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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38号令)(2011年7月1日实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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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2011 年 5 月 4 日发布公布,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 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 矿山安全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 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 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 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 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

2、(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 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 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 职。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 坝、排洪和排渗 设施操作的作 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 岗作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 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 案的尾矿库建设项 目进

3、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 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 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 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第二章 尾矿库建设 第九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

4、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 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 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 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 单位应当具有矿 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 监 理 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尾矿库的等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施工 单位具有 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 (二)四等、五等尾矿库建

5、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施工 单 位具有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 以上资质,或者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 第十一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安全 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库址及尾矿坝稳定性、尾 矿库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二条 尾矿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 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 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无安全 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 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

6、,不得施工。 严禁未经设计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尾矿库坝体。 第十四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 格按照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 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安全检查档案和隐患排 查治理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 应 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 别、排洪方式、尾 矿坝坝型等重大 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试运行 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 过 初期坝坝顶

7、标高。试运行结束后,应 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 验收。 第十七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 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 产许可 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 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 。 第三章 尾矿库运行 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 下列事项进

8、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 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 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 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

9、被确定 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 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 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 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 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 24 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 针对可能发 生的垮坝、漫 顶、排洪设 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

10、险情制定并及 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 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 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 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 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定期 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 ,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治理,并建立隐患排 查治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人民政府

11、,并启动应急预案,进 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五条 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 顶等事故 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进行抢险 ,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 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 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

12、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 尾矿库回采和闭库 第二十七条 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回采设计实施尾矿回采,并在尾矿回采期间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尾矿 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 尾矿全部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尾矿库注销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 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

13、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 闭库的, 应当 报经 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 长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 库容小于 10 万立方米且总坝 高低于 10 米的小型尾 矿库闭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 12 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 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 设施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已报有

14、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已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 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 坝材料、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坝 外坡坡

15、比、尾矿粒度、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审批文件; (五)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六)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七)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 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 闭或者废弃的尾 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 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 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16、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以及本规定要求和 “分级属地”的原则,进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 验收和闭库 工程安全设施验收;不符合 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 进行审查或者 验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尾 矿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 记录监督检查结 果、生 产安全事故及 违 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 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 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 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尾矿库 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

17、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 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 对受理的 举报, 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 应当依法作出 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 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尾 矿库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 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8、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 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 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 责令停产 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 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06 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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