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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法律事务与法律风险防范(许斌龙博士).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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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办公室法律事务及法律风险防范,以判决书为中心展开许斌龙 博士交流学习电话:186 168 43899 课件下载网址:http:/,提纲,导论:学校办公室与法律事务 第一讲:法律理念与法律事务 第二讲:办公室事务的法律性 第三讲:学校办公室可能需要处理的法律风险以判决书为例归纳 上篇:刑事案件典型案由 第四讲: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第五讲: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小学被控单位受贿宣告无罪案 第六讲:其他案例与法律风险防范 中篇:行政案件典型案由 第七讲:行政诉讼的程序与审查标准 第八讲:行政纠纷的避免与维权 下篇:民事案件典型案由 第八讲:周靖与涟水县高沟明珠中英文民办小学确认学校章

2、程效力纠纷上诉案 第九讲:原审原告赵诉原审被告王、王红昌、郭春敏、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第十讲:毕淑敏与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第十二讲:完善制度与合同、实现“定分止争” 结语: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教育与法律现代化,第一讲:法律理念与法律事务,一、法律理念的变迁1、刑罚之“法”谈法色变2、官司之“法”无讼与面子3、刀把子之“法”强权即公理4、维权之“法”民主与法制5、规则之“法”规则之良心与诚信,第一讲:法律理念与法律事务,二、法律的利用与法律事务及风险防范1、法律事务界定:涉及到法律?以法律为依据?

3、可能导致法律后果?2、法律风险防范的前提:严格遵守法律!3、法律风险防范的实施:完善制度并实现制度的人性化4、法律风险防范的理念:充分、有效、合理的“利用”法律,第二讲:办公室事务的法律性,一、办公室的中介功能与学校法律事务二、办公室的内部工作与法律:公章、提案与文书三、办公室的外部工作与法律:制度、监管与协调,第三讲 : 学校办公室可能需要处理的法律风险以判决书为例归纳,一、北大法律信息网数据(小学、中学):概貌1、小学2、中学,第三讲 : 学校办公室可能需要处理的法律风险以判决书为例归纳,二、北大法律信息网数据(小学、中学):全部目录 1、案例报道:刑事、民事(中学、小学) 2、案例要旨:

4、民事(中学、小学),第三讲 : 学校办公室可能需要处理的法律风险以判决书为例归纳,3、案例与裁判文书:民事(中学、小学)4、案例与裁判文书:行政(中学、小学),第三讲 : 学校办公室可能需要处理的法律风险以判决书为例归纳,三、北大法律信息网数据(小学、中学):案由分类1、民事,第三讲 : 学校办公室可能需要处理的法律风险以判决书为例归纳,2、刑事,第三讲 : 学校办公室可能需要处理的法律风险以判决书为例归纳,2、刑事,第四讲 :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1)睢刑初字第5号 一、案情简介: 1、2004年3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陈桂芝与孙刚、房艳飞等人共同出资成立睢

5、宁县树人高级中学。2006年4月30日至2009年11月间,在该校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桂芝为筹集资金,(出具了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借条,或陈桂芝签字),以月息2-5%,向社会募集资金计679.7万余元。案发前,被告人陈桂芝已归还本金73.8万元,支付利息52.92万元。后又归还本金12.6万元。 (其余500余万本息均未归还。)其中法院强调:被告人陈桂芝关于睢宁县树人学校向陈法龙第一次借款28万元,其事后知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桂芝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开集资,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最大化是其主观追求的目的,该笔资金即使是其事后知道的,也与其主观故意相吻合,故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另,法

6、院指出:借款经结算后,重新书写收据及证明,应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四讲 :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1)睢刑初字第5号 一、案情简介: 2、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陈桂芝、仝辉、朱愚为开发苑南大厦等目的,以月息2-5%,共同或者分别向社会募集资金计993.75万元。被告人陈桂芝、仝辉、朱愚共同募集资金240万元,案发前本息均未归还,现本金全部归还。 提示:是否归还不影响定罪,应只影响量刑。其中法院认定,赵跃购买苑南大厦支付购房款后提出退房,三被告人遂向赵跃出具6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本付息,三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应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

7、四讲 :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1)睢刑初字第5号 二、法官推理: 1、被告单位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被告人陈桂芝、仝辉、朱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桂芝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陈桂芝、仝辉、朱愚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被告人陈桂芝、仝辉、朱愚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本院依法责令其退赔,返还存款人。被告人陈桂芝、仝辉、朱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仝辉犯罪后,积极退赔存款人的存款,其个人及和陈桂芝、朱愚共同借款部分,已经全部退赔,

