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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事登记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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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人事登记条例本条例旨在就香港境内的人及在其他地方而拥有香港居留权的人的登记及其详情的记录,及身分证的发给、携带、出示及应用,及为与该等事宜相关的目的而订定条文。(由 1979 年第 46 号第 2 条修订;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2 条修订;由 1999 年第 71 号第 3 条修订;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2 条修订)1960 年 6 月 1 日1960 年 A44 号政府公告(本为 1960 年第 18 号)第 1 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人事登记条例。第 1A 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2/05/2003(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 2

2、003 年第 9 号第 3 条修订)“入境事务队成员”(memberoftheImmigrationService)指担任入境事务队条例( 第 331章)附表 1 指明的职级的人; (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3 条增补 )“入境事务审裁处”(ImmigrationTribunal) 指根据入境条例 ( 第 115 章)第 53F 条设立的入境事务审裁处;(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3 条增补。由 1997 年第 80 号第 103 条修订;由1997 年第 363 号法律公告修订)“已打孔身分证” (perforatedidentitycard)指已由登记主任以机器打孔 显示失效日

3、期的身分证;( 由 1983 年第 11 号第 2 条增补)“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permanentidentitycard)指载有“持有人拥有香港居留权”字句的身分证;( 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3 条增补)“申请人”(applicant) 指(a)申请根据第 3 条登记的人;(b)以家长身分,为不足 18 岁者申请根据第 3 条登记的人;(c)根据本条例申请身分证的人;(d)以家长身分,为不足 18 岁者根据本条例申请身分证的人; (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3条增补)“身分证”(identitycard)指根据本条例发给的身分证,并包括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由1987 年第

4、 32 号第 3 条修订)“身分证明书”(certificateofidentity)一词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 115 章) 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3 条增补。由 1997 年第 80 号第 103 条修订)“指明日期”(specifieddate)指根据第(2)款指明的日期;( 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3 条增补)2“指纹”(fingerprint)包括拇指指纹;( 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3 条增补)“香港居留权”(rightofabodeinHongKong)一词的涵义,与入境条例( 第 115 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 1987 年第 3

5、2 号第 3 条增补。由 1997 年第 80 号第 103 条修订)“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Passport)指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第 539 章) 发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由 1997 年第 127 号第 14 条增补)“家长”(headofafamily)指(a)对不足 18 岁的人而言,身居父母地位的人;及 (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3 条代替)(b)对此等不足 18 岁的人有合法监管权或控制权的人;“处长”(Commissioner)指下列任何人(a)根据第 2 条获委任为人事登记处处长的人

6、;(b)根据该条获委任为人事登记处副处长的人;(c)根据该条获委任为人事登记处助理处长的人;(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3 条增补)“晶片”(chip)指(a)构成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给的身分证的组成部分;及(b)能够(i)记录、储存及处理数据;及(ii)以电子方式传送数据到任何装置或自任何装置接收数据,的晶片;(由 2003 年第 9号第 3 条增补)“登记主任”(registrationofficer)指下列任何人(a)处长;(b)根据第 2(2)条从入境事务队成员中委出的登记主任;(由 1997 年第 363 号法律公告修订)(c)凡属由本条例的条文将职能赋予登记主任的,则指获处

7、长以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授权以执行该条文所赋职能的入境事务队成员或其他公职人员;(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3 条代替。由 1997 年第 363 号法律公告修订)“伪造”(forge,forgery)一词,具有刑事罪行条例( 第 200 章)第 IX 部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 1992 年第 49 号第 5 条代替)“审裁处”(Tribunal) 指根据第 3C 条设立的人事登记审裁处;(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3 条增补)“转让”(transfers) 指3(a)出售或要约出售;(b)借出;(c)给予;(d)移交;或(e)放弃管有。(由 1989 年第 56 号第 2 条增补)

