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延期竣工支付特大巨额赔偿金在建筑工程纠纷中,因逾期完工而引发的纠纷的是较为普遍的,而造成逾期完工的原因很多,有发包方增加工程量的原因,也有施工方自身效率的原因,还有不能归责于任一方的客观原因比如气候因素等。由于合同中对完工期限有明确约定,因此如施工方不能证明逾期完工的责任不在于自己,那么施工方将承担违约责任。1998 年 6 月 16 日,被上诉人武汉天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武汉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科技大楼(B)、综合楼(G1、C2);工程地点:香港路与光华路交汇处;工程开工
2、日期为1998 年 6 月 18 日,竣工日期为 1999 年 5 月 31 日。 其中 B 栋1999 年 5 月 31 日完工, C1、C2 栋 1999 年 2 月 15 日完工;合同包干价款为 6000 万元,其中单方包干造价为 103448 元/平方米;甲方应完成以下工作,如造成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1开工前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2将施工所需水、电及运输道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施工现场;3 。向乙方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资料;4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等批准手续;5 将施工现场的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乙方;6在开工前 3 天之内,向乙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 7 套;7组织乙方和设计单
3、位、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图纸会审,向乙方进行设计交底;8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的保护。乙方应履行以下义务,如造成工期延误和工程损失,应对甲方的损失给予赔偿:1向甲方按月提供工程进度及施工计划报表、工程事故报告;2按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看守、围栏和警卫等;3遵守武汉市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4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5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坑开挖期间边坡稳定及工程桩安全,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工作;6负责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7参加甲方组织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8 配合甲方办理施工许可证。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应顺延工期:由于人力不可
4、抗拒的灾害;设计变更和工程量调增;甲方不能按约定的日期提供图纸、供应设备和材料;经甲方同意的其他情况。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甲方应明确延长工期。因乙方原因工程不能按期竣工,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处以罚款。其奖罚额度为:C1、C2 栋如按期完工,则一次性奖励 35 万元。如不能按期完工,因乙方原因,按 35 万元处以罚款。延误工程一个月后,每天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罚款;B栋如按期完工,则一次性奖励 35 万元。如不能按期完工,因乙方原因,按 35 万元处以罚款。延误工期一个月后,每天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罚款;竣工工程质量经质量监督部门核验为优良工程,甲方次性奖励乙方 30 万元,其中 C1 栋为 10
5、 万元,C2 栋为 5 万元,B栋为 15 万元;工程价款支付按以下办法办理:1地下室以下部位,合同签订后乙方管理人员、塔吊进场后,甲方一次性付乙方 100 万元工程预付款;2地下室以上按月形象进度 70付款。为赶工期把每月付款量化到每层,其分解如下:结构装修安装为6040。 结构阶段 6000 万60 70 2520 万元,C1 栋每层 57 万元15 层855 万元,C2 栋每层 55 万元7 层385 万元,B 栋每层 58 万元22 层1276 万元。 装修及安装阶段 6000 万元40 70 1680 万元,C1 栋 38 万元15 层570 万元,C2 栋 37 万元7 层259
6、万元,B 栋 39 万元22 层858 万元;乙方每月 27 日前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和进度报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量和进度报表后,24 小时内提不出异议, 5 日内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甲乙双方均必须坚持按审定的设计施工图施工,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应取得以下二项批准:1超过原设计标准和规模时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取得相应的追加投资和材料标准。2经原设计单位审查,取得相应的图纸和说明;在施工中。甲方提出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经设计单位审查批准,向乙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乙方按变更通知进行施工,因变更导致费用和工期问题另行协商。因乙方施工责任导致设计变更,应经甲方同意并取得设计
7、单位审查,方可变更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和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竣工与结算、材料供应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公司即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三公司)于 2000 年 4 月 24 日向天恒公司发出征询函。该函内容为:因本公司正在进行体制改革,贵单位截至 1999 年底对三公司武汉职工医学院 C1、C2、B 栋工程的债权、债务和该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武建三公司名下,请贵单位限期予以核对确认。确认截止日期为 2000 年年 5 月15 日。限期未作确认,视同贵单位认同此项债务转移行为。天恒公司在该函上批注,内容为:根据本函要求,我公司同意
8、 1998 年 6 月与三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原由三公司享有和承担的债权、债务从今年 5 月 5 日起全部转移到武建三公司名下。 2001 年 l0 月 11 日三公司与武建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三公司从 2001 年 10 月 11 日起,将与天恒公司在 1998 年 6 月 16 日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武建三公司。2001 年 10 月 l2 日,武建三公司和天恒公司办理了工程决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 6225 万元。 从 1998 年 6 月 23 日至 2000年 9 月 21 日,天恒公司共向武建三公司支付工程款 5020880678 元,尚欠工程款 12041193.
