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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外商经营法》翻译第一部分.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3307491 上传时间:2018-10-11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3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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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 1999 年 ) 为调整关于外国人经营企业法律,特制订本法。 本法有些条款涉及限制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系根据泰王国宪法第二十九条及其有关的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赋予的权利加以制订。 第一条 本法称一九九九年外国人经营企业法 。 第二条 本法自政府公报发布日起九十天后施行。 第三条 废止: (1)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发布的 革命团第 281 号公告 ; (2)一九七八年颁施的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革命团第 281 号公告修正法 ;(3)一九七八年颁施的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革命团第 281 号公告修正法第二份 。第四条 本法中: 外国人指的是: (1)非泰籍的自然人; (2)未在泰国

2、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 (3)在泰国注册登记的法人,并具有以 下情况的: (甲) (1)或(2)项规定的人的投资股份在其投资法人企业所占比例达到50以上者,或者(1)或(2)项规定的人的出资额在其投资法人企业全部注册资本所占比例达到 50以上者; (乙)由 (1) 项规定的人担任总经理的两合公司或经登记的无限公司。资 本:指的是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大众有限公司已缴纳的资本,或者合伙企业或法人的股东或成员在其合伙企业或法人投资的款额或投资的资产价款。 最低资本:指的是当外国人为在泰登记的法人、或未 在泰登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泰国从事经营初期从国外携入外汇,以用于其投资企业的资本。 经营活动:指

3、的是对农业、工业、手工业、商业、服务业或其他业务所进行的营业性活动。执 照:指的是企业营业执照。 执照持有人:指的是持有企业营业执照的外国人。 许可证书:指的是企业经营许可证书。 许可证书持有人:指的是持有企业经营许可证书的外国人。 委员会:指的是外国人企业经营委员会。 公职人员:指的是部长任命予以执行本法的工作人员。 登记部门主管人:指的是部长任命负责受理外国人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工作的主管人员。 厅 长:指的是商业登记厅厅长。 部 长:指的是执行本法的部长。 第五条 对外国人在本法规定下从事经营活动的审批发照事宜,应对国家的安全和安定、 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建设、公共秩序或人民的良善道德、国家的艺

4、术文化和风俗习惯、自然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保护、对消费者的保护、企业的规模、劳动就业、科学技术的转让、研究和发展等情况加以综合考虑。 第六条 以下外国人,不得在泰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1)依法被驱逐出境或等候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 (2)未依照移民法或其它有关法律获准入境的外国人。 第七条 以下外国人,经部长准予发给执照后,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仅限于部长在内阁批准下通过政府公报发布准予经营的业务种类和地区范围,该公告的实施细则由部长决定: (1)依照移民法或其它适用法律规定的在泰国境内出生但未能取得泰籍的外国人; (2)依照国籍法或其它适用法律规定被撤销入境的外国人。营业执照的申请和发

5、给、申批法定时间等问题按部级法规规定的准则和办法进行。委员会决定拒绝上款规定外国人的申请时,申请人有权向部长提出上诉。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可适用这种情况。 第八条 在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管辖下: (1)禁止外国人从事第一类项目规定的因特殊理由禁止外国人投资的经营业务;(2)禁止外国人从事第二类项目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稳定、对艺术文化、风俗习惯和民间手工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对自然资源或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经营业务,除非得到部长提请内阁审批后发给许可证书; (3)禁止外国人从事第三类项目规定的有关泰国人未具与外国人开展竞争的经营业务,除非先取得委员会的批准和厅长发给许可证书。 第

6、九条 对本法所附经营业务种类、规定的调整或修改,应以本法实施细则形式制订施行。除非是第一类项目或第二类项目第一组类规定的经营业务,应以法之规定加以制订。委员会应自本法有效施行日起每年至少对本法所附业务种类规定进行一次复查,并向部长提出建议。外国人从事本法附录未作规定的经营业务,第一款所称对经营业务种类进行调整或修改致使该经营业务必须按本法规定申请批准,且该外国人有意继续从事该项经营业务的,应该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准则和办法向厅长提出申请,以取得经营许可证书。在履行第三款规定但未取得营业证书期间,该外国人应被视为未依本法规定受准从事其经营活动。 第十条 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

7、规定不适用获得本国政府临时批准允许从事本法附录经营业务规定的外国人。任何外国人根据泰国缔结的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从事本法附录经营业务 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免除前款规定的各项 3 限制,并适用该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这种情况也包含赋予泰国公民及其投资企业享有到该外国人所在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对等权利。 第十一条 第十条规定的外国人如需从事本法附录规定的经营业务,按部级法规规定的准则和办法向厅长提出申请,请求发给经营许可证书,厅长应迅速批准发给,审批应在受理外国人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除非厅长认为该申请未履行部级法规规定的准则和办法,或未符合第十条规定,厅长应自接到外 国人申请书之日

8、起三十天内及时通知该外国人。许可证书应载明政府的规定条件或国际协定的规定条件。 第十二条 任何外国人依照投资促进法享有投资优惠所从事的投资业务,或者依照泰国实业法或其它法律持有经营工业或出口贸易的营业执照,其经营业务为本法附录规定的第二类或第三类经营业务的,该外国人应该向厅长申请发给经营许可证书。厅长或其授权人员对投资促进许可证书或营业执照审核无误后,厅长应迅速发给许可证书,即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投资促进许可证书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核准与否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外国人在享有投资优惠或者受准从事工业或出口贸易期间,可以享有不受本法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等

