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成都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理范围第一节 规划与建设第二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第三节 生态与环境保护第四节 市政公用设施第五节 城市交通管理第六节 城市应急管理第三章 治理机制第四章 行政执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和治理水平,优化城市环境,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2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概
2、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在城市化管理区域,为保障城市公共设施有效运行、维护公共空间正常秩序,增进公共利益,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城市交通、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的管理、服务活动。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以人为本、依法行政、权责一致、源头治理、服务优先、公众参与、科学高效的原则。第五条(管理体制)本市城市综合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以区(市)县为主,街道办事处、镇(乡)为基础,部门联动,社区自治,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第六条(市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
3、当按照建设国家中心城市的要求,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属地职责)区(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 人民政府 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治理相关工作。第八条 (部门职责)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综合管3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房管、交
4、通运输、经信、水务、园林绿化、工商、质监、食药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九条(经费保障)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第十条(表彰奖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对在城市综合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范围第一节 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规划控制)编制涉及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长效管理需要,与国家中心城市的管理要求相适应,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征求相关单位、社会公众意见。第十二条(设施建设)城市
5、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促进建(构)筑物、街道立面、天际线、色彩和环境协调优美。城市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区、旧城改造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场站、 公共停车场、教育、卫生医疗、养老服务、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通信、4广播电视、污水处理、地下综合管廊、农贸市场等城市公共设施。第十三条(建筑物管理) 修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建(构)筑物建成后,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一)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和大小。(二)在屋顶等部位乱搭乱建,改
6、建和扩建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三)下挖建筑物底层地面。(四)其他影响建筑物安全的行为。第十四条(违建查处)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认定、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建立由规划、建设、房管、公安、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协调机制,解决查处、拆除违法建设中的突出问题。第二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第十五条(建筑物立面管理)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符合下列管理要求:(一)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综合整治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二)城镇临街建
7、(构)筑物的造型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综合整治方案。中心城区跨区道路、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5(三)机场、车站、码头等城市窗口区域,风景名胜区,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 筑物的所有 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建(构) 筑物的外立面 进行清洗、修缮、维护。(四)临街门店应当保持整洁, 不得擅自改变原立面的色调、风格和造型。(五)临街建筑物外墙面及附着设施应当确保牢固安全,业主或设施设置人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更换、拆除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第十六条(农贸市场管理)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合理原则,统筹规划设置农(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在不影响交通、消防
8、和周边市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区域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集)贸市场(摊点),并规定经营时限、种类和管理要求。农(集)贸市场(摊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农(集)贸市场(摊点)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场管理,保持场内设施完好、过道畅通、环境整洁。(二)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不得在场外交易;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三)活禽、活畜、水产品等宰杀应当符合相关规定,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四)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收市时垃圾、污渍及时清理干净,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等污染环6境。第十七条(
9、工地管理)建筑工程工地、市政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施工工地、闲置建设用地区域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实体密闭围挡,实行封闭作业。影响交通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引导标志、公示交通恢复时间。 (二)工地出入口及通道应当进行硬化,设置喷淋、冲洗等防尘降尘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清洗车辆的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达标后按要求排放。 (三)对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有效覆盖措施,施工现场易产生扬尘的施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在施工作业停止后,裸置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
10、措施。(四)工地围墙、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应当规范设置,保持牢固、完好、整洁,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五)不得擅自利用待建工地从事经营活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六)合理安排施工时段,严格控制建筑施工噪声。第十八条(机动车清洗站管理)机动车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交通拥挤地段或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7(二)机动车清洗站应当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露天洗车场所应当有围墙遮挡,洗车、擦车等服务活动应当在室内或封闭场地内进行,洗车污水不得流到清洗站外的区域。(三)机动车清洗站内应当有污水沉淀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
11、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委托有处置资质的单位统一收运、无害化集中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堆放和倾倒。(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空间作业。第十九条(临街门店管理)城市临街的各类门店应当在规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并符合下列要求:合理设置垃圾容器,保持环境整洁。不得擅自占道堆物、作业、设置设施,不得超出门店外墙经营。不得擅自占道设置、摆放灯箱、桁架和宣传品。 (四)不得利用高音喇叭等设备招揽顾客。(五)从事喷绘、喷漆、切割、焊接、粉尘原料制品加工产生恶臭气味、高噪音、强光、粉尘等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六)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规定处置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污
12、水、雨水管道;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或者其他禁止区域从事露天烧烤或摆卖食品。第二十条(其他占道设施)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设施。在城市道路上设置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8(一)按照批准的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二)保持设施清洁,出现污损、毁坏等情况,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或更换。(三)设置人或者权属单位应当在设置期满后及时拆除设施,恢复道路原状。(四)亭棚标志、照明及遮阳(雨)篷等附属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不得进行亭外经营。第二十一条(垃圾分类处置)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鼓励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优
13、先分类回收。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应当合理设置,方便投放、收集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先分类、再投放,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处置和遗撒。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和招牌)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招牌设置符合设置规范。 (二)户外广告和招牌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9(三)户外广告和招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配置的亮化光源不得与交通信号相混淆,不得影响行人、车