8、(2)人事登记处处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就第(1)款中的“指明日期”的定义而指明日期。(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3 条增补 )(3)第(2)款所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3 条增补)(由 1979 年第 51 号第 2 条增补。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3 条修订;由 1998 年第 28 号第 2(1)条修订)第 2 条 委任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9 年第 71 号第 3 条(1)现设立人事登记处处长一职;该职须由行政长官以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委任的公职人员出任。( 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4

9、条代替。由 1999 年第 71 号第 3 条修订)(2)人事登记处处长可用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委任或授权其认为适当的入境事务队成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担任下列职位(由 1989 第 56 号第 3 条修订;由 1997 年第 363 号法律公告修订)(a)人事登记处副处长;(b)人事登记处助理处长;(c)登记主任。(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4 条代替)(2A)人事登记处副处长可用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委任或授权其认为适当的入境事务队成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担任下列职位(由 1997 年第 363 号法律公告修订)(a)人事登记处助理处长;(b)登记主任。(由 1989 年第 56 号第 3 条

10、增补)(2B)人事登记处助理处长可用指名或指明职位方式,委任或授权其认为适当的入境事务队成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担任登记主任的职位。(由 1989 年第 56 号第 3 条增补。由1997 年第 363 号法律公告修订)(3)为施行本条例,行政长官可视乎需要而设立办事处,并可为每个办事处委任一名主管人员,其职衔由行政长官决定。(由 1999 年第 71 号第 3 条修订)(4)(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4 条废除 )4第 3 条 履行登记的义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1)在香港境内的人,除非根据第 7 条订立的规例获豁免,使其不受本条例条文所规管,或根据该等规例被排除于本条例条文

11、以外,否则必须根据本条例登记。(2)第(1)款规定须根据本条例登记的人,而本身(a)并非身分证持有人;或(b)虽属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但该身分证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请而获发的,均须遵照根据第 7 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方式,申请登记。(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5 条代替 )第 3A 条 为国际旅行目的而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版本日期 23/10/1998享有香港居留权的人,即使已根据本条例登记或无须根据本条例登记,倘需要永久性居民身分证以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或身分证明书,可按照根据第 7 条订立的规例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5 条增补。由 1997 年

12、第 127 号第 15 条修订;由 1998 年第 28号第 2(1)条修订 )第 3B 条 家长作出申请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凡凭借或根据本条例而订立的条文规定任何人须向登记主任或人事登记处出示或交回身分证,或提交报告、或作出申请,或须进行登记,如该人年龄不足 18 岁,而有另一人身为其家长,则(a)须由该另一人出示或交回该身分证,或提交报告,或作出申请,或进行登记;及(b)本条例的条文,以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均须解释为犹如明文规定家长必须负责出示或交回身分证,或提交报告,或作出申请,或进行登记一样但如家长未有出示或交回身分证,或未有提交报告,作出申请或进行登记,则本条

13、并不阻止登记主任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接受不足 18 岁的人出示或交回身分证,提交报告,作出申请或进行登记。(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5 条增补 )第 3C 条 人事登记审裁处的设立 版本日期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9 年第 71 号第 3 条(1)现设立一审裁处,名为人事登记审裁处。(2)行政长官须委任总审裁员一名、副总审裁员一名及不时需要的其他审裁员,以行使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3)总审裁员、副总审裁员及其他审裁员如有任何薪酬,该薪酬须由行政长官决定。5(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5 条增补。由 1999 年第 71 号第 3 条修订)第 3

14、D 条 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及对上诉作出裁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1)审裁处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及裁决因下述决定而受屈的人的上诉登记主任拒绝发给该人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或宣布已发给该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无效。(2)登记主任如拒绝发给某人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或宣布已发给某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无效,而理由是他认为该人并不拥有香港居留权,则他须将此项决定以书面通知该人,并告知该人有权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3)任何人拟根据第(1) 款提出上诉,须在登记主任将拒绝发给他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或宣布已发给他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无效的决定通知他后 90 天内,将上诉通知书送达审裁处,并说明上诉理由及事实根据。(

