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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结算工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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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二章 国际结算工具票据第一节票据概述一、票据的含义票据是由债务人按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且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在国际结算领域,票据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因为现金结算的支付工具是货币,而国际结算的基本方法是非现金结算。在非现金结算中担任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角色的就是票据。它在货币和商品的让渡中,为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转移、偿付而诞生,首先是以支付一定金钱为目的的特定证券。在商务实践中,它又被赋予了可流通转让的功能和反映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它被誉为“有价证券之父” 。在它之后,又衍生出一系列代表商业上的各种权利的凭证,如商业发票、货运单据、股息凭证等被称为是广义的票据。我们在本章中要

2、讲述的票据则是狭义的票据。二、票据的基本特征(一)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票据一经设立并交付出去,票据的权利和义务便随之而确立。票据发行的目的,不在于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而是设定票据上的权利。票据上的权利在票据作成之前并不存在,但是在票据作成的同时它则产生并被确立。作为一种金融、信用或结算工具,票据的发行目的是支付,或者说是代替现金充当支付手段。例如,甲国 Q 公司从乙国 R 公司进口了价值 10 万美元的机器设备,Q 应向 R 支付货款 10万美元。付款方式有两种:一种可以直接支付现金,二是通过签发票据付款。由于直接付现不方便,Q 和 R 商定以票据支付。于是 Q 命令 S 在见票时向 R 付款

3、10 万美元。本来,R 和 S 之间是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这时,S 却成了票据债务的承担者(债务人),虽然 R 和 Q 之间因购货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票据的产生并非是为了证明这种关系,而是 Q 通过票据这种工具来向 R 付款,S 因与 Q 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存款行或债务人等)而被 Q 指定为票款的支付者。(二)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上权利的发生,当然是有原因的。付款人代出票人付款不是没有缘故的,他们之间一般存在资金关系,要么是付款人处有出票人的存款,要么是付款人欠出票人的款项,也可能是付款人愿意向出票人贷款;出票人让收款人去收款,他们之间通常存在对价关系,即出票人对收款人肯定负有债务,可

4、能是购买了货物,也可能是以前的欠款。这些原因是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基础,因此也叫票据原因。票据的无因性并非否认这种关系,而是指票据一旦作成,票据上权利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成为独立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受先前的原因关系存在与否的影响。如果收款人将票据转让给他人,对于票据受让人来说,他无需调查票据原因,只要是合格的票据,他就能享受票据权利。票据上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确定,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外的其他文件来确定。(三)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票据的存在不重视其原因,但却非常强调其形式和内容。所谓要式性是指票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票据上的必要记载项目必须齐全且符合规定。各国

5、法律对票据必须具备的形式条件和内容都作了详细规定,各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不能随意更改。只有形式和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才是合格的票据,才会受到法律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会得到保障。如果票据的形式不统一,重要事项记载不全或不清,没有按照法律的严格规定来记载,那么票据就是不合格的和无效的,也就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四)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根据英国票据法的规定,凡票据未标明“禁止转让” 字样者,持票人以正当手段取得票据后,有权将其转让他人。但票据的权利转让与股票的过户转让和提单的交付转让有所不同,它具有流通转让的特点,这些特点是:(1)持票人可经交付或背书后交付将票据转让他人,而不必通知

6、原债务人;( 2)票据的受让人接受票据即获得了票据上的全部权利,若票据被拒付或出现其他问题,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3)善意而又支付过对价的票据受让人不因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而影响其票据权利。(五)票据是一种可追索的证券票据的可追索性是指票据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如果对合格票据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正当持票人为维护其票据权利,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向所有票据债务人起诉、追索,要求得到票据权利。三、票据的功能(一)汇兑功能汇兑功能是票据的传统功能。由于商品交换活动的发展,商品交换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经常会产生在异地或不同国家之间的兑换和转移金钱的需要。直接携带或运送现金,往往很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