14、辆通行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四)不得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设置商业广告或进行其他商业宣传。 (五)不得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玻璃墙、门窗内设置能够产生户外商业宣传效果的广告、招牌和宣传品。第二十三条(公共信息标志管理)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设计、制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行业标准;(二)出现污浊、脱落、损坏等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业主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更新。不得利用公共信息标志发布商业广告。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绿化带内以及其他公用设施上设置非公共信息标志。第三节 生态与环境保护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加强对城市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
15、生态敏感区域和绿化建成区域的保护,提高绿化覆盖率。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五条(园林绿地建设养护)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管10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关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二)行道树应当定期修剪、养护,无病虫害,不影响路灯照明效果,不遮挡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不妨碍道路交通和电线、建筑、护坡、围墙等安全。(三)不得损害树木花草,不得擅自占用或损坏绿地,不得向园林绿地倾倒垃圾污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四)不得占用公共游园进行商品促销、商
16、业宣传等活动。第二十六条(水域管理)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河流、湖泊、水塘、沟渠等公共水域保护范围,完善管理规范。保护范围水域水体清洁、堤岸绿化、生态自然;水域周边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第二十七条(海绵城市建设)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减少城市硬覆盖地面,推广透水建材铺装,规划建设集雨型绿地、下凹式绿地、植草沟、储水池塘、湿地公园、可渗透地面和透水性停车场、广场、立体绿化等设施。新建小区和大型单体建筑物应配建雨水调蓄设施,保持场地开发前后排水径流量基本平衡。第二十八条(油烟排放管理)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
17、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污染防治措施。油烟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标准,11不得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和建(构)筑物、设施造成污染。不得直接向城市地下管网(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内排放油烟。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不得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活动。第二十九条(噪声管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营业场所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二)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措施符合相关规定。 (三)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和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控制噪声污
18、染。第三十条(健身娱乐活动)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市民健身娱乐活动提供便利。市民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健身娱乐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维护活动场所及周边环境卫生。(二)使用音响、乐器、扩音设备等器材,应当控制活动时段、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三)使用健身器械应当避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四)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管理。第三十一条(城市烟花燃放管理)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12据当地实际,规定禁止烟花爆竹燃放的区域和时段。在允许燃放的区域和时段,燃放人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操作,确保周边人员、建筑、物品的安全。燃放后,应当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第三十二条(犬只和宠
19、物管理)在本市限制养犬区域内,实行犬只登记、年检、和强制免疫制度。禁止敞放犬只;禁止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饲养犬只及其他宠物应当认真履行看管义务,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者造成环境污染。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立即清除。第四节 市政公用设施第三十三条(道路管理权属)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未移交的,其日常养护、管理由原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四条(道路桥梁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在桥梁垂直投影区域和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建筑打桩、地下管
20、道铺设等可能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第三十五条(井盖管理)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地下管线的检查井(沟)盖,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出现缺损、移位、响动等情形时,有关权属单位应当及时修复。13第三十六条(城市照明管理)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完善、功能完好、定期清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防止光污染和过度照明。因施工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迁改、拆除的,应当设置临时照明设施。景观照明应当按规定启闭,保持完好无损、安全牢固、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影响居民生活,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畅通,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城市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环保新光源、新技
21、术、新设备,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第三十七条(管线管理)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擅自新设架空线缆,已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下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下地,其附属设施应当按隐蔽方式设置,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下地或者现场不具备下地条件的除外。 (三)设置规范,标志清晰、明显,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有完整的档案资料。(四)出现脱落、断裂、损坏等,应当及时修复、更换。(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管线相关行业主
22、管部门或权属单位同意。第三十八条(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城市供水、供气、14排水、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地下管线应当纳入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管线必须全部入廊。第三十九条(城市排水管理)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推行再生水、雨水和污泥资源化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污水、餐饮废水、洗车污水等排入雨水管网。污水排入许可、城区雨污分流、城市排水防涝应急处置、排水管网维护、污水处理及污泥无害化处置等事项应当纳入日常监督管理。涵洞、下沉式立交桥、下穿隧道等交通设施中应当设置危险积水警告装置,达到危险积
23、水警告水位时限制行人和车辆通行。第四十条(燃气设施保护与使用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压占地下燃气管线和设施,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行爆破、取土、动用明火、倾倒和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燃气用户应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接受燃气经营者按规定对庭院、单位、住户内的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和技术服务指导,并承担相应的安全使用责任。第五节 城市交通第四十一条(交通规划管理原则)交通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合理布局路网体系和设施,优化街区路网建设,推行公交优先,完善自15行车交通、车辆停放等专项设施。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线路设计应当方便市民出行,
24、站点设施齐全、标志规范、站区整洁;运营车辆安全、设施齐全,车身内外保持清洁卫生;驾乘人员服务安全、文明、规范。第四十二条(慢行系统建设)无障碍的步行和自行车慢行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与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区、商业网点和城市绿地系统对接,保障市民出行连续、通达、安全。第四十三条(交通窗口区域管理)机场、车站、码头等城市公共交通窗口区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设施齐全,功能完好,标志规范。交通信息发布及时准确,服务流程科学规范,旅客集散有序。车辆停放规范有序。(四)无违法占道经营,无违法载客运营。第四十四条(占道停车场管理)占道停车场(点)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车辆停放有序。临时占用城
25、市道路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点)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消防通道设置。(二)停车指引标志规范、清晰、整洁。(三)不得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同意。第六节 城市应急管理16第四十五条(应急预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与城市相关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须的设备、物资、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大型会展、会议、文体娱乐等活动的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
26、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第四十六条(突发事件应对)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响应,针对事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第四十七条(应急处置结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三章 治理机制第四十八条(网格管理)本市城市综合管理实行网格化管理机制,通过划定网格区域、明确网格管理和服务内容、标准及责任人,实现城市