9、 22 元。天恒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武建三公司违约迟迟不能完工,致使工程逾期,其中 C1、C2 栋逾期至 2000 年 1 月 8 日竣工, B 栋更迟至 2001 年 9月才竣工,大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武建三公司应支付违约金 5280 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02 年 8 月 21 日,天恒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武建三公司违约,请求判令其支付因违反合同延期交房的违约金 5280万元,赔偿给天恒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由武建三公司负担。武建三公司在原一审答辩称:天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竣工。B 栋的竣
10、工日期是 2000 年 l0 月 15 日,C1、 C2 栋的竣工日期是 1999 年 6 月 20 日。在合同履行中,天恒公司多次进行设计变更,工期应顺延。现天恒公司故意以工程延期为由,拖欠我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重审一审中补充答辩称:违约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事故原一审未查清而认定责任在我公司、我公司不是决策者,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天恒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武建三公司反诉称:2001 年 10 月 12 日,我公司与天恒公司办理了工程决算,决算金额为 6225 万元。但时至今日,天恒公司仅支付工程款 5010950675 元,仍拖欠 1214049322 元。为此,请求
11、判令天恒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 1214049322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重审的一审庭审中,武建三公司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天恒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 1204119322 元;2判令天恒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 263232465 元(从 2001 年 10 月 13 日暂计至 2004 年 8月 18 日,共 1041 天,按每日万分之贰点壹的法定利息计算,此后每逾期一日,增加利息 252865 元,实际利息应计至天恒公司实际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3判令武建三公司在天恒公司上述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系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 判令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由天恒公司负担。天恒公司答辩称:在庭
12、前证据交换中,经对账,我公司支付了5500 多万元工程款,有部分差异,我公司放弃,已付工程款以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为准。我公司拒付所欠工程款,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重审中补充答辩称:武建三公司要求优先支付工程款,前提是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本案中,武建三公司无故延期,不符合优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武建三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我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工程款。该部分利息是武建三公司不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而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一、本案工程 B 栋、C1、 C2 栋的竣工日期;二、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延误的原因,包括:1
13、C1 、C2 栋是否存在设计变更;2 B 栋竣工日期延误的原因;3天恒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三栋房屋的竣工日期,天恒公司认为,合同约定 C1、C2 栋竣工日期为 1999 年 2 月 15 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 2000 年 1 月 8 日,延误工期 327 天。合同约定 B 栋竣工日期为 1999 年 5 月 31 日,实际竣工日期为 2001 年 9 月,延误工期 851 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天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建三公司向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武汉市质监站)报送的 C1、C2 栋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注明 C1、C2 栋的竣工日期为 2000
14、年 1 月 8日;2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注明 B 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1 年 9 月;31999 年 6 月 23 日天恒公司致武建三公司工程联系函;42000 年 1 月 5 日,武汉天龙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或监理单位或监理方)出具的C1、C2 栋交工前剩余工程项目及 C1、C2 栋收尾检查存在的问题: 52001 年 8 月 28 日,武建三公司的分包单位武建安装公司上报武汉市公安局消防处的 B栋竣工报告,注明 B 栋实际竣工日期为 2001 年 8 月 28 日;6天恒公司于 2001 年 9 月 8 日致武汉市质监站的 B 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报告;72001
