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春季班 冯延文 学号 200902018 经济法作业结合实际谈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的法律问题 浅谈现代企业制度中常见的法律问题现 代 企 业 制 度 是 指 以 市 场 经 济 为 主 体 ,以 完 善 的 企 业 法 人 制 度 为 基 础 ,以 有 限 责 任制 度 为 保 证 ,以 公 司 企 业 为 主 要 形 式 ,以 产 权 清 晰 、权 责 明 确 、政 企 分 开 、管 理 科 学 为 条件 的 新 型 企 业 制 度 ,其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企 业 法 人 制 度 、企 业 自 负 盈 亏 制 度 、出 资 者 有 限责 任 制 度 、科 学 的 领 导 体 制
2、 与 组 织 管 理 制 度在 较 为 具 体 的 层 面 ,现 代 企 业 制 度 大 体 可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企 业 资 产 具 有 明 确 的 实 物 边 界 和 价 值 边 界 ; 、企 业 通 常 实 行 公 司 制 度 ,即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制 度 ,按 照 公 司 法 的 要 求 ,形 成 由 股 东 代 表 大 会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和 高 级 经 理 人 员 组 成 的 相 互 依 赖 又 相互 制 衡 的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并 有 效 运 转 。 、企 业 以 生 产 经 营 为 主 要 职 能 ,有 明
3、确 的 盈 利 目 标 ,各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一 般 职 工 按经 营 业 绩 和 劳 动 贡 献 获 取 收 益 ,住 房 分 配 、养 老 、医 疗 及 其 他 福 利 事 业 由 市 场 、社 会 或政 府 机 构 承 担 。 、企 业 具 有 合 理 的 组 织 结 构 ,在 生 产 、供 销 、财 务 、研 究 开 发 、质 量 控 制 、劳 动 人事 等 方 面 形 成 了 行 之 有 效 的 企 业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和 机 制 。 、企 业 有 着 刚 性 的 预 算 约 束 和 合 理 的 财 务 结 构 ,可 以 通 过 收 购 、兼 并 、联 合 等 方式
4、谋 求 企 业 的 扩 展 ,经 营 不 善 难 以 为 继 时 ,可 通 过 破 产 、被 兼 并 等 方 式 寻 求 资 产 和 其他 生 产 要 素 的 再 配 置 。我们的现代企业,在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一个 问题,那就是忽视法律问题,忽视对法律思想、法律逻辑的借鉴意义。即使那些标榜已经经过现代企业 制度改造的公司,可以说制度化建设还是很差的,很多还是穿新鞋走老路。我认为,现代企业的管理,特别是民营企业管理,借鉴法律思维是很重要的。我们的现代企业已经有了很多制度,甚至一些大公司的各 项制度都能编成几本书那么多。但我想说的是,这些成书的现 代企业并不是企业制度化、 规 范化的标志,也可以说
5、这些成书的制度质量并不是很高,甚至很多是流于形式的。综观这些现代企业的制度,可以说多出自秘书之手或出自各个部门,制度之 间缺乏有机的整合, 对于企 业的整体战略体现并不是很不充分的。为什么这样说呢?以下,我暂举几例,让大家看看现代企业制度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制度,老板个人的单方任性很强,在 权利与义务分配上缺乏制衡 法律制定的目的就是通过合理设定权利义务来规范人的行为。可我们的企业的制度,是由老板的个人的单方任性所决定的,在 权利义务规范上是非常缺失的,制度的设定很多地方是相互矛盾和冲突的,很多地方是不合理的,企业的规章制度,缺乏必要的合理和慎重。这在现代企业,特别是私有企业优为 突出。
6、 二、企业规章制度忽视法律法 规有的企业老板认为,只要是企 业定的条条框框, 员工就得遵照 执行,就得服从。因此。在有的企业规章制度中,经常可以看到一些 违规、 违法,甚至侵犯职工基本权利的条款。其实,企业规章制度必须建立在一定的法律基础之上,除了 诸如 劳动法、会 计法等法律、法规之外,一个直接的法律依据就是企业章程。从股 东权利的行使到董事会的 责任制度;从财务规章到生产规章,都应该是企业章程的具体化。但在实践中,较少有人从法律的角度去研究和把握企业章程,并把它作为制定企 业规章制度的基础。 这往往直接 导致在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时的随意性。个别有限责任公司,甚至在具体的规章制度中竟然将企 业
7、章程中股东会议、董事会的职权,都归于总经理,使现代企业制度的先进性名存实亡。三、 、建立和完善以“章程”为基础的企业规章制度体系和法律事 务管理制度体系实行制度化管理,一切按规章制度 办事,是推行依法治企的重要内容。在 这方面要着重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首先,根据法律的要求和企业 的实际情况,起草好企 业的章程。章程被称为企业的“宪法”,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定企 业的宗旨、 权利义务、组织机构、各类人员的权利与责任等内容的最基本的规章制度,是实 行制度化管理的基础。 现在,我们许多企业和公司对章程没有足够的重视,只是为了应付工商注册而按照工商局提供的统一格式而编制,千篇一律,根本没有起到章
8、程应有的作用。其次,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的合同、 资产、财务、生产经营、采购、担保、安全生产、人事管理等基本管理制度,使企业各项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以“法治 ”代替“人治”。第三,建立和完善企 业法律方面的 规章制度体系,包括重大合同审查会签制度、授权委托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咨询制度、重大决策法律意见书制度、重大法律事项联合审议制度、企业 涉外文字材料审查把关制度、法律事项督办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等等。这些制度与市场竞 争、企 业管理息息相关,对规范企业行为、保护企业利益有至关重要作用。此外,在有了规章制度以后,还要细化各项管理工作和各项法律事务工作的管理和处置程序,并纳入日程
9、考核管理,使规章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只有建立好完整的企业规章制度体系,才能在企业管理中做到有法可依,才能真正把依法治企工作落到实处。四、缺乏法律的三权分立和公司的治理 结构 虽然我们现代企业的治理在借鉴西方国家的宪法,借鉴了现代公司的基本匡架,也可以说民营企业的老板就是公司的总统,总经理就是总理和首相,股东会犹如议会、人大, 监事会就象法院。但在公司内,对于公司章程,普遍认为公司章程就是办理营业执照时不经意填写的,就是在履行个手续而已,有谁认识到它的公司宪法地位的? 对于股东协议,说穿了也就是调整股东权益的基本文件。因此多数人在合作开公司的 时候,特 别是遇见股东争议时,对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执
10、行是毛病百出,歧 义遍横,各 说 各理,从而导致章程和协议失去了其实际的法律意义,为此而打官司的并不是少数。原因是什么?缺乏法律的三权分立和公司的治理结构合理设置。 三、对合同的实际意义缺乏重视生意人的合同,实际就是生意人之间的法律,可以说财富的一半是合同。企业的利益,大多数是通过合同实现的。但我 们企业对于合同的管理,是多么的忽视!可以说,现在的企业,多数的公司经营合同是由 业务人员定的,普遍存在下列几个方面问题:A 、合同的 质量不高,不严谨、挂一漏万,B、普遍认为公司的合同管理制度没那么重要,不需要如此的严格执行,C、在 执行合同中,普遍存在不能意识到合同的法律意义,一个电话、两个 传真
11、,就改变了原定交货方式等等。而这一切,对于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却是 优为重要的。 四、缺乏法律证据意识 法律讲究证据,但现在很多企业,文件是分散保管的,有的分散在部门,有的甚至分散在办事人员手里。结果是,用到的时候却找不到。企业普遍认为,企业的证据,是发生纠纷和打官司才要用,却不知道,在内部奖惩个员工时, 证据同样很重要,凭权势压人算不了本事,员工也不容易服气的。考试大收集诸如上述几类,我认为,在企业管理中,我 们不但需要法律思维,更重要的是要将法律思维贯彻到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每一个角落, 贯彻到企业的决策、管理、激励、监管、 执行、裁处等方面,并使之规范化、程序化,只有规范企业的各种岗位设置、岗位
