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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文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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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德國民法(98 年修訂) (完,未加親屬繼承)第一編 總 則第一章 人第一節 自然人第條 【權利能力的開始】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的完成。第條 【成年】滿十八周歲為成年。第條至第條 (已廢除)第條 【住所;設定和廢止】()持續居住於一地的人,即在該地設定其住所。()住所可同時存在於數地。()如果以廢止的意思表示放棄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廢止。第條 【非完全行為能力人的住所】()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獨立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第條 【軍人的住所】()軍人以其駐地為住所。國內無駐地的軍人,以其在國內的最後駐地為其

2、住所。()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僅因履行兵役義務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獨立設定住所的軍人。第條 (已廢除)第條 【兒童的住所】未成年的兒童以其父母的住所為其住所;兒童不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父親或者母親共其住所。父親和母親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該兒童與享有此項權利的人共其住所。兒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廢止該住所為止。第條 【姓名權】有權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爭奪該姓名的使用權,或者因無權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損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繼續受到侵害之虞時,權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訴。第條至第條 (已廢除)第二節 法 人第一小節 社 團一、一般規定第條 【非經營性社團

3、】不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通過在主管初級法院的社團登記簿上登記而取得權利能力。第條 【經營性社團】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在帝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因邦的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許可權屬於社團住所所在地的邦。第條 【外國社團】在帝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在任何一個邦內都沒有住所的社團,因聯邦參議院決議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第條 【社團住所】除另有其他規定外,社團的行政管理部門所在地視為其住所。第條 【社團組織機構】具有權利能力的社團的組織機構,除以下各條規定外,可以通過社團章程加以規定。第條 【董事會;代表權】()社團必須設置董事會。董事會可以由數人組成。()董事會在法庭內和法庭外代表社團;董事會具有法定代表人

4、的地位。代表權的範圍可通過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對抗第三人。第條 【董事會的任命和業務執行】()董事會的任命通過全體成員大會決議加以確定。()任命可以隨時撤銷,但不妨礙合同規定的報酬請求權。撤銷權可以通過章程限制在只有出現重大撤銷理由始得撤銷的範圍內;重大理由如特別嚴重的違反義務或者缺乏通常的業務執行能力。()對於董事會的業務執行准用第條至第條關於委託的規定。第條 【作出決議;對董事會的意思表示】()董事會由數人組成的,應按照第條,第條關於社團成員決議的規定作出決議。()向董事會作出某種意思表示的,只需向董事會的一名成員表示即可。第條 【由初級法院緊急指定】如果董事會缺乏必要的法定人數,在缺

5、額尚未補足期間,當出現緊急情況時,由社團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初級法院根據關係人的申請指定董事會成員。第條 【特別代理人】章程可以規定,在董事會之外任命特別代理人以處理一定的事務。在發生疑問時,特別代理人的代理權範圍擴及於所有依所任命事務的性質通常需要採取的法律行為。第條 【社團對機構的責任】對於董事會、一名董事會成員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於執行屬於許可權以內的事務,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致使第三人受到損害時,社團應負賠償責任。第條 【社團成員大會】()凡不屬於董事會或者社團其他機構處理範圍內的社團事務,由社團全體成員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為使決議有效,需在召集大會時明確闡明需作出決議的事項

6、。決議由出席成員的過半數決定。()如果社團全體成員書面表示同意某項決議時,即使不召開大會,該決議也有效。第條 【變更章程】()變更章程的決議,需由出席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決定;變更社團目的,需經全體成員同意;沒有出席的成員,需以書面表示同意。()社團的權利能力系基於邦的許可而取得時,其章程的變更需獲得邦的認可;由聯邦參議院許可的,需獲得聯邦參議院的認可。第條 【無表決權】對於有關社團與某一成員之間締結法律行為,或者社團與該成員之間提起訴訟或解決訴訟的決議事項,該成員沒有表決權。第條 【特權】社團成員的特權,未經該成員同意,不得以社團全體成員大會決議加以侵害。第條 【社團全體成員大會的召集】社團全