7、通过在甲地将现金转化为票据再在乙地将票据转化成现金或票款,通过票据的转移、汇兑,实现资金的转移,不仅简单、方便、迅速,而且又很安全。在票据产生的最初几个世纪里,票据几乎成了转移资金的专门工具。在现代经济中,票据的汇兑功能仍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它克服了金钱支付上的场所间隔。(二)支付功能支付功能是票据的基本功能。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随时都会发生支付的需要,如果都以现金支付,不仅费时、费力,而且成本高、效率低。如果以银行为中介、以票据为手段进行支付,只需办理银行转账即可,这种支付方式方便、准确、迅速、安全。以票据作为支付手段,不仅可以进行一次性支付,还可通过背书转让进行多次支付。在票据到期时,只需通过

8、最后持票人同付款人之间进行清算,就可以使此前发生的所有各次交易同时结清。因此,票据被誉为“商人的货币” 。(三)信用功能信用功能是票据的核心功能,被称为“票据的生命”。在现代商品交易活动中,信用交易是大量存在的。卖方常常因竞争需要等原因向买方提供商业信用。当这种商业信用只表现为口头上或账面上时,这种债权的表现形式是不明确的,清偿时间是不确定的,保障程度是较低的,并且难以转让和提前收回,从而阻碍商业信用的发展。如果使用票据,由买方向卖方开出约期支付票据,则可使债权表现形式明确,保障性强,清偿时间确定,转让手续简便,且还可通过贴现提前转化为现金。票据的信用功能克服了金钱支付上的时间间隔。第二节票据

9、法一、票据法的含义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种类、票据形式及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常讲的票据法,是狭义的票据法,指的是关于票据的专门立法,是形式意义上的票据法。由于票据是一种具有自身特点的有价证券,其法律关系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对票据要专门立法规定。二、票据法调整的对象票据法调整的对象是票据关系中的主要当事人。(一)出票人出票人(Drawer)是作成票据、在票据上签名并发出票据的人。票据关系因出票人的出票而产生。汇票的出票人是进行委托支付或发出支付命令的人;本票的出票人是承担或承诺付款的人;支票的出票人是向银行发出支付命令的人。(二)持票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持票人(Holder)是

10、持有票据并享受票据权利的人。票据上载明的收款人(Payee )即为第一持票人或原始持票人,持票人可以通过转让票据从而转让票据权利。背书人(Endorser)或转让人(Transferor)为前手持票人,受让人(Transferee)为后手持票人或被背书人(Endorsee)。票据可以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因此同一票据先后可能有多个持票人。(三)付款人付款人(Drawee)即受票人,是指票据上载明的承担付款责任的人。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为承兑人;本票的付款人为出票人本人;支票的付款人为出票人指定的银行。汇票中还可记载预备付款人(RefereeinCaseofNeed)和担当付款人(

11、PersonDesignatedasPayer)。(四)保证人保证人(Guarantor)是为出票人、背书人等特定债务人向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支付全部或部分票据金额的人。以上当事人可以组成不同的关系,其中出票人、持票人(收款人)、付款人三者间的关系是票据的基本关系,他们被称为票据基本关系人,也是票据法调整的主要对象。调整票据基本关系的规定,构成了票据法的核心内容。三、西方国家的票据立法(一)法国票据法体系法国票据法体系又称拉丁法系,是最早形成的票据法体系。1673 年,在路易十四颁布的商事敕令中,就对汇票及本票的签发和流通做了规定。这是近代各国票据法的开端,也是法国票据法的基础。1807 年

12、,法国又颁布了拿破仑商法典,在继承路易十四商事条例的基础上,做了若干修订。1865 年,法国制定出支票法。法国票据法的特点是注重票据的汇兑功能,较少考虑票据的支付和信用功能。这是由于当时法国法学界对票据的功能以“送金说” 为理论基础,十分强调票据作为转移金钱的工具作用,它要求票据当事人之间必须先有资金关系,把属于原因关系的资金关系作为票据的必要条件加以规定,而对票据形式的要求并不很严格,如果若干记载事项的缺乏,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最早产生的法国票据法体系。由于该票据法过于强调票据的资金关系,强调票据权利和基础合约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票据的流通转让,限制了票据全部功能的发挥。于是法国

