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省 政 府 令 第 125 号 浙 江 省 广 告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已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49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1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广 告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促 进 广 告 业 的 健 康 发 展 ,保护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广 告 法 、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等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本 规 定 。
2、第 二 条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广 告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广 告 管 理 的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和 本 规 定 。 第 三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是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的 广 告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协 助 做 好 广 告 管理 和 监 督 工 作 。 第 四 条 单 位 或 个 人 从 事 下 列 广 告 活 动
3、的 ,必 须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理 广 告 登 记 并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 (一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应 当 办 理 广 告 登 记 手 续 的 ; (二 )从 事 印 刷 品 广 告 发 布 活 动 的 ; (三 )从 事 网 络 网 站 广 告 经 营 业 务 的 。 前 款 第 (二 )、 (三 )项 的 具 体 登 记 办 法 ,由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报省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 第 五 条 广 告 内 容 应 当 真 实 、 合 法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的 要 求 。其 使
4、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 图 像 、 画 面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一 )使 用 帝 王 、 贵 族 等 称 谓 的 ; (二 )宣 传 暴 力 和 淫 秽 行 为 的 ; (三 )具 体 描 写 、 形 容 与 性 行 为 有 关 药 品 、 滋 补 品 的 特 征 功 能 的 ; (四 )宣 传 算 命 、 相 面 、 看 风 水 等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的 ; (五 )其 他 违 反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要 求 的 。 第 六 条 广 告 内 容 应 当 体 现 尊 重 妇 女 ,男 女 平 等 的 原 则 。 凡 涉 及 妇 女 形象 的 ,其
5、语 言 文 字 和 画 面 不 得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 (一 )歧 视 、 侮 辱 妇 女 ,损 害 妇 女 的 形 象 和 健 康 ; (二 )宣 扬 男 尊 女 卑 ,伤 害 、 排 斥 女 性 ; (三 )性 行 为 、 性 挑 逗 的 描 述 或 展 示 。 第 七 条 广 告 应 当 有 利 于 儿 童 身 心 健 康 。 凡 涉 及 儿 童 使 用 的 产 品 或 者 儿童 参 加 演 示 的 广 告 ,其 语 言 文 字 和 画 面 不 得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 (一 )儿 童 对 长 辈 和 他 人 不 尊 重 、 不 友 善 或 者 不 文 明 的 举 止 ;
6、(二 )利 用 超 出 儿 童 判 断 力 的 描 述 ,使 儿 童 误 解 或 变 相 欺 骗 儿 童 及 其 他 消费 者 ; (三 )表 现 不 应 由 儿 童 单 独 从 事 的 某 种 活 动 。 第 八 条 广 告 不 得 贬 低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的 商 品 (含 服 务 ,下 同 ),不 得 采取 下 列 手 段 损 害 竞 争 对 手 的 商 业 信 誉 或 商 品 声 誉 : (一 )利 用 科 学 上 还 没 有 定 论 的 观 点 来 否 定 他 人 的 商 品 ,借 以 突 出 自 己 的商 品 ; (二 )片 面 宣 传 或 夸 大 同 类 商 品 的 某
7、 种 缺 陷 ,以 对 比 、 联 想 等 方 式 影 射 他人 商 品 ; (三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知 名 商 品 标 志 为 自 己 的 商 品 作 陪 衬 宣 传 ; (四 )使 用 不 规 范 的 行 业 用 语 或 消 费 者 无 法 熟 知 的 专 业 术 语 表 示 商 品 的 质量 、 制 作 成 份 、 性 能 、 用 途 、 产 地 以 及 采 用 的 技 术 、 设 备 等 ,误 导 消 费 者 的 ; (五 )其 他 贬 低 他 人 商 品 声 誉 的 行 为 。 第 九 条 广 告 在 总 体 设 计 、 正 文 、 标 语 、 解 说 词 、 音 乐 等 方
8、 面 不 得 仿 照他 人 的 广 告 ,使 消 费 者 产 生 误 解 。 第 十 条 广 告 使 用 科 研 成 果 或 统 计 、 调 查 、 文 摘 、 引 用 语 等 资 料 的 ,应当 准 确 、 恰 当 并 标 明 出 处 ,不 得 采 用 隐 去 主 要 事 实 、 断 章 取 义 、 偷 换 概 念 的手 法 误 导 消 费 者 。 第 十 一 条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必 须 符 合 户 外 广 告 的 设 置 规 划 。 户 外 广 告 的设 置 规 划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建 设 (市 容 、 规 划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 交 通
9、、公 安 、 环 境 保 护 等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 规 划 制 定 过 程 中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召开 有 相 关 专 家 参 加 的 论 证 会 。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向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户 外 广 告 登 记 证 ;其 中 ,城 市 规 划 区 范 围 内 的 大型 户 外 广 告 设 置 应 当 先 征 得 建 设 (市 容 、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同 意 ;在 机 动车 的 车 体 外 部 喷 刷 、 涂 写 、 粘 贴
10、广 告 的 ,应 当 先 征 得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的 同意 。 大 型 户 外 广 告 的 具 体 认 定 办 法 ,由 省 建 设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 第 十 三 条 户 外 广 告 必 须 按 登 记 批 准 的 地 点 、 形 式 、 规 格 、 时 间 等 内 容设 置 ,不 得 擅 自 更 改 。 第 十 四 条 户 外 广 告 应 当 设 置 牢 固 、 安 全 并 定 期 维 护 。 广 告 主 或 广 告 经营 者 应 当 及 时 修 复 、 更 新 陈 旧 、 破 损 的 广 告 。 遇 到 台 风 、 暴 雨 等 自 然 灾 害
