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送审稿)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二一九年一月编 制 单 位 ( 盖 章 ) : 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资 质 证 书 等 级 : 乙 级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资 质 证 书 编 号 : 湘 城 规 编 第 ( 142021) 号 中 心 主 任 : 尹长林 分 管 领 导 : 张鸿辉 部 门 领 导 : 汤 炼 项 目 负 责 人 : 石 磊 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编制人 校核 审核 审定石 磊 汤 炼 张鸿辉 尹长林 王琮翔 傅敏特 贺华军 甘小玲 孔 辉 谢石坚 黄军林 曾山山 I目 录第一章 总则 .1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
2、理 .2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2第二节 建设用地管理 2第三节 建筑用地容量控制 4第三章 城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6第一节 建筑间距 6第二节 建筑离界、退让 12第三节 建筑日照 15第四节 建筑无障碍设施 18第五节 装配式建筑 19第六节 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 20第四章 建筑环境与公共服务设施 20第一节 城市绿地 20第二节 广场 22第三节 海绵 城市 23第四节 公共服务设施 23第五章 道路交通 26第一节 城市道路 26第二节 公共交通 30第三节 慢行交通 31第 四节 停车场管理 .33II第五节 停车位配建 34第六节 交通影响评价 36第六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
3、理 37第一节 给水工程 37第二节 排水工程 39第三节 供电工程 42第四节 通信工程 44第五节 燃气工程 46第六节 加油加气站 48第七节 环境卫生设施 48第七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 49第一节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49第二节 风景名胜区保护 54第八章 城市防灾减灾规划管理 55第一节 城市消防 55第二节 城市人防 57第三节 城市防震减灾 58第四节 城市防洪、防涝 60第五节 城市地质灾害防治 61第六节 重大危险设施灾害防治 62第九章 空域保护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64第一节 城市空域保护 64第二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65III第十章 城市设计 68第一
4、节 城市设计管理 68第二节 城市设计引导 68第十一章 各类指标和配建计算规定 72第十二章 附录 81附录一 标准用词说明 .81附录二 术语解释 .82附录三 永州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 .86附录四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91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提高城市建设和管理的质量与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湖南省实施办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文件,结合永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各项活动;临时
5、建设、危房翻建及室内装修工程等不适用本规定。永州市其余各县(区)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采用坐标采用 2000 国家大地坐标系及 1985 国家高程基准。第四条 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以保障其适用性和超前性。永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永州市的城乡规划要求、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和国家规范的颁布等因素对局部章节、条款适时进行修订,上报永州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施行。第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永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限为一年。2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第七条 城市用地分类(一)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
6、7-2011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号应符合附录三的规定。(二)对于用地分类中未列入类别的项目,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和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基础设施条件等按程序具体核定。第八条 城市用地的兼容性(一)用地兼容性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本规附录四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二)用地功能混合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用地兼容性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编制,并在规划条件中具体明确。第二节 建设用地管理第九条 基地面积控制(1)规划用地红线应
7、划至用地周边的城市道路边线(含绿线)。(2)建筑基地面积下限3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表 2.1 规定的最小可建净用地面积的不宜单独建设:表 2.1 最小可建净用地面积表住宅建筑 公共建筑高层 高层超高层建筑建设项目类型低多层(H27 米)(27 米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多层住宅建筑之间存在相互遮挡的,应分别计算最小间距,并按照其中较大的值确定其最小间距。(二)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建筑间距按 0.6S(S 为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进行控制,且不得小于 15 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符合表 3.6 的要求:表 3.6
8、 高层居住建筑非垂直非平行布置间距类区间距夹角老城区 新城区30 按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30 45 0.25H 0.3H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 度)偏东(西)的方位角;方位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2、H:当方位角45 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 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当方位角45 度时,间距最小值在老城区、新城区分别为 18米、20 米。当方位角45 度时,间距最小值在老城区、新城区分别为 15米、18 米; 114、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15 米。 (三)
9、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10 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 7 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以及 10 吨以下的生活垃圾转运站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 10 米。第二十三条 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幼托教学建筑之间间距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类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
10、要求上提高 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第二十五条 住宅建筑与其它类型的建筑混合布置的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控制。第二十六条 毗邻周边单位或个人永久性建筑建设时,其间距在满足消防、交通的前提下,在取得对方单位或个人同意的书面材料后,可适当折减间距。第二十七条 高度超过 100 米的超高层建筑应在不小于本12章节其它各款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第二节 建筑离界、退让第二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表 3.
