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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军年《民法总论》课件mfx4.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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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 自然人,第一节 自然人概述 第二节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第三节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第四节 监 护 第五节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自然人是基于人的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它是相对于法人的重要民事主体。自然人有三大属性,自然属性是人的基本属性,社会属性是人的本质属性。除了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外,还需具有法律属性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才是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传统民法和民法著作中未使用公民一词,而通常采“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依一国的宪法和国籍法取得该国国籍后,即成为该国的公民,具有了“公民”的身份。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第一,自然人的外延大于公

2、民,公民只是自然人中的一部分;第二,自然人的身份终身不变,而公民身份是可以改变或丧失的;第三,公民是宪法概念,自然人是私法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权利能力一词最早被德国民法典所采用,但其理论基础源于罗马法的人格学说。德国民法秉承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将其细化为权利能力制度。 在人类历史上,自然人的权利与义务曾经相互背离。 荷兰民法典首先于1829年采用平等主义,即对外国人原则上给予和本国人同等的国民待遇。,一、权利能力的概念,(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可能性,但还没有给民事主体带来现实的、实际的利益。 (

3、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身已经包含了人格平等之涵义。 (三)民事权利力能力具有不可转让性的特点。权利能力伴随自然人的一生,仅因自然死亡而归于消灭,其他任何原因,都不会引起利能力的减损或消灭。 (四)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一般来讲,它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没有直接关系。,二、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特征,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规定为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是现代民法的通例。自然人一旦出生,法律即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在自然人生存期间,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不得被限制或剥夺。由此也反映出自然人人格平等,因为出生之完

4、成是享有权利能力的惟一前提,而不附加任何其他条件。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惟一的法律事实,而无需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权利能力的开始,意味着自然人具备享有权利的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从何时开始,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有不同的规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从自然人出生时开始,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从出生完成开始,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第二类是规定从受孕时开始。即出生后是活体的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受孕时开始。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5、。”,出生是自然人脱离母体成为有独立生命体的法律事实,属自然事件。一般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出生必须同时具备两项要件:其一,必须脱离母体,即与母体相分离而成为独立的生命体。分离方式包括自然分娩和剖腹产,但表现在法律上并无差异。所以,尚生存于母体内的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其二,分离后必须能独立生存,保有生命,若分离时即为死胎,也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即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断带说、初啼说、独立呼吸说等。从近代各国的情况看,大多采用全部露出说。我国民法学界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胎儿的出生时间为胎儿全部露出并且能独立呼吸的时间,如

6、两项时间不统一,则以在后的时间为准。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在出生时间上采用“活着出生”标准,实为采用“独立呼吸说”,即胎儿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的时间。,我国户籍管理制度规定,自然人出生后,应办理户籍登记,但此项登记,仅属户籍管理上的要求,并不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取得的要件。出生登记本身并不是权利能力取得的前提,但户籍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出生时间,却是确定自然人出生时间的法定依据。根据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出生的时间一般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进行认定。,【案例分析】贾丽怀有4个月身孕,某日乘戚天明驾驶的出租车,车行至保和大道时,将

7、道旁的黄某、张某撞伤,贾丽同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及黄某、张某均违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医鉴定,贾丽属十级伤残,其受伤后服用的药物对胎儿的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各种原因,尚无法确定。贾丽住院后司机等三人拒付医疗费,贾不得不出院。生下小孩后,与对方多次协商无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被告戚天明认为,胎儿是否被药物影响无依据,胎儿不应获得赔偿,且赔偿数额应根据有关国家规定计算。黄某、张某则认为应由戚及所在公司承担,他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尚未出生的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无资格享有民事权利,但是,有关胎儿的利益保护问题,法律却不能不予

8、以考虑。自罗马法开始便有相关对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罗马法明确规定,凡涉及胎儿利益时,视胎儿为已出生。从现代各国立法来看,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约有三种立法体例。第一种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总括保护。 第二种以法、德为代表的个别保护。第三种以我国为代表的不承认原则,只是在特别法中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五、自然人权利能力终止,世界各国民法大多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时间为自然人的死亡。有些国家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虽然只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而没有规定终止时间,但是在学说上都比较一致地认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自然人的死亡。 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惟一原因。死亡在法律上分为自然死