13、在 1935 年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的规定,修改了本国票据法,抛弃了原体系中落后的规定。法国的票据法体系对欧洲大陆各国的票据法影响较大,意大利、荷兰、西班牙、比利时、希腊、土耳其及拉美的巴西、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秘鲁等国早期票据立法均是在仿效法国票据法体系的基础上形成的。(二)德国票据法体系德国票据法体系又称日耳曼法系,是继法国票据法体系之后形成的有重要影响的票据法体系。德国票据法体系是在统一德国各邦地方票据法的基础上经多次修订而形成的。1871 年正式定名为德国票据法,内容仅限于汇票和本票。1908 年,又单独制定了支票法。德国票据法的特点是注重票据的流通和信用功能。德国票据法将票据关系与票据

14、发生的基础原因相分离,不再强调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但却十分强调票据的形式,认为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无因证券,如果缺乏若干应记载事项,票据即丧失其效力。德国票据法体系的形成,推动了欧洲各国票据法的发展,奥地利、瑞士、瑞典、丹麦、葡萄牙、挪威及亚洲的日本、土耳其等国,均仿效德国,制定了本国的票据法。先前仿效法国票据法的欧洲及拉美国家也都先后以德国票据法为蓝本修改了本国的票据法。这样,德国的票据法体系最终成为欧洲大陆法系票据法的代表。(三)英国(美国)票据法体系英国票据法体系又称英美票据法体系,是由英国票据法和美国票据法形成的票据法体系。英国票据法是在其历来的习惯法及多年法院判例的基础上于 188

15、2 年制定公布的。英国票据法主要包括汇票和本票法,1957 年又公布了支票法,作为1882 年票据法的补充。英国票据法的特点与德国票据法的特点基本相同,注重票据的流通性及信用功能的发挥。英国制定票据法时,票据已被广泛使用,票据作为流通手段和信用工具的作用已十分显著,因此英国票据法对正当票据的持票人及其正常流通和信用作用给予了充分保护。英国票据法对美国、加拿大、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以及其他英联邦国家影响很大。美国于 1897 年仿效英国票据法制定了统一的美国票据法 统一流通证券法,这一法律经多次修改后,被纳入美国统一商法典。在以上三大票据法体系中,法国票据法后来经过修改转向了德国票据法体

16、系,不再作为独立的票据法系存在。一般认为,目前国际上尚存的票据法体系只有两个,即欧洲大陆票据法体系和英美票据法体系,这两大票据法体系在实质上并无大的不同。四、国际票据法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随着产业革命的完成,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竞争阶段过渡,国际贸易得到了极大发展,并形成了全球统一的世界市场。这使得票据的使用更加频繁,使用范围不断扩大,日益成为国家间重要的信用和结算工具。与此同时,三大票据法体系的并存以及同一法系中不同国家的规定又不尽相同,都给票据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流通和使用带来很多不便。进入 20 世纪后,票据法的国际统一问题被正式提上日程。票据法的国际统一经过了三个阶段,并

17、产生了三个国际票据法(草案)。(一)海牙统一票据法 20 世纪初至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为国际统一票据法的第一阶段。1910 年,在德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的提议下,国际法学会在荷兰海牙召开了第一次国际统一票据法会议。有 31 个国家参加了本次会议,会议拟定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两个草案。1912 年在海牙召开了第二次会议,在以上两个草案的基础上,制定了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则和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及统一支票法规则,这些规则和公约被称为海牙统一票据法。当时有德国等 27 个国家签了字,英美等国持保留态度。但是,在签字国尚未全部完成本国的批准手续时,发生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海牙统一票据法在尚未正式实

18、施前即夭折。(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为国际统一票据法的第二阶段。自 1920 年起,国际联盟即着手进行因战争而停止的国际票据法统一工作。1930 年,在日内瓦召开了统一票据法国际会议,有 31 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在这次会议上,签署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汇票本票印花税法公约。这三个公约彼此独立,各国可分别加入。1931 年,国际联盟又在日内瓦召开统一票据法国际会议,有 37 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这次会议。这次会议签署了有关支票的三个公约,即统一支票法公约、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支票法印花税法公约。这三个公约也是相互独立的,各国可分别加

19、入。以 1930 年的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 1931 年的统一支票法公约为主体的各公约规定,通称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简称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和拉美等国家,均签署并批准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各公约,并以此为基础修改了本国原有的票据法。英、美等国派代表参加了这次会议,但因对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有不同看法而未签署公约,致使统一票据的立法又未取得完全成功。(三)联合国统一票据法 20 世纪 70 年代以后,国际统一票据法进入了第三个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票据在国家间的流通更加广泛,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和英美票据法体系并存,使得在票据上发生的争议很难获得统一的解释。因此,迫切需要制