8、被告人朱愚积极退赔存款人的存款,被告人陈桂芝退赔存款人的部分存款,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第四讲 :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1)睢刑初字第5号 二、法官推理:3、被告人仝辉、朱愚关于向亲朋好友借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仝辉、朱愚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仝辉、朱愚不仅是向亲朋好友借款,而且还单独或者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均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应将二被告人的行为界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故二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李延平关于被告人陈桂芝为了使学校能够正常运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人王辉关于被告人陈桂芝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

9、利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经缓刑听证会听证,对被告人仝辉、朱愚适应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仝辉、朱愚适用缓刑。,第四讲 :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1)睢刑初字第5号 三、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桂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

10、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三、被告人仝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 四、被告人朱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责令被告单位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被告人陈桂芝、仝辉、朱愚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予以退赔,返还存款人。,第四讲 :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1)睢刑初字第5号 四、罪名解读与风险防范 非法吸收公众

11、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讲 :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1)睢刑初字第5号 四、罪名解读与风险防范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12、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讲 :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1)睢刑初字第5号 四、罪名解读与风险防范,第四讲 :睢宁县树人高级中学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1)睢刑初字第5号 四、罪名解读与风险防范 风险点把握:1、利息约定高低是否高于银行借款利息四倍; 2、特定人还是公众? 3、是否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否实际还本付息;是否有正当用途,第五讲: 重庆市南岸区龙

13、门浩小学被控单位受贿宣告无罪案,(2003)渝一中刑终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 一、法官推理:1、龙门浩小学利用教学楼危改工程招标之机,经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附加条件收取中标单位赞助费20万元并违规存入私人账户,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我国的财经管理制度,属单位受贿的违法所得。2、鉴于上诉人龙门浩小学账外收取赞助费20万元,其目的是解决国有学校工程资金的不足和改善教学设备,且将其款主要已用于了学校的建设及添置教学设备,故可视为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其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亦不追究刑事责任。,第五讲: 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小学

14、被控单位受贿宣告无罪案,(2003)渝一中刑终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 一、法院推理:3、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龙门浩小学收取的赞助费是合法馈赠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不得附加条件暗中收受回扣等好处费,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校虽可接受社会自愿捐资助学,但不得采用违法的方式取得捐赠,龙门浩小学在招标过程中附加条件暗中收取中标单位赞助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赞助费不属合法捐赠,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对于上诉人毛长生提出上诉人龙门浩小学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龙门浩小学作为工程招标方和承建方,经管招标工程事宜,经管就是一种

15、职权,这种职权对投标单位的中标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龙门浩小学利用这种职权产生的影响,收取中标单位的赞助费,就是利用职务之便,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龙门浩小学收取赞助费的目的是为了学校的公共事业、不具备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中“情节严重”以及应宣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第五讲: 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小学被控单位受贿宣告无罪案,(2003)渝一中刑终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 一、法院推理:5、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龙门浩小学收取赞助费的目的

16、是为了学校的公共事业、不具备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中“情节严重”以及应宣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第五讲: 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小学被控单位受贿宣告无罪案,(2003)渝一中刑终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 二、罪名解读与风险防范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风险点把握: 1、账内还是账外,与是否为他人谋取(

17、正当和不正当)利益 2、单位行为(主要领导决定或集体决定,或以单位名义),第六讲: 其他案例与法律风险防范,其他案例报道:贪污、集资诈骗、玩忽职守、性侵、猥亵、强奸、挪用公款 1、完善财务制度;2、完善岗位职责;3、完善教师行为规范,第七讲:行政诉讼的程序与审查标准,董萍诉西安市教育局、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陕西西安体育艺术小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行政纠纷抗诉案 一、案情简介: 1995年6月22日,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委员会根据申请批复董萍,同意其筹建陕西西安体育艺术小学校。该校成为试办阶段的民办学校。2000年4月25日,体育艺术小学校申请颁发正式办学许可证,西安市教委于2000年12月13日作出同