15、4)任何人根据第(1) 款提出上诉,其理由必须为依据其个案事实他享有香港居留权,而只有在审裁处裁定该人确拥有是项权利的情况下,上诉才会得直。(5)审裁处在审查以下文件后(a)根据第(3)款送达的上诉通知书,而该通知书是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的人(“上诉人”)所谋求赖以进行上诉的;及(b)入境事务审裁处驳回上诉人根据入境条例( 第 115 章)第 53A(1)(aa)条提出上诉的诉讼概要或纪录,(由 1997 年第 80 号第 103 条修订;由 1997 年第 363 号法律公告修订)如信纳上诉人谋求依赖的事实或事项,与其向入境事务审裁处提出上诉时所谋求依赖的事实或事项相同或在实质上相同,则可

16、不必聆讯而将根据第(1) 款提出的上诉驳回,并须安排将驳回上诉的通知书递交或邮寄给上诉人。(由 1997 年第 363 号法律公告修订)(6)审裁处根据本条作出的裁决是最终决定。(7)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已根据第(3)款送达或由他人代为送达上诉通知书的人,无权因该项送达而留在香港以待审裁处作出决定。(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5 条增补 )第 3E 条 审裁处的常规及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审裁处的常规及程序,以及根据第 3D 条向审裁处提出上诉时须循的常规及程序,均须为根据第 7 条订立的规例所规定者。(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5 条增补 )第 4 条 纪录副本的可

17、接纳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任何文件,如看来是处长所备存的纪录或部分纪录的副本,并看来是由保管纪录人员核证的真确副本,则在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示时,即须被法院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以进一步证明;此外(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6 条修订)(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否则接纳该文件呈堂的法院须推定6(i)该文件是由上述人员核证;及(ii)该文件是其所属纪录或部分纪录的真确副本;及(b)该文件是其所载各事项的表面证据。(由 1979 年第 51 号第 4 条代替 )第 5 条 使用登记姓名和呈报身分证号码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1)即使任何法律条文另有规定,凡已根据本

18、条例登记的人,在与政府的一切事务往来中,必须(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7 条修订)(a)使用发给他的身分证上所注明的姓氏和个人名字;及(由 1989 年第 337 号法律公告修订)(b)依照公职人员的要求,提供使该人员信纳的身分证号码;及(c)在法律规定他须提供他人的详情时,尽其所能(i)呈报发给该人身分证上所注明的姓氏和个人名字;及(ii)依照公职人员的要求,提供使该人员信纳的该人的身分证号码。(由 1971 年第 36号第 3 条修订;由 1979 年第 51 号第 5 条修订;由 1980 年第 3 号第 3 条修订)(2)任何人不遵照第(1) 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 5 级

19、罚款及监禁 1 年。(由 1981 年第 54 号第 3 条增补。由 1996 年第 25 号法律公告修订)第 6 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由 1996 年第 53 号第 11 条废除 )第 7 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12/05/2003(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施行本条例而按需要订立规例。( 由 1999 年第 71 号第3 条修订)(2)在以不损害第(1) 款所授予的权力的概括性为原则下,该等规例可规定(a)根据第 3 条申请登记或根据本条例申请发给或换领身分证时须依循的方式及前往的地点,并可规定处长可颁发命令以指明或修订上述申请、发给或换领身分证的地点;

20、(由1983 年第 11 号第 4 条修订;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9 条修订)(aa)为任何类别或组别的人另作发给或换领身分证的安排;(由 1983 年第 11 号第 4 条增补)(b)就根据第 3 条登记或根据本条例申请发给或换领身分证而须提供的资料及文件;(由 1983 年第 11 号第 4 条修订 )7(c)为必须根据第 3 条登记或根据本条例申请发给或换领身分证的人拍摄照片及套取指纹,并将其记录;在本条例失效时,上述照片及上述所有指纹的纪录须予毁灭;(由 1983年第 11 号第 4 条修订;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4 条修订)(d)将必须根据第 3 条登记或根据本条例

