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5 年 6 月 6 日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2010 年 12 月 26 日国家测绘局修改)(国测法字 9515 号,国测法发2010 7 号)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测绘市场,规范测绘市场行为,维护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测绘事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相互间以及他们与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之间进行的测绘项目委托、承揽、技术咨询服务或测绘成果交易的活动。测绘市场活动的专业范围由国家测绘局另行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
2、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第四条 测绘市场活 动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测绘市场活 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 禁止测绘市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非法封锁、垄断行为。第七条 进 入测绘市 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 测绘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测绘
3、活动。第九条 测绘 事业单 位在测绘市场活动中收费的,应当持有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第十条 测绘项 目委托方 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其委托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资、合作进行测绘活动的,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 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内地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前条规定进行审批。第十三条 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的权利:(一) 检验 承揽方的测绘资质证书 ;(二)对委托的项目提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
4、、质量、价格、工期等要求;(三 )明确 规定承揽 方完成的成果的验收方式 ;(四)对由于承揽方未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要求;(五)按合同约定享有测绘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委托方的义务:(一) 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履行合同 ;(二)向承揽方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可靠的基础资料,并为承揽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三) 向测绘项 目所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四) 执行国家规 定的测绘收费标准。第十四条 承揽方的权利和义务。承揽方的权利:(一) 公平参与市 场场竞争;(二)获得所承揽的测绘项目应得的价款;( 三) 按合同约定享有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
5、 )拒绝委托方提出的 违反国家规 定的不正当要求;( 五)对由于委托方未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要求。承揽方的义务:(一) 遵守有关的法律、法 规 ,全面履行合同,遵守职业道德;(二) 保 证成果质量合格,按合同 约定向委托方提交成果资料;(三) 根据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有关 规定,向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测绘项目;(四) 按合同约定,不向第三方提供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第十五条 进行测绘 市场活动时,当事人不得对他人的测绘成果非法复制、转借,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著作权。第十六条 进入测绘 市场的测绘项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及其他须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
6、定承揽方。测绘 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 进行招标时,须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与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重大测绘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 须制定规范的招标文件,为投标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投标单位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填写标书。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 应以其实力参与竞争,禁止投标单位之间或招投标单位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方利益。第二十条 评标工作 应实行公正、公开的原则,当众开标、议标、确定中标单位。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 目的承包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
7、和劳力完成所承揽项目的主要部分。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可以向其他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百分之四十。分包出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 目的招投标及承发包,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行贿、受贿、索贿、账外暗中“ 回扣“等违法行为。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使用统一的测绘合同文本。测绘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测绘局共同制定。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 签订测绘合同的正本份数,由双方根据需要确定并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由双方分别保存。第二十五条 在测绘 会同中应明确规定合
8、同标的技术标准。合同工期按照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测绘生产统一定额计算。合同价款按照国家测绘局颁发的现行测绘收费标准或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收费标准计算。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 应当全面履行测绘合同。测绘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决。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结算价款,不得拖欠。第二十八条 进入测绘 市场的测绘项目,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
9、准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对测绘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的指定单位, 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其提供抽查样品,测绘项目委托单位也可以委托其进行产品检验。第三十条 对已交付使用的 测绘成果,因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出现质量不合格并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负责。对于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测绘单位须向测绘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测绘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一条 测绘项目承揽和测绘成果交易收费标准为国家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收费标准。除国家定价的测绘产品以外,其他测绘产品价格实行市场价格。第三十二条 对已列入测绘收费标准的测绘产品计费不得低于测绘收费标准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
10、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二) 超越资质 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三) 不汇 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四)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 五) 转 包测绘项 目的;(六)将测绘项目 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涉及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 办法规定压价竞争的,或者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测绘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 议 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199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