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ICS 03.220.20A 18备 案 号 : 34556-2012 DB11北 京 市 地 方 标 准DB11/ 8442012公 路 护 栏 设 置 规 范Specification for Layout of Highway Barrier2012 - 06 - 14 发布 2013 - 01 - 01 实施北 京 市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发 布DB11/ 8842012I目 次前言 II1 范 围 1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 .13 术 语 和 定 义 .14 一 般 要 求 .25 路 基 护 栏 .25.1 路 侧 护 栏 25.2 中 央 分 隔 带 护 栏 .3
2、5.3 型 式 选 择 及 构 造 要 求 .46 桥 梁 护 栏 .56.1 设 置 原 则 56.2 防 撞 等 级 的 适 用 条 件 .56.3 型 式 选 择 及 构 造 要 求 .57 护 栏 过 渡 段 .67.1 设 置 原 则 67.2 型 式 选 择 及 构 造 要 求 .6DB11/ 8842012前 言本 标 准 5.1.1.1、 5.1.2、 5.2.2.1、 5.2.2.2、 6.1.2、 6.2.1为 强 制 性 条 款 , 其 余 为 推 荐 性 条 款 。本 标 准 按 照 GB/T 1.1-2009 给 出 的 规 则 起 草 。 本 标 准 由 北 京 市
3、 交 通 委 员 会 提 出 。 本 标 准 由 北 京 市 交 通 标 准 化 技 术 委 员 会 归 口 。 本 标 准 由 北 京 市 交 通 委 员 会 组 织 实 施 。 本 标 准 起 草 单 位 : 北 京 国 道 通 公 路 设 计 研 究 院 、 交 通 运 输 部 公 路 科 学 研 究 院 。本 标 准 主 要 起 草 人 : 徐 君 、 张 新 海 、 仝 进 、 李 鑫 、 刘 纯 、 刘 立 勇 、 俞 宏 熙 、 陆 旭 明 、 马 治 国 、 侯 德 藻 、 周 志 伟 、 李 世 华 、 温 竹 安 、 刘 保 卫 、 王 成 虎 、 李 勇 。IIDB11/
4、 88420121公路护栏设置规范1 范围本 标 准 规 定 了 公 路 路 基 护 栏 、 桥 梁 护 栏 及 护 栏 过 渡 段 的 设 置 要 求 。 本 标 准 适 用 于 新 建 、 改 建 和 扩 建 公 路 的 护 栏 设 置 。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下列文 件对 于本 文件 的应 用是必 不可 少的 。 凡 是注 日期的 引用 文件 , 仅 所注 日期的 版本 适用 于本 文 件 。 凡 是 不 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 , 其 最 新 版 本 ( 包 括 所 有 的 修 改 单 ) 适 用 于 本 文 件 。JTG B01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JTG
5、D81 公 路 交 通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规 范 JT/T 281 公 路 波 形 梁 钢 护 栏3 术 语 和 定 义JTG B01规 定 的 术 语 和 定 义 以 及 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 。3.1护栏过渡段 transition section of barrier 将 两 种 不 同 结 构 型 式 或 不 同 防 撞 等 级 的 护 栏 连 接 成 为 整 体 并 实 现 结 构 和 刚 度 逐 渐 过 渡 的 专 用 结 构段 。3.2连续下坡路段 continous downgrade 相 对 高 差 为 200 500m时 , 平 均 纵
