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发布时间: 2006-01-13 来源:青岛市环保局 浏览次数:3449字号 +放大 -缩小 打印 关闭 青 岛 市 环 境 噪 声 管 理 规 定 发 布 时 间 : 2005-6-16 来 源 : 青 岛 市 环 保 局 浏 览 次 数 : 353 青 岛 市 环 境 噪 声 管 理 规 定(1988 年 9 月 8 日 青 岛 市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4 年 9 月 24 日 青 岛 市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第 十 三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青
2、岛 市 环 境 噪 声 管 理 规 定 等 十 九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适 用 范 围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1997 年 7 月 24 日 青 岛 市 第 十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青 岛 市 环 境 噪 声 管 理 规 定 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行 政 处 罚 条 款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根 据 2000 年 3 月 23 日 青 岛 市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关 于 修 改 青 岛 市 环 境 噪 声
3、 管 理 规 定 的 决 定 第 三 次修 正 ) 根 据 2004 年 5 月 11 日 青 岛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等十 九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第 四 次 修 正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防 治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保 障 环 境 安 静 ,保 护 人 体 健 康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规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环 境 噪 声 是 指 在 工 业 生 产 、 建
4、筑 施 工 、 交 通 运 输 和 社 会 生 活 中 所 产 生 的 干 扰 周 围 生 活 环 境 的 声 音 。本 规 定 所 称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是 指 所 产 生 的 环 境 噪 声 超 过 国 家 规 定 的 环 境 噪 声 排 放 标 准 ,并 干 扰 他 人 正 常 生 活 、 工 作 和 学 习 的 现 象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市 南 区 、 市 北 区 、 四 方 区 、 李 沧 区 和 各 县 级 市 、 崂 山 区 、 城 阳 区 、 黄 岛 区 的 城 区 以 及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 疗 养 区 、风 景 名 胜 区 。
5、在 上 述 区 域 内 ,执 行 国 家 城 市 区 域 环 境 噪 声 标 准 、 机 动 车 辆 允 许 噪 声 标 准 和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是 对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的 机 关 。市 和 县 级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的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按 管 理 权 限 对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条 市 和 县 级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据 国 家 声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划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6、 内 各 类 声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的 适 用 区 域 ,并 公布 实 施 。县 级 市 人 民 政 府 所 划 定 的 声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适 用 区 域 ,应 当 向 市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备 案 。第 六 条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的 建 设 项 目 ,包 括 技 术 改 造 、 房 地 产 开 发 和 饮 食 娱 乐 、 加 工 、 维 修 服 务 等 项 目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建 设 项 目环 境 保 护 管 理 的 规 定 。建 设 项 目 可 能 产 生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的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环 境 影 响 评
7、 价 管 理 程 序 的 要 求 到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按 照 审 批 要 求 落 实各 项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并 经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投 入 生 产 或 使 用 。已 投 入 使 用 的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未 经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批 准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或 闲 置 。第 七 条 对 于 在 噪 声 敏 感 建 筑 物 集 中 区 域 内 造 成 严 重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8、 限 决 定 限 期治 理 。第 八 条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和 其 他 环 境 噪 声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管 理 人 员 ,出 示 检 查 证 件 ,有 权 进 入 所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噪 声 场 所 监 督 检 查 。 被 检 查 的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提 供 必 要 的 资 料 。检 查 人 员 必 须 保 守 被 检 查 单 位 或 个 人 的 技 术 秘 密 和 业 务 秘 密 。第 九 条 一 切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义 务 保 持 周 围 环 境 安 静 ,并 有 权 对 造 成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者 ,进 行