7、體成員大會應在章程規定的情形下或者社團的利益所必需時召集。第條 【經少數成員要求召集】()當章程所規定的一定人數的成員,或者在章程沒有規定時全體成員的十分之一書面表明目的及理由,提出要求時,應召集社團全體成員大會。()如果上述要求沒有獲得允准,初級法院可以授權提出要求的成員召集社團全體成員大會;可以作出關於在大會中主持會議的規定。管轄法院為該社團住所所在地主管社團登記的初級法院。此項授權必須在召集大會的通知中載明。第條 【成員資格】成員資格不得轉讓或繼承。由成員資格所產生的權利不得委託他人行使。第條 【退出】()成員有權退出社團。()章程可以規定,只能在年度結束時,或者在規定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

8、屆至後,才允許退出社團;預告解約通知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二年。第條 【任意條款】如果章程另有規定,第條第款、第款,第條第款以及第條,第條,第條的規定不予適用。第條 【解散】社團可以通過全體成員大會決議予以解散。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解散決議需出席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同意。第條 【權利能力的喪失;破產】()社團因開始破產程式而解散。如果破產程式是經債務人申請而停止進行的,或者經規定有社團繼續存在的破產計畫證實後撤銷破產程式的,全體成員大會可以對社團的繼續存在作出決議。章程可以規定,社團在開始破產程式的情況下,作為無權利能力的社團繼續存在;在這種情況下也可以決定,在本款第句規定的條件下,作為有權利能力的社團

9、繼續存在。()在資不抵債或者負債累累的情況下,董事會應立即申請開始破產程式。申請遲延時,因過失對此應負責任的董事會各成員,對於債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他們作為連帶債務人負其責任。第條 【剝奪權利能力】()如果因為社團全體成員大會的違法決議或者董事會的違法行為危及公共利益時,可以剝奪社團的權利能力。()根據章程不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如果經營時,可以剝奪其權利能力。() (已廢除)()因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的社團,如果欲達到章程規定以外的目的,可以剝奪其權利能力。第條 【管轄權和程式】()在第條規定的情況下,根據社團住所所在地的州法律確定其管轄權和程式。()如果權利能力系基於聯邦參議院的

10、許可而取得,則由聯邦參議院的決議予以剝奪。第條 【社團財產歸屬】()社團一經解散或者其權利能力一經被剝奪時,其財產即歸屬於章程所指定的人。()章程可以規定,財產歸屬權利人由社團全體成員大會決議或者社團其他機構的決議予以確定。如果社團不以經營為目的,即使章程沒有規定,社團全體成員大會也可以將其財產給予公共基金會或者公共機構。()在沒有確定財產歸屬權利人時,如果根據章程規定,社團系專為成員利益而設立,其財產應由社團解散或者被剝奪權利能力當時的成員平均分配,否則歸屬於社團住所所在地的邦的國庫。第條 【歸屬國庫】社團財產歸屬於國庫時,准用以國庫為法定繼承人而繼承財產的規定。國庫應以最符合該社團目的的方

11、法使用此項財產。第條 【清算】社團財產不歸屬於國庫時,在尚未對社團財產開始破產程式的情況下,必須進行清算。第條 【清算人】()清算由董事會進行。也可以任命其他人進行清算;有關任命董事會的規定,也適用於任命清算人。()除根據清算的目的另有其他規定外,清算人具有董事會的法定地位。()除另有規定外,清算人為數人時,其決議需經全體一致同意。第條 【清算人的任務】()清算人應了結日常業務,催收債權,變賣債權以外的財產,清償債務,並將剩餘財產分配於財產歸屬權利人。清算人為了結未了業務,也可以達成新的交易。如果不是為了清償債務或者分配剩餘財產於財產歸屬權利人,可以採取中止催收債權或者變賣債權以外的財產的措施