18、意体育艺术小学校正式办学的批复。同年12月16日,体育艺术小学校填写了正式办学申报表,法定代表人填写为董永宁。2001年5月28日,西安市教委向体育艺术小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董永宁。董萍得知后,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区、市教育主管部门反映,要求予以纠正。2002年2月8日,西安市教委致函碑林区教育局:“鉴于体育艺术小学校在谁是学校主办人的问题上发生分歧,故请将我委所发该校办学许可证暂时收回,待问题澄清后,再由你局上报重新办理该校办学许可证。”碑林区教育局于2002年4月15日请示西安市教委,暂缓执行其“收回办学许可证”的意见。2002年5月23日,董萍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19、诉讼,请求撤销西安市教育局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判令其重新发证。,第七讲:行政诉讼的程序与审查标准,董萍诉西安市教育局、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陕西西安体育艺术小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行政纠纷抗诉案 一、一审推理: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审理认为,教育局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审批权,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有权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被告根据第三人陕西西安体育艺术小学校申请正式办学许可证报告及该校提交的西安市民办中小学正式办学申报表等,依据西安市民办中小学正式办学验收标准,履行了对该校办学条件、教学管理、办学质量等全面检查、验收的职责,给该校颁发了办学许可证,其行为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董萍以其为该校投

20、资创办人和法定代表人,行使起诉权,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许可证,并无不当。但原告董萍要求重新颁发许可证之诉讼请求,因颁发许可证是依申请而产生的行政行为,原告既未履行申请手续,又无产权确认的事实依据,不符合行政行为实施的要求,且原告之请求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故不予处理。遂判决:维持西安市教育局给第三人体育艺术小学校颁发的办学许可证。,第七讲:行政诉讼的程序与审查标准,董萍诉西安市教育局、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陕西西安体育艺术小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行政纠纷抗诉案 二、二审推理: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董萍自1995年6月22日经碑林区教委批复同意试办体育艺术小学校后,按照学校章程规定,行使着

21、校长的职责,况批复对董萍为法定代表人无异议,该事实亦为董萍曾委托董永宁参与雁塔区西八里村委会及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联建合同予以公证一事,及其他诉讼中该校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该院(2000)西经再终字第34号生效判决所证实。1998年10月,体育艺术小学校迁址后,该校1995年申请办学的全部材料已由碑林区教育局移至雁塔区教育局保存管理。但在2000年4月25日,该校仍然向碑林区教育局提出颁发正式办学许可证的申请,该局越权接受申请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规定的办学申请实行属地管辖的基本原则。,第七讲:行政诉讼的程序与审查标准,董萍诉西安市教育局、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陕西西安体育艺

22、术小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行政纠纷抗诉案 二、二审推理:2、西安市教育局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应当严格审查办学者所应具备的条件。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是于1997年10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但体育艺术小学校以该校董事会名义向碑林区教育局提供的1995年8月16日的董事会章程中却出现了根据国务院关于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制定本章程的字样,显系有假,况且该章程亦与1995年体育艺术小学校的初始申报材料相关内容不符。3、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教育机构更换法定代表人、校长,须由董事会或者举办者提出申请,新的法定代表人、校长人选应具备本细则规定的条件,报审批机关批准。”

23、但西安市教育局在审查碑林区教育局送审的体育艺术小学校申请颁发正式办学许可证的行为中,未能向法庭提供该校更换法定代表人、校长的申请证据,在此情况下,却予以审批,违反了规定,该审批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第七讲:行政诉讼的程序与审查标准,董萍诉西安市教育局、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陕西西安体育艺术小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行政纠纷抗诉案 二、二审推理:4、西安市教育局得知董萍就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问题的情况反映后,虽曾致函碑林区教育局并要求收回所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但未予收回不妥。西安市教育局作出给体育艺术小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24、证据不足,亦应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5、遂判决: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2)莲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安市教育局2001年5月28日作出的颁发办学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七讲:行政诉讼的程序与审查标准,董萍诉西安市教育局、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陕西西安体育艺术小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行政纠纷抗诉案 三、再审推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董萍在原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其1995年2月18日的申请报告及7份材料,是在碑林区教委批复下达后,董萍将该申报材料和该批复一并交给原碑林区成教办的材料。董萍称其当时已将同样的申报材料提交碑林区教委,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而原二审判决

25、认定,1995年2月18日,董萍申请碑林区教委拟组建学校并报送7份材料及碑林区教育局将董萍申报材料送至雁塔区教育局之事实,明显有误。2、市教育局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享有审批权。在接到体育艺术小学校的正式办学申请及碑林区教育局的报告后,市教育局根据验收标准组织专家,对该学校的办学条件等进行评估后,认为该校符合正式办学条件,故其程序合法。,第七讲:行政诉讼的程序与审查标准,董萍诉西安市教育局、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陕西西安体育艺术小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行政纠纷抗诉案 三、再审推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3、至于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问题,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学校设有董事会

