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31015(颁布时间)19840101(实施时间)19970912(失效时间)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1983 年 10 月 15 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的建立和检定第三章 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第四章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第六章 收费第七章 罚则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保证计量准确,公平交易,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检定商用计量器
2、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第三条 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目前使用的市制单位暂予保留。第四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部门,是北京市标准计量局和区(县)计量管理所。第五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按照国家检定规程和北京市标准计量局颁发的暂行检定方法进行。检定合格的,由检定单位加盖合格印或发给合格证。合格印、合格证由北京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的建立和检定第六条 计量标准器是统一量值的依据。建立计量标准器,须报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第七条 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送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检定。第三章 制造、修理、销售、
3、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第八条 专营或兼营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须经计量管理部门对其产品检验条件审查合格,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的登记。第九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向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经鉴定合格,方准正式投入生产。投产后不得降低原订技术指标。因特殊需要制做专用的商用计量器具,须报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成品经鉴定合格,方准使用。第十条 生产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由制造单位自行检定,并报计量管理部门抽查检定或全部检定,合格后方准出厂。第十一条 不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禁止销售。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从事修理、销售商用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4、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并经本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本市临时营业。第十三条 本市和外地来京从事修理商用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个体经营户修复的计量器具,须经所在区(县)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准交用户使用。第十四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不得违反国家计量制度的规定,并由进口单位报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第四章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第十五条 商用计量器具在使用期间,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检定由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商业部门计量器具检修点进行。检定周期由检定单位根据使用情况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六条 商业部门设立计量器具检修点
5、,须报检修点所在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检修点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在规定的周期内进行抽查检定,抽查检定的数量不得少于检修点检定计量器具总数的百分之三十。第十七条 购进、修复、重新安装或调试的商用计量器具,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商业部门计量器具检修点检定合格,方准使用。第十八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建立管理责任制,维护保养、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保持其准确性。第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和个体经营户使用计量器具的管理监督,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第二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使用的计量器具,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每周抽查检定一次,每两个月普遍检
6、定一次。个体经营户使用的计量器具,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进行抽查检定和周期检定。第二十一条 零售单位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置的公平秤、公平尺,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周期检定。第二十二条 禁止调换使用台秤、案秤上的增铊盘和调高、降低零点。禁止调换使用木杆秤的非定量铊。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下列商用计量器具:(一)不合格的;无合格印、合格证或合格印、合格证超过有效期的;(二)示值难以辨认、零配件丢失、附加重物的各种衡器;(三)示值刻线不清、磨损变形的度器和量器;(四)弹簧秤;(五)英制和英制、米制两用的计量器具;(六)十六两秤、绳纽秤(戥秤除外)等旧杂制的计量器具。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其他器物代替计
7、量器具。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标准计量局和区(县)计量管理所在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方面的职能:(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办法;(二)对各单位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计量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三)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和抽查检定;(四)对新建商业部门计量器具检修点进行技术审查和考核;(五)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质量监督;(六)对有争议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技术鉴定;(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八)其他管理监督事项。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市标准计量局制发的计量管理人员监督检查证
8、。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商业部门应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及计量器具检修点,在同级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和检修。基层店和商场可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商业部门计量管理人员及检修点的职责:(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二)按规定周期将计量标准器送计量管理部门检定;(三)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和抽查检定;(四)对商业职工进行维护保养、正确使用计量器具的教育;(五)检查本系统、本企业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第六章 收费第二十七条 计量管理部门或计量器具检修点检定商用计量器具,按有关规定向受检单位收取检定费。在检定周期
9、内,经计量管理部门抽查检定,合格的免收检定费,不合格的加倍收取检定费。第二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和个体经营户使用的木杆秤,首次检定收费,在一年内复检,合格的不再收费,不合格的加倍收费。第二十九条 计量管理部门对送检的计量标准器,应在十日内检出;对商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应按规定期限完成。逾期不能检出和完成的,不收检定费。第七章 罚则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责令停用或没收不合格的、禁用的计量器具;屡教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并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经营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处以一百元以上
10、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计量标准器超过周期不送检,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二)商用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拒不送修的;(三)拒绝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或抽查检定的;(四)擅自使用经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停用的商用计量器具的;(五)调换使用台秤、案秤的增铊盘或调高、降低零点的;(六)调换使用木杆秤的非定量铊的;(七)使用禁用的商用计量器具或以其他器物代替计量器具的。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
11、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零配件,直至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或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二)销售不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的;(三)涂改、盗用、伪造计量检定合格印、合格证的;(四)严重破坏计量器具性能的。第三十二条 处罚款一千元以上的,须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由计量管理部门销毁或处理。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对单位的罚款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和费用。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计量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计量管理人员应严格执法守法,秉公办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从严处理。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北京市标准计量局分批公布。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198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试行) 和北京市集市贸易计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标准计量局进行解释。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