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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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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诉 讼 保 全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在 民 事 案 件 作 出 判 决 前 ,对 于 可 能 因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使 判 决 不 能 执 行 或 难 以 执 行 时 ,为 了 保 证 将 来作 出 的 判 决 得 以 顺 利 执 行 ,或 为 了 避 免 财 产 遭受 损 失 ,对 当 事 人 的 财 产 或 争 议 的 标 的 物 所 采取 的 一 种 强 制 措 施 。财 产 保 全 ,也 叫 诉 讼 保 全 。它 是 指 法 院 审 理 案 件 时 ,在 作 出 判 决 前 为 防 止当 事 人 (被 告 )转 移 、隐 匿 、变 卖 财

2、产 ,依 职 权 对财 产 作 出 的 保 护 措 施 ,以 保 证 将 来 判 决 生 效 后能 得 到 顺 利 执 行 。具 体 措 施 一 般 有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财 产 保 全 一 般 由 当 事 人 申 请 ,由 人 民 法 院审 查 决 定 是 否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 对 当 事 (人 )没 有 提 出 申 请 的 ,但 争 议 的 财 产 可能 有 毁 损 、灭 失 或 其 他 危 险 的 ,法 院 可 依 职 权 采取 保 全 措 施 。 Attachment 诉 讼 保 全 。在 美 国 司 法 程 序 中 使 用的 术 语 ,罗 马 法 系 在

3、 法 语 中 称 之 为 “saisie 2conservatoire” 。参 见 美 国 海 商 总 法 (general maritime law)确 定 海 商 海 事 诉 讼 的 补 充 规 则 之补 充 规 则 B。在 美 国 ,结 合 入 对 人 诉 讼 (an action in personam)的 规 则 B 的 诉 讼 保 全 ,出 于 对 原 告诉 讼 请 求 的 保 障 ,当 被 告 无 法 在 有 关 司 法 审 判区 域 内 找 到 时 ,允 许 对 被 告 的 特 定 财 产 (实 物 资产 或 私 人 财 产 ,动 产 或 不 动 产 )由 法 院 在 “sai

4、sie conservatoire”的 开 始 之 际 或 诉 讼 中 进 行 扣 押 。自 1983 年 11 月 1 日 起 ,诉 讼 保 全 也 存 在 于 南非 的 罗 马 -荷 兰 法 中 。申 请 流 程申 请 资 格中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因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行为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可 能 使 判 决 不 能 执 行 或 难 以执 行 时 ,为 了 保 证 将 来 作 出 的 判 决 得 以 执 行 ,或为 了 避 免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对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诉 讼 保 全 。 3申 请 的 方 式 要 符 合 要 求申 请 诉 讼

5、 保 全 的 当 事 人 一 般 采 用 书 面 方 式提 交 申 请 书 。但 特 殊 情 况 如 书 写 确 有 困 难 的 当事 人 可 以 口 头 方 式 提 出 ,由 人 民 法 院 记 录 附 卷 ,并 由 申 请 人 签 名 、盖 章 。 申 请 的 时 间 要 及 时诉 前 保 全 的 申 请 时 间 是 在 起 诉 以 前 ,诉 讼 程序 尚 未 开 始 ;诉 讼 保 全 的 申 请 时 间 是 在 诉 讼 程序 开 始 后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判 决 执 行 前 ,执 行 开 始后 不 能 申 请 诉 讼 保 全 。在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接 到报 送 的 案

6、件 之 前 ,当 事 人 有 转 移 、隐 匿 、出 卖 或者 毁 损 财 产 等 行 为 ,必 须 采 取 诉 讼 措 施 的 ,向 第一 审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 请 求 的 对 象 和 范 围 要 明 确诉 讼 保 全 的 范 围 应 当 限 于 当 事 人 争 议 的 财产 ,或 者 被 申 请 人 的 财 产 。对 被 申 请 人 财 产 的 保4全 ,应 当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供 有 关 的 财 产 所 有 权 凭证 ,如 汽 车 要 提 供 车 户 证 明 ,房 屋 要 提 供 房 屋 产权 证 明 书 等 ,以 防 错 将 他 人 的 财 产

