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节 汉朝法律制度一、立法概况(一)立法指导思想1汉初黄老思想与“约法省刑”的原则。秦朝的暴兴暴亡,使汉初统治阶级开始深刻反思法家思想,严厉批判“专任刑罚”、 “重刑轻罪”的主张,为了巩固封建统治,确立了黄老学派无为而治、 “与民休息” 、 “约法省刑 ”的指导思想。汉高祖刘邦规定由赋十五而税一,汉景帝实行三十而税一的经济政策;汉文帝进行刑制改革,废肉刑,除“诽谤罪”等。汉初经过连续七十余年的休养生息,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稳定了汉王朝的统治地位。2汉武帝“德主刑辅” 思想确立与封建正统法律的产生。汉初经过七十余年的“休养生息”,到汉武帝时期,封建国家已经具备雄厚的物质基础,汉武帝决心改“无为而
2、治”为“有为而治”,儒学思想家董仲舒适时地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系统地阐述了“礼法并用”、 “德主刑辅 ”的法制指导思想。这种思想主张得到最高统治者的肯定,上升为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这种思想实质上是对孔子、孟子、荀子儒家思想,商鞅、韩非法家思想和阴阳等家学说的综合继承,正如汉宣帝所言, “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从而丰富了儒家的思想体系,不仅对汉代的统治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对整个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也具有深远的影响。(二)制定法律1 “约法三章”。西汉建立之前,刘邦为了争取民心,曾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即“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这是西汉立法之开端,它为赢得楚汉战争
3、的胜利和夺取全国政权起了重要作用。2 九章律 。刘邦建汉后,由于深感三章之法不足以惩治犯罪,故命令丞相萧何参照秦法, “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即所谓九章律 。 九章律在秦律盗律 、 贼律 、囚律 、 捕律 、 杂律 、 具律6 篇基础上,增加户律 、 兴律 、 厩律3 篇而成。九章律是两汉的基本法律。3汉律六十篇的形成。(1) 傍章律 。 九章律制定后,叔孙通在高祖和惠帝年间又制定傍章律18 篇。傍章律主要是关于礼仪制度方面的内容。(2) 越宫律 。武帝时期张汤制定越宫律27 篇。 越宫律主要是关于皇帝与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3) 朝律 。武帝时期赵禹制定朝律6 篇。 朝律又名朝贺律
4、,它主要是关于朝贺制度方面的专门法律。以上三部法律,加上九章律 ,即历史上有名的汉律六十篇。至此,汉律的框架基本形成。(三)法律形式两汉时期,以律、令、科、比为基本的法律形式。1律。律是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如九章律 、 越宫律 、 傍章律和朝律 。除此以外,还有左官律 、酎金律 、 上计律 、 田租税律等单行法律。2令。令是皇帝所发布的诏令,内容广泛,法律效力最高,是汉代一种主要的法律形式。它和律一样是处理各项国家事务和解决具体纠纷的重要依据。如征税方面的田令 、财产登记方面的缗钱令等。3科。科也是汉代的一种法律形式,是律以外关于规定犯罪与
5、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也称“事条”、 “科条 ”。 文选金科玉律说:“科条,谓法令也。 ”如武帝时的重首匿之科 ,以及东汉颁布的大量的种类繁多的科条。4比。比又称决事比,是指在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最接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典型判例处断。如汉高祖七年(公元前 201 年)诏日:“廷尉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由于比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故被广泛应用,至汉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达 13 472 事,东汉时有司徒鲍公嫁娶辞讼决事比906 卷。二、刑事立法(一)文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秦朝灭亡后,汉朝统治阶级和思想家们深刻反思和总结秦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认识到传统的肉刑不利于封建政权的稳固,也由于汉文
6、帝继位以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比较稳定,社会上出现了“吏安其官,民乐其业,蓄积岁增,户口浸息”的繁荣景象。从而,汉初主客观条件决定了汉文帝、景帝时期实行了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刑制改革。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 167 年) ,齐太仓令淳于公获罪当施肉刑,其小女缇萦上书文帝:“妾伤夫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虽后欲改过自新,其道亡繇也。 ”并请求将自己没官为奴,以替父赎罪。缇萦之举引起了汉文帝的思考,诏书云:“今法有肉刑三,而奸不止,其咎安在?非乃朕德之薄,而教不明与! 吾甚自愧。 ”又说:“夫刑至断支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遂下令废肉刑,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改劓刑为笞