26、的,由董事会提出,未设董事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批准。董萍从1995年试办开始就为该校校长,后被该校董事会免去校长职务,并且董萍是在该校试办阶段为校长,在正式申报办学时,该校并未申报董萍为法定代表人。因此,市教育局依据该校所申报董永宁任职进行审核后,给该校颁发了办学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加之,根据有关规定,其法定代表人可以随时依法提出变更,无须撤销许可证变更法定代表人。4、据此,原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2)莲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27、第七讲:行政诉讼的程序与审查标准,董萍诉西安市教育局、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陕西西安体育艺术小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行政纠纷抗诉案 四、抗诉理由(陕西省人民检察院):1.再审法院认定体育艺术小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永宁,从而支持市教育局给该校颁发办学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属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卷内证据证明董萍自1995年6月22日经碑林区教委批复同意试办体育艺术小学校后,一直行使着校长的职责,亦为该校的法定代表人。该事实为1998年4月28日董萍以体育艺术小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曾委托董永宁参与雁塔区西八里村委会及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联建合同予以公证一事,及体育艺术小学在诉讼中曾向人民法院出具过董萍

28、为该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上事实亦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西经再终字第34号生效判决证实。卷内亦无证据证明该校变更过法定代表人。再审法院却以董永宁的伪证来认定法定代表人董萍已被免职,该校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董永宁,判决支持市教育局给该校颁发办学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第七讲:行政诉讼的程序与审查标准,董萍诉西安市教育局、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陕西西安体育艺术小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行政纠纷抗诉案 四、抗诉理由(陕西省人民检察院):2.法院再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

29、据的规范性文件。”再审判决已经查明董萍在原一、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其1995年2月18日的申请报告及7份材料,是在批复下达后交给原碑林区成教办的材料。据此,碑林区教育局作为最初审批机关,应提供董萍最初申办体育艺术小学校的原始材料,但该局未向法庭提供董萍原始申报材料,按照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应由碑林区教育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再审判决认为“董萍称其当时已将同样的申报材料提交碑林区教委一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显系采信证据错误。,第七讲:行政诉讼的程序与审查标准,董萍诉西安市教育局、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陕西西安体育艺术小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行政纠纷抗诉案 四、抗诉理由(陕西省人民检察院):3.再审

30、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法定代表人可以随时依法提出变更,无须撤销许可证变更法定代表人”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教育机构更换法定代表人、校长,须由董事会或者举办者提出申请,新的法定代表人、校长人选应具备本细则规定的条件,报审批机关批准。”但西安市教育局在审查碑林区教育局送审的体育艺术小学校申请颁发正式办学许可证的行为中,在缺乏该校更换法定代表人、校长的申请报告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却予以审批,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七讲:行政诉讼的程序与审查标准,董萍诉西安市教育局、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陕西西安体育艺术小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行政纠纷抗诉案 四、抗诉理

31、由(陕西省人民检察院):4.西安市教育局颁发正式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首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碑林区教育局在审查体育艺术小学校申请颁发正式办学许可证时,未告知申请组建该校的利害关系人董萍,也未听取董萍的陈述和申辩。据此,西安市教育局颁发正式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第七讲:行政诉讼的程序与审查标准,董萍诉西安市教育局、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陕西西安体育艺术

32、小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行政纠纷抗诉案 四、抗诉理由(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其次,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但2000年12月体育艺术小学校正式申报时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董永宁,校长为董永明,副校长为董佩娜,校党支部书记为董文玉,以上四人为同胞兄弟姐妹,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最后,西安市教育局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办学者所应具备的条件。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是于1997年10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但体育艺术小学校以该校董事会的名义向碑林区教育局提供的所谓1995年8月16日的董事

33、会章程中却出现了根据国务院关于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制定本章程的字样,显系有假。经检察机关调查,该章程制作者余洪章、蒋运峰亦承认该章程系董永宁2000年12月为申办正式许可证时伪造。西安市教育局显然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第八讲:行政纠纷的避免与维权,一、行政相对人的守法义务1、守法意识:争取“义中之利”,摒弃“义外之利”(不利之财)2、守法原则:满足实体资格,遵循程序义务二、行政相对人的维权意志1、“民告官”的理由:各种官员存在各样腐败2、权利需要我们争取才能变成现实!3、法律需要我们利用才会变得“不公正”!,第九讲:周靖与涟水县高沟明珠中英文民办小学确认学校章程效力纠纷上诉案,(2013)淮中