6、坡 大 于 5.5%的 路 段 ; 相 对 高 差 大 于 500m时 , 平 均 纵 坡 大 于 5%的 路段 ; 任 意 连 续 3km的 平 均 纵 坡 大 于 5.5%的 路 段 。3.3小半径平曲线 small radius horizontal curve 圆 曲 线 半 径 小 于 等 于 JTG B01规 定 的 一 般 值 。3.4连续小半径平曲线 continous small radius horizontal curve 连 续 有 三 个 或 三 个 以 上 圆 曲 线 半 径 小 于 等 于 JTG B01规 定 的 一 般 值 , 且 当 相 邻 曲 线 为 同
7、向 曲 线 时 ,曲线间 直线 长度 小于 等于 6倍设计 速度 , 当 相邻 曲线 为反向 曲线 时, 曲线 间直 线长度 小于 等于 2倍 设计 速 度 的 路 段 。DB11/ 88420124 一 般 要 求4.1 公 路 护 栏 的 分 级 及 防 撞 等 级 的 主 要 技 术 指 标 应 符 合 表 1 规 定 。表1 护 栏 防 撞 等 级等级 碰撞车 速 km/h车辆质量 t碰撞角度碰撞加速度 m/s2碰撞能量 kJ100 1.5 20 200B40 10 20 70100 1.5 20 200A、Am60 10 20 160100 1.5 20 200SB、SBm80 10
8、 20 280100 1.5 20 200SA、SAm80 14 20 400100 1.5 20 200SS80 18 20 520注 : 碰 撞 加 速 度 指 碰 撞 过 程 中 , 车 辆 重 心 处 所 受 冲 击 加 速 度 10 ms间 隔 平 均 值 的 最 大 值 , 为 车 体 纵 向 、 横 向 和 铅直加速度的合成值。4.2 在 综 合 分 析 道 路 线 形 、 设 计 速 度 、 运 行 速 度 、 交 通 量 和 车 辆 构 成 等 因 素 的 基 础 上 , 需 要 采 用 的 护 栏 碰 撞 能 量 低 于 70 kJ 或 高 于 520 kJ 时 , 应 进
9、 行 特 殊 设 计 。4.3 本 标 准 未 提 及 的 要 求 均 应 符 合 JTG D81 的 规 定 。5 路 基 护 栏5.1 路 侧 护 栏5.1.1 设 置 原 则5.1.1.1 除 JTG D81 中 规 定 的 路 段 外 , 凡 符 合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 应 设 置 路 侧 护 栏 :a) 二级及 以上 公路 边坡 坡度 和路堤 高度 在下 图的 及 区方 格阴 影范 围之 内的 路段; 三、 四 级 公 路 边 坡 坡 度 和 路 堤 高 度 在 上 图 的 区 方 格 阴 影 范 围 之 内 的 路 段 ;b) 路侧 15 m 范 围 内 ( 路 堤 坡 脚
10、 起 向 外 的 距 离 ) 与 铁 路 并 行 , 车 辆 驶 出 路 外 后 有 可 能 跌 落 在 铁 路 上 引 发 二 次 事 故 或 导 致 铁 路 交 通 中 断 的 路 段 ;c) 高 速 公 路 、 一 级 公 路 互 通 式 立 交 出 口 匝 道 三 角 带 及 匝 道 小 半 径 平 曲 线 外 侧 ;d) 公 路 沿 线 小 半 径 平 曲 线 或 连 续 小 半 径 平 曲 线 外 侧 路 段 ;e) 公 路 沿 线 连 续 下 坡 路 段 ;f) 车 辆 驶 出 路 外 有 可 能 造 成 重 大 事 故 的 路 段 。5.1.1.2 除 JTG D81 中 规
11、定 的 路 段 外 , 凡 符 合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 宜 设 置 路 侧 护 栏 : a) 二 级 及 以 上 公 路 边 坡 坡 度 和 路 堤 高 度 在 上 图 的 区 范 围 之 内 的 路 段 ;b) 三 、 四 级 公 路 边 坡 坡 度 和 路 堤 高 度 在 上 图 中 区 方 格 阴 影 范 围 之 内 的 路 段 ; c) 车 辆 驶 出 路 外 有 可 能 造 成 一 般 或 重 大 事 故 的 路 段 。2图1 边 坡 坡 度 、 路 堤 高 度 与 设 置 护 栏 的 关 系DB11/ 88420125.1.2 防 撞 等 级 的 适 用 条 件5.1.2.