9、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情况。,能够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仅限于生理死亡。自然死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自然事件。宣告死亡,性质上属于司法行为。 自然人的死亡关系到民事主体是否存在,关系到原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变更以及继承关系是否发生、婚姻关系是否消灭、人身保险金是否领取等一系列重要问题。正确认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具有重要意义。,(一)死亡的意义,如何判断死亡的时间,主要有:呼吸停止说、心脏停跳说、心脏停跳并呼吸停止说、脑死亡等。临床上所指的脑死亡,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脑死亡有别于“植物人”。从各国情况看,对生命终结时间的确定一般随着医学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 。自1968年哈佛大学

10、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脑死亡以来,已有80多个国家建立了脑死亡标准,一些国家还制订了脑死亡法,但也有国家采用脑死亡和心脏死亡标准并存方式。我国民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死亡判断标准,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为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时间。,(二)死亡时间的认定,对于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存在证明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由医院或者基层主管部门开具死亡证书,遗属必须依户籍管理办法,申请办理户籍注销登记。当需要确定自然死亡时间时,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当事人对死亡时间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簿所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记载的,以法院调查后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死亡登记只是一种行政上的管理制度,

11、本身不是权利能力消灭的要件,但在法律上可以起到法定证据的作用。,(三)死亡的证明,两个以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同时遇难,在不能确定其死亡之先后时,需进行法律推定。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1、根据年龄和性别推定。法国民法典第720条规定:“有相互继承权的数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而何人死亡在先无法辨明时,死亡在后的推定依事实的情况定之;如无此种情况时,依年龄或性别推定之。” 2、推定为同时死亡。如德国失踪法第11条、瑞士民法典第32条、日本民法典第32条之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条、澳门民法典第65条;3、根据继承和辈分推定。这是我国法律所采取的立法例。,(四)死亡的推定,学界认识不统一,有死者权利保护

12、、近亲属利益保护、家庭利益保护、死者法益保护说等。尽管观点相异,但均主张死者的人身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对死者人身权的保护,一般是通过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来实现。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一解释,可扩张解释为适用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一般场合。,一、行为能力的概念,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独立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的必要条件。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除人身权

13、外,自然人要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必须实施一定的行为。民事活动是一种涉及财产或其他利益的活动,需要行为人具有相当的判断和认识能力。法律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这种能力的标准是其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人事实上的能力,是确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在罗马法上,并不是所有具有权利能力的人都享有行为能力,是否享有或是否完全享有行为能力,要根据一个人的年龄、性别和精神的健全与否等决定。行为能力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四级制,按其分类:(一)幼儿;(二)儿童;(三)未成年人(也称适婚人);(四)成年人。 罗马法受当时社会特殊观念的影响,在年龄和精神状态之外,对行为能力的确定,增加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标准:1、性别标准。 2、健

14、康标准。 3、生活态度标准。在民事活动中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内容以及法律后果进行合理的认识与判断,越是复杂的行为,这种要求就越高。而人的这种认识与判断能力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年龄;二是智力状况。,二、行为能力制度的发展与沿革,世界各国立法虽然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不尽相同,但在确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时一般多采用年龄和智力状况来进行判断。现今各国民法继承了罗马法主要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为标准的划分方法,并逐步发展为两级制和三级制两种。实行两级制的国家有法国、瑞士、日本等国。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以上两个标准,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种类型,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15、。,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能够独立实施一切民事行为的资格。成年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同一概念,即以成年作为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成年人就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 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2)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人,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今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张某还是买了下来。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

16、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取回彩电。 请问:此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受到一定的限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实践中,是否与行为人年龄与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其具体年龄、生活习惯、行为与本人生活的关联程度、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加以认定。,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如下两种情况:,(2)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

17、人。,(1)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3. 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设定民事义务。各国法律都把儿童和患有精神病或精神异常而丧失处理自己事务能力的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如下两种情况:,(1)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2)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四、行为能力的宣告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具有可变性。罗马法设有行为能力缺陷宣告制度。一个人是否为精神病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罗马法认为这是事实问题,不需经法院宣告,他的行为能力的有无,完全是以他的神智是否清醒而定。近现代各国民法都规定了相应的措施。这些措施主要以德

18、国和日本民法中的“禁治产制度”及前苏联等国的“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为代表。我国立法对精神病人的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采取宣告制度。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3、须经人民法院宣告。,监护,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所设定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的人叫被监护人。 早在罗马法上,即有监护和保佐制度。现代各个国家和地区,大多设有监护制度,而且依监护对象的不同,把监护分为对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的监护两种。监护可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不同解释。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广义概念,大陆法系各国大都 采用狭义