20、定一个国际票据的统一法规。自 1972 年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即开始着手进行统一国际票据法的工作,并起草了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国际支票公约,经过 10 多年的讨论、修改,终于在1987 年各法系参加国之间达成了统一意见。1988 年 12 月,在联合国第 43 次大会上,正式通过了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是在考虑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与英美票据法体系之间的差异基础上制定的,其目的并不在于直接调和两大票据法体系,而是着眼于解决国际贸易中汇票和本票使用上的不便。因此,该公约的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不同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其最主要的不同点在于: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仅限于“国际票据”

21、。出票地、付款地不在同一个国家之间的票据,而且不能适用于缔约国国内的票据法规范;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既适用于国家间的票据法规范,也适用于缔约国国内的票据法规范。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对缔约国的当事人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只有在有关当事人选择适用于该公约的规定时,该公约的规定才具有约束力;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对缔约国的当事人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有关规定均对其具有约束力。该公约自 43 届联大一致通过后,向所有的国家开放签字,直到 1990 年 6 月 30 日有 10 个国家完成了本国政府批准手续,该公约宣告生效。近几年,随着电子数据交换技术的发展和电子票据的应用,联合国贸发会的各国

22、代表认为没有必要对支票在全球范围内统一,所以国际支票公约已被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放弃。五、我国票据法我国关于票据的立法要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直接原因是受票据发展的制约,根本原因是受社会经济发展的制约。票据在我国的起源应该说是很早的,大约在唐宋时期就出现了“飞钱”、“ 便钱”等原始的票据形态。商人们将现款交付本地的官署或富商,取得由其发给的票券,即可到异地相应的官署或富商那里凭票券兑取现款。但这种早期的票据雏形,并未发展成为近现代票据,也没有形成相应的票据法。到了清末,以汇票、本票和支票为主体的西方票据制度开始传入我国,与此同时,票据法的制定也提上了日程。当时票据法是聘请日本学者起草的,仅包括汇票

23、和本票两种,且未完成立法工作。北洋政府于 1925 年修改时增加了对支票的规定,但都未正式通过和公布。国民党政府综合历次草案并加以修改后,于 1929 年 10 月正式颁布了票据法,内容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这部法律至今仍在台湾地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旧票据法。在此后 30 余年的时间里,我国的票据使用一直处于只有支票、没有汇票和本票,支票只能作为支付手段、不能流通转让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已没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票据法。进入 20 世纪 80 年代以后,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逐步恢复了票据的使用。1988 年,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可以使用汇票、

24、本票和支票作为支付结算手段,以建立起以汇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为核心的“三票一卡”新的银行结算制度。银行结算办法的制定及实施,标志着我国的结算制度开始从非票据结算向票据结算的全面转变。为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增强票据的流通性和可接受性,充分发挥票据的经济性功能,1990 年底,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成立了票据法起草小组,研究制定我国统一的票据法。经过近 5 年的努力,于 1995 年 5 月 10 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真正规范的票据法。至此,我国的票据法体系终于形成。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日益完善,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25、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出台和修订,标志着中国票据法完成了与国际票据法的对接。我国票据法从内容上看比较系统全面,共有 7 章 111 条。在适用范围上,既适用于国内票据,又适用于涉外票据 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既发生在国内又发生在国外的票据。在形式上采取汇票、本票和支票统一立法的方式。我国票据法关于涉外票据作了如下规定:(1)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6、。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3)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4)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5)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6)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7)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27、。(8)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六、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指依票据而行使的,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直接目的的权利。票据权利是基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是作为票据行为人的票据义务而相对存在的。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行为完成时,发生了行为人自己的票据义务,同时也发生了相对人的票据权利。1.票据权利的特征票据权利的性质是债权,但又不同于一般民事债权,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票据权利是证券性权利。票据权利是债权和证券所有权的统一,是债权的物权化,它将无形的债权转化为有形的票据所有权,并通过票据所有权来实现票据上的债权。因此,要享有票据权利,必先取得票据;失