12、。()在清算目的所需範圍內,社團在清算結束之前視為繼續存在。第條 【公告】()清算人應將社團的解散或者剝奪權利能力予以公告。在公告中,應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公告應刊登在章程指定為社團公告用的報紙上,如果沒有這種指定,則應刊登在社團住所所在地的初級法院指定為法院公告用的報紙上。公告在刊登後經過二天,或者在第一次刊登後經過二天發生效力。()對已知的債權人應個別通知其申報債權。第條 【限制期】在社團解散或者剝奪權利能力的公告公佈一年之內,不得將財產分配於財產歸屬權利人。第條 【對債權人的擔保】()如果已知的債權人不提出申報,而依法存在提存權時,應為債權人提存其債權金額。()當時不能清償債務,或者對

13、債務尚有爭執的,只有在向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將財產分配於財產歸屬權利人。第條 【清算人的損害賠償義務】清算人違反第條第款以及第條至第條規定應負的義務,或者在債權人得到清償以前將財產分配於財產歸屬權利人,如果他們因過失對此應負責任,對於債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他們作為連帶債務人負其責任。第條 【無權利能力的社團】對於無權利能力的社團,適用關於合夥的規定。以這種社團的名義向第三人採取的法律行為,由行為人負個人責任;行為人為數人時,全體行為人作為連帶債務人負其責任。二、註冊的社團第條 【初級法院的管轄權】()第條所列舉種類的社團,應在社團住所所在地的初級法院的社團登記簿上登記註冊。()

14、一區內有數個初級法院的,州司法行政機構可以指定其中一個初級法院辦理社團事務。第條 【以電子數據處理方式建立的社團登記簿】()州政府可以通過法令,對以機械方式作為自動化數據集建立的社團登記簿及其範圍加以規定。於此須保證:、遵守通常數據處理的各項原則,特別是防止數據丟失,至少每天將資料庫作必要的備份,妥善保存原始資料庫及其備份等;、需要立即登記的內容能夠立即輸入到數據記憶體中,並且其內容能夠長期以可讀方式複製出來;、已根據土地登記簿法第條第款第句第項的附件內容採取了相應的措施。()包括以機械方式在內的社團登記應包括社團目錄的建立和說明,以及對社團登記說明所作的必要的目錄的建立和說明。()以機械方式

15、登記的社團登記簿一經輸入到為社團登記所確定的數據記憶體中,並且作為社團登記簿供公開使用,即取代原社團登記簿。原登記簿中相應的頁碼應注明停止使用。()登記內容一經輸入到為社團登記所確定的數據記憶體中並且其內容能長期以可讀方式原樣複製出來的,其登記始為有效。可以通過證明通告或者以其他適當方式審查上述條件是否成就。每項登記均應注明生效日期。()如果可以保證,在適當時間內,複製件或者數據能夠以可讀方式製作出來,為代替原件,向社團登記簿提交的檔可以保存在圖像載體或者其他數據載體上。在製作圖像或者數據載體時,應同時與原件一起配製一份關於內容一致的書面證明檔。()如果可以保證完成通常的登記事務,當社團登記簿

16、是以機械方式作為自動化數據集建立起來時,經主管初級法院委託,可以其他公法國家機構或者公法法人的設備進行數據處理。如果有利於簡化法律事務上的往來,並且與合理登記相一致,州政府被授權,可以通過法令規定,一所初級法院以機械方式建立的社團登記簿能夠傳送到其他初級法院,使得那裏也能夠隨時查閱和發出列印件;州政府可以通過法令將授權委託於州司法行政機構。()聯邦司法部被授權,經聯邦參議院同意,通過法令就包括以機械方式建立的社團登記簿在內的社團登記簿的建立和說明的具體事務頒佈細則。第條 【成員的最低人數】成員人數不少於七人時,始得進行登記。第條 【章程,最少需記載的事項】()章程必須包括社團的目的、名稱以及住

