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 发文日期 1993 年 12 月 20 日 有效范围 上海市 发文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3第 53 号 时效性 现行有效 生效日期 所属分类 劳动就业(劳动人事法-劳动就业)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3第 53 号1993 年 12 月 20 日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协调委员会)是本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
2、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已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委员会所办的福利工厂(场)集中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中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第四条 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事业单位除外。前款所指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全额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
3、业单位。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费全额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将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编制额度空留。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企业、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包括残疾职工)的年度变化情况,填报单位职工情况表。单位职工情况表由市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第七条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单位名单及
4、其应缴纳的数额,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缴款通知书。第八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第九条 因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单位,须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请所在地的区、县协调委员会审核,并经市协调委员会批准。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由市协调委员会委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协调委员会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使用范围:(一)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改造费用的补贴;(三)为扶持残疾人集体经济组织、
5、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开业的借款(有偿使用)(四)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五)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的奖励支出。第十二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机构报市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第十三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必须从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不得自行向社会招收、招聘。第十四条 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市协调委员会可以通过银行从该单位存款帐户中划转,并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每日 50/000 计收滞纳金。第十五条 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而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其缴纳标难以及使用办法,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1994 年 1 月 15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