28、去了票据,也就失去了票据权利。(2)票据权利是单一性权利。票据权利不能共享,其所有者只能有一人。对于同一票据权利不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所有者。(3)票据权利是二次性权利。一般债权只有一个债务人,债权人只有一次请求权。票据债权可能有多个债务人,债权人可行使两次请求权。票据债权人(持票人)首先向主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果未能满足,则可向从债务人行使请求权。2.票据权利的类型票据权利依行使的顺序不同,可分为三种类型。(1)主票据权利。主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对主债务人或其委托人所享有的,依票据而请求支付票据上所记载金额的权利。主票据权利一般包括对本票出票人、汇票付款人、支票付款行的请求权。虽然汇票的

29、付款人在承兑之前,支票的付款行在保付之前并不构成主债务人,但持票人必须首先向汇票的付款人和支票的付款行行使请求权。因此,这一请求权可以被认为是要求主票据权利。主票据权利是第一次请求权,持票人必须首先向主债务人行使第一请求权,而不能越过它直接行使第二请求权。(2)副票据权利。副票据权利是指在主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时,发生的由持票人对从债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副票据权利是第二次请求权,它以持票人的第一次请求权未能实现为前提条件,副票据权利一般包括追索权与再追索权。(3)辅助票据权利。辅助票据权利是指在主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时,发生的由持票人对特定的从债务人所享有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

30、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辅助票据权利一般包括持票人对参加人和保证人的付款请求权。3.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行使(1)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取得主要有两种途径,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票据持票人不经由其他前手权利人最初取得票据权利。原始取得的基本方式是通过出票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出票行为是最初始的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出票行为完成后,受票人实现票据的实际占有,从而原始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从票据的前手权利人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即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权利。(2)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其方式是提示票据,即由持票

31、人实际地将票据向票据债务人出示。提示包括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如果票据提示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持票人可以通过追索、向法院起诉等渠道要求取得票据权利。(二)票据义务票据义务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票据上所载文义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义务。票据义务的性质是一种金钱给付的义务,因此票据义务还可称为票据债务。票据义务是票据权利的相对物。1.票据义务的特征票据义务不同于一般金钱债务,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票据义务是单向性义务。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中,票据义务人必须单独地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并不能以此为条件对票据权利人主张一定的权利。(2)票据义务是连带义务。在通常情况下,票据权利人只能有一个,而票据义务人

32、可能有多个。凡在票据上进行必要事项的记载并完成签名者,都是票据义务人。他们主要有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和参加人等。票据义务人之间对票据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在某一票据义务人无力偿还时,其他票据义务人都有代其偿还的责任。(3)票据义务是双重性义务。票据义务带有金钱给付和担保双重义务性。付款义务是主要义务,担保义务是从属义务。2.票据义务的类型票据义务的类型与票据权利的类型是一一对应的。(1)主票据义务。主票据义务是主债务人或其委托人依票据记载所承担的付款义务。通常认为,本票出票人、汇票承兑人、支票保付行是主债务人,承担直接、绝对的付款责任;承兑之前的汇票付款人、未进行保付的支票付款行虽

33、不是主债务人,但他们作为出票人的委托者应首先接受持票人提示,因此也可认为他们所承担的是主票据义务,不过,他们所承担的并不是绝对的付款责任。(2)副票据义务。副票据义务是指背书人作为被追索人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它具有担保责任的性质。在主票据义务未能履行时,副票据义务人应履行付款义务。(3)辅助票据义务。辅助票据义务是指参加人或保证人作为特定债务人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它具有代位责任的性质,即参加人或保证人在特定情况下代替先前的被参加人或被保证人而履行相应的票据义务。3.票据抗辩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义务人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否定票据权利人提出的请求、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是票据义务人的自我保护方

34、式,是票据义务人所拥有的权利。票据抗辩主要是对物抗辩,即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对物抗辩是一种效力较强的抗辩。对物抗辩又可分为三类。(1)有关票据记载的抗辩。指因票据上所存在的记载内容而发生的对物抗辩。包括票据要件记载欠缺抗辩、背书不连续抗辩、票据尚未到期抗辩、票据失效抗辩等。(2)有关票据效力的抗辩。指因票据债务所赖以成立的实质性要件无相应效力而发生的对物抗辩。包括票据伪造或变造的抗辩、无行为能力人的抗辩、无代理权抗辩等。(3)有关票据债务的抗辩。指因票据债务虽曾存在,但基于某种情况已归于消灭而发生的对物抗辩。包括票据债务因时效而消灭的抗辩,票据债务因保全手续欠缺(如持票人在被拒