17、所,社團始得進行登記。()社團的名稱應與同一地域或者同一鄉鎮內業已註冊的其他社團的名稱有明顯的區別。第條 【其他需記載的事項】章程應當包括以下規定:、成員加入和退出社團;、成員是否出資以及出資的種類;、董事會的組成;、召集社團全體成員大會的條件,召集的方式以及決議的證明。第條 【申報登記】()董事會應申報社團的登記。()申報應附帶下列檔:、章程的正本和副本;、關於任命董事會證書的副本。()章程應至少由七名成員簽署,並應包括社團成立的日期。第條 【申報的駁回】如果申報不符合第條至第條規定的要件,初級法院可以附理由予以駁回。第條至第條 (已刪除)第條 【登記的內容】登記時,應在社團登記簿上載明社團

18、的名稱及其住所,訂立章程的日期,以及董事會成員。有關董事會代表權範圍的限制,或者偏離第條第款的規定而另定董事會決議事項的規定,應同樣進行登記。第條 【附加“註冊社團”的字樣】社團一經登記,即在其名稱前附加“註冊社團”字樣。第條 【公告】()初級法院應將登記公佈於其指定為公告用的報紙上。()章程的正本應附具登記證明並予以發還。章程的副本由初級法院加以認證,並連同其他檔由初級法院保存。第條 【董事會的變更】()董事會的每次變更,應由董事會申報登記。申報應附具關於變更的檔的副本。()由法院任命的董事會成員,應由法院依職權進行登記。第條 【“消極公告” 】董事會原成員與第三人發生法律行為的,只有在採取

19、法律行為時,董事會的變更已經在社團登記簿上登記,或者該第三人已知此變更時,董事會的變更始得對抗該第三人。如果此變更已經登記,而第三人不知此變更,而且其不知並非出於過失時,該第三人無需認可此變更的效力。第條 【登記摘錄】為證明董事會是由登記簿上所登記人員組成,應向行政機關出示由初級法院發給的登記證書加以證明。第條 【代表權的限制;決議】第條也適用於有關限制董事會的代表權或者董事會偏離第條第款的規定另作決議的規定。第條 【章程的變更】()章程的變更,需在社團登記簿上登記後,始生效力。變更應由董事會申報登記。申報應附具關於變更的決議的正本和副本。()於此准用第條,第條以及第條第款的規定。第條 【成員

20、人數的證明書】經初級法院要求,董事會應隨時向初級法院提交由其製作的、關於成員人數的證明書。第條 【剝奪權利能力】成員人數減少至三人以下時,初級法院應根據董事會的申請剝奪社團的權利能力,如果在三個月內未提出申請,初級法院應在徵求董事會的意見後,依職權剝奪社團的權利能力。第條 【社團的解散】()社團的解散以及剝奪權利能力,應在社團登記簿上登記。破產程式開始時,中止登記。()如果社團因社團全體成員大會決議或者因社團所定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董事會應將其解散申報登記。在前一種情況下,應附具有關解散決議的副本。()如果社團由於第條規定的原因而被剝奪權利能力,則經主管行政機關指示,辦理登記。第條 【開始破產

21、程式】對於開始破產程式,應依職權辦理登記。上述規定同樣適用於下列情形:、撤銷開始破產程式的決議;、指定一名臨時破產管理人,如果債務人負有或者對其規定有一般處分禁止,只有經臨時破產管理人同意,債務人的處分始為有效,以及撤銷此種保全措施;、停止和撤銷破產程式;、對破產計畫的完成情況進行監督,以及撤銷監督。第條 【清算人】()清算人應在社團登記簿上登記。清算人偏離第條第款的規定另作決議的規定,亦同。()申報應由董事會提出,日後如有變更,則由清算人提出。經社團全體成員大會決議任命的清算人提出申報的,應附具決議副本,關於清算人決議的規定的申報,應附具有關該規定的證書副本。()由法院任命的清算人,由初級法