7、 查 封 、扣 押 。 申 请 保 全 的 措 施 要 具 体财 产 保 全 的 措 施 有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提 取 、扣 留 等 ,当 事 人 要 求 法 院 采 取 哪 一 种 措 施 必 须肯 定 、具 体 ,不 能 含 糊 其 词 。否 则 法 院 可 以 不 予受 理 。 申 请 的 条 件 要 符 合 法 律 规 定申 请 诉 讼 保 全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1)、提出 诉 讼 保 全 的 案 件 必 须 是 给 付 之 诉 ,或 者 包 含给 付 之 诉 的 合 并 ,即 提 起 诉 讼 必 须 具 有 给 付 内容 。单 纯 的 确 认 之 诉

8、、变 更 之 诉 ,都 不 具 有 给 付内 容 ,不 适 用 诉 讼 保 全 。(2)、必 须 具 备 诉 讼 保全 的 前 提 。必 须 是 有 可 能 因 为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行为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使 判 决 不 能 执 行 或 难 以 执 行 ,5使 权 利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失 和 造成 无 法 挽 回 的 遗 患 后 果 。 申 请 人 要 提 供 担 保诉 讼 保 全 是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采取 的 一 种 紧 急 的 强 制 性 措 施 。人 民 法 院 从 保 护双 方 当 事 人 合 法

9、权 益 的 角 度 出 发 ,避 免 申 请 人败 诉 后 ,被 申 请 人 因 诉 讼 保 全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得不 到 赔 偿 的 情 况 发 生 ,申 请 人 在 提 出 诉 讼 保 全时 ,应 当 同 时 提 供 担 保 ,拒 绝 提 供 担 保 或 担 保 不符 合 要 求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驳 回 申 请 。总 述当 事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财 产 保 全 的 申 请 ,这是 他 的 权 利 ;在 他 申 请 诉 讼 保 全 的 同 时 ,必 须 向人 民 法 院 提 供 担 保 ,这 是 他 的 义 务 。只 要 当 事 人的 申 请 符 合 诉

10、讼 保 全 的 条 件 ,并 且 提 供 担 保 的 ,人 民 法 院 都 应 当 作 出 财 产 的 裁 定 。人 民 法 院 在6作 出 裁 定 时 ,没 有 必 要 作 调 查 ,但 必 须 对 当 事 人的 申 请 认 真 进 行 审 查 。 审 查 内 容审 查 诉 讼 保 全 提 出 的 时 间诉 讼 保 全 一 般 是 由 当 事 人 在 起 诉 以 后 判 决执 行 以 前 或 者 在 起 诉 的 同 时 ,向 人 民 法 院 采 用书 面 方 式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以 口 头 方 式 提 出 的 ,人民 法 院 应 当 记 录 附 卷 ,并 由 申 请 人 签 字 、

11、盖 章 。申 请 书 和 笔 录 应 当 载 明 请 求 诉 讼 保 全 的 原 因 ,保 全 的 标 的 物 或 者 有 关 财 产 的 种 类 ,数 量 、价 额及 所 在 地 。当 事 人 不 服 一 审 判 决 提 出 上 诉 的 案件 ,在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接 到 报 送 的 案 件 之 前 ,当事 人 有 转 移 、隐 匿 、出 卖 或 者 毁 损 财 产 等 行 为 ,必 须 采 取 诉 讼 措 施 的 ,由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制 作财 产 保 全 的 裁 定 ,应 及 时 报 送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此 外 ,在 判 决 生 效 后 至 该 判

12、决 执 行 前 ,当 事 人 有7转 移 、隐 匿 、出 卖 或 毁 财 产 的 行 为 ,必 须 采 取 保全 措 施 的 ,人 民 法 院 也 可 以 依 职 权 作 出 财 产 保全 的 裁 定 。 审 查 请 求 保 全 的 范 围 和 对 象诉 讼 保 全 的 范 围 应 当 限 于 当 事 人 争 议 的 财产 ,或 者 被 申 请 人 的 财 产 。对 被 申 请 人 财 产 的 保全 ,应 当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供 有 关 的 财 产 所 有 权 凭证 ,如 汽 车 要 提 供 车 户 证 明 ,房 屋 要 提 供 房 屋 产权 证 明 书 等 ,以 防 错 将 他 人

