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2004 年修正) 附加英文版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1990 年 1 月 13 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6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第一章
2、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大伙房水库水源,防止水体污染,确保生活饮用水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大伙房水库坝址以上的浑河流域为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三级。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库区内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以下的水体、陆地。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库区内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至分水岭脊线之间的迎水坡和水库回水线末端以上二公里的水域及河道滩地。三级水源保护区范围:一、二级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浑河流域集雨面积。第三条 一、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分别按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二、三类标准控制;三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控制。第四条 本条例由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库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由省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五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水体污染的义务。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由省有关部门划定。第二章 一级水源保护区管理第六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游泳、露营、野餐以及其他旅游活动;(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三)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四)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和倾倒固体废弃物;(五)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服或者其他器具;
4、(六)在滩地、岸坡上存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七)毒鱼、炸鱼、电鱼或者在非法指定区域内捕鱼、钓鱼和网箱养鱼;(八)放养畜禽;(九)旅游船只和未经省水库水源保护区主管部门许可的其他船只下水。第七条 禁止耕种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以下的土地。第三章 二级水源保护区管理第八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限制旅游,不准新辟人工景点,不准新办商业、服务业和设置娱乐设施。现有旅游风景区必须设置清洁卫生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污染水源。不准新建医疗卫生单位。现有的排污单位,凡未达到规定排污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治理标准的,必须采取关、停、转、迁等措施进行调整。第九条 在二级
5、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贮存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三)在耕地、林地上施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擅自开矿、采石或者破坏植被。第四章 三级水源保护区管理第十条 在三级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现有生产企业向河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必须停产治理或者转产。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第十一条 发生排污事故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
6、和个人,必须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同时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污染,并及时通报受到和可能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十二条 对保护水源和防治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给予下列处罚:(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禁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清除污物、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7、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危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 则第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和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 199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