21、申请发给或换领身分证的人所提供的资料及文件记录及保存的方法及方式;( 由 1983 年第 11 号第 4 条修订 )(e)为根据第 3 条登记或为获发或换领身分证而提供或制成的指纹、资料及文件的拍摄、扫描及留存影像,及其正本的毁灭;(由 1983 年第 11 号第 4 条修订;由 2003 年第 9 号第4 条修订)(f)(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4 条废除)(g)软片和由软片所冲印出来的照片的使用;(ga)审裁处须循的常规及程序,以及向审裁处提出上诉时须循的常规及程序;(由 1987年第 32 号第 9 条增补)(gb)数码影像在有关身分证方面的使用和复制;( 由 2003 年第 9

22、号第 4 条增补)(h)身分证的发给(包括将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发给在任何地方居住而拥有香港居留权的人)及身分证的式样;(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4 条代替)(ha)在何等情况下可将身分证打孔以显示失效日期; (由 1983 年第 11 号第 4 条增补)(i)身分证的保管、交回及出示;(由 1973 年第 36 号第 4 条修订 )(ia)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颁发命令,规定每一个人,或规定命令所指明的界别或种类中的每一个人,须在命令所指明的地区或地方、场合或情况下,或须为命令所指明的目的,携带其身分证;(由 1979 年第 46 号第 3 条增补。由 1999 年第 71 号第 3 条修

23、订)(ib)须携带身分证的人向警务人员、入境事务队成员及经由或根据规例获授权的其他人出示其身分证;(由 1979 年第 46 号第 3 条增补。由 1997 年第 363 号法律公告修订)(j)身分证的检查、检视以储存于身分证的内置晶片内的数据重现的资料及为核实身分而进行的指纹核对;(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4 条修订)(k)身分证的修订、注销及身分证复本的发给;(ka)在何等情况下身分证须停止生效,及在何等情况下身分证须由登记主任宣布无效或注销;( 由 1983 年第 11 号第 4 条增补。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9 条修订)(l)报告书及证明书的发给;(m)豁免任何人或任何

24、类别的人,使其无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ma)排除某些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于本条例的规定以外,尤其是防止某些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根据本条例登记及获发身分证;(由 1980 年第 3 号第 4 条增补)(n)文件及纪录的毁灭(不论是实体或数码形式的纪录 );(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4 条修订)8(o)表格;(p)费用(包括为施行第 10 条而订明的任何费用 )。(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4 条修订)(2A)(a)在以不损害第 (1)款所授予的权力的概括性为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i)包括于身分证内的订明资料或详情;(ii)储存于晶片内的订明数据;(iii)可在身分证申请

25、人或持有人同意下包括于身分证内的并非订明资料或详情的资料或详情;(iv)可在身分证申请人或持有人同意下储存于晶片内的并非订明数据的数据。(b)就(a)段而言,资料、详情或数据如属以下事项或与以下事项有关,即属订明资料、详情或数据( 视属何情况而定 )(i)有关人士的姓名、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性别、婚姻状况或职业或他声称的国籍;(ii)有关人士的任何照片或指纹;(iii)有关人士所持有的旅行证件;(iv)有关人士的居留权或入境权;(v)规限有关人士的逗留条件;(vi)向有关人士发出身分证;或(vii)发给有关人士的身分证的号码。(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4 条增补)(3)根据本条例订立

26、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该规例即属犯罪,并可规定该罪行的刑罚,惟以不超过第 5 级罚款及监禁 2 年为限。(由 1979 年第 51 号第 6 条修订;由 1983 年第 11 号第 4 条修订;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4 条修订)(4)即使裁判官条例(第 227 章)第 26 条另有规定,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就规例所订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可在规例指明的期间内提起,惟以不超过由犯罪时起计5 年为限。( 由 1979 年第 51 号第 6 条增补。由 1983 年第 11 号第 4 条修订)第 7A 条 管有伪造身分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1)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使