13、的 财 产 查 封 、扣 押 。对 案 外 的 财 产 不 得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对 案 外 人 善意 取 得 的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财 产 一 般 也 不 能 采 取 保全 措 施 。诉 讼 保 全 的 对 象 界 定 应 以 法 人 、公 民 合法 所 有 ,且 能 够 自 由 处 分 为 原 则 。不 是 合 法 所 有 ,如 土 地 、淫 秽 物 品 ,或 非 自 己 所 有 ,如 保 管 、租借 他 人 之 物 ,或 自 己 所 有 ,但 受 管 制 的 物 品 ,均不 能 进 行 财 产 保 全 。有 两 种 情 况 例 外 ,一 是 自 己所 有 ,但 是 法 律

14、禁 止 予 以 财 产 保 全 的 ,例 如 民 事8诉 讼 法 第 九 十 四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财 产 已 被 查 封 、冻 结 的 ,不 得 重 复 查 封 、冻 结 。”军 队 的 战 备 、军需 物 质 、款 项 ,以 及 公 益 事 业 和 慈 善 机 构 办 公 产所 、救 灾 扶 贫 专 户 也 禁 止 进 行 财 产 保 全 ;二 是 非自 己 所 有 ,但 法 律 允 许 予 以 财 产 保 全 ,则 必 须 严格 依 法 律 的 规 定 范 围 ,例 如 国 有 企 业 经 营 管 理权 下 可 以 处 分 的 财 物 应 严 格 进 行 财 产 保 全 ,法律

15、规 定 被 申 请 人 的 到 期 应 得 收 益 或 债 权 ,必 须在 有 充 分 的 证 据 和 第 三 人 就 自 己 与 被 申 请 人 享有 的 债 权 没 有 争 议 的 前 提 下 适 用 。 审 查 保 全 申 请 的 条 件审 判 实 践 中 ,并 不 是 所 有 的 民 事 案 件 都 可 以 采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要 申 请 诉 讼 保 全 ,必 须 具 备 以下 条 件 :(1)、提 出 诉 讼 保 全 的 案 件 必 须 是 给 付之 诉 ,或 者 包 含 给 付 之 诉 的 合 并 ,即 提 起 诉 讼 必须 具 有 给 付 内 容 。因 为 诉 讼 保

16、 全 的 对 象 是 双 方争 执 的 标 的 物 ,或 者 与 争 议 有 关 的 财 物 ,采 取 诉9讼 保 全 措 施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保 证 案 件 在 判 决 后能 得 到 切 实 执 行 。而 民 事 执 行 必 须 是 给 付 之 诉 ,即 必 须 有 给 付 内 容 。因 此 ,如 果 申 请 人 将 不 具 有财 产 给 付 内 容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也 就 失 去 了 意 义 。单 纯 的 确 认 之 诉 、变 更 之 诉 ,都 不 具 有 给 付 内 容 ,不 适 用 诉 讼 保 全 。(2)、必 须 具 备 诉 讼 保 全 的 前提 。必 须 是 有

17、 可 能 因 为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或 者其 他 原 因 ,使 判 决 不 能 执 行 或 难 以 执 行 ,或 者 造成 国 家 、人 民 财 产 的 进 一 步 损 失 ,使 权 利 人 的 合法 权 益 受 到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失 和 造 成 无 法 挽 回 的遗 患 后 果 。 审 查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诉 讼 保 全 是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采取 的 一 种 紧 急 的 强 制 性 措 施 。申 请 人 申 请 诉 讼保 全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在 法 院 作 出 判 决 之 前 使 财 物完 好 地 保 存 下 来 ,待

18、 胜 诉 后 实 现 自 己 的 权 利 。对于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保 全 理 由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真10审 查 ,但 由 于 当 事 人 在 起 诉 时 就 提 出 保 全 ,案 件尚 未 审 理 ,无 法 查 明 案 件 事 实 ,即 使 查 明 了 申 请保 全 理 由 充 分 ,应 予 保 全 ,也 不 能 保 证 申 请 人 一定 胜 诉 ,因 此 人 民 法 院 从 保 护 双 方 当 事 人 合 法权 益 的 角 度 出 发 ,避 免 申 请 人 败 诉 后 ,被 申 请 人因 诉 讼 保 全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得 不 到 赔 偿 的 情 况 发生 ,申