15、 年 l0 月 23 日,监理公司记录整理的 B 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8武建三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保修书;9 武建三公司于 2001 年 11 月 7 日致武汉市质监站的武汉市建筑优质工程申报单。武建三公司认为,C1、C2 栋实际竣工日期为 1999 年 6 月 20 日,B 栋实际竣工日期为 2000 年 l0 月 15 日,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C1 、C2 栋竣工验收证明书,注明竣工日期为 1999 年 6 月 20 日;2武建三公司 1999 年 6 月的竣工任务完成情况月报表;3天恒公司于 1999 年 12 月 22 日致武汉市质监站的报告:4 监理公司于1999 年 5 月 26 日
16、出具的 关于 Cl 栋质量情况通报 ;5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注明 B 栋的竣工时间为 2000 年 10 月;6 天恒公司于 2001 年 8 月 20 日致武汉市质监站的 B 栋竣工验收报告。对于工程延期竣工的原因:第一,C1、C2 栋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设计变更的问题。天恒公司认为,C1、C2 栋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设计变更,工程竣工迟延是武建三公司违约所致。天恒公司提交了武建三公司于 1998 年 12 月 27 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工程联系函等 7份证据。武建三公司认为,C1、C2 栋工期的延误是因设计变更所致,工期应顺延。武建三公司提交了工程联系单等共计 57 份证据及武汉市防汛指挥部
17、1998 年 8 月 1 日的指挥部命令和同年 8 月 28 日的解除通知各 1 份。第二,关于 B 栋延期的原因。天恒公司认为,B 栋延期的主要原因是武建三公司的不当施工,造成 B 栋基坑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武建三公司应承担工程竣工延期的违约责任。天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 1998 年 7 月 16 日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天恒二十三层公寓深基坑监测报告及其他证据其计 9 份。武建三公司认为,天恒公司提交的专家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且该报告没有认定 B 栋基坑质量事故是武建三公司造成的。天恒公司将 B 栋原设计的办公楼改为商住楼,导致设计出现重大变更。另外在施工过程中,也多次变更设计。故
18、 B 栋的竣工工期应顺延。武建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基坑桩护设计等证据材料共计 81 份。第三,关于天恒公司是否按约定付款。天恒公司认为,其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天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款明细表及相关付款凭证。武建三公司认为,双方约定把每月付款量化到每层,依据双方认可的武建三公司的施工月报表,天恒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顺延工期。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组织两次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方所证明的观点相互有异议。重审的证据交换中,天恒公司补充提交了四组证据:一是武建三公司
19、于 2001 年 10 月 26 日向武汉市质监站并武汉华工设计院提交的竣工验收整改情况反馈;二是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 2000 年 8 月 25 日出具的竣工报告、监理公司于 2000 年 8月 26 日出具的天恒大厦 B 栋裙楼幕墙安装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001 年 8 月 29 日出具的天恒大厦幕墙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三是武汉市电梯检验所于 2001 年 1 月 l0 日出具的武汉市电梯质量技术安全监督检验报告3 份;四是天恒公司 香港路 B、C 栋综合楼项目投资明细及香港路 B、C 栋综合楼截至合同竣工日(199961)投资清单。拟证明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武建三公司违约迟延
20、交房,天恒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款。庭审中,武建三公司对天恒公司的上述一、二、三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天恒公司直至 2001 年 10 月 23 日才履行组织验收的合同义务;证据二证明天恒公司另行发包的幕墙工程竣工迟延,导致天恒公司直至 2001 年 10 月 23 日才履行组织验收的合同义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系天恒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重审一审庭审中,天恒公司还提交了其在本院二审时已提交过的六组计 29 份共 158 页证据,主要包括: 1诉讼时效部分证据 3份;2 B 栋工程实际竣工工期部分证据 6 份;3天恒公司按约
21、支付工程进度款部分证据 4 份;4 C1、C2 栋工期延误责任部分证据2 份; 5B 栋工期延误责任部分证据 13 份;6 补充证据即 B 栋竣工验收报告 1 份。武建三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在二审时进行交换质证,在重审一审中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因此重审一审中不应收录,亦不应质证。武建三公司在重审一审中补充提交了八组证据:11998 年 6月 27 日监理公司整理的会议纪要 4 页;2 1999 年 6 月 20 日武建三公司向天恒公司发出的 C1、C2 栋工程竣工报告及天恒公司的签收记录 2 页;3武建三公司天恒项目部关于天恒大厦增加面积等应顺延工期的说明(3)及 C1 栋增加金库图
22、纸、工期定额 13 页;4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4 页;5 武建三公司天恒项目部关于天恒大厦增加面积等应顺延工期的说明(1)、( 2)及工程决算单、定额、图纸 11 页;6 B 栋弱电施工图(地下室、二、三、四层) 3 页;7天恒形象进度收款分析比较表、收款明细分析表及相关收款凭证57 页;8 。砼柱检查表 1 页。拟证明:B 栋质量责任不在武建三公司;C1、 C2 栋竣工时间为 1999 年 6 月 20 日,C1 栋增加金库图纸的定额工期为 105 天,武建三公司有权顺延 C1、C2 栋工期 109 天,B 栋消防电梯未完工,增加面积,应增加定额工期 130 天;天恒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
