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升城市文化品位,体现人居自然和谐的艺术水平,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雕塑,是指通过雕、刻、塑等手段对硬质材料进行加工,形成立体的造型艺术。城市雕塑,是指设立于城乡公共空间的雕塑。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原则】城市雕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质量第一、文明健康的原则,结合地域文化特点,突出特色创新,协调发展。第五条【管理部门】市
2、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雕塑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雕塑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雕塑监督管理工作。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的城市雕塑进行日常管理。第六条【行业自律】雕塑协会、学会等行业组织应当规- 2 -范行业管理,推广雕塑文化,服务城市发展。鼓励推动城市雕塑学术研究的探索和创新,繁荣雕塑创作,提升城市雕塑艺术水平。第七条【规划编制】市、县(市)、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3、会同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雕塑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第八条【科学编制】编制城市雕塑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行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第九条【规划内容】城市雕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城市雕塑总体规划,明确雕塑专项规划范围、规划期限及目标;(二)明确城市雕塑布局结构、城市雕塑规划数量、密度、主题雕塑布局;(三)根据历史文脉、城市发展、生态文明、都市人文等方面规划城市雕塑题材、体量与分区控制规划;(四)根据城市雕塑规划期限,制定城市雕塑建设实
4、施计划、措施和要求。第十条【管理机构职责】市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雕塑专项规划,负责城市雕塑建设方案的备选工作,制定和落实城市雕塑建设计划。第十一条【相关审批】城市雕塑的立项、设计审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3 -第十二条【特别规定】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以及道路、广场、车站、风景名胜区等有重要影响地段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由市城市雕塑管理机构采取招标或者其他征集等方式确定。第十三条【资金筹措】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资金来源:(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专项资金;(二)城市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雕塑建设资金;(三)建设单位自筹;(四)企业、事业单位资助;
5、(五)社会捐款和捐助。第十四条【禁止内容】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二)损害民族感情,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四)其他可能引起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建设分工】城市雕塑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并根据城市雕塑专项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一)市财政投资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市城市雕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二)县(市)、区财政投资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其城市- 4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三)其他形式投资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
6、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十六条【政府投资】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第十七条【设计施工】城市雕塑的制作和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批准。制作、施工和安装城市雕塑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原创作雕塑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艺术监制,并依法进行工程质量监理。第十八条【验收交付】城市雕塑工程建设的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行业标准进行。城市雕塑交付时,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城市雕塑的维护工艺和方法。第十九条【移交备案】城市雕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
7、单位应当在 15 日内,将验收资料报市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备案,并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存档。第二十条【权属界定】城市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应当依法确认,有合同的从其合同约定。第二十一条【养护管理】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按照维护、保养工艺和方法进行管理。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分工要求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 5 -移或者拆除经批准建成的城市雕塑,并禁止下列行为:(一)破坏、污损、损毁;(二)涂写、刻画、张贴;(三)围挡、悬挂、搭建、拉线;(四)其他不当行为。第二十三条【迁移和补偿】因下列情形确需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应当报原
8、批准部门同意,并到市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备案,所需费用由要求迁移或者拆除的单位承担,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一)公共利益需要的;(二)城市雕塑发生破损无法修复的;(三)经专家论证和社会公众评议后,认定为艺术水平与城市环境不协调的。经批准迁移的城市雕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雕塑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第二十五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有劝阻、举报损毁城市雕塑和违反规定建设城市
9、雕塑的权利。第二十六条【既有处罚】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第二十七条【违反行为的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改正,每件处以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 5000 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监管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2017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 年 2 月 17 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 4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0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郑州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 150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