27、用或保管或管有伪造身分证或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其他文件的伪造本,即属犯罪(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10 年;及(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 5 级罚款及监禁 2 年。( 由 1996 年第 25 号法律公告修订)9(1A)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使用或保管或管有他人身分证或根据本条例发出而属于他人的其他文件,即属犯罪(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10 年;及(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 5 级罚款及监禁 2 年。( 由 1989 年第 56 号第 4 条增补。由 1996 年第 25 号法律公告修订)(2)就第(1)或(1A)款而言,被控人如有

28、以下情形,即被当作为保管或管有身分证、其他文件、伪造身分证或其他伪造文件(a)由他亲自保管或管有该证或文件;或(b)明知而将该证或文件交由他人实际保管或管有,或放在其他地方,不论该地方是否由他本人占用,以上述方式保管或管有、或放在上述地方的身分证、其他文件、伪造身分证或其他伪造文件,不论是否由被控人或其他人使用,均无关重要。(由 1981 年第 54 号第 4 条增补。由 1989 年第 56 号第 4 条修订)第 7AA 条 身分证的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1)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将(a)身分证或根据本条例发给的其他文件;或(b)伪造身分证或根据本条例发给的其他文件的伪

29、造本,转让给他人,即属犯罪(i)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第 6 级罚款及监禁 10 年;及(ii)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 5 级罚款及监禁 2 年。(由 1996 年第 25 号法律公告修订)(2)就第(1)款而言,身分证、其他文件、伪造身分证或其他伪造文件的转让,不论是否与被控人或其他人有关,均无关重要。(由 1989 年第 56 号第 5 条增补 )第 7B 条 申请新身分证的规定 版本日期 12/05/2003(1)任何人所持有的身分证,倘是在指明日期前发出,或在该日之前申请而在该日或之后发出的,该人须按照根据第 7 条订立的规例,按保安局局长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所指示的期限及先后次序,在指

30、定的地点申请身分证。(由 1989 年第 56 号第 6 条修订;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5 条修订)(2)根据第(1)款颁发的命令,可按出生日期、性别、惯常居住地方或地区、身分证号码或按其他事项,指示某一种类或类别的人须申请身分证。10(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按照根据第(1)款颁发的命令,因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 2 级罚款。( 由 1996 年第 25 号法律公告修订 )(4)任何人在根据第(1) 款颁发的命令所规定须申请身分证的期限内不在香港,如在返回香港后 30 天内申请身分证,即不视为违反第(1)款的规定。(由 1

31、987 年第 32 号第 10 条代替 )第 7C 条 宣布旧身分证无效的权力 版本日期 12/05/2003(1)保安局局长可在宪报刊登命令,宣布下列身分证无效 所有在指明日期前发出的身分证、所有在该日之前申请而在该日或之后发出的身分证、保安局局长按身分证号码或持有人的种类或类别而指明的身分证。(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6 条修订)(2)根据第(1)款颁发的命令,可按出生日期、性别、惯常居住地方或地区、身分证号码或其他事项,指明某一种类或类别的持有人。(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11 条代替 )第 7D 条 以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取代 19

32、87 年 7 月 1 日后发出的身分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任何人倘有以下情形,则可按照根据第 7 条订立的规例,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以取代其所持的身分证(a)持有 1987 年 7 月 1 日后发出的身分证 (永久性居民身分证除外);而( 由 1989 年第56 号第 7 条修订)(b)在该身分证发出后的任何时间内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并享有香港居留权。(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11 条增补 )第 8 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由 1987 年第 32 号第 12 条废除 )第 9 条 使用详情及就详情备存的纪录的限制 版本日期 12/05/2003在符