23、度款,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等。天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 1 证明武建三公司是基坑开挖方案的设计、调度、施工和决策方,应对开挖责任事故负责;证据 2 的竣工报告是武建三公司单方提出,没有通过有关部门验收,事实上大量证据表明该报告提出后还有大量工程没有完工;证据 3 的定额对本案工程不适用,C1、C2 栋工程的实际竣工面积(含地下室金库)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了 1153 平方米,不存在顺延工期的问题;证据 4 电梯验收时间没有影响工期:证据 5亦不能证明工期应顺延的事实,定额不适用本案,双方对此没有协商;证据 6 不能证明影响施工进度的事实:证据 7 是武建三公司自行编制,没有证
24、据支持,事实上天恒公司是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证据 8 也是武建三公司单方制作,且因基坑开挖出现重大责任事故而修改设计,作为责任人的武建三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理由要求顺延工期。一审法院认为:天恒公司所补充提交的四组证据和武建三公司所补充提交的八组证据,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竣工时间、工程延误原因以及天恒公司是否依约付款等争议问题各自提出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有关事实。对于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天恒公司在原一审和重审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恒公司与广州市郑铁华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铁华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及郑铁华南公司分别于
25、1999 年 3 月 2 日和 1999 年 4 月 12 日给天恒公司的紧急公函和关于决定解除购房合同的函各份,证明因工期延误造成其不能按期向购房户交房,损失 1482 万元;2 天恒公司于 1998 年 6 月 30 日与湖北多人多(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人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多人多公司于 1999 年 8 月 12 日关干贵公司无法按期交房严重违约的公函一份,证明其损失达 7356 万元;3投资超期占用的利息损失 166795 万元;4 可得利益损失按租金计算 1656 万元。武建三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不认可,认为天恒公司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
26、。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天恒公司所提交的证据 1、2 在原一审中也提交过,可以作为其实际损失予以认定;证据 3、4 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相互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 B 栋、C1、C2 栋的竣工日期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为双方所签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应当是工程完工日期。天恒公司及武建三公司提交的证据对 C1、C2 栋及 B 栋的竣工日期的认定,均不一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C1、C2 栋及 B 栋的竣工日期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竣工日期为准。对于 Cl、C2 栋的竣工日期,武建三公司提交的 C1、C2栋的单位
27、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 C1 栋开工日期为 1998 年 6 月18 日,竣工日期为 1999 年 6 月 20 日,交工日期为 2000 年 1 月 8 日,C2 栋开工日期为 1998 年 6 月 18 日,竣工日期为 1999 年 6 月20 日,交工日期为 2000 年 1 月 8 日,该证明书上有天恒公司、武建三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武汉市质监站的代表签字,并分别盖有上述单位的公章。因此,该证明书应作为认定 C1、C2 栋的竣工日期的依据,其中载明的交工日期 2000 年1 月 8 日,应认定为 C1、C2 栋的竣工日期,理由是:第一,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竣工日期
28、为工程完工日期;第二,武建三公司 1999 年 9月的施工月报表中记载,当月的累计完成施工产值同 1999 年 6 月相比增加 160 万元,说明在 1999 年 6 月 C1、C2 栋并未完工,同时工程的监理单位在 1999 年 5 月 26 日的备忘录中,反映 C1、C2 栋有10 项未完成和需要整改的施工内容。另外,天恒公司在 1999 年 6月 23 日致武建三公司的工程联系函中指出,有大量项目需进行整改和部分项目尚未完成,望武建三公司抓紧施工和整改。以上证据可以证明 C1、C2 栋在 1999 年 6 月 20 日并未竣工;第三,在武建三公司致武汉市质监站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上,
29、注明 C1、C2 栋的竣工日期为 2000 年 1 月 8 日;第四,根据合同第二十九条的约定,武建三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 15 天内,向天恒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武建三公司并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故 C1、C2 栋的竣工日期应认定为 2000 年 1 月 8 日。对于 B 栋的竣工日期,天恒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仅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而且有监理公司、设计单位、武汉市质监站的签章,应作为认定 B 栋竣工时间的有效证据。该备案表上载明 B 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 2001 年 9 月,与 2001 年 10 月 23日双方当事人及设计、监理单位参加的 B 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上载明