12、1 车 辆 驶 出 路 外 有 可 能 造 成 的 交 通 事 故 的 严 重 程 度 与 交 通 量 、 道 路 的 曲 线 半 径 、 下 坡 坡 度 等 因素 有 关 , 应 综 合 各 种 因 素 与 技 术 条 件 , 按 表 2 的 规 定 选 取 路 侧 护 栏 的 防 撞 等 级 。表2 路 侧 护 栏 防 撞 等 级 的 适 用 条 件设计速度 km/h高速公路 一级 公路二级 公路三级 公路四级 公路适用条件120 100、80 60 80 60 40 30 20需 设 置 护 栏 的 一 般 路 段 A B边坡高 7 m 以 上 ( 边 坡 坡 率 小 于 或 等 于 1
13、:1.5) 或 靠 近 跨 线 桥 墩 等 构 造 物 前 30 m SB A边坡高 7 m 以 上 , 边 坡 陡 峭 ( 边 坡 坡 率 大 于 1:1.5) 或临河、湖路段 或车辆越出路外可能发生单车特大事故或二次重大事 故路段SA SB A路侧 15 m 范 围 内 ( 路 堤 坡 脚 起 向 外 的 距 离 ) 与 铁 路 并 行,车辆驶出路外后有可能导致铁路交通中断的路段 或途经水资源保护区路段 或车辆越出路外可能发生二次特大事故的路段SS SA SB5.1.2.2 凡 符 合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 应 在 表 2 的 基 础 上 提 高 1 个 护 栏 防 撞 等 级 。a
14、) 公 路 沿 线 小 半 径 平 曲 线 或 连 续 小 半 径 平 曲 线 外 侧 路 段 ;b) 公 路 沿 线 连 续 下 坡 路 段 。5.2 中 央 分 隔 带 护 栏3DB11/ 88420125.2.1 设 置 原 则中 央 分 隔 带 护 栏 的 设 置 原 则 应 满 足 JTG D81的 有 关 规 定 。5.2.2 防 撞 等 级 的 适 用 条 件5.2.2.1 根 据 道 路 等 级 和 道 路 线 形 等 条 件 , 应 按 照 表 3 的 规 定 选 取 中 央 分 隔 带 护 栏 的 防 撞 等 级 。 国 家高 速 公 路 及 国 道 公 路 沿 线 中 央
15、 分 隔 带 护 栏 , 应 在 表 3 的 基 础 上 提 高 1 个 护 栏 防 撞 等 级 。表3 中 央 分 隔 带 护 栏 防 撞 等 级 的 适 用 条 件设计速度 km/h高速公路 一级公路适用条件120 100 80 60需设置护栏的一般路段或立交匝道 Am小半径平曲线 或靠近跨线桥墩等构造物前 30 m或车辆可能发生单车特大事故或二次重大事故的路段SBm车辆可能发生二次特大事故路段 SAm SBm5.2.2.2 国 家 高 速 公 路 及 国 道 公 路 沿 线 中 央 分 隔 带 护 栏 , 应 在 表 3 的 基 础 上 提 高 1 个 护 栏 防 撞 等 级 。5.2.