33、合第 11 条的规定下(a)根据本条例向登记主任提供的详情可并仅可用于使处长能发出身分证以及就该等详情备存纪录的目的;(b)(a)段所提述的纪录可并仅可被用于以下目的(i)使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能核实个人的身分;(ii)使能为任何其他合法目的而核实身分;或(iii)藉或根据任何条例授权、许可或规定的目的。11(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7 条增补 )第 10 条 核证及提供核证副本的权力 版本日期 12/05/2003登记主任收到身分证所关乎的人提交的由该人签署的书面要求(如该人居住于香港以外地方,则须连同该人经公证人恰当地认证的照片一张及左拇指或右拇指的指纹或登记主任要求的其他手指的指纹

34、的印本一份)及人事登记规例 (第 177 章,附属法例 A)附表 2所订明的适当费用后,可(a)就他所知,对书面要求所载关于该人的事宜的准确性或其他方面,予以核证;及(b)提供由他保管的该人照片或有关文件的核证本。(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7 条增补 )第 11 条 不得披露照片、指纹及详情的责任 版本日期 12/05/2003除第 10 条另有规定外,登记主任(a)不得出示根据人事登记规例 (第 177 章,附属法例 A)的条文登记的人的照片或其指纹以供查阅,或提供上述照片或指纹的副本;或(b)不得披露就根据本条例向登记主任提供的详情而由处长备存的任何纪录,或提供该等纪录的副本,除非获

35、政务司司长书面批准,则属例外;该书面批准(c)可以指名、指明职位或种类的方式,提述某人或某界别或类别的人;(d)可载有政务司司长认为适宜施加的条款及条件;及(e)必须述明给予批准的理由。(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7 条增补 )第 12 条 禁止未经授权处理详情 版本日期 12/05/2003任何人无合法授权或合理辩解而取览、储存、使用、披露、除去、取消或改动就根据本条例向登记主任提供的详情而由处长备存的任何纪录,即属犯罪,可处第 5 级罚款及监禁 2 年。(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7 条增补 ) 12第 177A 章:人事登记规例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 177

36、 章第 7 条)1960 年 6 月 1 日(本为 1960 年 A41 号政府公告)第 1 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本规例可引称为人事登记规例。第 2 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2/01/2004(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人事登记处办事处”(registrationoffice) 指根据本条例第 2(3)条设立的办事处;“便携式身分证阅读器”(portableidentitycardreader)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仪器(a)能以储存于身分证的内置晶片内的数据重现附表 1 指明的资料(但不能重现其他资料);(b)能扫描某人的指纹,以将指纹与储存于身分证的内置晶片内的附表 1

37、 第 1 段所提述的模版进行核对;(c)不能保存已扫描的指纹的纪录;及(d)属根据第 11B 条获认可的类型;(2003 年第 9 号第 8 条 )“旅行证件”(traveldocument)具有入境条例(第 115 章)第 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1979 年第 204 号法律公告; 1997 年第 80 号第 103 条)“被排除的人”(excludedperson)指第 25A 条所提述的人;(1987 年第 178 号法律公告)“补领身分证”(replacementidentitycard)指根据第 13 或 14 条发出以取代某一身分证的补领身分证;(1987 年第 178 号法

38、律公告 )“领事”(consul) 指有关外国政府正式委任为专职领事,且并非在香港从事谋利的私营业务,并在获委任时并非通常在香港居住的人;(1973 年第 158 号法律公告;1998 年第 23 号第 2 条)“领事馆职员”(consularstaff)指已由有关外国政府委任为领事部属,且并非在香港从事谋利的私营业务,并在获委任时并非通常在香港居住的人;(1973 年第 158 号法律公告)“欧共体办事处主任”(HeadoftheECOffice) 及“欧共体办事处人员 ”(amemberoftheECOffice)分别指 国际组织( 特权及豁免权)(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办事处) 令(第 55