30、B 栋 2001 年 9 月竣工的内容一致,而且武建三公司于 2001 年 11月 7 日提供的武汉市建筑优质工程申报表中,也载明本工程 2001 年9 月竣工并通过验收,因此,B 栋的竣工时间应认定为 2001 年 9 月。(二)、关于工程延期的原因第一,关于 C1、C2 栋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设计变更而影响工期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对工程设计变更及工期顺延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应顺延工期:1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2设计变更和工程量调增; 3天恒公司不能按约定的日期提供图纸、供应设备和材料;4经天
31、恒公司同意的其他情况。第二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必须坚持按审定的设计施工图施工,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应取得以下二项批准:1超过原设计标准和规模时,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取得相应的投资和材料指标;2经原设计单位审查,取得相应的图纸和说明。第二十七条约定,在施工中,甲方提出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经设计单位审批向乙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乙方按变更通知进行施工,因变更导致费用和工期问题另行协商。第二十八条约定,因乙方施工责任导致设计变更,应经甲方同意并取得设计单位审查,方可变更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和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可见,双方当事人通过上述合同条款对工程设计变更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首先
32、,设计变更要取得原单位审查,取得相应的图纸和说明。超过原设计标准和规模时,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取得追加投资;其次,天恒公司提出设计变更,须向武建三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的工期问题另行协商;再次,武建三公司提出设计变更,须经天恒公司同意,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武建三公司承担。武建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关证据,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武建三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和函件。这类证据具体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施工中遇到的具体技术细节问题,如局部承台加宽、板盘的替换等。第二种是施工中要求对工程价款增加进行鉴证认可。第三种是施工过程中,武建三公司对诸如用什么砖、顶棚用什么材料、玻璃的厚度、管道的做法、吊
33、顶的高度、灯的型号和装法等内容,要求天恒公司、设计方或监理公司给予答复。二是设计单位发出的通知单、图、函。这类通知单、图、函的性质属于回复武建三公司提请答复的问题。三是天恒公司发给武建三公司的“工程联系函”。这类函件的主要内容是回复或通知武建三公司在施工中提出的具体施工问题,如女儿墙挟手、12 层窗、台阶牵边的做法,阳台顶、梯间顶刷什么颜色。四是监理公司发给武建三公司的备忘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设计变更应是指对工程原设计方案及图纸的改变,武建三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及的主要是由天恒公司、武建三公司、监理公司和设计单位对工程施工中的具体细节及工程价款确认的来往征询和答复的函件,不能证明工程设计发生变
34、更。且没有证据表明,武建三公司因工程变更设计而提出要求顺延工期,更没有天恒公司和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对改变工期的答复和认可的证据。同时,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工程量因设计变更导致增加及增加额度。因此,武建三公司提出 C1、C2 栋的设计发生变更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因设计变更而导致 C1、C2 栋工程工期顺延的理由,证据不足,且与合同约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 B 栋基坑工程质量事故责任的确定及对工期的影响:1关于 B 栋基坑工程质量事故责任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三公司开始进行施工。B 栋基坑于 1998 年 7月 9 日开挖,7 月 11 日出现质量事故,导致
35、工程停工。1999 年 2 月27 日,武汉市建委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委托武汉建设监理协会工程技术委员会组成专家调查组对该项质量事故进行调查。1999 年 4 月 8日,武汉建设监理协会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出具天恒大厦 B 座基坑工程质量事故技术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定 B 栋基坑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土方开挖时间较早;2土方开挖方式不当; 3水泥土桩施工未达到设计要求;4,53 号、78 号桩的接桩深挖和塔吊工作的干扰加剧了东边转角部位局部坡段的变形;5自然灾害的影响; 6。监理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调查报告还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为过早开挖和采用不合理的开挖方式是
36、导致事故的首要原因,决策方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粉喷桩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应由总包单位对业主承担责任。接桩超深开挖的决策方应对 78 号桩邻近的桩偏斜承担部分责任。监理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对自然因素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根据调查报告,武建三公司作为 B 栋基坑开挖的决策方和开挖方,应对 B 栋基坑质量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武建三公司虽然对调查报告的认定不服,但没有证据反驳,其辩称不是基坑开挖的决策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 B 栋基坑质量事故对工期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B 栋基坑于 1998 年 7 月 9 日开挖,7 月 11 日出现质量事故后,工程停工至1999