22、院依職權辦理登記。第條 【申報的形式】董事會成員以及清算人以經過公證機構認證的聲明,申報在社團登記簿上登記。第條 【強制性罰款的確定】()初級法院可以科處強制性罰款來督促董事會成員遵守第條第款,第條第款,第條,第條第款以及第條的規定。()可用同樣方式督促清算人遵守第條的規定。第條 【查閱登記簿】()允許任何人查閱社團登記簿以及社團向初級法院提交的檔。任何人均可要求提供登記副本;經要求,應對副本加以證明。如果根據第條第款的規定將檔儲存起來,只能要求複製件的副本。經要求,應證明複本是真實的。只有在對查閱原件有合法利益時,始得查閱原件。()如果能確實做到以下幾點,則允許建立自動化程式,能夠通過從記憶

23、體中取出數據而使以機械方式建立的社團登記簿的數據得以傳送:、取出數據未超越本條第款允許的查閱範圍,並且、在作記錄的基礎上,對許可取出數據可以加以控制。()根據本條第款建立自動化程式需獲得州政府指定的機構的許可。下列機構有權頒佈許可:、公共機構,如果取出數據只是為完成其法定任務的,、非公共機構,如果取出數據是維護收件人正當的職業上的或者經營上的利益,且無理由認為,是為了收件人陳述的目的以外的目的而取出數據。()在下列條件下始得頒佈許可:、這種數據傳送的方式因傳送數量大或者因特別緊急而最為適當,、就收件人這方面而言,他遵守了通常處理數據的各項原則,並且、就儲存數據的機構而言,具備建立和發展該程式的

24、技術可能性,且不會干擾其日常工作。()也可以對從一個州內多個或者全部以機械方式建立的社團登記簿中取出數據頒佈許可。()如果本條第款至第款規定的條件之一消失,應撤銷許可。濫用設備的,也可以撤銷許可。()可以訂立公法合同或者行政協議代替許可。()如果在自動化程式中傳送與人有關的數據,收件人只能為了達到向其傳送數據所要達到的目的而使用該數據。在根據本條第款第句第項的規定頒佈許可時,應向收件人指明這一點。()收件人為非公共機構的,適用聯邦數據保護法第條的規定,並須符合以下標準,即監督機關即使在沒有足夠證據證明違反上述規定時,仍可以對有關數據保護條款的解釋進行監督。()聯邦司法部被授權,經聯邦參議院同意

25、,通過法令對根據本條第款的規定建立和使用自動化取出數據程式加以規定。收費標準按照能夠抵償與建立和使用該程式相關的人力和物力費用的原則加以確定;於此還可以考慮對受益人的意義、經濟價值或者其他收益。第二小節 基金會第條 【設立】設立有權利能力的基金會,除捐贈行為外,需得到基金會住所所在地的邦的許可。如果基金會不在任何一個邦內有住所,則需得到聯邦參議院的許可。除另有其他規定外,基金會行政管理部門所在地視為住所。第條 【生前捐贈行為;方式;撤銷】()生前捐贈行為,需採取書面形式。()在基金會未獲得設立許可之前,捐贈人有權撤銷其捐贈行為。如果已經向主管行政機關申請許可,則撤銷只能向該主管行政機關表示。如

26、果捐贈人已經向主管行政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或者在由公證人對捐贈行為進行公證的情況下,在證明的當時或者證明之後,已經委託公證人提出許可申請,則捐贈人的繼承人無權撤銷捐贈行為。第條 【捐贈財產的移轉】基金會的設立獲得許可的,捐贈人有義務將其在捐贈行為中約定的財產移轉於基金會。需根據轉讓合同移轉的權利,除捐贈人依捐贈行為另有其他意思之外,在獲得設立許可的同時,移轉於基金會。第條 【遺囑捐贈】以死因處分進行捐贈行為時,如果繼承人或者遺囑執行人不提出申請,遺產法院應提出申請。第條 【捐贈人死後的許可】基金會在捐贈人死後始獲得設立許可的,就捐贈人的捐贈行為而言,基金會視為在捐贈人死亡前即已設立。第條 【基金