19、 请 人 在 提 出 诉 讼 保 全 时 ,应 当 同 时 提 供 担保 ,拒 绝 提 供 担 保 或 担 保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人 民 法院 可 以 驳 回 申 请 。担 保 必 须 是 人 民 法 院 易 于 控制 和 可 供 执 行 为 标 准 ,可 以 由 申 请 人 提 供 实 物 、现 金 或 有 价 证 券 ,也 可 以 由 申 请 人 在 银 行 账 户上 的 存 款 作 担 保 ,由 资 信 良 好 的 个 人 作 担 保 ,还可 以 由 银 行 等 金 融 机 构 或 资 信 较 好 的 大 型 企 业出 具 担 保 。以 财 产 担 保 的 ,担 保 财 产 的

20、价 值 应 不低 于 保 全 财 产 的 价 额 。裁 定 执 行 人 民 法 院 根 据当 事 人 的 申 请 ,认 为 符 合 诉 讼 保 全 的 条 件 ,或 者认 为 有 必 要 依 职 权 决 定 诉 讼 保 全 的 ,都 必 须 及11时 作 出 裁 定 。对 于 情 况 紧 急 的 ,必 须 在 四 十 八 小时 内 作 出 裁 定 ,并 立 即 执 行 。所 谓 情 况 紧 急 ,是指 如 不 立 即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诉 讼 标 的 物 或有 关 财 产 ,就 会 被 变 卖 、隐 匿 、转 移 、毁 损 、挥霍 或 因 自 然 原 因 灭 失 ,从 而 造

21、成 无 法 挽 回 的 损失 。人 民 法 院 在 执 行 财 产 保 全 的 裁 定 时 ,应 当 根据 裁 定 保 全 的 措 施 种 类 如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或 法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法 进 行 执 行 。查 封 是 将 需 要 进行 财 产 保 全 的 财 物 清 点 后 ,加 贴 封 条 ,就 地 封 存 ,或 者 易 地 封 存 ,查 封 被 申 请 人 的 财 物 ,是 为 了 防止 财 物 被 隐 藏 、转 移 、变 卖 、毁 损 所 采 取 的 强 制措 施 ;扣 押 是 将 财 物 送 到 一 定 场 所 予 以 扣 留 ,或者 就 地 扣 留 ,在 一

22、 定 期 限 内 不 准 被 申 请 人 处 分和 动 用 ;冻 结 是 依 法 通 知 有 关 银 行 、信 用 合 作 社 ,邮 政 储 蓄 单 位 ,不 准 被 申 请 人 提 取 或 者 处 分 其银 行 存 款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法 如 扣 留 、提 被 申请 人 劳 动 收 入 ,禁 止 被 申 请 人 为 一 定 行 为 等 。 12在 诉 讼 保 全 的 执 行 过 程 中 ,往 往 有 一 些 当 事人 以 被 保 全 的 财 产 已 设 定 抵 押 、财 产 不 是 其 所有 等 为 由 对 抗 诉 讼 保 全 裁 定 的 执 行 。在 审 判 实践 过 程

23、 中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法 采取 保 全 措 施 。 1、虚 假 抵 押 协 议 设 定 的 抵 押 物 ,人 民 法 院 可以 依 法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抵 押 协 议 关 系 是 以 其 担保 的 主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为 基 础 的 ,但 审 判 实 践 中却 有 一 部 分 当 事 人 ,由 于 债 务 较 多 ,为 了 逃 避 债务 ,事 先 与 第 三 人 串 通 签 订 虚 假 的 抵 押 协 议 ,以防 被 诉 后 财 产 被 依 法 查 封 或 扣 押 。这 种 抵 押 关系 ,行 为 人 之 间 根 本 没 有 债 权 债

24、 务 关 系 ,或 者 即使 有 少 量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只 是 作 为 档 箭 牌 。这种 民 事 行 为 ,不 仅 侵 犯 了 其 他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同时 也 违 反 了 法 律 规 定 的 ,认 定 为 无 效 协 议 。实 践中 还 有 一 种 情 况 ,抵 押 协 议 与 担 保 债 权 债 务 关系 均 系 真 实 的 ,只 是 因 为 债 权 人 到 期 没 有 履 行13付 款 协 议 ,如 抵 押 贷 款 中 的 贷 款 方 没 有 履 行 付款 义 务 ,这 样 的 债 权 债 务 没 有 实 际 发 生 ,因 此 ,为 其 设 定 的 抵 押 协