37、年 3 月 8 日。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工期问题进行协商,故应依据合同确认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 3 款约定“停工责任在甲方,工期相应顺延。停工责任属乙方,工期不予顺延”。根据调查报告的认定,对工程停工负主要责任的是武建三公司,故武建三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 B 栋基坑开挖出现质量事故的原因,有监理公司及天气等自然因素的影响,故可酌情顺延工期。B 栋从 1998 年 7 月 11 日至 1999 年 3 月 8 日,共停工237 天,酌情顺延 100 天。第三,关于 B 栋写字楼改为商住楼的设计变更是否影响工期顺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期不应顺延。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当
38、事人并未就工期顺延问题协商一致。1999 年 5 月 7 日,天恒公司致函武建三公司,称由于基坑开挖出现质量事故,工程不能按期交付,购房单位向我公司提出解除购房合同,我公司经研究决定被迫将 B 栋522 层房屋功能由写字楼改为商住楼。武建三公司收到该函件,并未就工期问题与天恒公司协商,直到 2000 年 1 月 27 日,武建三公司才致函天恒公司,称 B 栋于 2000 年 2 月 24 日上齐施工人员,保证 2000 年 4 月 30 日之前完成 B 栋全部施工任务,达到交验水平。天恒公司在该函件上注明:“同意上述工作计划安排,但此安排并不表示我公司同意更改贵我双方 1998 年 6 月 1
39、5 日签订的合同日期”。以上函件内容表明双方并未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其次,从设计变更的原因分析,是由于武建三公司基坑开挖发生质量事故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第二十八条“因乙方施工责任导致设计变更,应经甲方同意并取得设计单位审查,方可变更设计,所发生费用和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的约定,B 栋的设计变更属于因武建三公司施工责任导致。再次,从设计变更内容分析,B 栋 1 至 4 层没有变更,5 至 22 层只是房型更改,主体结构、总建筑面积、工程量没有发生大的变动。虽然武建三公司在重审一审中补充提交证据,称应增加定额工期,但所持理由既无合同依据,又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 1998
40、年洪水及高考对工程工期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武建三公司提交 1998 年 8 月 1 日、8 月 28 日武汉市防汛指挥部第 6 号命令及解除对建筑施工单位的砂石料冻结的通知,证明 1998 年 8 月 1 日至 8 月 28 日期间,因砂石料冻结,影响工期应顺延 28 天。庭审中,天恒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 B 栋工程在此期间因基坑质量事故处于停工状态,故砂石料的冻结对 B 栋工期没有影响,工期不应顺延。对于 1998 年 7 月 7 日9日高考期间停工,天恒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认可工期可以顺延 3 天。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 C1、C2 栋和 B 栋工程工期各顺延 3天。
41、关于武建三公司提出 B 栋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设计变更影响工期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武建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天恒公司在 3 份工程联系单上注明可以顺延工期,共计顺延 3 天,对此,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他的证据与其证明 C1、C2 栋存在设计变更的证据相似,这些证据反映的是施工过程中的具体技术细节,且不能证明工程量的增加额及工期变更。故武建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因设计变更而顺延。第五,关于天恒公司是否按约定付款。天恒公司认为,其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天恒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付款明细表。武建三公司认为,双方约定把每月付款量化到每层,依据双方认可的武建三公司
42、的施工月报表,天恒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根据合同注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顺延工期。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二十五条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其内容为:1地下室以下部分,合同签订后乙方管理人员、塔吊进场后,甲方一次性付乙方 100 万元工程预付款;2地下室以上按月形象进度 70付款。为赶工期,把每月付款量化到每层,结构阶段2520 万元。其中 C1 栋每层 855 万元,C2 栋每层 385 万元,B 栋每层 1276 万元。装修及安装阶段 1680 万元。 其中 C1 栋 570 万元,C2 栋 259 万元,B 栋 858 万元;3乙方每月 27 日前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和进度表,甲方收到
43、后,24 小时不提出异议, 5 日内付款;4每栋工程完工验收后 30的垫资款除保留 50保修款外,余款一次付清。在合同履行过在中,武建三公司未按约定在每月 27 日前向天恒公司提交工程量和进度报表,其中 1999 年 7 月、8 月,2000年 1、2 、3、4 月还没有提交月报表;天恒公司从 1998 年 6 月 23 日起至 2000 年 9 月 21 日止,先后 107 次共支付工程款 5020880678元,武建三公司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可见,双方并未按工程进度量化到每层付款。根据武建三公司提交的施工任务完成情况月报表分阶段计算,天恒公司已付工程款均达到或超过工程形象进度的70。故武建三