16、2.3 其 它 货 运 交 通 量 较 大 的 高 速 公 路 沿 线 中 央 分 隔 带 护 栏 , 宜 在 表 3 的 基 础 上 提 高 1 个 护 栏 防 撞 等级。5.2.2.4 一 级 公 路 以 下 且 车 道 数 大 于 双 向 4 车 道 的 公 路 , 其 中 央 分 隔 带 护 栏 的 防 撞 等 级 宜 按 一 级 公 路 中 央 分 隔 带 护 栏 的 适 用 条 件 进 行 选 取 。5.3 型 式 选 择 及 构 造 要 求5.3.1 根 据 碰 撞 后 的 变 形 程 度 , 护 栏 可 分 为 刚 性 护 栏 、 半 刚 性 护 栏 和 柔 性 护 栏 。 其
17、 主 要 代 表 型 式 分 别 为 混 凝 土 护 栏 、 波 形 梁 护 栏 和 缆 索 护 栏 。 各 等 级 路 基 护 栏 型 式 见 表 4。表4 各 等 级 路 基 护 栏 型 式护栏级别 型式缆索护栏:5 根索B 两波形梁钢护栏:3 mm 板 厚 , 114 立柱, 4E/2B 柱距A 缆索护栏:6 根索两波形梁钢护栏:4 mm 板 厚 , 140 立 柱 , 4E/2B 柱距A、Am混凝土护栏三波形梁钢护栏:4 mm 板 厚 , 方 管 立 柱 , 4E/2B 柱距SB、SBm混凝土护栏三波形梁钢护栏:4 mm 板 厚 , 方 管 立 柱 - 89 横 梁 , 2E/1B 柱
18、 距SA、SAm混凝土护栏三波形梁钢护栏:4 mm 板 厚 , 方 管 立 柱 - 89 横 梁 , 2E/1B 柱 距SS 混凝土护栏注 : E-埋 植 于 土 中 ; B-埋 植 于 混 凝 土 中 。4DB11/ 88420125.3.2 中 央 分 隔 带 护 栏 宜 采 用 混 凝 土 护 栏 型 式 。5.3.3 在 迎 交 通 流 方 向 的 危 险 三 角 地 带 范 围 应 设 置 缓 冲 设 施 , 缓 冲 设 施 可 采 用 公 路 防 撞 桶 或 防 撞 垫 。5.3.4 隧 道 出 入 口 靠 路 基 段 一 侧 的 16 m 范 围 内 波 形 梁 钢 护 栏 立
19、柱 间 距 应 减 半 。6 桥 梁 护 栏6.1 设 置 原 则6.1.1 桥 梁 护 栏 的 设 置 应 满 足 JTG D81 的 有 关 规 定 。6.1.2 高 速 公 路 沿 线 立 交 匝 道 桥 梁 的 两 侧 应 设 置 桥 梁 护 栏 。6.1.3 对 于 单 幅 桥 或 两 幅 间 仅 设 沉 降 缝 、 且 桥 面 板 有 足 够 的 强 度 的 桥 梁 中 央 分 隔 带 护 栏 宜 参 照 路 基 段 中 央 分 隔 带 护 栏 设 置 原 则 设 计 。6.2 防 撞 等 级 的 适 用 条 件6.2.1 应 根 据 桥 梁 高 度 、 桥 下 水 深 等 条 件
20、 , 按 表 5 的 规 定 选 取 桥 梁 护 栏 的 防 撞 等 级 。表5 桥 梁 护 栏 防 撞 等 级 适 用 条 件设计速度 km/h高速公路 一级公路 二级公路 三、 四级公路适用条件120 100, 80 60 80, 60 40, 30, 20桥 梁 高 度 小 于 6 m, 且 桥 下 水 深 小 于 2 m 或无水 SB A A B桥梁高度 6 m 20 m, 或 桥 下 水 深 大 于 2 m 或 跨 越 一 级 公 路 或 人 流 密 集 区 或 车 辆 驶 出 桥 外 有 可 能 造 成 重 大 事 故 或 特 大 事 故SA SB SB A桥梁高度大于 20 m
21、或 跨 越 高 速 公 路 跨越水库、油库、电站 或 车 辆 驶 出 桥 外 有 可 能 造 成 二 次 重 大 事 故 或 二 次 特 大 事 故SS SA SA SB注: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小桥、通道、明涵的护栏防撞等级宜与相邻的路基护栏相同。6.2.2 因 桥 梁 线 形 、 运 行 速 度 、 桥 梁 高 度 、 交 通 量 和 车 辆 构 成 等 因 素 易 造 成 更 严 重 碰 撞 后 果 的 路 段 ,应 在 表 5 的 基 础 上 提 高 护 栏 的 防 撞 等 级 。6.2.3 临 近 或 跨 越 有 特 殊 防 护 要 求 的 路 段 , 桥 梁 护 栏 应 确 定 特 殊
22、 的 碰 撞 条 件 并 进 行 特 殊 设 计 。6.3 型 式 选 择 及 构 造 要 求各 等 级 桥 梁 护 栏 型 式 见 表 6, 型 式 选 择 及 构 造 要 求 应 满 足 JTG D81的 有 关 规 定 。表6 各 等 级 桥 梁 护 栏 型 式护栏级别 型式金属梁柱式护栏B 钢筋混凝土梁柱式护栏A 金属梁柱式护栏5DB11/ 8842012表 6 各 等 级 桥 梁 护 栏 型 式 (续 )护栏级别 型式钢筋混凝土梁柱式或墙式护栏A 组合式护栏金属梁柱式护栏钢筋混凝土墙式护栏SB组合式护栏金属梁柱式护栏钢筋混凝土墙式护栏SA组合式护栏金属梁柱式护栏钢筋混凝土墙式护栏SS
23、组合式护栏7 护 栏 过 渡 段7.1 设 置 原 则7.1.1 结 构 刚 度 或 防 撞 等 级 不 同 的 两 种 护 栏 相 衔 接 时 , 应 设 置 护 栏 过 渡 段 。7.1.2 护 栏 过 渡 段 应 设 置 于 结 构 刚 度 较 低 或 防 撞 等 级 较 低 的 护 栏 范 围 内 。7.1.3 护 栏 过 渡 段 应 使 所 衔 接 两 种 护 栏 的 刚 度 、 高 度 、 横 断 面 型 式 和 横 断 面 位 置 逐 渐 过 渡 , 同 时 应 兼 顾 两 种 护 栏 外 观 的 连 续 、 美 观 。7.2 型 式 选 择 及 构 造 要 求7.2.1 护 栏
24、 过 渡 段 与 相 邻 护 栏 的 连 接 强 度 应 不 低 于 过 渡 段 自 身 结 构 之 间 的 连 接 强 度 。7.2.2 波 形 梁 护 栏 和 混 凝 土 护 栏 的 衔 接 处 , 或 者 波 形 梁 护 栏 和 梁 柱 式 型 钢 护 栏 的 衔 接 处 , 宜 采 用 波 形 梁 护 栏 结 构 且 刚 度 渐 变 的 形 式 过 渡 。7.2.3 不 同 类 型 混 凝 土 护 栏 的 衔 接 处 , 宜 采 用 混 凝 土 结 构 渐 变 的 形 式 过 渡 。7.2.4 两 种 护 栏 迎 撞 面 不 在 同 一 横 断 面 位 置 时 , 应 通 过 护 栏
25、过 渡 段 进 行 渐 变 处 理 , 渐 变 偏 角 不 大 于 2 。7.2.5 护 栏 过 渡 段 长 度 不 宜 小 于 10 m。7.2.6 护 栏 过 渡 段 采 用 波 形 梁 钢 护 栏 形 式 时 , 过 渡 段 的 波 形 梁 中 心 高 度 宜 与 相 连 接 的 波 形 梁 钢 护 栏 中 心 高 度 一 致 。7.2.7 护 栏 过 渡 段 采 用 波 形 梁 钢 护 栏 形 式 且 过 渡 段 钢 立 柱 采 用 打 入 式 时 , 其 打 入 深 度 应 不 小 于 相 邻 波 形 梁 护 栏 的 钢 立 柱 打 入 深 度 。7.2.8 护 栏 过 渡 段 所