27、會的組織機構】除帝國或者州法律另有規定外,基金會的組織機構根據捐贈行為加以確定。第條 【結社法的適用】對基金會准用第條,第條第款以及第條至第條,第條的規定,但只有在章程,特別是由公共機關管理的基金會沒有其他規定時,始得准用第條第款和第條第款的規定。第條第款和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由公共機關管理的基金會。第條 【變更目的;撤銷】()基金會的目的不能完成或者其完成危及公共利益的,主管行政機關可以為基金會另定目的或者將基金會撤銷。()在變更基金會目的時,應盡可能考慮捐贈人的本意,尤其應予考慮的是,基金會財產的收益應盡可能按照捐贈人的意思,繼續由其預期的人享受。如果基金會的目的需要變更,主管行政機關可以變

28、更基金會章程。()在變更目的和變更章程之前,應聽取董事會的意見。第條 【財產歸屬】基金會一經消滅,其財產即歸屬於章程指定的人。於此准用第條至第條的規定。第三小節 公法法人第條 【機構的責任;破產】()對國庫以及公法上的社團、基金會和機構,准用第條的規定。()同樣,對允許破產的公法上的社團、基金會和機構,准用第條第款的規定。第二章 物 動物第條 【概念】本法所稱的物為有體物。第條 【動物】動物不是物。它們由特別法加以保護。除另有其他規定外,對動物准用有關物的規定。第條 【替代物】本法所稱的替代物,是指在交易中按習慣能夠以數量、容量和重量加以確定的動產。第條 【消費物】()本法所稱的消費物,是指依

29、通常使用的目的即歸消耗或者出讓的動產。()屬於庫存商品的動產以及屬於其他依通常使用目的可以分別出讓的物所組成的聚合物的動產,也視為消費物。第條 【主要組成部分】凡物的組成部分,如不毀損物的一部分或者另一部分,或者變更物的性質,就不能與物分離的(主要組成部分) ,不得成為特別權利的標的物。第條 【土地或者建築物的主要組成部分】()附著於土地上的物,特別是建築物,以及與土地尚未分離的出產物,屬於土地的主要組成部分。種子自播種時起,植物自栽種時起,為土地的主要組成部分。()為完成建築物而附加的物,屬於建築物的主要組成部分。第條 【臨時附著】()為臨時目的而將建築物或者其他工作物附著於土地上的物,不屬

30、於土地的組成部分。在他人土地上享有某種權利的人,為行使其權利而將建築物或者其他工作物附著於該土地上的,亦同。()為暫時目的而附著於建築物上的物,不屬於建築物的組成部分。第條 【權利作為土地的組成部分】與土地所有權相關聯的權利,視為土地的組成部分。第條 【從物】()不是主物的組成部分,但為了主物的經濟目的而提供使用,並與主物存在符合此使用目的的空間關係的動產,為從物。在交易中不認為是從物的物,不是從物。()為了他物的經濟目的而暫時提供使用的物,不產生從物的性質。從物暫時與主物分離的,不喪失其從物的性質。第條 【工商業和農業的附屬物】為了主物的經濟目的而提供使用的有:、在供工商企業長期使用的建築物

31、中,特別是在磨坊、鍛工場、釀酒廠及製造廠中,用於營業目的的機器和其他工具機械;、在農場中,用於經營農場的工具和牲畜,為繼續經營直到同種或者類似的出產物收穫之前所必需的農產品,以及由農場生產的現存的肥料。第條 【果實】()物的果實,是指物的出產物以及依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其他收穫物。()權利的果實,是指依權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收入,特別是指有取得土地組成部分的權利時,其所取得的組成部分。()果實也指物或者權利因法律關係所取得的收入。第條 【收益】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權利的果實以及依物的或者權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第條 【果實的分配】到一定時期為止或者從一定時期開始,對物或者權利的果實享有權利的