11、9 规定的最小距离。表 3.9 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间距类区朝向退让类型层数距离最小离界距离(米) 最小离界距离(米)低层 3 3多层 6 6主要朝向高层 15 9低层 3 按消防间距控制多层 3 按消防间距控制老城区次要朝向高层 6.5 6.5低层 4 4多层 7 7主要朝向高层 15 10低层 3 按消防间距控制多层 3.5 按消防间距控制新城区次要朝向高层 7.5 8(二)当相邻建设项目尚未确定时,考虑相邻建设项目的建设强度、开发时序,根据公平性原则,建筑离界应按项目自身建筑确定的两小时等照时线进入相邻建设项目用地的距离不大于两小时等照时线最大距离的一半进行
12、控制,且不得小于上表的最小距离。13(三)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应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 0.7 倍,且其最小值为 3 米;地埋式垃圾站的离界距离应大于 5 米。(四)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五)构筑物的离界距离按构筑物的高度参照相应高度的非居住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要求执行。(六)永州市历史街区、历史地段等特定区域的建筑离界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核定。第二十九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绿线 (一)沿城市道路两
13、侧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以及建筑物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及绿线的距离,最小后退距离按表 3.10 控制。表 3.10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绿线最小距离控制表建筑类型退让距离道路类型 布置方式建筑高度(H24 米)建筑高度(24 米 100 米)平行红线布置 5 8 8支路垂直红线布置 3 5 5平行红线布置 8 10 10次干路垂直红线布置 5 8 8平行红线布置 10 12 15主干路垂直红线布置 8 10 12平行红线布置 15 17 19快速路垂直红线布置 12 15 16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14绿线 4 5 5注:1、高层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
14、主楼部分的退让,其裙房为低多层建筑时按低多层建筑退让。(二)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较本条前款表 3.10 规定数值应多退 3 米(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三)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设施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物流中心等,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当符合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控制要求,并结合交通影响分析确定。(四)建筑基地内地下车库的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地下车库出入口距基地道路的交叉口或高架路的起坡点不应小于 7.5 米;地下车库出入口与道路垂直
15、布置时,出入口与道路红线应保持不小于 7.5 米距离;地下车库出入口与道路平行布置时,应经不小于 7.5 米长的缓冲车道汇入基地道路。(六)沿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的地下建筑不应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 倍,且其最小值为 3 米,并应符合有关规定、规范的要求。(七)围墙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 米,门卫室、值班室等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 3米。15第三十条 建筑退让公路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不少于 30 米,后退公路两侧边沟
16、(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非高速公路的国道不少于 20 米,省道不少于15 米,县道不少于 10 米,其它道路不少于 5 米。 第三十一条 建筑退让铁路与铁路运营无关的新建建筑退让最近一道铁轨的距离除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退让距离应符合:高速铁路不少于 50 米,磁悬浮线路轨道不少于 50 米,铁路干线不少于 30 米,铁路专线、支线不少于 15 米。第三十二条 建筑退让河道建筑物相邻河道的,建筑物退让河道规划蓝线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蓝线外侧有绿线的,按照绿线退让距离执行。第三节 建筑日照第三十三条 日照管理 为保障相关利害人的合法权益,日照影响分析应纳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审批管理。
17、第三十四条 日照分析对象 (1)住宅建筑、养老设施建筑、集体宿舍、中小学教学楼的普通教室、幼儿园和托儿所的生活活动用房、医院住院楼的病房、休(疗)养院寝室等应编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其16它建设项目可能对上述所列项目产生日照影响的,也必须编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2)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应包含遮挡、被遮挡建筑分析范围、多点分析、两小时等照时线分析、日照影响分析结果、技术标准及依据、分析软件及技术参数等内容。第三十五条 日照时间 各类建筑在有效日照时间段(大寒日 816 时或冬至日915 时)内的日照时间要求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受遮挡的住宅建筑每套至少有一个居室(居室是指卧室、起居室)的满窗日照时间