26、采 用 钢 构 件 的 材 料 、 紧 固 件 和 防 腐 处 理 等 技 术 要 求 应 符 合 JT/T281 的 规 定 。6北 京 市 地 方 标 准 管 理 办 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 加 强 北 京 市 地 方 标 准 ( 以 下 简 称 “地 方 标 准 ”) 管 理 , 提 高 地 方 标 准 的 质 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 方 标 准 的 立 项 、 起 草 、 征 求 意 见 、 审 查 、 批 准 、 发 布 、 备 案 、 复 审 、 修 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和实施情况的评估、监督,适用本办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
27、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制 定 ( 含 修 订 , 下 同 ) 地 方 标 准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规 定 。 应 当 与 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第四条 制 定 地 方 标 准 应 当 以 推 进 社 会 治 理 体 系 和 治 理 能 力 现 代 化 为 出 发 点 , 遵 循 科 学、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益的原则。第五条 北 京 市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作 为 本 市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标 准 化 主 管 部 门 ”) 依 法 统 一 管 理 本 市 地 方 标 准 , 组 织 制 定 和 实
28、施 地 方 标 准 , 组 织 对 本 市 地 方 标 准 实 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标准化主管部门设地方标准审查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和日 常 管 理 工 作 。第六条 本 市 各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 负 责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一)开展标准化研究,建设本行业标准体系;(二)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制定地方标准的任务,进行地方标准的合法性审 查;(三)负责本行业地方标准归口管理工作,组织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组 织 地 方 标 准 复 审 ;(四)组织本行业实
29、施地方标准,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组织地方标准 宣贯培训,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评估;(五)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在 本 辖 区 内 推 动 地 方 标 准 的 实 施 。第八条 鼓 励 企 事 业 单 位 、 科 研 机 构 、 大 专 院 校 , 以 及 标 准 化 组 织 积 极 承 担 或 者 参 与 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第九条 对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但 又 需 要 在 本 市 范 围 内 统 一 的 技 术 要 求 , 可 以 制 定地方标准(含标
30、准样品的制作)。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法律法规允许制定严于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从其规定。第十条 地 方 标 准 分 为 强 制 性 地 方 标 准 和 推 荐 性 地 方 标 准 。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第十一条 北 京 市 标 准 化 指 导 性 技 术 文 件 ( 以 下 简 称 “指 导 性 技 术 文 件 ”) 是 为 仍 处 于 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试验、使用和运行 管理部门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以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一)技术尚
31、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且不具备制定为地方标 准 条 件 的 项 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 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宜由标准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或行政约束力。指导性技术文件制定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得 制 定 地 方 标 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三)属于在国家或行业层面才能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四)在全市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第三章 立项第十三条 制 定 地 方 标 准 应 当 立 项 。地方标准项目分为一类项目和
