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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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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48 号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已经 2010 年 9 月 30 日市政府第 13 届 12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10 年 12月 1 日起施行。市长 万庆良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2006 年 7 月 20 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 4 号发布,2010 年 9 月 30 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 13 届 12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保障规章制定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 规章制定

2、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参与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并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的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章的制定工作。第四条 公众在发表意见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第五条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第六条 公众参与的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意见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二)违反道德规范的;(三)公众在提交意见时要求行政机关不对外公开的;(四)行政机关有

3、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公开的。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规章制定的公众参与工作。规章起草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公众参与工作。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起草部门组织规章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第九条 市政府依法保障公众的立法参与权。公众积极参与规章制定工作,所提意见对规章重要制度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并被采纳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扬。第二章 规章立项的公众参与第十条 公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意见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可行性和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

4、要问题和措施等内容。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公布接受意见的信函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件地址等有关信息。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公众意见。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众提出的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意见进行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意见之日起 30 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可行的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时采纳。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 45 日内或者收到相关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 15 日内,将处理意见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第十二条

5、 市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在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等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意见时,应当公开以下内容:(一)规章名称、起草部门、主要内容、起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三)公众提出意见的途径;(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市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 15 日。第十三条 公众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内容提出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的计划项目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计划项目意见的,应当署名提出并说明理由。市政府法

6、制机构应当在征求意见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公众提出的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公众提出的意见,如确实需要修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应对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修改。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正式讨论通过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之日起 20 日内,通过市政府网站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并对公众意见统一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市政府如进行调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予以公布并说明理由。第三章 规章起草和审查的公众参与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

7、作计划的规章,起草部门在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制定公众参与工作方案。公众参与工作方案包括规章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时间及其程序,以及根据规章影响的范围、影响程度等情况需要通过调查问卷、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及其程序。规章征求意见稿在进行公众参与工作之前,应当经过规章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第十六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根据拟制定规章影响的范围、受影响的类别、影响程度等情况,通过问卷调查、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规章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和社

8、会团体的,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委托其征集和研究公众意见。第十七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就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座谈会,听取公众意见。规章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邀请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代表参加座谈会。第十八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专家对规章起草中有争议的专业技术性或者合法性问题进行论证。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就规章拟设定的制度在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人员或者群体中抽样问卷调查了解公众意见。规章起草部门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避免可能对公众产生诱导的问题。第二十条 规章起

9、草部门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在指定地点公开听取公众意见。规章起草部门决定采取开放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在举行开放式听取意见的 5 个工作日前,将开放式听取意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指定地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反映自己的意见。对于口头提出的意见,规章起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意见人签名确认。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开放式听取意见结束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将公众的意见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一条 各方面意见有重大分歧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公众代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则,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公众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一)听证会公开

10、举行,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 20 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和报名办法;(二)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规章影响程度等因素,从听证会报名者中合理选择听证代表;(三)听证代表有权对起草的规章提问和发表意见;(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将听证会笔录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二条 规章起草部门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通知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派相关人员参加。第二十三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

11、行整理、归类和分析,根据公众意见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公众参与形式;(二)公众意见的概述;(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规章起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公众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的同时附具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并且移交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中的以下文件及其电子文本:(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的有关记录、问卷调查的结果;(二)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的其他相关文件。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

12、查规章送审稿的同时,审查部门报送的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说明内容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规章起草部门未按本办法组织公众参与工作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公众参与工作。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其网站上建立规章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信息统一发布平台。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论证,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并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章制定所处的工作阶段以及征求意见后的工作程序;(二)规章起草的背景资料、规章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三)规章拟设立的主要制度

13、及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四)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五)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六)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七)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发布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应当同时在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上设置链接,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发布指引。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自发布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不得少于 30 日。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征求到的公众意见需要规章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处理的,应当在征求公众意见截止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公众意见转交规章起草部门进行研究处理。第二十九条 规章起草部门

14、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公众意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给市政府法制机构。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有关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自行起草的规章,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公众意见,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对规章进行修改,并形成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公众参与形式;(二)规章起草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三)规章草案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及理由。市政府法

15、制机构应当在规章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时附具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第四章 规章实施的公众参与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采取以下方式公布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及规章文本:(一)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发布;(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发布指引;(三)在市政府网站上设置相关链接。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颁布实施 1 年以上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进行评估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征求公众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提出的评估意见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公众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

16、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建立规章制定公众参与的电子卷宗。电子卷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章制定的背景资料;(二)规章制定过程的公众参与记录;(三)规章正文和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四)与公众参与相关的其他材料。公众直接查询电子卷宗存在困难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查询。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依法承担的地方性法规起草、送审等立法工作中的公众参与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主题词:司法 法制 程序 命令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0 年 11 月 2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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