7、刑三百,改斩左趾为笞刑五百,斩右趾为弃市刑。这次改革从法律上废除了肉刑,具有重大意义。但也不尽理想,改革中有由轻改重者,如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劓刑、斩左趾虽改为笞刑,但因笞刑笞数太多,使受刑者难保性命,即存在“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之缺陷,故改革有待进一步完善。汉景帝时期,在文帝改革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刑制改革。景帝前元元年(公元前 156 年)下诏说:“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 ”遂下令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景帝中元六年(公元前 144 年)又下诏令:“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 ”同年,景帝又颁布诏令,改革刑具,规定笞杖长五尺,面宽一寸,末端
8、厚半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时不得换人等。这使得刑制改革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汉文帝、汉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趋向,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无疑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一次极其重要的刑制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二)刑法适用原则由于儒家思想的指导,汉朝刑罚适用原则的儒家化是势所必然。1上请原则。随着汉代儒家思想的影响、封建特权意识的发展,当时规定了上请制度。所谓上请,即当官贵犯罪后,可以请示皇帝给有罪者某些优待。高祖刘邦时期规定:“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 ”汉宣帝、平帝时期规定:凡六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
9、“上请”的特权。东汉时期上请的范围继续扩大,以至不满六百石的官吏都可以享受这种特权。汉代官贵享有的这项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这就为官贵犯罪后逃避法律惩处,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2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这种主张亲属间首谋隐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源于儒家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思想。至汉宣帝时期明确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也就是说对亲属中的卑幼首匿尊长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亲属中
10、的尊长首匿卑幼的犯罪,一般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的罪责。这个刑法适用原则一直为后世封建王朝所沿用。自此,封建法律开始儒家化。(三)主要罪名1侵犯皇帝人身、权力及尊严方面的罪名。汉朝这方面的罪名有矫制矫诏罪、废格诏令罪、大不敬罪、阑入与失阑罪、祝诅巫蛊罪等。2危害专制集权与封建政权方面的罪名。(1) “左官”罪。指凡官吏违犯法令私自到诸侯国任命者,构成“左官”罪,以左官律给予刑事处罚。(2) “阿党附益” 罪。指诸侯官吏与诸侯王结成一党,构成“阿党”罪;官吏与诸侯王交好,图谋不轨者,构成“附益”罪。凡有阿党附益行为者,根据阿党附益法给予严厉的刑事处分。(3)
11、 “出界”罪。指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疆界者,构成“ 出界 ”罪,按照出界律或耐为司寇,或被诛杀。(4) “酎金”罪。指诸侯王在参与祭祀宗庙时,所贡醇酒(酎、音宙)和黄金以次充好,不够成色者,构成“酎金” 罪,按 酎金律给予削地免除封国的处罚。3官吏渎职方面的罪名。(1) “沈命”罪。指治安官吏凡“ 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 ”,构成“ 沈命”罪,依沈命法二千石以下官吏皆处刑。(2) “见知故纵” 罪。指治安官吏凡得知“ 贼盗”犯罪真情,不及时举告者,要与罪犯判处同等刑罚,如抓到“贼盗” 重犯而不及时严办者,照见知故纵法判处死刑。4侵犯生命与财产安全方面的罪名。(1)杀伤罪。汉朝很早就规定“
12、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汉书 薛宣传也记载廷尉直引汉律说:“ 斗以刀伤人,完以城旦。 ”(2)盗窃罪。汉朝盗窃罪的法律规定比较复杂,盗窃皇家宗庙园林陵物,处刑很重,如“盗宗庙服御物者” 处死刑弃市刑;用武力劫夺或索取他人财物者,处死刑弃市刑。三、经济立法(一)盐铁酒专卖制度汉武帝时期由于常年对外征战,导致府库空虚。为增加财政收入,决定实行盐、铁、酒等项专卖制度,将盐、铁、酒等项的经营权收归中央政府,以增加国家收入。为此严厉打击破坏该项国家专卖制度的活动。民间敢于私自铸造铁器与煮盐者,箝束左脚,没收器物。(二)抑商制度汉承秦制,坚持执行“重农抑商”政策及其相应的法律制度,通过重收商税的法律规