32、二类项目,一类项目为制定项目,二类项目为研究项 目。地方标准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二)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属于全市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技术要求, 属于相应领域的标准体系;(三)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或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法 律法规允许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未被纳入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四)申报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并已初步进行风险评估。申 报推荐性地方标准项目有法律法规、规划、政策依据;(五)标准化对象或目标明确;(六)申请一类项目能够在立项后次年 11
33、 月底前完成标准报批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三)申报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或未进行风险评估的;申 报推荐性地方标准项目没有法律法规、规划、政策依据的;(四)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五)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六)未与相关行政部门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七)未确定组织实施单位的;(八)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列入市政府重点工作的地方标准项目、完成二类项目研究申请转为一类项目的地方标 准项目和修订地方标准项目优先立项。第十四条 标 准 化 主 管 部 门 于
34、 每 年 10 月至 11 月公开向社会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标准 制 定 项 目 。行业主管部门同期向本行业、本领域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第十五条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单 位 可 以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 向 标 准 化 主 管 部 门 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公民或组织均可以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地方标准项目的书面建议。标准化主管部门直接收到的立项申请或书面建议,转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归集、研 究 与 遴 选 。第十六条 申 请 立 项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北 京 市 地 方 标 准 制
35、 修 订 项 目 申 报 书 ( 以 下 简 称 “项 目 申 报 书 ”) ;(二)有研究基础的项目,应当提交标准前期研究形成的科研报告、调研报告、试验 验证报告、统计分析报告等;(三)地方标准原则上不应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标准涉及专利、商标等 知 识 产 权 问 题 的 ,提 供 知 识 产 权 证 书 复 印 件 及 知 识 产 权 持 有 人 授 权 文 件 ; 不 涉 及 专 利 、 商 标等知识产权问题的,在项目申报书中进行说明;(四)申报一类项目的,应提交标准草案,标准草案应达到能够公开征求意见的成熟 程度;(五)北京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汇总表。第十七条 行 业 主
36、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提 出 的 项 目 申 请 或 者 书 面 建 议 进 行 归 集 , 合 并 重 复 和 相类似的项目;对本行业、本领域的重大需求按照系统性、协调性、科学性的要求,策划 提 出 重 点 项 目 。对征集项目和重点项目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遴选和合法性审查,在每年 11 月底 前将通过的地方标准项目向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申报下一年度的项目立项,提交完整的立 项 申 报 材 料 ( 包 括 书 面 材 料 和 从 “地 方 标 准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提 交 的 电 子 版 材 料 ) 。 逾 期 未 按 要求提交的,不予立项。申报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应在 11 月
37、底前完成补充手续。第十八条 申 报 的 地 方 标 准 项 目 涉 及 其 他 行 业 的 ,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与 其 他 行 业 部 门 进 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协调可以采取发函征求意见或召开协调会的方式进行,协调情况应在项目申报书中写 明。征求意见的复函或协调会会议纪要应作为项目申报书的附件一并提交。第十九条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地 方 标 准 制 定 项 目 提 出 阶 段 明 确 标 准 的 归 口 单 位 和 组 织 实 施 单 位 。归口单位负责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提出地方标准复审建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宣贯培训,制定保证地