32、人,除另有其他規定外,可以收取以下各物:、第條第款所列舉的出產物以及物的組成部分,即使權利人將其作為權利的果實而取得的,亦同,但僅以在權利存續期間內已與原物分離的為限;、在權利存續期間內已到期的其他果實;但如果果實系為償付使用或者收益的報酬、利息、紅利或者其他定期收益時,權利人可以取得與其權利存續期間相適應的部分。第條 【收益費用的償還】負有返還果實義務的人,可以要求償還因取得果實而支出的費用,但以此項費用與通常經濟手段相適應且不超過果實的價值為限。第條 【負擔的分擔】到一定時期為止或者從一定時期開始,對物或者權利負有負擔的人,除另有其他規定外,應按其義務存續期間的比例負有定期負擔;對其他負擔

33、,以按其義務存續期間應繳付者為限。第三章 法律行為第一節 行為能力第條 【無行為能力】無行能力人為:、未滿七周歲者;、因精神錯亂不能自由決定其意志者,但按其性質此種狀態僅為暫時性的除外。第條 【意思表示的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無效。()在無意識或者暫時性精神錯亂狀態時作出的意思表示無效。第條 【未成年人的限制行為能力】根據第條至第條的規定,已滿七周歲的未成年人,其行為能力為限制行為能力。第條 【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未成年人並非僅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需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條 【未經同意訂立合同】()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必要同意訂立合同的,合同的有效性取決於法定代理

34、人的追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催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追認的,只能向合同另一方當事人表示;未經催告之前對未成年人所表示的追認或者拒絕追認,均為無效。追認只能在接到催告後二星期內表示;過期不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未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後,其追認代替法定代理人的追認。第條 【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撤回權】()合同未經追認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有權撤回。也可以向未成年人聲明撤回。()如果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知道其為未成年人時,只有當未成年人違背真實情況,偽稱已經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時,始得撤回;如果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知其未取得同意,合同另一方當事人仍不能撤回。第條 【“零用錢條款” 】如果未成

35、年人以金錢履行合同中的給付,而其金錢系法定代理人為此目的或者為未成年的自由處分而給與,或者系第三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給與的,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訂立的合同自始有效。第條 【單方法律行為】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必要同意而採取的單方法律行為無效。未成年人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與另一方之間發生此種法律行為時,如果沒有出示書面同意檔,且另一方以此為理由立刻拒絕該法律行為時,該法律行為無效。如果法定代理人已將其同意的事實告知另一方時,另一方不得拒絕。第條 【獨立經營】如果法定代理人取得監護法院的許可,授權未成年人獨立經營,未成年人對於其經營範圍內的法律行為的行為能力不受限制。但法定代理人需取

36、得監護法院許可始得採取的法律行為除外。()只有取得監護法院的許可,法定代理人始得收回上述規定的授權。第條 【勞務關係或者勞動關係】()法定代理人授權未成年人從事勞務或者勞動的,未成年人對於締結或者廢除獲得許可的那種勞務或者勞動關係,或者為履行由此種關係產生的義務的法律行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但法定代理人需取得監護法院許可始得訂立的合同除外。()法定代理人可以收回或者限制上述規定的授權。()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且拒絕授權時,經未成年人申請,可以由監護法院代為授權。如果此項授權有利於被監護人,監護法院應代為授權。()在發生疑問時,個別情況下給予的授權視為締結同一種類關係的一般性授權。第條至第條 (已

37、廢除)第二節 意思表示第條 【真意保留】表意人對於表示事項內心保留有不願的意思的,其意思表示並不因此而無效。但是如果對於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且另一方知其有保留時,其意思表示無效。第條 【虛假行為】()表意人與另一方通謀而作出虛假的意思表示的,該意思表示無效。()以虛假行為隱蔽他項法律行為的,適用關於隱蔽的法律行為的規定。第條 【缺乏真意】非出於真意並且預期其非出於真意不致為另一方所誤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無效。第條 【因錯誤而撤銷】()表意人所作意思表示的內容有錯誤,或者表意人根本無意作出此種內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認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並合理地考慮其情況後即不會作出此項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可以撤銷該

