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规名称】 民间参与重大公共建设毗邻地区禁建限建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8-30【正 文】民间参与重大公共建设毗邻地区禁建限建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民间参与重大公共建设毗邻地区之禁建及限建,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禁建,指不得为下列行为:一建筑物之建造。二广告物之设置。三其他经主办机关认定有妨碍重大公共建设兴建及营运安全之障碍物之设置。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限建,指未经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许可,不得为下列之行为:一建筑物之建造。二广告物之设置。三障碍物之设置。前项
2、许可,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会商主办机关办理;必要时主办机关并得要求变更工程设计、施工方式,或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第 5 条 重大公共建设毗邻地区之禁建、限建,应由主办机关依该建设之特性、兴建及营运安全、土地使用状况,与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共同会勘范围。第 6 条 重大公共建设禁建、限建范围经会勘后,应由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公开展览三十日。土地权利关系人得于公开展览期间以书面提出意见。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参酌土地权利关系人及主办机关意见,勘定禁建、限建范围。禁建、限建范围勘定后,应绘制地籍图或地形图,由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公告实施,必要时埋设界桩。其
3、范围跨越直辖市或县 (市) 者,应先报请公共建设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核定后为之。第 7 条 主办机关应定期检讨禁建、限建之必要性;已公告实施之禁建、限建范围,其禁建、限建之原因变更或消灭者,应商请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前条程序办理变更、撤销或废止。第 8 条 本办法禁建、限建范围公告前之原有建筑物、广告物及其他障碍物,除依本法及相关规定应予拆迁及修改者外,得为从来之使用或修缮;于禁建范围内不得增建或改建,于限建范围内其增建或改建,应依第四条规定办理。第 9 条 在禁建、限建范围内建筑或设置中之建筑物、广告物或其他障碍物,于禁建、限建范围公告后,应即停止施工,并进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限建范围内者,并应依第四条规定办理。第 10 条 禁建、限建范围公告后,违反本办法建造或设置建筑物、广告物及其他障碍物者,由主办机关商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者,依行政执行法办理。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