38、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 策,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评估,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归口单位和组织实施单位限于本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与归口单位、组织实施单位原则上应一致。行业主管部门与归口单位、 组织实施单位不一致时,由行业主管部门与归口单位、组织实施单位协商一致后方可提出 立项。归口单位、组织实施单位由标准化主管部门在地方标准立项时统一确定。地方标准制 定过程中发生变化的,由标准化主管部门在地方标准批准发布时统一批准确定。第二十条 地 方 标 准 审 查 部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对 地 方 标 准 立 项 申 请 项
39、目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第二十一条 标 准 化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对 初 审 通 过 的 项 目 进 行 立 项审查,提出立项审查意见。标准化主管部门将行业主管部门以前年度立项项目是否按期完成,是否按期反馈已发 布标准的实施情况报告作为立项审查重要参考因素。第二十二条 标 准 化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召 集 相 关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召 开 立 项 协 调 会 。标准化主管部门对涉及多个行业主管部门的申报项目进行立项协调,确定牵头行业主 管部门。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与牵头行业主管部门共同作为标准的归口单位和组织实施单
40、 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行业主管部门、科研院所、标准 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用户、消费者代表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 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第二十三条 标 准 化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就 地 方 标 准 立 项 申 请 公 开 向 社 会 征 求 意 见 。第二十四条 标 准 化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立 项 审 查 、 立 项 协 调 、 专 家 论 证 和 征 求 意 见 的 结 果,批准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类别、性质、制定或修订、行 业主管部门、主要起
41、草单位等。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在每年 3 月底前公布。第二十五条 地 方 标 准 制 定 项 目 计 划 原 则 上 每 年 增 补 一 次 。 本 市 急 需 制 定 地 方 标 准 的 重大项目,可以增补地方标准立项。增补立项的申请与审批程序与年度立项的申请与审批程序相同。确需增补的项目,行 业主管部门需提供市政府对相应工作的进度要求文件,并在每年 6 月底前提交立项申报材 料。经批准的增补计划是当年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的组成部分。第二十六条 已 立 项 地 方 标 准 在 制 定 过 程 中 进 行 内 容 调 整 引 起 的 名 称 变 更 、 拆 分 、 合 并的项目,由
42、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 地 方 标 准 制 定 项 目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 已 不 适 宜 制 定 地 方 标 准 , 或 无 法 完 成 项目时,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后终止项目,或由标准化主管 部 门 直 接 终 止 项 目 。一类项目应当在立项后次年 11 月底前完成标准报批工作,二类项目应当在立项后次 年 11 月底前完成转一类项目的申请工作。逾期未能完成的,由标准化主管部门直接终止 项目(修订项目除外)。行业主管部门对确因实际原因未按期完成的地方标准项目应书面说明原因和延期时 间,经标准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批准的时间前
43、保留。终止项目确需继续制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立项。终止的一类项目次年不予 重复立项,终止的二类项目不予重复立项二类项目。第四章 起草和征求意见第二十八条 地 方 标 准 的 主 要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成 立 标 准 起 草 组 , 负 责 标 准 草 案 的 编 制 , 并对其质量及技术内容负责。第二十九条 地 方 标 准 起 草 组 人 员 应 当 由 相 关 领 域 的 专 家 、 学 者 、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标 准 化 专 业 人 员 组 成 。第三十条 地 方 标 准 的 主 要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完 成 下 列 工 作 :(一)批准立项一个月内制定具体
44、的标准起草计划;(二)督促标准起草组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四)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完成标准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五)其他应当由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承担的工作。第三十一条 起 草 标 准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要 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不得强调部门或者行业利 益;(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 ) 符 合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贸 易 技 术 壁 垒 协 议 ( WTO/TB