35、付时未按规定作成拒绝证书)而消灭的抗辩。除对物抗辩外,还可以对人抗辩。对人抗辩是指因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票据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抗辩。如票据债务人可对无权利人(如票据窃取者)主张抗辩等。对物抗辩可以对所有的票据权利人主张,对人抗辩只能对相应的当事人主张。例如,对于窃取票据的善意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不能主张抗辩。第三节票据的类型按照通常的划分,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类。但在立法上,有些国家把汇票和本票作为票据统一立法,把支票独立于票据之外单独立法。本书将按通常的标准对票据进行分类介绍。一、汇票(一)汇票的含义汇票(Bill)是国际结算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票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

36、5 年 5 月 10 日八届人大第 13 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以后章节简称票据法)第 19 条解释:“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英国票据法对汇票(BillofExchange)的定义是:“汇票是由出票人向另一人签发的要求即期、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向指定人或根据其指令向来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命令。”以上两种定义的实质是相同的。(二)汇票的内容汇票的内容是指汇票上记载的项目。根据其性质及重要性不同,这些项目可以分为三类。1.绝对必要记载项目

37、绝对必要记载项目是汇票必须记载的内容,必要项目记载是否齐全,直接关系到汇票是否有效。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应包括“汇票” 字样、无条件的支付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内容。其他国家票据法的规定也都大同小异。(1)“汇票”字样。主要目的是表明票据的性质和种类,以区别于其他票据。“汇票”一词在英文中有不同的表示方法,BillofExchange、Exchange 、Draft 均可。(2)无条件的书面付款命令或委托。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命令付款人向收款人付款的书面指示。汇票必须是书面的(inWriting),而不是口头的,否则将无法签字;是命令(Order

38、),而不是请求、征求意见等。无条件意味着付款不能有限制或附带条件,即没有先决条件,这是汇票的本质和核心。这里所谓的“无条件” ,并不是指毫无原因就开出一张付款命令要求对方付款,而是指汇票上的文义不能附加任何条件,比如,“货与合同相符即付款 10 万美元”、“在货物运到后才付款 1 万美元”等都是有条件的限制性文句。如果汇票的付款命令附加了条件,则这张汇票就是无效汇票,因而不具备法律效力。(3)确定的金额。票据上的权利必须以金钱表示,不能用货物数量等表示。并且金额必须确定,不能模棱两可,如“大约付 1000 美元” 、“ 付 2000 欧元左右”、“付 10 万或 15 万日元”、“付 1000

39、 美元加利息”等都是不确定的。另外在实际中,为防止涂改,票据的金额还必须同时用大小写。如果大小写不一致,英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都规定以大写为准;我国票据法则认为无效。(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指汇票命令的接受者,亦即受票人。但是,受票人不一定付款,因为他可以拒付,也可以指定担当付款人。汇票上付款人的记载要有一定的确定性,以便持票人能顺利地找到。实务上一般都注明详细地址,特别是以在同一城市有许多机构的银行为付款人时一定要仔细注明。(5)收款人名称。汇票上关于收款人的记载又称为“ 抬头 ”。它应像付款人一样有一定的确定性。不过,实务中一般只写一个完整的名称,不强求写明地址。根据汇票能否转让和流

40、通的方式不同,汇票上的“收款人”的行文方法可分为三种。限制性抬头(RestrictiveOrder)的汇票。即收款人只限于某一具体人或某一单位或某一金融机构,这类汇票不能转让流通。例如“PayECompanyonly”;“PayECompanyNotTransferable”。指示性抬头(DemonstrativeOrder)的汇票。这类汇票的特征是可以在付款到期日前,经收款人在汇票的背面“背书”后提前从第三方(即接受转让一方)之手取得款项,即背书转让。这类汇票在收款人这一栏里总有“Order”字样,其意思是“ 可由收款人指定的人收款”。例如:“PaytotheOrderofBCompany”