19、概念。,1、设立监护制度有明确的目的性。2、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人身关系或组织关系,即亲属、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3、作为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4、监护关系的内容具有法定性,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保护的权利与义务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一) 法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在一定范围的人员中直接规定监护人。,1.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他的父母。,如果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则依次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 祖父母、外祖父母; (2) 兄、姐; (3)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

20、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上述单位、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 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设立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依次是: (1) 配偶;(2) 父母;(3) 成年子女;(4) 其他近亲属;(5)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上述单位、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 指定监护,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

21、定监护人。,(三) 遗嘱监护,遗嘱监护即父母以遗嘱的方式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遗嘱监护,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监护人的职责,是指监护人依法承担的对被监护人的义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主要有:,(一)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二) 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三) 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四) 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一) 宣告失踪概念,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是对一种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通过宣告失踪,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将有利于结束失踪人

22、财产不稳定状态,既保护了失踪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从立法体例上看,约有三种,一是单独的失踪宣告制,即只宣告失踪,不宣告死亡,在宣告失踪后,随着失踪人生还希望的日趋减少而不断增加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直至最终消灭失踪人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采这种体例的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二是单独的死亡宣告制,即不规定宣告失踪,而直接规定宣告失踪人死亡,采这种体例的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三是双重宣告制,既规定宣告失踪,又规定宣告死亡,由利害关系人选择,采这种体例的以原苏俄民法典为代表。,(二)失踪宣告的体例,(三) 宣告失踪的条件,1. 须下落不明满二年。,2. 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23、。,3. 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四)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主要产生以下后果:,1. 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2.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3. 失踪人所享有的债权,代管人有权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代管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渔民赵某于1997年出海打鱼,遇风浪一直未归。2003年其妻钱某不得已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赵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赵甲、赵乙,赵某夫妇有房屋6间,渔船一条(已经随赵某失踪而灭失了),摩托车一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赵某留下的遗产开始继承。房屋一间由其父亲继承,其

24、余财产均由钱某和赵甲、赵乙继承。赵某死后,钱某生活十分困难,04年,钱某将摩托车卖给了同村的孙某。后迫于生活压力,钱某又将赵乙送给李某夫妇作为养子。05年,钱某改嫁给周某。这件事情让赵某的父亲无法理解,经劝阻无效后,向法院提出要求自己作为赵甲的监护人,理由是钱某作为赵甲的监护人对其不利。不久,周某死亡。06年,赵某回来了,原来当时被海风刮到A国,失去记忆,现被送回。,(1)赵某的父亲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赵甲的监护权?为什么? (2)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其父亲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为什么? (3)赵某是否有权要求孙某返还摩托车?为什么? (4)如果钱某对赵某仍然有感情,赵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能否自动

25、恢复?为什么?(5)赵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夫妇解除与赵乙的收养关系?为什么?,(一) 宣告死亡的概念,宣告死亡也称为推定死亡、相对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是一种拟制自然人法律死亡的制度,其效果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死亡相同,被宣告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婚姻关系终止,其财产转化为遗产,继承关系开始。,(二) 宣告死亡的条件,宣告死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 被宣告者须下落不明满一定的期限,(1) 通常情况下,下落不明满4年; (2)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3)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

26、年。,2. 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依次是:,(1) 配偶;,(2) 父母、子女;,(3)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 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3. 须经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宣告。,(三)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在宣告地将产生与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被宣告死亡人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其个人合法财产转化为遗产,继承开始;婚姻关系自然解除。,但是宣告死亡毕竟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失踪人可以并未真正死亡。,为此,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特别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

27、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四) 死亡宣告的撤销,宣告死亡毕竟不同于自然死亡,宣告死亡只是人民法院根据一定条件推定失踪人死亡,因此,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的情况依然是存在的。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有:,1.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回财产。,2.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配偶尚未有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宣告死亡之日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已经再婚,或者再婚后又离婚,以及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夫妻关系不得自行恢复,如要恢复婚姻关系必须重新进行结婚登记。,3.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子女在其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收养的,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不得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但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均同意解除的除外。,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何时、终于何时? 2什么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什么人具有限制行为能力?什么人无行为能力? 3限制行为能力人如何参加民事活动? 4什么是监护?监护人有那些职责? 5宣告失踪的条件和后果是什么? 6宣告死亡的条件和后果是什么? 7被宣告死亡的人生还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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