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救灾救济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基层单位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工作,保障灾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基层单位向灾民发放救灾款物和县级民政部门采购救灾物资用于解决灾民生活困难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救灾款、物包括:(一)中央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二)地方各级政府列支的自然灾害救济事 业费;(三)中央和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和下拨 的救灾捐赠款、物;(四)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 营利事业单位接收并交由民政部门分配、发放的捐助款、物;(五)其它用于灾民生活救济方面的款、物。第四条 救灾款、物管理、使用
2、必 须遵循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救灾款、物发放使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户,特别是保障自救能力较差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用于非自然灾害救济,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第五条 救灾款、物使用的范围是:(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 难;(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三)灾民倒、危房恢复重建及一般损坏房屋的修 缮;(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五)定向捐赠款、物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救灾装备、科研及业务经费。 第二章 救灾款、物的管理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救灾款专户储存制度,保证
3、救灾资金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封 闭运行。 应建立健全财务 会计制度,救灾款、物的发放应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准确, 帐款、物相符。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在查灾核实的基础上,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灾情实际,提出救灾款物分配意见,财政部门确定后,由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联合下文拨付。救灾应急资金在接到上级拨款 5 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新灾救济资金和冬春荒困难灾民救济资金应在接到上级拨款 15 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民政经办机构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灾情实际,提出救灾款、物分配意见,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研究后,及时下拨。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款时,应将分配使用情况同 时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对于滞
4、留时间较长的救灾款,上级民政、财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追回或在下次安排救灾款时予以扣减。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储备必要的救灾物资,以应急需。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可利用地方预算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加工采购救灾物资。所加工采购的救灾物资主要用于解决灾民生活困难的必需品。确实需要时,也可用上级下拨的救灾应急资金采购灾民必须得救灾应急物资。镇不得用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加工和采购救灾物资。第三章 救济对象的核定第十二条 救济对象的核定,必须坚持实 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把关,保证重点。灾情发生后,县(市、区 )、乡镇(街道 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组织人员逐村逐户摸底调查,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分类排队
5、,将家庭最困难、最需要救济的灾民优先列入范围。第十三条 灾民救济对象核定程序:(一)灾民自愿申请;(二)村民小组初评后提名;(三)灾民所在村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四)村民委员会审查,并张榜公布后上报乡镇 (街道办事处); (五)镇( 人民政府 审 核上报县民部门;(六)市民政局审批。 第四章 救灾款物的发放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应编制灾民救济花名册,上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后,按 灾民救济花名册下发“灾民救助卡”。灾民救济花名册和“灾民救助卡” 应注明灾民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人口、救济款物补助标准、救 济时段, 联 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五条 灾民领取救灾款、物时,应到乡镇
6、(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开取“ 三联单 ”,凭“灾民救助卡”和“三联单” 到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或指定的银行(信用社)、粮店等领取粮款。灾民领取救灾款、物时,应在灾民救助花名册上签字。灾民领取救灾款、物,原则上应由本人领取,对无能力 领取救灾款物的老弱病残人员,被救助灾民可委托他人或由村委会指定人员代领,代领人员必须签字盖章,并将款物及时送达救济对象。第十六条 救灾款、物必须全额发放到灾民手中,镇、村不得用于抵扣税、费和借款。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第十七条 基层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的 检查,并主动接受财政、 监察、 审计等部门的监 督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利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第十八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款、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所用、所得款、物。 对直接责 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基层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暗箱操作,优亲厚友,致使救灾款、物造成失盗、浪费、冒 领等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