9、 检 举 和 控 告 。造 成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消 除 污 染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条 凡 造 成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按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的 要 求 如 实 申 报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事 项 ,并 缴 纳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费 。第 十 一 条 市 和 县 级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对 在 防 治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方 面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分 别 给 予 二 万 元 以 下 和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奖 励 ,并 予
10、以 表 彰 。 奖 金 从 排 污 费 中 列 支 。第 二 章 交 通 噪 声 污 染 防 治第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交 通 噪 声 ,指 机 动 车 辆 、 船 舶 、 火 车 、 飞 机 等 交 通 运 输 工 具 ,在 使 用 时 产 生 的 影 响 周 围 环 境 的 噪 声 。交 通 噪 声 由 公 安 、 交 通 、 铁 路 、 港 务 监 督 (含 港 航 监 督 )、 渔 政 、 民 航 等 部 门 ,根 据 各 自 的 职 责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三 条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辆 ,必 须 安 装 有 效 的 消 声 器 ,其 噪 声 应 当 符 合 国
11、 家 机 动 车 辆 允 许 噪 声 标 准 。第 十 四 条 在 市 南 区 、 市 北 区 、 四 方 区 、 李 沧 区 和 其 他 各 县 级 市 、 区 城 区 行 驶 的 各 种 机 动 车 辆 ,只 准 使 用 距 车 体 正 前 方 二 米 处 不 超 过105 分 贝 (A)、 侧 向 衰 减 量 大 于 19 分 贝 (A)的 低 响 度 喇 叭 。在 市 南 区 、 市 北 区 、 四 方 区 、 李 沧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禁 止 机 动 车 辆 鸣 喇 叭 ,紧 急 情 况 下 只 准 短 鸣 ;在 其 他 城 区 非 禁 鸣 喇 叭 路 段 内 行 驶 的 车
12、 辆 ,鸣 喇 叭 每 次 不 准 超 过 半 秒 钟 ,连 鸣 不 准 超 过 三 次 ;严 禁 用 喇 叭 唤 人 或 叫 门 ;夜 间 行 车 应 以 灯 光 示 意 ,禁 止 鸣 喇 叭 。第 十 五 条 消 防 、 警 备 、 救 护 、 工 程 抢 险 等 特 种 机 动 车 辆 的 警 报 器 ,非 执 行 紧 急 任 务 时 严 禁 使 用 ;夜 间 执 行 任 务 时 ,除 特 别 紧 急 情 况 下 使用 警 报 器 外 ,应 使 用 回 转 式 标 志 灯 具 。第 十 六 条 在 市 南 区 、 市 北 区 、 四 方 区 、 李 沧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禁 止
13、拖 拉 机 行 驶 。 运 送 蔬 菜 、 瓜 果 等 的 其 他 农 用 机 动 车 辆 ,需 经 公 安 交 通管 理 部 门 批 准 ,按 指 定 时 间 和 路 线 行 驶 ,且 必 须 安 装 有 效 的 消 声 器 。第 十 七 条 进 入 市 南 区 、 市 北 区 、 四 方 区 、 李 沧 区 的 火 车 ,进 入 港 口 的 船 舶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鸣 笛 。未 经 批 准 ,禁 止 各 类 飞 机 在 市 南 区 、 市 北 区 、 四 方 区 、 李 沧 区 上 空 作 超 低 空 飞 行 或 在 五 千 米 高 度 以 下 作 超 音 速 飞 行 。 飞 机
14、 地 面 试 车 时 的 排 气 方向 应 避 开 居 民 区 ,并 采 取 有 效 的 消 声 措 施 。第 十 八 条 设 置 公 共 停 车 场 应 当 符 合 环 境 保 护 的 有 关 要 求 。对 在 噪 声 敏 感 的 建 筑 物 集 中 区 域 内 设 置 的 公 共 停 车 场 ,应 当 加 强 管 理 ,防 止 产 生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第 十 九 条 机 动 车 辆 及 其 音 响 器 材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机 动 车 辆 允 许 噪 声 标 准 。 不 符 合 标 准 的 ,不 准 生 产 和 销 售 。第 三 章 工 业 噪 声 和 建 筑 施 工 噪
15、 声 污 染 防 治第 二 十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工 业 噪 声 ,是 指 在 工 业 生 产 活 动 中 使 用 固 定 的 设 备 时 产 生 的 干 扰 周 围 生 活 环 境 的 声 音 。本 规 定 所 称 建 筑 施 工 噪 声 是 指 在 建 筑 施 工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干 扰 周 围 生 活 环 境 的 声 音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风 景 名 胜 区 、 疗 养 区 、 居 民 区 、 文 教 区 、 商 业 区 等 非 工 业 区 内 及 医 院 附 近 ,不 准 新 建 、 扩 建 、 改 建 噪 声 大 、 振 动 大 的 工厂 、 车 间 ,不 准
16、增 添 噪 声 大 的 设 备 。在 铁 路 、 公 路 线 路 两 侧 的 留 用 地 和 飞 机 场 规 划 边 界 内 ,不 准 建 设 对 噪 声 敏 感 的 建 筑 物 。在 城 市 铁 路 、 道 路 交 通 干 线 两 侧 及 固 定 噪 声 源 附 近 建 设 各 种 对 噪 声 敏 感 的 建 筑 物 ,应 事 先 对 噪 声 进 行 评 价 ,按 有 关 建 筑 设 计 规 范 中 的 防噪 声 要 求 ,采 取 有 效 的 防 噪 措 施 。第 二 十 二 条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或 个 人 对 建 筑 施 工 噪 声 必 须 采 取 有 效 的 防 治 措 施 。在
17、 疗 养 区 、 居 民 区 、 文 教 区 和 医 院 附 近 以 及 其 他 需 要 环 境 安 静 的 区 域 内 ,禁 止 夜 间 进 行 产 生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的 建 筑 施 工 作 业 , 但 抢 险 、 抢 修作 业 和 因 生 产 工 艺 上 要 求 或 者 特 殊 需 要 必 须 连 续 作 业 的 除 外 。 因 特 殊 需 要 必 须 连 续 作 业 的 ,必 须 有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的证 明 。前 款 规 定 的 夜 间 作 业 , 必 须 公 告 附 近 的 居 民 。第 四 章 社 会 生 活 噪 声 污
18、 染 防 治第 二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社 会 生 活 噪 声 是 指 人 为 活 动 所 产 生 的 除 工 业 噪 声 、 建 筑 施 工 噪 声 和 交 通 运 输 噪 声 之 外 的 干 扰 周 围 生 活 环 境 的 声 音 。第 二 十 四 条 市 南 区 、 市 北 区 、 四 方 区 、 李 沧 区 和 其 他 各 县 级 市 、 区 城 区 内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室 外 使 用 高 音 广 播 喇 叭 。 但 属 于 下 列情 况 之 一 者 除 外 :(一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社 会 活 动 ;(二 )抢 险
19、 、 抢 修 、 救 灾 等 紧 急 情 况 ;(三 )体 育 场 和 海 水 浴 场 在 开 放 使 用 期 间 ;(四 )经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 特 殊 需 要 。第 二 十 五 条 店 铺 、 摊 点 、 文 娱 活 动 场 所 及 其 他 室 内 公 共 场 所 ,禁 止 在 室 外 安 装 和 使 用 音 响 设 备 。 其 室 内 使 用 的 音 响 器 材 对 界 外 的 影 响 ,不得 超 过 相 应 区 域 环 境 噪 声 标 准 。第 二 十 六 条 居 民 家 庭 使 用 发 声 设 备 产 生 的 声 响 应 控 制 音 量 和 时 间 ,不 得