9、规定以外的限制。依照上款规定发给许可证书,按厅长规定的准则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其他单行法律对外国人持股、合伙、投资等问题准予或禁止外国人经营某些业务问题,或对外国人从事经营活动加以规范问题已有法律规定的,应受该法律管辖,本法不适用于其他单行法律已另有特别规定之事项。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泰国开始从事经营活动投入的最低资本额,应不低于部级法规所规定的 数额,但最低应不少于二百万铢。外国人依前款规定从事本法附录规定的经营业务,部级法规对各经营业务最低投资额的规定应订在不少于三百万铢的标准。按本条规定相应制定的部级法规,可对资金投入或汇入泰国的时间限制和最低投资额限制加以规定。本条规定不适用于

10、外国人将其原先在泰国投资经营所得资金或财产收益用于经营其他项目,或者用于购买其他企业或法人的股份, 或对其他企业或法人进行投资等事项。 第十五条 当外国人作为法人时可以经营业务列表中的指定的由泰国公民持股在百分之四 十以上任意两项业务,这是针对非泰国公民担任法人的情况。这是一个合理的规定,是由部长理事会通过的法案,部长可以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合理减少比例,最低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且至少有五分之二的泰国公民担任董事。第十六条 一个外国人在泰国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必须有相应的资格且符合下述规定:(1)年龄不得小于 20 岁;(2)在泰国有住宅或根据移民法临时取得准入的外国人;(3)不是在法律上无资格或即

11、将无资格的人;(4)无破产记录;(5)没有被法院判决被处罚或责令支付罚款的记录,没有违反本法或全国执行委员会 2515(1972 年)年 11 月 24 日颁布的 281 号文件的罪行记录,除非据申请日期已有五年以上;(6)无被法院判决入狱的犯罪和不良欠款的记录,没有挪用刑法或移民法上规定的欺诈性公共借款(银行贷款)或违法交易记录。除非据申请日期已有五年以上;(7)没有根据本法或全国执行委员会 2515(1972 年)年 11 月 24 日颁布的通知取得过相应牌照,除非据申请日期作废已有五年以上;工商执照是法人为申请人,外籍董事、经理或人员负责此类法人的运作也必须有相应资格条件且不能违反上述规

12、定。第十七条 外国人在申请许可的经营业务时应当按照文件的程序进行,符合部长或厅长要求的部级条例程序;部长会议对于出现在业务名单列表二中的情况或者总干事对于在业务名单列表三中的情况下可以视情况选择是否批准或对其范围进行审议,期限为 60 天;如出现特殊情况需要经部长会议研究审议的,可以延长审批答复时间,最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60 天。当经部长会议批准或者厅长对其权限范围审议通过的,则根据批准或审议通过日期起的 15 日内下发工商执照。部长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在其授权范围或部级条例内对经营业务名单二进行修订公示,并在第十八条说明;厅长可以对业务名单三中进行解释并在第十八条说明。对于企业申请业务列表二中

13、的业务,部长会议拒绝给予外国人批准,应以在 30 日内以书面通知被拒绝者,并说明拒绝原因。对于企业申请业务列表三中的业务,厅长拒绝授权的应在 15 日内以书面通知被拒绝的外国人,并说明拒绝原因。外国人被拒绝授权后有权利向部长会议提起申诉,第二十条应以此条为参照。第十八条 部长可以接受委员会的建议有权发布部长条例明确以下任意一条来决定哪些外国人是证书获取者或转让者。(1)企业经营资本的贷款比例;(2)外籍董事在泰国拥有住宅数量;(3)在泰国长时间需保持的最低资本数量;(4)技术和财产要求;(5)设置其他必要条件;第十九条 如果证书持有人或执照持有人出现以下情形:(1)违反第七条部长的任意一条规定

14、;(2)不遵守第十一条的第二款规定或第十七条的第三款规定;(3)违反第十五条(4)不具备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格;(5)犯了第三十五条所列的罪行;当许可证持有人或执照持有人违反(1) 、 (2) 、 (3)中任何一条时,厅长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本人改正并符合(1) 、 (2) (3)中所示的条款中的规定。如果许可证持有人或执照持有人未能按厅长书面通知进行改进,那么厅长有权停止对许可证上的业务授权,责令停业,该期限最多为六十天。如果在六十天期限内证书持证人或执照持有人为按厅长书面要求改正,那么厅长有权以命令形式撤销对许可证的授权,责令停业。并视情况建议部长吊销许可证。当许可证持有人或执照持有人违反(4) 、 (5)中任何一条时,那么厅长视情况可以命令形式撤销对许可证的授权,责令停业并建议部长吊销许可证。第二十条 如果持证人收到厅长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责令停业的命令或吊销许可证的通知,许可证持有人或执照持有人可以自收到命令或通知的三十日内向部长以书面形式提起申诉。申诉原则上不由厅长处理,除非是部长及其委员会对厅长的授权。部长在三十日内对其申诉作出最终的决定。本文翻译仅限参考,可能某些内容与法案原文有一定出入,请以原文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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