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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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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2004-9-20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2000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 61 号)第一条 为加强敖江流域水源的保护;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敖江流域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敖江流域水源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敖江流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敖江流域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监测敖江的水质,审定敖江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意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2、管部门做好敖江流域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福州市、罗源县、连江县人民政府和宁德市、古田县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三条 敖江流域设立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具体划分如下: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山仔水库的傍尾至塘坂水库大坝(包括敖江支流至樟后、半岭、黄竹头、日溪桥、党洋的河段)的水域及其两岸 100 米以内的陆域和敖江下游长汀至已古下游 300 米处的水域及其两岸 100 米的陆域。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ghzb11999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水质标准,其中从塘坂水库大坝至傍尾及日溪库区还应执行控制湖泊水库特定项目类标准。一级保护

3、区内禁止开展旅游活动、网箱养殖、石板材开采加工畜牧业及机动船水上维修业等污染水源的活动。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从山仔水库的傍尾至古田鹤塘镇的双洋、苏洋(包括敖江支流至后彰、杉洋、大甲、卓洋、溪场洋、刘洋、飞竹的河段)的敖江水域及其两岸 100 米以内的陆域;从塘坂水库大坝至敖江下游的长汀;敖江已古下游 300 米处至浦口;以及日溪桥至福州市晋安区的湖里、坝坑的敌江水域及其两岸 100 米以内的陆域。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执行ghzb 11999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水质标准。第四条 一、二级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明显的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设置的保护

4、区标志和告示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污损。敖江流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清洁用品。第五条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敖江水资源,必须维持敖江的合理流量,维护水域的自然净化能力。流域内的水库管理部门应向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坝下最小下泄流量,未经批准的不得减少下泄流量。第六条 敖江的干流和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的涵养林和护坡护岸林,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砍伐。第七条 在敖江流域范围内开发自然资源及进行其他建设,应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八条 敖江流域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排污

5、许可证限定的内容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不得向敖江水域排放污染物。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增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口应实行规范化管理,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并向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设垃圾处理场。对流域内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在处置垃圾时应严格依照科学方法处理,做到不污染周边环境和地下水。第十条 敖江流域内禁止石板材生产加工企业将废水、废渣排放敖江水域。第十一条 敖江流域使用化学农药、化肥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农药、化肥的管理,做到合理施用。禁止施用残留期长、剧毒性

6、农药。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不得污染水域和地下水域。第十二条 破坏、污损水源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有关

7、规定处罚。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04-9-20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1989 年 7 月 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颁布实施)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 经济建设发展,必 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 时可增

8、设准保 护区。各 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 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 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 证在规划 设计的水

9、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 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 满足相应的标准。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 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 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 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 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 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

10、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 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 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 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 农药,不得 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 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 目;禁止向水

11、域排放污水,已 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二、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 项 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 证保护区内水质满 足规定的水质标准;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三、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 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 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 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 须削减排污负荷。第三章

12、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各级地下水源保 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 质条件确定,并保 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 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 质的补给 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

13、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 污染。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 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第十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

14、、粪便和其他有害 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 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建立墓地。二、二级保护区内(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 浆、冶 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 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 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 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 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 须有防雨、防渗措施。(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三、准保

15、护区内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 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保护部 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

16、同划定,报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市、 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 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 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 卫生防疫、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 组织有关部 门调查处理,必要 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

17、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其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 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应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6-3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 年 7 月 5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18、护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二) 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三)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四) 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五) 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六) 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各级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

19、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地(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各类群众及民间的环境保护组织活动,引导他们健康发展

20、。宣传教育部门应把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列入计划,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及舆论监督。第八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清洁生产和污染集中控制。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科技交流。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嫁污染。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

21、管理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决策及其他重大措施,必须重视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保护环境,坚持环境建设、经济建设和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环境效益、经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中,应有环境保护规划。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格质量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各部门、单位的环境监测数据,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当事人对监

22、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确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以及产生环境污染纠纷时,由其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自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有管理

23、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 (一) 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二)承接污染防治工艺和设备设计与安装;(三) 承接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或利用。第三章 保护改善环境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江河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水源已产生直接危害,应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从事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活动。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逐步改善城市内河水环境

24、质量。 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环境受到污染。不得超标排放工业废气、粉尘、烟尘、恶臭和机动车尾气。禁止在市区人中集中地区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焚烧的,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船、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

25、和振动的排放,必须符合排放标准。禁止夜间及午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排放的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饮食娱乐、商业服务等各种活动。建筑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及午间作业的,必须经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对工业、建筑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倾倒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采取以填埋方式处理的,必须建有有效的防水层;以焚烧处理的,必须配有消烟除尘设施,做到达标排放,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应当按照

26、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收贮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创立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域等环境优化区域,促进环境优化,经济繁荣。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主要江河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海洋环境保护、资源管理用生态环境保护,国家法律、

27、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负其责,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划分类别,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经验收符合要求,方可试产或使用。试产或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改正;排放污染严重超标或逾期未改进的,必须停止

28、试产或使用。建设项目应于试产或使用一年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表经总体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 30日之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 10 日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之日起 10 日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之日起 20 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环境保护规定。在签定合同中,必须有

29、环境保护的内容。国内不能配套解决污染治理问题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和技术。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以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方式和去向作出明确具体的批复。第二十九条 已建成使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诉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无法正常运转,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30、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三十一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开发区、工业小区、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和城市旧城改造等区域成片开发规划审批阶段,由区域成片开发的管理机构提出区域总体环境影响报告书,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域内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总量控制,集中治理,达标排放。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三十二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

31、工商户,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得拒报、谎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时,当提前 15 日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编号、设置标志,按要求配置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工业污染集中控制区,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实行污染总量控制地区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第三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并依

32、法按时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设备、产品、工艺。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产品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第三十八条 禁止国家控制的危险废物和垃圾进入本省。 进口国

33、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必须向进口单位和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进口废物运抵口岸后,废物进口者和利用者应立即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验,海关凭审批机关批准进口的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已接受报验印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验放。第三十九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造成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

34、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告人民政府的同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 至 5000 元罚款: (一)拒绝,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的;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或不按规定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的; (三)未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

35、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到 3 万元罚款。 (一)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四)不按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活动的;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

36、重的; (四)没有配套引进污染治理设施和技术的; (五)擅自诉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对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处以 1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其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以 5 万元至 15 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将国家

37、控制的危险废物和垃圾引入本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退运出境,并处以 5 万元至 20 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直接经济损失的 10%至 30%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 1 万元。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

38、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 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批准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的十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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