12、职责、流程 设计,才能真正视为现在企业。五、不重视法律工作由于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以及国内法制环境的不完备、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导致我国企业的法律工作长期以来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体 现在:(1)许多企业领导人对依法治企的认识程度还不够,缺乏依法经营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依法治企的自 觉性不强。(2)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仍处于一种被动的、 应付法律事 务的状态,而不是主 动地预防、规划、应对。(3)企业不能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造成重大 经济损失。如 对 合作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了解得不够深,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 审查被担保方的主体 资格、 偿债能力而盲目担
13、保;发生纠纷后不及时依法主张权利,造成 经济损失等等。(4)甚至有许多企业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有法不依、违法经营 的状况。企业法律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企业法律工作中存在的 这些问题如果不及时予以研究解决,会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改革和经济发展。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中国加入 WTO 后,企 业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日益增多,企业法律工作将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和面对加入 WTO 后的新形势,加 强企业法律工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首先,加强企业法律工作,是外部市场环境对企业的要求。当前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就是法制 经济。企 业是市场
14、中的一员 ,而且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与企业 的关系、企 业与企业的关系都 应该主要是通过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和规范。因此,市场经济对 企业的首要要求就是按照市场规律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依法参与市场竞争,依法维护自身的利益。只有这样,企业才能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为自己生存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其次,加强企业法律工作,是企业内部管理的要求。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要做到内部管理有序、高效,就必须摒弃过去那种“ 人治”现象,积极推行依法治企。企业内部的各种关系,包括企业与职工的关系,都必须按照公司法、劳动法等法律来调整和规范。第三,加强企业法律工作,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企
15、业参与国 际竞争的重要保障。世贸组织在过去 50 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已 经形成了一套为世贸组织 成员共同接受的多边经贸协定和协议。世贸组织规则是世贸组织 成员之间开展国际经贸 合作与竞争的基本“游戏规则”。这就要求广大企业更自觉、更严 格地遵守世贸组织的规则。另外,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 后面 临的新局面,企 业 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规模和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不可避免地要面对许多新的经济纠纷和法律问题。面 对市场经济转型和加入 WTO 的挑战,企业必须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依靠法律来 规避风险。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应重点关注的 19 个法律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日前已
16、公布,将于 2012 年 2 月 1日起施行。 条例的出台,填补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律体系在行政法规层面的空白,是我国招标投标立法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必将对我国招标投标市场产生深远的影响。在条例即将施行的背景下,应重点关注哪些法律问题,成 为招标投标市场各主体特别关心的问题。本文试图以投标人的角度,通过解读条例的相关规定,从投标文件准备阶段、投标阶段以及开标、评标 和定标等阶段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一、投标文件准备阶段投标人应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1、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天价标书有望成为历史实践中,一些招标项目尤其是施工招标中招标文件内容和数量都比较多,招标代理机构为了回收编制
17、的成本,会向购买标书的投标人收取一定金额的费用。比较大的招标项目,标书甚至会卖到几千元甚至上万元一套,给投标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负担。因此, 条例明确规定,招标人发售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另外, 对于图纸押金,招标代理机构也应以合理的金额为准,而且在投标人退还图纸等设计文件后,应当将押金退还给投标人。2、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 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关于潜在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在何时提出的问题,条例出台前,法律及部门规章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纠纷不断,影响招 标的进程。此次条例明确规定,潜在投 标人或者其他
18、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 2 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 10 日前提出。并且 规定了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因此,潜在投 标人若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3、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而非投标价的 2%根据条例的规定,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在条例出台之前,其他部门规章规定投标保证金最高为投标总价的 2%。实践中,将投标保证金设定为投标报价的 2%,一方面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额度不统一,另外投标保证金的金