38、意思表示。()交易中認為很重要的有關人的資格或者物的性質的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第條 【因傳達不實而撤銷】意思表示由傳達人或者傳達機構傳達不即時,可以在第條關於因錯誤而作的意思表示所規定的同樣條件下撤銷。第條 【撤銷期限】()在第條和第條規定的情況下,撤銷權人自知悉撤銷理由後,必須立即撤銷,而不應有可歸責於己的遲延(毫不遲延) 。如果毫不遲延地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對於不在場的人所作的撤銷,視為及時撤銷。()意思表示作出後,經過三十年,不得撤銷。第條 【撤銷人的損害賠償義務】()意思表示根據條的規定無效,或者根據第條和第條的規定撤銷時,如果該意思表示系應向另一方作出,表意人應賠償另一方,

39、其他情況下為賠償第三人因相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到的損害,但賠償數額不得超過另一方或者第三人於意思表示有效時所受利益的數額。()如果受害人明知或者因過失不知(可知)意思表示無效或者撤銷的原因時,表意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條 【因欺詐或者脅迫而撤銷】()因被欺詐或者被不法脅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銷該意思表示。()欺詐系由第三人所為的,對於另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當另一方明知或者可知欺詐事實時,始得撤銷。應向其作出意思表示的相對人以外的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權利時,只有當權利取得人明知或者可知欺詐事實時,始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第條 【撤銷期限】()根據第條的規定可撤銷的意思表示,只能在

40、一年之內撤銷。()在被欺詐的情況下,撤銷期限自撤銷人發現欺詐之時起開始計算,在被脅迫的情況下,撤銷期限自脅迫終止之時起開始計算。對於期限的屆至,准用第條第款以及第條,第條關於時效的規定。第條 【因形式缺陷而無效】缺少法定形式的法律行為無效。缺少法律行為所規定的形式的,在發生疑問時,同樣無效。第條 【法定書面形式】()法律規定須用書面形式時,檔必須由製作人親自簽名,或者以經過公證人認證的畫押方式簽署。()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必須在同一份檔上簽署。同一合同制作成數份內容相同的檔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只需簽署遞交給另一方當事人的檔即可。()書面形式可以公證人公證代替。第條 【約定的書面形式】在發生疑問時

41、,第條的規定也適用於法律行為所規定的書面形式。為遵守形式要求,用電報傳達即可,合同則用信件往來即可,但能推定有其他意思的除外;如果選擇上述形式,事後可以要求符合第條規定的檔。第條 【公證人公證的替代形式】在法院調解時,可以在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設立的記錄中登記意思表示來代替公證人公證。第條 【公證書】法律規定合同須經公證人公證的,只要公證人首先出具要約證書,然後出具承諾證書,即可。第條 【公證機構認證】()法律規定意思表示須經公證機構認證的,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形式製成,並由公證人對表意人的簽名予以認證。意思表示系由製作人以畫押方式簽署的,此簽署只需第條第款規定的認證,即可生效。()可以由公證人對

42、意思表示進行公證替代認證。第條 【對不在場的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時,如果另一方不在場,意思表示以其到達另一方時發生效力。如果撤銷的通知先於或者同時到達另一方,則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後死亡或者成為無行為能力人的,不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上述規定同樣適用於向行政機關所作的意思表示。第條 【向無完全行為能力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向無行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時,在其通知到達法定代理人之前,不發生效力。()向限制行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的,亦同。但是,如果意思表示使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的利益,或者法定代理人已表示同意時,意思表示在其到達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即發生效力。第條 【送達代替到達】()意思表示由法院執達員送達時,視為已到達。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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