18、应满足大寒日日照 2 小时的标准。 (二)老年人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 2 小时。 (三)托儿所、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3小时;室外活动场地应保证有一半以上的活动场地面积冬至日照不少于连续2小时。(四)中小学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 2 小时。 (五)医院、休(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疗养室、医院住院楼半数以上的病房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 2 小时。 (六)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管理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点从最底层须满足日照要求的窗台面起算。第三十六条 日照分析范围的确定:(一)在划定日照分析范围时,应将其遮挡分析范围、被17遮
19、挡分析范围分开划定。(二)当拟建高层建筑 H45 米时,其遮挡分析范围为半径为 50 米作出的近似扇形区域;当拟建高层建筑 H45 米时,其遮挡分析范围为其高度的 1.1 倍且最大不超过半径 150 米的近似扇形区域(如下图所示)。拟建建筑的遮挡分析范围(三)建设项目内有多栋建筑,其遮挡分析范围为所有建筑遮挡分析范围的集合。(四)建设项目自身需满足建筑日照要求的,其被遮挡分析范围的确定按以上原则进行反向设置:18拟建建筑的被遮挡分析范围第三十七条 日照分析基本原则:(一)除本条第(六)、(七)点的情况外,拟建高层建筑不得将相邻已建、在建和拟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日照降低到国家日照标准以下或恶化已
20、低于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的日照。(二)建筑物的主体部分与日照分析范围线相交,应整栋建筑参与日照计算,已建、在建和拟建高层建筑的主楼和裙房均应参与日照计算。(三)日照计算仅考虑日照分析范围线内的建筑叠加影响,当拟建高层建筑自身无日照要求时,考虑其对周边建筑的日照影响,只需划其遮挡分析范围。(四)日照分析范围线内有日照要求的低、多层建筑,其遮挡建筑需结合相邻高层建筑的遮挡分析范围来确定。(五)对拟建建设用地红线外邻近的尚未建设的居住用地进行日照影响模拟分析时,需生成 2 小时等照时线,并标明等照时线最外端与拟建项目用地红线的距离及等照时线影响宽度。19(六)新建高层建筑应保证其日照分析范围内被遮挡建
21、筑的日照要求。对确有困难的老城区内的建设项目,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专家审查会通过后,可采用建设方与受影响的住户签署协议进行补偿的方式处理。(七)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内部不超过总户数的 5%且其数量少于 100 户的这部分户型日照不能满足日照要求(含原日照不满足 2 小时标准且继续恶化的)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专家审查会通过并进行公示后,可采用在销售时予以告知并与不满足标准的住户签署协议的方式处理。第四节 建筑无障碍设施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及民用建筑无障碍设施的实施范围和设计要求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的规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
22、收投入使用。第五节 装配式建筑第三十九条 下列政府投资的项目应采用装配式建筑:(一)居住建筑:包括普通住宅、公寓楼、集体宿舍、独栋住宅等;(二)公共建筑:包括办公、教学、医院、宾馆、写字楼等以及适合钢结构的大跨度公共建筑;(三)工业建筑:包括标准厂房和仓库等;(四)适合于工厂预制的城市地铁管片、地下综合管廊、20城市道路、市政桥梁和园林绿化的辅助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第四十条 社会投资建筑面积超过 10 万平方米的商品房项目应实施装配式建筑,采用装配式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 50%,且装配式建筑的单体建筑装配率不低于 50%。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出具、核定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时予以明确
23、。第四十一条 装配式建筑应满足装配式混凝土建筑技术标准 GB/T 51231-2016 、装配式钢结构建筑技术标准 GB/T 51232-2016、装配式木结构建筑技术标准 GB/T 51233-2016、湖南省绿色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 DBJ43/T332-2018、湖南省装配式混凝土结构住宅统一模数规定DBJ43/T331-2017等相关规定的要求。第六节 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第四十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规划和设计。新建、改扩建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社会投资在 2 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以及位于生态敏感区、核心景观片区及区位优势明显、具有突出
24、经济价值或社会价值项目,应按照二星级绿色建筑及以上标准建设。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出具、核定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星级要求或建设标准。第四十四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环保理念进行规划设计,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21第四十五条 建筑节能设计在进行建筑规划设计时,应通过对建筑朝向的合理布置、合理配置数种、控制合理的窗墙比、加强屋面绿化、减少无功能性的建筑构架等被动式节能措施达到建筑节能的目的。第四章 建筑环境与公共服务设施第一节 城市绿地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地设计海绵型城市绿地的设计应遵循经济性、适用性原则,依据区域的地形地貌、土壤类型、水文水系、