27、综合管理全覆盖。第四十九条(巡查制度)市和区(市)县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街17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网格管理要求,实行巡查制度。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先予处置或者制止。属于其职责的,及时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按照规定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第五十条(听取建议)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专家咨询、网络征询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为公众参与提供必要条件。第五十一条(数字管理)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化城市管理纳入当地城市综合管理的规划和建设,设立数字化
28、城市管理平台,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监督、协同机制,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实现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开放共享。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派遣的问题案件,应当按规定处置并反馈处置结果。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监督数据,应当作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信息公开)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办理程序、执法依据、自由裁量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和查询,并接受社会监督。 18第五十三条(举报投诉)市和区(市)县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
29、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微博、微信等联系方式,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后及时核实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置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信息共享)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情况,审批部门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二个工作
30、日内告知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与行政审批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批部门。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第五十五条(购买服务)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区服务、市政养护、环卫保洁、公共交通、信息采集等事项转移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推进政府公19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第五十六条(社区自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培育社会组织,增强社区自治功能,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居民和社会工作者参与相关治理
31、活动,完善社区协商机制,推动制定社区居民公约;承接政府委托的公共服务项目,发现、反映社区内城市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调解矛盾纠纷。第五十七条(行业自律)鼓励行业协会参与城市治理,支持行业协会通过开展信用评价、制定行规行约等方式,引导、监督行业成员诚实守信。建立政府及部门与行业协会之间的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促进行业成员与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的合作。第五十八条(企业参与)企业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公用事业经营、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讯、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增强诚信意识,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
32、关工作。第五十九条(志愿者组织)鼓励、支持社会各界人士参加城市综合管理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参加城市综合管理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登记档案或者记录卡。第六十条(信用系统)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搭建统一的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部门应当按规定公示市场主体信息,督促市场主体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其他相关20部门应当按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约束失信主体,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进入市场。第六十一条(考核评价)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
33、市综合管理考核评价体系。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考核标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通报考核结果。第四章 行政执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配备及派驻)城市综合管理相关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所覆盖的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执法人员。执法力量应当向基层倾斜,提高一线执法人员比例。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区(市)县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派驻执法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区(市)县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行使相关执法工作。第六十三条(管辖权划分)城市综合管
34、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跨区域或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可以由上级执法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21第六十四条(执法规范和方式)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规范,遵守行政执法程序,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不影响正常执法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市民录音录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情节较轻或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采取行政监管劝勉、执法事项提示、轻微问题告诫、突出问题约谈、重大案件回访等柔性执法方式,促进公正文明执法。第六十五条(协管员管理)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和街道
35、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采取招用或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执法协管人员,并加强对协管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协管人员只能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协管人员的着装、标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相区别。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协管人员及其工作,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第六十六条(集中行使处罚权)本市确定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和有关行政强制措施事项以及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22第六十七条 (部门
36、履 职要求)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后,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同一行政处罚权,但必须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行使而消极作为或者不作为。第六十八条(执法权限争议处理)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权限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执法机关之间的权限和责任边界争议问题。第六十九条(联动执法)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联动机制,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其他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突出问题,由牵头责任部门组织开展联动执法、联合专项整治。第七十条(执法协作)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其他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
37、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相关部门,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法规适用)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23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擅自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或者改变原
38、有门窗位置和大小; (二)在建(构)筑物屋顶等部位乱搭乱建,改建和扩建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三)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 第七十三条(法律责任二)沿街门店从事喷绘、喷漆、切割、焊接、粉尘原料制品加工产生恶臭气味、高噪音、强光、粉尘等作业污染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七十四条(法律责任三)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设置商业广告或者进行其他商业宣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五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第七十六条(法律责任五)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
39、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巡查、督查。(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24(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七条(法律责任六)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40、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六章 附则第七十八条(用语含义)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是指根据各自职责对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事项实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七十九条(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八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