39、8 章,附属法例 A)第 3 条第(2)或(4)款( 视属何情况而定 )所指的欧洲共同体委员会驻香港办事处的主任和人员,而他13(a)在香港并无从事谋利的私营业务;及(b)具有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国籍,且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分;(2003 年第 165 号法律公告)“获豁免的人”(exemptperson) 指第 25 条所提述的人。(1987 年第 178 号法律公告)(2)除非另有明文表明,否则本规例规定作出或发出的命令或指示,可用书面或口头发出。第 3 条 登记及申请身分证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1)任何人如非获豁免的人、被排除的人,或在香港以外地方申请而获发永久

40、性居民身分证的持有人,但属本条例第 3(2)条规定必须申请登记的人,则须在下述期限内 (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向登记主任报到,申请登记及申请领取身分证(1989 年第 382 号法律公告)(a)在该人进入香港后 30 天内;或(b)如当本条例或本规例规定其必须登记时,该人已在香港,则自开始规定起计 30 天内。(2)如有人根据第(1) 款提出申请,而登记主任信纳该人享有香港居留权,登记主任便须按照本规例将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发给该申请人。(1987 年第 178 号法律公告)第 3A 条 为国际旅行目的而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版本日期 23/10/1998(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非获

41、豁免的人或被排除的人而欲根据本条例第 3A条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须亲自向登记主任申请。(1991 年第 250 号法律公告)(1A)任何人如凭借第 25(e)或 (g)条属获豁免的人并欲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须遵循处长指明的步骤,填报处长指明的表格和提供处长指明的证据。(1996 年第 260 号法律公告)(2)凡第(1)款所提述的人居住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并未能亲自向登记主任申请,则申请人须改为遵循处长指明的步骤,填报处长指明的表格及提供其指明的证据。(1991 年第250 号法律公告)(3)如有人根据第(1) 、(1A)或(2)款提出申请,而登记主任信纳该人(不论该人是否居港)(1996

42、年第 260 号法律公告 )(a)享有香港居留权;并且(b)正在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或身分证明书,(1997 年第 127 号第 16 条;1998 年第 28 号第 2(1)条)则登记主任须按照本规例将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发给该申请人。(1987 年第 178 号法律公告)第 3B 条 新身分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14(1)在第(2)及(3) 款的规限下,任何人如非获豁免的人或被排除的人,但属本条例第7B(1)条规定必须申请身分证的人,须亲自向登记主任申请该身分证。(1991 年第 250 号法律公告)(2)在不损害第(1) 款的规定下,处长可在他认为特殊的情况下,安排在他指明的流

43、动或临时办事处接受身分证的申请及领取该等身分证。(3)任何人获登记主任发给一份确认该人已根据第(1)款申请身分证的文件,即须被当作为已遵守该款的规定。(4)如有人根据第(1) 款提出申请,而登记主任信纳该人享有香港居留权,则登记主任须按照本规例将永久性居民身分证发给该申请人。(1987 年第 178 号法律公告)第 3C 条 已打孔身分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1)申请人根据第 3A 或 3B 条申请身分证时,须交出其现有身分证( 如有的话),以便将之改为已打孔身分证。(2)登记主任可将根据第(1) 款交出的现有身分证打上显示失效日期的孔点。(3)已打孔身分证须在根据第(2)款打上孔

44、点所显示的日期起停止生效。(4)登记主任可毁灭任何人根据本规例任何条文交回给他已根据第(3) 款停止生效的已打孔身分证。(1987 年第 178 号法律公告)第 3D 条 未享有香港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持有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1)凡登记主任信纳领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人不再拥有或从未拥有香港居留权,则他可采用他自行决定的方法宣布该证无效,并着令将该证交回给登记主任,同时着令获发该证的人按他所规定的方式及在他所规定的地点及期限内,申请非属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的身分证,但如该人乃获豁免的人或被排除的人,或居住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则不在此限。(2)登记主任可毁灭根据第(1)款交回给他的永