19、额也可能导致泄露投标报价。 条例施行后,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上限应统一为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而非投标报价的 2%。另外,根据有关规章规定,对于货物和施工招标,投 标保证金最高限额为 80 万元人民币, 对于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保证金最高限额为 10 万元人民币的规定,在上述规章调整前仍有效。条例还规定了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基本账户转出。4、投标报价不应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否则将被废标条例出台前,各地关于最高投标限价的称谓并不统一,在北京、云南称 为拦标价,在厦门称为预算控制价,在黑龙江
20、称为招标控制价,住建部 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则称为 招标控制价。尽管提法不一,而且要求也不完全一致,但其基本含义大致相同,即指招标人设定的某次招标的投标上限价格,如果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超过该上限价格,将作废标处理。条例明确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并规定如果投标报价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其投标将做废标处理。因此,投标人在投标时应 特别关注招标文件中是否有最高投标限价。如果有最高限价,应注意不能超过该最高限价;如果投标人认为该最高限价过低,可以选择放弃投标。5、退还投标保证金时,投 标人有权要求支
21、付相应的利息此前实践中,对于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退还时基本上是不计利息的。但是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招 标人在终止招标时以及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 5 日内,在退还投标保证金时还需另行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若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将可能被行政监督部门处以罚款,造成投标人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 条例施行后,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在退还投标保证金时支付相应的利息。6、招标人不得以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中标条件实践中,招标人以各种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现象屡见不鲜,但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难以认定。 对此
22、, 条例做了细化和完善,列举了七种属于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因此,投标人若发现招标人有就同一招标项目提供差别信息;设定与项目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条件;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以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中标条件;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供应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异 议或投诉,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投标阶段投标人应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7、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根据条例的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否 则投标无效。这 一
23、规定应当引起投标人的重视。在招标投标实践中,招标人的下属单位、关联企 业等参与投标的情形广泛存在,与其他投标人之间形成了明显的不公平竞争。因此条例的这条规定从出发点上是保障公平竞争,但执行难度很大,而且 实践中对于“ 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应如何界定也很难把握。在有权机关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本规定,尤其是如何界定“利害关系 ”作出进一步 规定或解释前,投 标人应关注并谨慎对待该类投标。8、存在控股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为了保证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 条例规定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如母公司和其控股子公司)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
24、的比例超过 50%的股东,或者出资额、股份比例虽不足 50%,但其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根据条例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投标人可以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不同标段的投标。9、逾期送达或者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将被拒收招标投标法仅规定了投标人逾期送达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但是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中,部分招标人接受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因此, 条例明确规定,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
25、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并且 规定了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将可能被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0、通过资格预审后的联合体增减、更 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关于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发生增减或者更换成员的问题,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各异,容易引发争议。 条例 施行后,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 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对此应
26、予以重点关注。1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情形属于串通投标,将承担法律责任目前,在招标投标市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存在部分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秩序,也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因此, 条例第三十九条列举了五种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的情形。包括(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中标;(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中标