20、 影 响 周 围 居 民 的 工 作 或 者 休 息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根 据 不 同 情 节 ,可 以 给 予 以 下 处 罚 :(一 )未 经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批 准 擅 自 拆 除 或 者 闲 置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致 使 环 境 噪 声 超 标 准 排 放 的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二 )拒 报 或 者 谎 报 规 定 的 环 境 噪 声 排 放 申 报 事 项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21、处 以 三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三 )违 反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室 内 使 用 的 音 响 器 材 造 成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三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二 十 八 条 违 反 第 六 条 规 定 ,不 执 行 国 家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的 有 关 规 定 的 ,由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 使 用 或 限 期 恢 复 原 状 ,可以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二 十 九 条 违 反 第 七 条 规 定 ,对 经 限 期 治 理
22、逾 期 未 完 成 治 理 任 务 的 ,除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加 收 超 标 准 排 污 费 外 ,可 以 根 据 所 造 成 的 危 害 后 果 ,由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或 者 责 令 停 业 、 搬 迁 或 关 闭 。前 款 规 定 的 责 令 停 业 、 搬 迁 或 关 闭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第 三 十 条 违 反 第 八 条 规 定 ,拒 绝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行 使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 机 构 现 场 检 查 或
23、者 在 被 检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由 环境 保 护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行 使 环 境 监 督 管 理 权 的 部 门 、 机 构 根 据 不 同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三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第 十 条 规 定 ,不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超 标 准 排 污 费 的 ,由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根 据 不 同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二 条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违 反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在 设 定 的 区 域 内 ,夜 间 进 行 禁
24、止 的 产 生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的 建 筑 施 工 作 业 的 ,由 工 程 所 在地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以 两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公 安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根 据 不 同 情 节 予 以 处 罚 :(一 )违 反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行 驶 的 机 动 车 未 安 装 有 效 的 消 声 器 ,噪 声 排 放 超 过 标 准 的 ,处 以 一 百 元 罚 款 ;(二 )违 反 第 十 四 条 、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使 用
25、声 响 装 置 的 ,处 以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三 )违 反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处 以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四 )违 反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在 室 外 使 用 高 音 广 播 喇 叭 的 ,可 以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五 )违 反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在 室 外 使 用 音 响 设 备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六 )违 反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未 采 取 措 施 ,从 家 庭 室 内 发 出 严 重 干 扰 周 围 居 民 生 活 环
26、境 噪 声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 不 起 诉 、 又 不 履 行 处 罚 决 定 的 ,由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或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三 十 五 条 由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引 起 的 纠 纷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环 境 噪 声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调 解 处 理 ;调 解 不 成 的 ,当
27、 事 人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诉 。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依 法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三 十 六 条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 玩 忽 职 守 的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第 三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对 噪 声 敏 感 的 建 筑 物 系 指 医 院 、 疗 养 院 、 机 关 、 学 校 、 住 宅 和 科 学 实 验 室 等 需 要 环 境 安 静 的 建 筑 物 。本 规 定 所 称 昼 夜 时 间 为 :昼 间 从 6 时 至 22 时 ,夜 间 从 22 时 至 次 日 6 时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规 定 自 一 九 八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 一 九 八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青 岛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的 青 岛 市 环 境 噪 声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