11、,广告 主 或 广 告 经 营 者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防 范 措 施 ,防 止 发 生 意 外 事 故 。 第 十 五 条 张 贴 式 户 外 广 告 ,广 告 主 或 广 告 经 营 者 可 直 接 向 当 地 工 商 行政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批 准 后 ,张 贴 于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公 共 广 告 栏内 。 禁 止 在 指 定 的 公 共 广 告 栏 以 外 的 建 (构 )筑 物 、 树 木 、 电 杆 、 灯 杆 等 处张 贴 或 散 发 印 刷 品 广 告 。 第 十 六 条 户 外 广 告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市
12、、 县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工 商 行 政管 理 、 建 设 (市 容 、 规 划 )、 交 通 、 公 安 、 环 境 保 护 等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 第 十 七 条 推 销 商 品 实 行 优 惠 、 让 利 的 广 告 ,应 当 标 明 优 惠 、 让 利 的 时限 、 幅 度 和 数 额 。 推 销 商 品 附 带 赠 送 礼 品 的 广 告 ,属 限 量 、 限 时 赠 送 的 ,应 当 标 明 所 赠 送礼 品 的 品 种 、 数 量 、 期 限 和 质 量 保 证 。 第 十 八 条 邮 购 商 品 广 告 、 转 让 技 术 广 告 应 当 在 显 著 的 位 置
13、标 明 广 告 主的 真 实 姓 名 (名 称 )、 详 细 地 址 、 联 系 时 间 。 邮 购 商 品 广 告 还 应 当 标 明 收 到 汇款 后 寄 出 邮 购 商 品 的 时 限 ;转 让 技 术 广 告 还 应 当 标 明 技 术 鉴 定 部 门 的 名 称 及鉴 定 时 间 。 第 十 九 条 推 销 设 备 的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分 析 、 预 测 使 用 该 设 备 所 生 产 的产 品 的 市 场 供 求 情 况 和 经 济 效 果 的 内 容 。 有 专 用 附 件 的 设 备 ,其 推 销 广 告 应 当 同 时 标 明 该 种 设 备 必 须 购 买 的 附
14、 件及 价 格 。 第 二 十 条 推 销 种 子 、 种 苗 、 种 畜 禽 的 广 告 ,应 当 标 明 适 宜 种 植 或 养 殖的 地 域 范 围 和 条 件 ;广 告 中 不 得 作 欺 骗 性 的 包 收 购 产 品 的 承 诺 。 第 二 十 一 条 加 工 承 揽 广 告 应 当 真 实 、 合 法 ,对 经 济 效 益 预 测 和 分 析 等不 能 核 实 的 事 项 不 得 发 布 。 加 工 承 揽 广 告 中 应 当 注 明 该 广 告 不 能 作 为 承 接 业 务 及 签 订 合 同 的 依 据 的忠 告 语 。 第 二 十 二 条 申 请 发 布 各 类 招 生
15、广 告 ,申 请 人 应 当 提 交 招 生 地 教 育 行 政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发 布 广 告 的 证 明 。 其 中 ,大 专 院 校 的 招 生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国 家或 省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证 明 ;高 中 段 学 校 的 招 生 广 告 ,应 当 提 交 设 区的 市 以 上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证 明 ;义 务 教 育 段 学 校 的 招 生 广 告 ,应 当提 交 县 (市 、 区 )以 上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证 明 。 第 二 十 三 条 印 刷 品 广 告 必 须 标 明 承 办 单
16、 位 名 称 、 地 址 、 印 刷 时 间 、 工商 登 记 号 ;散 页 印 刷 品 广 告 ,各 页 均 须 标 明 “广 告 ”字 样 。 印 刷 品 广 告 不 得 出 现 任 何 非 广 告 内 容 。 第 二 十 四 条 禁 止 编 印 、 发 送 报 纸 形 式 (有 固 定 报 头 、 开 版 、 连 续 出 版 )的印 刷 品 广 告 。 第 二 十 五 条 禁 止 发 布 有 关 组 织 “投 资 移 民 ”、 “商 业 移 民 ”、 “技术 移 民 ”、 “出 国 考 察 移 民 ”等 内 容 的 移 民 服 务 广 告 。 第 二 十 六 条 广 告 审 批 部 门
17、履 行 广 告 审 批 职 能 ,不 得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 法律 、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广 告 违 法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罚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已 有明 确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第 二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三 )项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理 部 门 责 令 其 改 正 ,并 处 3000 元 以 上 3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一 )(三 )(五 )项 、 第
18、六 条 第 (三 )项 、第 七 条 、 第 九 条 、 第 十 条 、 第 十 五 条 、 第 十 七 条 、 第 十 八 条 、 第 十 九 条 、 第二 十 条 、 第 二 十 一 条 、 第 二 十 二 条 、 第 二 十 五 条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令 其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广 告 主 、 广 告 经 营 者 、 广 告 发 布 者 ,可 以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1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以 10000 元 以 上3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三 十 条 罚 款 的 收
19、 缴 和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程 序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规 章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三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第 三 十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及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广 告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一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 弄 虚 作 假 的 ; (二 )工 作 严 重 失 职 ,导 致 对 违 法 的 广 告 内 容 作 出 审 查 批 准 决 定 的 ; (三 )泄 露 工 作 中 知 悉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 (四 )遗 失 当 事 人 报 审 材 料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 (五 )收 受 贿 赂 的 ; (六 )其 他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的 行 为 。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自 2001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