34、商终字第0036号 周靖一审诉称:2004年,周靖与张学英、范元荣、袁正平等人共同出资举办明珠学校。同年7月7日取得涟水县教育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008年2月29日,涟水县教育局将明珠学校法定代表人由张学英变更为常冬梅;同年3月26日,又将明珠学校举办者变更为袁正平及周靖。嗣后,周靖发现明珠学校向民政局提交的2008年4月28日制订的章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请求一审法院确认该章程无效。 明珠学校一审辩称:1、周靖的主体身份不适格。2004年,周靖的妻子季晓红与张学英、范元荣、袁正平等八名股东出资设立了明珠学校。周靖主张明珠学校办学许可证于2008年3月26日将举办者由张学英变更为袁

35、正平、周靖没有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认可,不能认定周靖的股东身份。周靖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周靖的起诉。2、周靖所主张的章程已具备了章程规定的生效条件,且经过相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股东及学校的合法利益,因此周靖要求确认章程无效缺乏依据,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第九讲:周靖与涟水县高沟明珠中英文民办小学确认学校章程效力纠纷上诉案,(2013)淮中商终字第0036号 法院认定:周靖确认章程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现周靖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当时理事会十一名成员中周靖、袁振平没有签字同意,不足以证明明珠学校所修改通过的章程没有达到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

36、员同意的法律要求。2、现周靖亦未举证证明明珠学校修改章程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情形之一。综上,周靖要求确认明珠学校2008年4月28日学校章程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及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周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靖承担。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九讲: 周靖与涟水县高沟明珠中英文民办小学确认学校章程效力纠纷上诉案,(2013)淮中商终字第0036号

37、案由风险点提示:1、章程即宪法;2、章程对组织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效力;3、“资合”的基础在于“人合”:合作人选择的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第十讲:原审原告赵诉原审被告王、王红昌、郭春敏、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3)二七民再字第32号 一、案情简介: 原告赵杨攀和被告王艺轩同是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的学生。2012年5月28日,在下课休息期间,原、被告在上厕所途中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赵杨攀受伤。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踝骨折,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1155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又花费183

38、.4元。原告的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杨攀左上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后期所需医疗费用约7000元为宜。原告花鉴定费138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543.81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注册学生324人,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

39、发生在保险期间。,第十讲:原审原告赵诉原审被告王、王红昌、郭春敏、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3)二七民再字第32号 二、法院推理:1、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王艺轩均系樱桃沟小学一年级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安全缺乏有效的保护,其在学校学习期间发生碰撞,致使原审原告受伤,原审被告樱桃沟小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王艺轩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樱桃沟小学应对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

40、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故该项损失由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予以支付。,第十讲:原审原告赵诉原审被告王、王红昌、郭春敏、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3)二七民再字第32号 风险提示:1、讨论:中小学如何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民事及刑事视角)2、责任保险的格式文本性与霸王条款3、处理及时、

41、恰当:避免“怨气”引起“校园暴力”,第十一讲:毕淑敏与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4号 二审庭审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实验中学是否通过网站并向不确定的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浏览或下载服务; 二、实验中学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三、若侵权成立,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构成合理使用。即学校的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可构成合理使用,但这种课堂教学应限定于教师与学生在教室、实验室等处所进行现场教学,并且是为上述目的

42、少量复制,这样的复制不应超过课堂教学的需要,也不应对作者作品的市场传播带来损失。因而,学校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载在网络上向不确定的网络用户提供该作品的浏览或下载服务的,不属于上述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第十一讲:毕淑敏与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4号 综上,上诉人毕淑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全部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

43、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立即停止侵犯毕淑敏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三、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淮北日报上登报向毕淑敏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四、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毕淑敏经济损失26000元;,第十一讲:毕淑敏与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4号 风险点提示:1、风险意识:教学行为属于学校单位行为;2、防范策略:如何保护“知本家”?鼓励+激励3、平衡目标:遵重知识与促进教育,第十二讲:完善制度与合同、实现“定分止争”,一、制度与合同的“虚假”的本质功能:备忘录二、野兔的故事与“定分止争”及其延伸意义三、从“无讼”、“避讼”到“乐讼”、“赢讼”,结语: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教育与法律现代化,一、我对中国教育的期盼1、为“谁”而学与为“谁”教2、从私塾“言传身教”到学校“教科书”再到网络“公开课”二、我对中国教育法律的期盼1、改革中国教育:计划经济的最后堡垒2、法律与市场的平衡:产业化与素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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