25、径流现状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并符合下列规定:(一)绿地设计应首先满足各类绿地的使用、生态、景观、游憩等功能,根据不同绿地类型制定不同的对应方案。(二)大型湖泊、滨水、湿地等绿地宜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多种技术措施,提高对径流雨水的渗透、调蓄、净化、利用和排放能力。(三)应优先使用简单、非结构性、低成本的源头径流控制设施;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场地整体景观设计,应与城市绿地的总平面、竖向、建筑、道路等相协调。(四)城市绿地的绿水利用宜以入渗和景观水体补水与净化回用为主,避免建设维护费用高的净化设施。土壤入渗率低的城市绿地应以储存、回用设施为主;城市绿地内景观水体可作为雨水调蓄设施并与景观设计相结合
26、。22第四十七条 附属绿地(1) 居住区用地附属绿地配建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和附属(宅间)绿地,并集中设置相应的中心绿地。中心绿地的控制指标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2018 年版)的相应要求。(二)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1)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时,应同时确定道路绿地率。(2)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要求: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40%;红线宽度大于 50m 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30%;红线宽度在 4050m 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25%;红线宽度小于40m 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20%。(3)道路绿地布局及绿带设计等技术内容应遵循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
27、JJ75-97)的相关要求。(三)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规划绿地率不应小于 20%。(四)其它用地类型的规划绿地率应符合表 4.1 的规定:表 4.1 部分用地类型的规划绿地率指标一览表附属绿地类型 绿地率指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附属绿地 35%物流仓储用地附属绿地 20%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 20%第二节 广场第四十八条 高层建筑(住宅建筑除外)、重要及交通流量较大的公共建筑、城市重要景观节点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地段,必须在临建设用地的主要道路一侧或道路交23叉口处设置广场,广场最小宽度应满足在表 3.10 中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边线距离的基础上增加 5
28、 米以上且15 米,广场的面积按表 4.2 要求控制:表 4.2 建设项目广场设置面积表项目净用地面积(平方米) 广场面积(平方米)3000 S10000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 10%且最低不小于 50010000 S20000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 8%且最低不小于 100020000 S50000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 6%且最低不小于 160050000 以上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 4%且最低不小于 3000注:1 、如建设工程容积率 FAR4 ,则广场面积按表中规定控制;2、如建设工程容积率 FAR4 ,则广场面积应按表中控制面积再乘以容积率系数 ,即广场面积 S=表中控制面积(=FAR/4)。第四十
29、九条 建设项目按规定设置的广场应保证其形状的规则、完整和实用,临道路一侧设置的广场其长宽比应2:1,临交叉口设置的广场形状宜为扇形、圆形、方形或其它形状规整的类似多边形。当所需配建广场总面积2000 平方米时可分散设置,但每个分散设置的广场最小面积应1000 平方米。第三节 海绵城市第五十条 海绵城市的规划与实施应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 号)、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暂行规定(建规201650 号)和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20 号文件)及永州市关于海绵城市的相关要求。第五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地块出让用地条24件时,应
30、根据永州市关于海绵城市的相关要求在土地出让文件或合同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设计条件及控制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包含低影响雨水系统开发建设内容。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环节,将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作为重点审查内容,对未达到相关标准要求的,原则上不予验收。第四节 公共服务设施第五十二条 城市公共设施规划城市公共设施规划建设应符合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08)的要求。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要求(一)设施分类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应包括基础教育教育设施、行政管理与服务设施、公共文化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设施、其它设施。可由市场自行配置的设施,如商业设施,未纳入本次的基本配套范围。(二)托儿所与幼儿园(1)1200 户一下新建住宅开发项目宜配建托儿所。1200户以上的新建住宅开发项目应配建幼儿园。住宅开发项目如未达上述规定标准,但控规或土地出让时规划条件已明确需要配建幼儿园的,应当按要求配建,并按规定承担周边区域适龄儿童的入园需求。(2)托儿所、幼儿园最小规模需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2018 年版)、 托儿所、幼儿园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