44、公司辩称天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期应顺延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武建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导致工程竣工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竣工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武建三公司辩称该违约条款与奖惩条款不一致,显失公平,应为无效条款,但由于武建三公司既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也没有请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减少,故对武建三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武建三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天恒公司要求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
45、当,应以 B 栋和 C1、C2 栋的合同价款为基数分别计算。C1、 C2 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 1999 年 2 月 15 日,实际竣工日期为 2000 年 1 月 8 日,延误天数 324 天,扣除合同约定的 30 天及1998 年抗洪期间顺延的 28 天及高考期间顺延的 3 天,实际延误天数为 263 天。合同约定的标的金额为 3008929812 元,其违约金计算为 3008929812 元1 每天263 天791348541 元。B 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 1999 年 5 月 31 日,实际竣工日期为 2001 年 9 月,延误天数为 811 天,扣除合同约定的 30 天和一审法院酌情顺
46、延的 100天以及 1998 年高考期间顺延的 3 天和天恒公司自认的 3 天,实际延误天数为 675 天。合同约定的标的金额为 3216051972 元,其违约金计算为 3216051972 元1 每天675 天21708350 81 元。 综上,C1、C2、B 栋的违约金为 791348541 元 21708350 81 元2962183622 元,加上合同约定罚款金额 70 万元,共计3032183622 元。上述款项应由武建三公司支付给天恒公司。天恒公司请求武建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已支持其违约金请求,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武建三公司的反诉,天恒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其欠武建三公
47、司工程款 1204119322 元。天恒公司不仅应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武建三公司,还应从双方当事人办理结算之次日即 2001 年 10 月 13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向武建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本案重审中,武建三公司增加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武建三公司违约迟延交房应承担的违约金大于天恒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故对武建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建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天恒公司支
48、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 3032183622 元;二、天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武建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04119322 元;三、天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武建三公司支付所欠 1204119322 元工程款自 2001 年 l0 月 13 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天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武建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 274010 元,由天恒公司负担54802 元,武建三公司负担 219208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70712.50 元,财产保全费 61222 元,均由天恒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
49、4722.50 元,由天恒公司负担 68944.50 元,武建三公司负担 275778元。 武建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2或者由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直接改判天恒公司向武建三公司支付工程款1204119322 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滞纳金。驳回天恒公司工期索赔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武建三公司对拖延工期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天恒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迟延交付。一审对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设计的变更、增加的洽商导致所需工期增加,造成工期延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武建三公司对基坑事故、工期延误都没有责任,没有违约,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基坑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由承包方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集团)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在一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