, S; k2 * s9 * s; f(二)利用外资;2 N* c! N$ x5 H8 V# d“ H. |(三)银行贷款;* j. y“ W! J$ Y(四)供热企业自有发展资金;- i8 n: B% e2 j8 c“ e( D% z; j(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六)其他资金。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的用热单位或用户应按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3、。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设立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集中支付,专款专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供热企业应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管网建设配套资金申请,由财政、建设、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组织审核验收后,按规定拨付给供热企业,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8 h% _! b6 V) e+ t n(三)供热企业进行年度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暖期,并提前日通知相关用户;在采暖期内,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将供热记录逐月上报供热主管部门。: k( p0 G7 4 g% M(四)供热企业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热用户。一
4、般故障应在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五)供热企业在供热期结束后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情况。第二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连续供热。供热起止时间为每年月日至次年月日。室外气温较低时,热源厂或区域供热锅炉房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供热参数,确保供热效果。$ Z5 e/ 1 N7 Y) K, T第三十条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用户室内温度最低不得低于;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可以由用户自行调节。第三十一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可要求供热企业测温。供热企业应使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及时进行测温。用户对供热企
5、业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计量部门进行复测,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二条 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应于小时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于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协助用户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 e, H2 k% m% f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时间内,用户对室内温度是否达标没有异议或经检测室内温度已经达标但却拒不缴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停止向该用户供热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n; j1 W) k( h( _+ _, c3 N p/ z“ o1 第四十条 用
6、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因不使用、不居住停止用热的,应于当年月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或停止用热手续;在供热期间办理停止用热的,应承担供热企业相应的损失费用。第四十一条 用户须维护好用热设施,使其符合有关规定。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由用户自负;给楼内其他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擅自改造用户承担。; G2 Y5 c# O; Q- k- ) T2 Z“ C; c“ A0 d第四十二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私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二)擅自改造、拆卸用热设施;(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1 H9 6 $
7、G; S; B! C% x$ D) i7 s(四)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增设散热器,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五)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六章 热费收缴7 | p% f, d# 第四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它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县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第四十四条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3 l0 d C# W; a# 6 G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县物价部门
8、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I( O1 ) m: y# G第四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缴费。热费收缴时间为当年供暖前的月日至月日。用户应当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供热企业不予供热。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供热期结束时多退少补。 第四十六条 已供热但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应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第四十七条 凡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的用户,以实际用热计量收费;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按建筑面积收费。供、用热双方对供热面积有争议时,可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量,测量结果由房产管理部门确认,测量费
9、用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测量费根据误差比例由供用热双方共同承担。“ . O8 p+ n) T- q! c i/ R7 K9 h$ |) s(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可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c6 ?/ C; s% P( M第五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对阻挠、妨碍城市集中供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6 Q Eb k* I4 N( |. E s# g( v主题词:城乡建设 集中供热 办法 通知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