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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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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30818(颁布时间)19930901(实施时间)20061201(失效时间)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3 号(文号)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保护机动车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恢复机动车的运行和作业能力,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农用轮式专用机械车除外) 、电瓶车(电瓶动力单车除外) 。本规定所称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可能因机动车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

2、产毁损的所有不特定受害者。第三条 下列机动车,除部队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力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交通安全统筹方式实行保险的机动车以外,都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一)本省境内各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机动车;(二)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来滇的外国机动车;(三)在本省边境地区临时入出境的外国机动车;(四)其他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第四条 机动车出厂或者出售时,接车方必须在出厂地或者购货地参加短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机动车到达目的地,保险责任自行终止。但机动车在接车过程中全程使用火车等运输工具运输的,不在此限。临时进入本省境内的外省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携带有效的保

3、险凭证,否则必须就近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短期保险手续。第五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路及其办事机构和经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保险公司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各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应当做到服务热情、标准公开、偿付及时。第六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费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基本保险期限为一年。短期保险期限不少于一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一年的,按照保险机构的规定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实行续保制。即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期届满前一个月内输继续保险的手续。特殊情况不

4、需要实行续保的,按照保险机构的规定办理。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在一年保险期内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在输续保手续时,由保险人按照上年度应交保险费的给予被保险人安全奖励。第八条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期内,由于机动车转户、报停、报废等原因,车属单位或者个人要求退职的,凭机动车转户、报停、报废的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保险人办理退保或者改批手续。转户或者报停的机动车重新启用时,凡已办理退保手续的,必须重新投保。第九条 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号牌、行车证和运输证,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对未续保者,也按上述

5、规定处理。第十条 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和忽视安全。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第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需由保险人承担的,应当将生效的调解书或者裁判文书交保险人一份,作为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第十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事故发生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办事机构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

6、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未查获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办事机构已预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由各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分担。第十三条 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以备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勤人员,有权查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查验时无保险凭证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发现伪造、涂改保险凭证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保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赔款期限不承担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每超过一日,按赔款金额的加付违约金。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或者索赔时有隐瞒、谎报或者欺诈行为的,保险人有权不予赔款、减少赔款数额或者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第十六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1997 年 12 月 12 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地方规章(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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