45、久性居民身分证。(1987 年第 178 号法律公告)第 3E 条 (废除 ) 版本日期 30/06/1997(由 1991 年第 250 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 4 条 登记、发给及换领的规定 版本日期 02/01/2004(1)除第(1D)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 3 条申请登记或根据本规例任何一条申请身分证的人,须(a)遵循合理需要的一切步骤,以15(i)按照登记主任所给指示拍摄其本人照片;(ii)套取和记录(A)其左右拇指的指纹;(B)(凡只可能套取其一只拇指指纹) 其唯一拇指的指纹及另一只手指的指纹;(C)(凡不可能套取其任何拇指指纹) 其另外 2 只手指的指纹;(2003 年第 9 号第

46、 9 条)(b)采用登记主任规定的表格,向登记主任提供以下详情(1989 年第 382 号法律公告)(i)申请人的姓氏及个人名字的全写;(ii)申请人在香港的居住地址及业务地址(如有的话) ,及通讯地址;(iii)申请人声称的国籍;(iv)出生地点;(v)出生日期(如知道的话 )或年份,及出生证明书或领养证明书(如适用的话) 的号码;(vi)申请人的性别;(vii)(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9 条废除)(viii)已婚或未婚,如已婚,则填上配偶的姓氏及个人名字的全写及身分证(如有的话)号码;(ix)(由 2003 年第 9 号第 9 条废除)(x)申请人的专业、职业、行业或雇佣情况;(x

47、i)所持有的(A)注有效力为他根据 入境条例 (第 115 章) 获批准留在香港的签注的旅行证件;或(B)根据该条例发出的批准他留在香港的证件;(2003 年第 9 号第 9 条)(xia)(凡申请人没有香港居留权)根据入境条例( 第 115 章)第 11 条就申请人施加的逗留条件( 包括逗留期限);(2003 年第 9 号第 9 条)(xii)与根据本段提供的详情有关而登记主任认为有需要进一步提供的详情,并须在表格上指定的位置签署,以确认所填报的详情内容属实。(1979 年第 204 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 86 号法律公告;1986 年第 65 号法律公告;1987 年第 178 号法律

48、公告)(1A)就第(1)(b)款而言,除第(1B) 及(1C)款另有规定外,申请人的姓氏及个人名字的全写须为在以下证件上所载者(1983 年第 86 号法律公告)(a)如申请人在香港出生,则为出生证明书或领养证明书,(如适用的话);(b)如申请人在符合入境条例( 第 115 章)所指的定义内合法在香港入境,则为其旅行证件;(1997 年第 80 号第 103 条)16(c)如申请人在符合入境条例 (第 115 章)所指的定义内非法在香港入境,则为根据入境条例(第 115 章)发出准许其在香港逗留的证件; (1997 年第 80 号第 103 条)(d)他所持有的身分证(如有的话 );及(e)如

49、属在香港加入中国国籍的人,则为其入籍证明书,(1999 年第 71 号第 3 条)但如处长信纳申请人通常被称以另一姓名,则可接受该姓名作为申请人的姓名。(1979 年第 204号法律公告;1987 年第 178 号法律公告)(1B)(a)根据本规例任何一条申请身分证时,如申请人属(1987 年第 178 号法律公告)(i)已用本身姓名登记的已婚女子,则在向登记主任出示其结婚证书下,可用书面申请将所发给或换领的身分证上的姓名冠以或换上夫姓;及(ii)已用冠以或换上夫姓的姓名登记的离婚女子,或其婚姻已宣告为作废及无效的女子,则在向登记主任出示绝对判令或婚姻无效判令下,可用书面申请在所发给或换领的身分证上采用本身姓名。(b)登记主任可按其认为是否适合而批准或拒绝根据(a)段作出的申请。(c)在本款中,“ 作废及无效”(nullandvoid)、“ 绝对判令”(decreeabsolute)、“婚姻无效判令”(decreeofnullity)的涵义,与婚姻诉讼条例(第 179 章) 中各词的涵义相同。(1983 年第86 号法律公告)(1C)即使申请人已根据本条提供姓氏及个人名字的详情(a)凡申请人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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