13、定,限制商人经营采矿冶铁、近海煮盐,以防商人阶层强大起来,危及封建上层建筑,影响自然经济的基础。如此政策,不仅影响了中国商业向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且严重削弱了封建国家的实力。(三)对外贸易立法汉朝承袭秦朝,主张通过立法手段开展对外贸易活动。例如,张骞通西域,将丝绸、茶叶等本国物产,通过陆上“丝绸之路”销往西域及亚洲各地,乃至销往欧洲各国。但因对外贸易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民间与私人对外贸易活动少且数额有限。四、行政立法(一)皇帝制度汉初,承袭秦朝,确立了以皇帝为核心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君主专制,规定皇帝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其“命为 制,令为 诏”,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至汉朝武帝时期采纳董仲舒的建议,实
14、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方针,通过儒家化的纲常理论宣传,使得“君为臣纲”成为臣民必须信奉的教条,从而使皇帝更具有神秘性,更具有权威性。在汉朝,凡“阿党附益”,危及中央集权与皇帝统治的犯罪,都将用“重法”加以制裁。凡对皇帝有“大不敬”行为,以及拒不执行皇帝诏令的“废格诏书”行为,都要处以“弃市”死刑。汉朝皇帝制度的确立,有力地巩固了封建王朝的统治,同时也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二)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汉朝的行政体制分为中央与地方两个方面。在中央,承袭秦制,建立三公九卿制度。其中的三公,分别为丞相、太尉和御史大夫。丞相位于皇帝之下,百僚之上,协助皇帝处理政务。太尉掌管军事。御史大夫掌管监察。其中
15、的九卿,分别是太常、光禄勋、卫尉、太仆、廷尉、宗正、大鸿胪、大司农、少府等,分别掌管国家礼仪、宫廷守卫、皇室事务、司法、外交、财政、赋税各项。汉武帝为强化皇帝权力,把丞相改名为大司空(主管土木工程) ,并使三公隶属皇帝,九卿也分属三公。在地方,汉初沿袭秦朝郡县二级行政管理体制,同时又复立若干诸侯国。此后,由于汉景帝、武帝力行“削藩” 政策,最终结束了诸侯割据的局面,巩固了郡县两级管理体制。至东汉时期又设置州一级行政管理机构,最后形成州、郡、县三级管理体制。(三)官吏管理制度汉朝注重依法管理官吏,其中,相继规定抑制诸侯势力的附益律 ;抑制官吏随意提高品级的尚方律 ;考核官吏业绩的上计律 ;规定官
16、制官规的汉官旧仪等,使得官吏管理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在官吏考核与奖惩方面, 上计律规定,每年郡守在岁末派出上计掾与上计吏各一名,将本郡各县的农业生产、户口增减及社会治安的情况书写于计簿之上,向中央汇报。对官吏考核有政绩者,予以升迁。对没有业绩者,予以斥责或罢免。如果发现官吏有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将给予严惩。据汉书文帝纪载:“吏受赃枉法 皆弃市” ,反映出当时惩贪的严厉性。(四)监察制度汉朝非常重视运用监察制度,强化对地方官吏与不法豪强的监督工作,借以巩固封建中央集权的专制统治。汉武帝把全国划分为十三个监察区,并首定“六条问事”,令刺史“掌奉诏条察州”,以监察官吏是否奉行诏令,秉公执法,以及有无
17、建宅购田“逾制”的行为,并对有违法逾制的官吏给予惩罚。这项制度的实施,对改善吏治发挥了积极作用。五、司法制度(一)诉讼与审判1起诉。汉朝起诉形式分两种:当事人或其亲属直接到官府控告;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前者称为“ 告诉” ,后者称为“ 举劾”。汉朝严格规定告诉的程序,即由县至郡,由郡至中央廷尉,直至诉于皇帝。严禁越诉,违者有罚。汉朝还规定治安官吏负有纠举犯罪的责任。如果“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西汉武帝以后法律开始儒家化,有在起诉中严格限制卑幼亲属的规定,卑幼亲属状告尊长亲属,将以不孝罪处以刑罚。同时也严禁诬告,诬告者实行反坐。2审判。汉承秦制,继续确认刑讯手段的合法
18、性。对拒不交代罪行的犯人,法官可以依法采取笞杖刑讯手段。同时,汉律又规定,在审讯取得口供后,为防止犯人翻供,须实行“传复”制度,即再次审讯犯人,以求定案有据。经过审判的各项程序,事无可疑后,法官可依据律令条文规定作出判决。并向被告及其亲属宣读,称为“读鞫” 。宣读判决后,如果被告及其亲属不服判决,可以申请上诉复审,称为“乞鞫”。但申请复审必须在三个月内,期外不听。(二) “春秋决狱”所谓“春秋决狱” ,是指以春秋的“ 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它为汉朝统治者所提倡,是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法律儒家化的必然产物。 “春秋决狱”的最重要的原则是“
19、论心定罪 ”,即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 忠” 、 “孝”的精神定罪,若符合,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反儒家倡导的“忠”、 “孝”之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也要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惩。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三)秋冬行刑汉朝在判决的执行上,较之秦代发生了明显的变化。突出的例证是,死刑采取秋冬行刑制度。即在立秋以后、冬至以前这段特定的时间内执行死刑。这主要受到董仲舒“天人感应”学说的影响:春夏以阳为主,万物生长,不宜刑杀;秋冬以阴为主,万物凋零,应施刑罚,清理狱讼。这种“行刑” 说在客观上有利于农业生产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为后世封建法律所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