45、T) 相 关 原 则 要 求 ;(六)标准编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 1 部分: 标准的结构 和编写(以下简称 GB/T 1.1)的要求。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主管部 门 ”) 作 为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的 城 乡 规 划 和 工 程 建 设 勘 察 设 计 地 方 标 准 ( 以 下 简 称 “工 程 建 设 规 划 设 计 地 方 标 准 ”) 和 工 程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工 程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 作 为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的工程建设施工、验收和房屋管理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施工
46、 验 收 地 方 标 准 ”) 应 当 符 合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编 写 的 要 求 ;(七)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标准规定的技术内容能够进行检测、认证或评价。第三十二条 地 方 标 准 主 要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标 准 起 草 计 划 完 成 标 准 草 案 和 标 准 编 制 说明,并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征求意见。第三十三条 标 准 编 制 说 明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三)主要起草过程;(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强制性标准须写明 明确的法律法
47、规依据;(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七)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八)强制性标准实施可能存在的风险点、风险程度、风险防控措施和预案;(九)实施标准的措施建议;(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第三十四条 标 准 主 要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征 求 相 关 方 的 意 见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其他相关行业部门的意见。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第三十五条 标 准 征 求 意 见 可 以 采 取 会 议 、 书 面 、 网 站 公 示 等 多 种 形 式 , 听 取 有 关 部 门、企业、技术机构、
48、行业协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意见。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在标准化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 一 个 月 。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 业 人 员 的 意 见 。第三十六条 被 征 求 意 见 的 单 位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回 复 意 见 , 如 没 有 意 见 也 应 复 函 说 明,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第三十七条 地 方 标 准 主 要 起 草 单 位 应 当 对 意 见 进 行
49、整 理 、 分 析 和 处 理 , 对 不 予 采 纳 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并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第三十八条 地 方 标 准 主 要 起 草 单 位 应 将 标 准 送 审 稿 、 编 制 说 明 、 意 见 汇 总 处 理 表 等 报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第三十九条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召 开 专 家 论 证 会 对 标 准 送 审 材 料 进 行 预 审 。 预 审 内 容 包括:(一)标准内容的合法性;(二)标准内容是否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三)标准内容是否与立项计划协调一致;(四)标准是否与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五)标准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六)标准是否结构合理、内容完整,格式符合 GB/T 1.1 的要求。工程建设规划设 计和施工验收地方标准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七)标准是否已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八)强制性标准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并已充分进行风险评估;(九)编制说明内容是否完整;(十)标准未采纳的意见理由是否充分。第四十条 预 审 通 过 的 项 目 , 由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向 标 准 化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标 准 送 审 材 料 。 标 准 送 审 材 料 ( 一 式 一 份 , 含 书 面 材 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