25、 议 ,对 双 方 就 不 产 生 应 有 的法 律 效 力 ,亦 视 为 无 效 。 2、抵 押 物 的 价 值 远 远 超 过 其 担 保 债 权 数 额的 抵 押 协 议 ,超 价 值 部 分 的 抵 押 物 ,人 民 法 院 可以 依 法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抵 押 权 是 以 保 证 债 权 实现 为 目 的 而 设 定 的 。从 抵 押 权 所 起 的 这 种 保 证作 用 来 讲 ,设 定 抵 押 关 系 时 ,抵 押 物 的 价 值 高 于其 担 保 的 债 权 数 额 ,应 当 是 允 许 的 ,但 也 应 当 保持 基 本 一 致 。有 些 当 事 人 签 订 的 抵

26、 押 协 议 抵 押物 的 价 值 远 远 超 过 了 其 担 保 的 债 权 数 额 ,有 的甚 至 是 债 权 数 的 数 倍 ,这 样 设 定 的 抵 押 协 议 的意 图 ,有 时 候 难 以 确 定 。但 无 论 出 于 哪 种 意 图 ,在 客 观 上 都 会 影 响 其 他 债 权 人 权 利 的 实 现 。因此 ,应 认 定 超 出 价 值 部 分 的 抵 押 无 效 。 143、多 个 债 权 人 的 债 务 人 ,将 全 部 的 财 产 抵 押给 其 中 一 个 债 权 人 的 抵 押 协 议 所 设 定 的 抵 押 物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法 采 取 保 全 措

27、 施 。最 高 人 民 法院 于 1994 年 3 月 26 日 在 关 于 债 务 人 有 多 个 债权 人 ,将 其 全 部 财 产 抵 押 给 其 中 一 个 债 权 人 是否 有 效 问 题 的 批 复 中 指 出 :“在 债 务 人 有 多 个 债权 人 的 情 况 下 ,债 务 人 将 其 全 部 财 产 抵 押 给 其中 一 个 债 权 人 ,因 而 使 该 债 务 人 丧 失 了 履 行 其他 债 务 的 能 力 ,侵 犯 了 其 他 债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四 条 、第 五条 的 规 定 ,应 当 认 定 抵

28、押 协 议 无 效 ”。 4、抵 押 期 限 超 过 抵 押 物 保 质 期 限 的 抵 押 协议 所 设 定 的 抵 押 物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法 采 取 保全 措 施 。有 些 当 事 人 以 保 质 期 较 短 的 商 品 作 抵押 ,如 食 品 、饮 料 、药 品 等 ;有 的 在 债 务 清 偿 期限 届 满 时 ,因 超 过 保 质 期 限 而 失 去 价 值 ,这 不 仅达 不 到 设 定 抵 押 的 目 的 ,而 且 也 影 响 其 他 债 务15的 及 时 清 偿 ,同 时 这 种 抵 押 协 议 还 会 造 成 一 定的 危 害 ,一 方 面 会 造 成 社 会

29、 资 产 的 浪 费 ;另 一 方面 过 期 商 品 流 入 社 会 直 接 危 害 人 民 健 康 。这 种抵 押 违 反 了 民 法 通 则 关 于 民 事 行 为 不 得 损 害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规 定 。因 此 ,抵 押 期 限 超 过 抵 押物 保 质 期 限 的 抵 押 协 议 应 认 定 为 无 效 协 议 。 5、将 自 己 所 有 的 财 产 以 他 人 名 义 登 记 的 ,或事 实 上 已 实 际 占 有 并 取 得 财 物 所 有 权 的 ,只 是未 办 理 产 权 过 户 手 续 的 财 产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法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有 些