27、无效,并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12、投标保证金从同一账户转出等情形,也将被视为串通投标实践中,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行为和方式通常较为隐蔽,行政监督机关往往难以认定。因此,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投标人应注意避免出现上述情形,防止被认定为串通投标。需要注意的
28、是,该条第六项规定的同一单位的“账户” ,不 仅指基本存款账户,还包括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13、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将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串通投标对招投标市场秩序危害较大,往往同时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条例明确了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并加大了对串通投标的处罚力度。串通投标的,应承担以下责任:(1)中标无效;(2)投标人未中标的,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3)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 1 年至 2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4)投标人自串通投标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3 年内又串通投标的,由
2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14、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将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实践中,为了谋求中标,个 别投标人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或者伪造、虚 报业绩等,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招标投标秩序。 条例对于该类问题进行了重点关注,根据条例的规定,投标人不得有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或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投标人不得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等弄虚作假的行为。违反前述规定的,不 仅投
30、标或者中标无效;还将被处以罚款、取消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开标、评标和定标等阶段投标人应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15、投标文件有未经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等情形,将被废标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哪些情形属于法定废标的情形,投标人需要重点关注。根据条例的规定,出 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2)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4)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
31、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6)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7)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16、国有投资项目,无法定事由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根据条例的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除非有法定事由,如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该等情况下,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
32、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17、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不一致,将面临行政处罚中标人应注意,根据条例的规定,招 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 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违反前述规定的,将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18、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 10%考虑国内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过高的履约保证金增加中标人的负担, 条例明确规定了履约保证金的最高限额,即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
33、的 10%。该规定并未明确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实践中履约保证金可以采用银行保函、转账支票、银行汇票等形式,如果招标文件有要求的, 应 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执行。19、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肢解转让的,将受 严厉处罚对于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的问题, 合同法和建筑法等法律均有明确规定,条例也从规范招标投标合同履行的角度明确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者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分包,分包人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与接受分包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违反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或者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34、不 仅转让、分包无效,还将被处以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并 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还将被吊销营业执 照。结 语此次颁布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条例在招标投标法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多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一方面, 为了规范投标人的行为, 条例补充了对投标人的限制、投标人变化、 联合体投标、 认定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 条例 通过对招投标规则进行统一、加强和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等方式,进一步规范招标人等其他招投标主体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随着条例的施行,国家有关部门必将出台配套规定,制定相关措施,加强监督执法,切 实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对此,投标人应持续关注。来源:中国招标投标 作者: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郝利 吕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