30、当 事 人 为 躲 避 债 务 ,防 止自 己 的 财 产 被 人 民 法 院 扣 押 ,将 自 己 的 财 产 以他 人 名 义 登 记 ,如 某 公 司 负 债 累 累 ,仍 购 买 一 辆桑 塔 纳 轿 车 ,以 该 公 司 驾 驶 员 的 名 义 报 牌 ,而 该购 车 的 发 票 却 入 财 务 帐 ,该 车 的 所 有 权 应 属 该公 司 所 有 。有 些 当 事 人 惧 怕 财 产 被 查 封 ,向 他 人购 置 的 财 产 ,迟 迟 不 过 户 ,仍 以 原 户 主 名 义 使 用该 财 产 ,如 蔡 某 有 多 笔 到 期 债 务 要 偿 还 ,其 向 李16某 购 买 一

31、 套 房 屋 ,并 长 期 居 住 ,但 仍 以 原 户 主 李某 的 名 义 使 用 该 房 屋 ,而 不 办 理 过 户 过 续 。对 这些 车 子 、房 屋 ,人 民 法 院 是 可 以 依 法 查 封 、扣 押的 。 6、单 位 或 其 他 组 织 公 款 以 个 人 名 义 私 存 的 ,经 审 查 属 实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对 其 个 人 账 户 予以 冻 结 。有 的 单 位 和 组 织 为 防 止 银 行 账 户 被 冻结 采 取 公 款 不 入 账 ,搞 帐 外 循 环 ,公 款 私 存 ,如某 采 购 站 欠 某 银 行 贷 款 32 万 元 不 还 ,乘 在

32、改 制时 将 房 屋 出 售 ,将 所 得 款 存 在 该 站 财 务 人 员 的个 人 账 户 。法 院 核 实 后 ,依 法 作 出 保 全 的 裁 定 ,冻 结 该 财 务 人 员 的 个 人 账 户 ,该 单 位 和 个 人 均未 提 出 异 议 。且 在 答 辩 期 限 内 ,被 告 主 动 将 所 欠借 款 本 息 全 部 还 清 ,原 告 向 法 院 申 请 撤 诉 ,收 到了 良 好 的 社 会 效 果 。解 除 方 法 诉 讼 保 全 的 效 力一 般 应 维 持 到 生 效 的 法 律 文 书 执 行 时 止 。在 诉讼 过 程 中 ,需 要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的 ,

33、人 民 法 院 应 当17及 时 作 出 裁 定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审 判 实 践 中 ,遇 有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解 除 财 产 保 全 。 1、申 请 人 自 愿 申 请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或 申 请 人在 诉 讼 过 程 中 申 请 撤 诉 并 经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准 许的 ,则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的 目 的 和 意 义 已 不 复 存 在 ,人 民 法 院 亦 及 时 解 除 诉 前 保 全 。 2、被 申 请 人 提 供 了 相 应 数 额 的 可 供 执 行 的财 产 担 保 ,应 当 解 除 财 产 保 全 。对 被

34、申 请 人 提 供的 担 保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严 格 审 查 ,被 申 请 人 提 供的 担 保 可 以 是 现 金 担 保 、实 物 担 保 ,也 可 以 是 资信 可 靠 的 保 证 人 出 具 的 保 证 书 。无 论 何 种 担 保 ,要 以 人 民 法 院 易 于 控 制 和 便 于 执 行 为 标 准 。担保 金 额 要 与 保 全 财 产 的 价 值 或 申 请 人 请 求 的 价值 相 当 。实 践 中 ,担 保 一 般 是 现 金 或 银 行 等 金 融机 构 以 及 资 信 很 好 的 大 型 企 业 出 具 的 担 保 。另外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供 的

35、担 保 应 是 无 条 件 、无 期 限 、不 可 撤 销 的 ,否 则 不 予 接 受 。若 担 保 人 提 供 了 金18额 不 足 的 担 保 ,可 以 接 受 ,但 仅 对 相 应 价 值 解 除保 全 ,而 对 与 不 足 部 分 相 当 的 财 物 ,继 续 实 施 保全 措 施 。 3、有 其 他 应 当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情 况 发 生 的 ,如当 事 人 已 自 觉 履 行 了 调 解 书 或 判 决 书 所 确 定 的给 付 义 务 ,或 作 出 财 产 保 全 裁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或上 级 法 院 发 现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明 显 错 误 的 等 ,均

36、应 依 法 及 时 解 除 财 产 保 全 。财 产 保 全 的 范 围仅 限 于 诉 讼 请 求 范 围 和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财 物 。 价 值 尽 可 能 的 相 等 。诉 讼 保 全 的 案 件 类 型 合 同纠 纷 案 件买 卖 、借 款 、租 赁 、仓 储 、建 设 工 程 等 合 同 类纠 纷 案 件 房 屋 产 权 纠 纷 案 件 经 济 合 同 履 约 纠 纷 案 件 证 券 转 让 纠 纷 案 件 19侵 权 案 件侵 犯 人 身 权 益 案 件 侵 犯 财 产 权 益 案 件 婚 姻 家 庭 与 继 承 案 件离 婚 (财 产 分 割 )案 件 遗 产 继 承 案

37、件 诉 前 禁 令 案 件 (先 行 停 止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先 行 停 止 侵 犯 著 作 权 案 件 先 行 停 止 侵 犯 专 利 权 案 件 先 行 停 止 侵 犯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案 件 其 他 经 济 类 案 件解 除 财 产 保 全 证 据 保 全 相 关 知 识 诉 前 财 产 保 全20财 产 保 全 ,分 为 诉 前 保 全 和 诉 讼 保 全 ,法 院不 能 主 动 进 行 诉 前 保 全 ,诉 前 保 全 是 当 事 人 因情 况 紧 急 ,在 起 诉 前 财 产 向 法 院 申 请 的 财 产 保全 。当 事 人 申 请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38、后 ,必 须 在 十 五 天内 向 法 院 起 诉 ,否 则 ,法 院 将 解 除 财 产 保 全 。诉讼 保 全 则 是 法 院 立 案 后 采 取 的 财 产 保 全 。 财 产 保 全 是 否 需 要 提 供 担 保人 民 法 院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可 以 责 令 申 请人 提 供 担 保 。申 请 人 败 诉 了 ,由 申 请 人 赔 偿 因 财产 保 全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申 请 人 不 提 供 担 保 的 ,法院 驳 回 申 请 。当 事 人 错 误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给 对 方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负 赔 偿 责 任 。其 中 人

39、 民法 院 依 照 职 权 决 定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错 误 ,给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赔 偿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国 家 赔 偿 。 财 产 保 全 的 相 关 法 律 规 定2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于 可 能 因 当 事 人 一方 的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使 判 决 不 能 执 行 或 者难 以 执 行 的 案 件 ,可 以 根 据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作 出 财 产 保 全 的 裁 定 ;当 事 人

40、没 有 提 出 申 请 的 ,人 民 法 院 在 必 要 时 也 可 以 裁 定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施 。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可 以 责 令 申 请人 提 供 担 保 ;申 请 人 不 提 供 担 保 的 ,驳 回 申 请 。 人 民 法 院 接 受 申 请 后 ,对 情 况 紧 急 的 ,必 须在 四 十 八 小 时 内 作 出 裁 定 ;裁 定 采 取 财 产 保 全措 施 的 ,应 当 立 即 开 始 执 行 。 第 九 十 三 条 利 害 关 系 人 因 情 况 紧 急 ,不 立即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将 会 使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41、难 以 弥补 的 损 害 的 ,可 以 在 起 诉 前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采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申 请 人 应 当 提 供 担 保 ,不 提 供担 保 的 ,驳 回 申 请 。 22人 民 法 院 接 受 申 请 后 ,必 须 在 四 十 八 小 时 内作 出 裁 定 ;裁 定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的 ,应 当 立 即开 始 执 行 。 申 请 人 在 人 民 法 院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后 十 五 日内 不 起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解 除 财 产 保 全 。 第 九 十 四 条 财 产 保 全 限 于 请 求 的 范 围 ,或者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财 物 。 财 产 保 全 采 取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或 者 法 律 规定 的 其 他 方 法 。 人 民 法 院 冻 结 财 产 后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被 冻 结财 产 的 人 。 财 产 已 被 查 封 、冻 结 的 ,不 得 重 复 查 封 、冻结 。 第 九 十 五 条 被 申 请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人 民 法院 应 当 解 除 财 产 保 全 。 第 九 十 六 条 申 请 有 错 误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赔偿 被 申 请 人 因 财 产 保 全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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