41、;“PaytoBCompanyorOrder”。持票来人抬头(PayabletoBearer)的汇票。其特点是在收款人这一栏里一定有“Bearer”(持票来人)这一字样。这种汇票,收款人无需背书,仅凭交出即可转让。例如:“PayBearer”;“PayBCompanyorBearer”。(6)出票日期。出票日期(DateofIssue )是指汇票签发的具体时间。其有三个重要作用。决定汇票的有效期。持票人如不在规定时间内请求票据权利,票据权利自动消失。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即期汇票的有效期从出票日起的 1 年时间;我国 票据法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有效期为 2 年。决定付款的到期日。远期汇票到期日的

42、计算是以出票日为基础的,确定了出票日及相应期限,也就能确定到期日。决定出票人的行为效力。若出票时法人宣告破产或被清算,则该汇票不能成立。(7)出票人签字。签字原则是票据法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则之一,票据责任的承担以签字为条件。票据必须经出票人签字(SignatureoftheDrawer)才能成立。出票人签字是承认了自己的债务,收款人才因此有了债权。如果汇票上没有出票人签字,或若签字是伪造的,票据都不能成立。因此,出票人签字是汇票最重要的和绝对不可缺少的内容。以上内容是我国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缺一不可,否则汇票无效。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同我国规定基本相同。而英国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项目

43、只有五个,即无条件支付命令、确定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和出票人签字,而没有“汇票”字样和出票日期的要求。该法认为,没有“汇票” 字样并不会影响汇票的效力;没有出票日期,票据仍然成立。如果出具的是远期汇票,善意持票人可以加上出票日期以确定到期日,使之成为完整汇票。2.相对必要记载项目除了以上必须记载的内容外,还有三个“相对必要记载项目”。这些项目十分重要,但如果不记载也不会影响汇票的法律效力。(1)出票地点。指出票人签发汇票的地点,它对国际汇票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票据是否成立是以出票地法律来衡量的。但是,票据不注明出票地并不会影响其生效。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PlaceofIs

44、sue),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营居住地为出票地。(2)付款地点。付款地点(PlaceofPayment )是指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的地点。根据国际私法的“行为地原则”,到期的计算、在付款地发生的“ 承兑”与“付款”等行为都要适用付款地法律。因此,付款地的记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不注明付款地的票据仍然成立。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营居住地为付款地。(3)付款日期。即付款到期日,是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汇票的付款期限有四种。即期(AtSight/OnDemand )付款。指见票即付,在持票人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时,付款人应马上付款。固定日(A

45、taFixedDate)付款。规定确切的付款日,付款人按期付款。出票后定期(AtaFixedPeriodafterDate)付款。又称出票远期付款,此种汇票是以出票日为基础,一段时期后付款。见票后定期(AtaFixedPeriodafterSight)付款。又称见票远期付款,须首先由持票人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然后以承兑日为起点,推算到期日。如果未注明付款期限,则为见票即付。各国票据法都是如此规定的。3.汇票的任意记载项目任意记载项目是指除以上两类项目以外的项目,它是由出票人等根据需要记载的限制或免除责任的内容。这些项目一旦被接受,即产生约束力。(1)担当付款人。担当付款人(PersonDesi

46、gnatedasPayer)是出票人根据与付款人的约定,在出票时注明或由付款人在承兑时指定的代付款人执行付款的人,其目的是为了方便票款的收付。担当付款人只是推定的受委托付款人,不是票据的债务人,对票据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持票人在请求承兑时,应向付款人提示汇票。(2)预备付款人。预备付款人(RefereeinCaseofNeed )相当于汇票的第二付款人。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就可以向预备付款人请求承兑或付款。预备付款人作参加承兑后成为票据债务人,到期要履行付款责任。(3)免作拒绝证书。拒绝证书(Protest)是由付款人当地的公证机构等在汇票被拒付时制作的书面证明。在通常情况下,

47、持票人追索时要持此证书,如果汇票载有免作拒绝证书(ProtestWaived )的内容,则持票人在被拒付时无需申请此证书,追索时也不需出示此证书。(4)免作拒付通知。拒付通知(NoticeofDishonour)是持票人在汇票被拒付时,按规定制作的通知前手作偿还准备的书面文件。如果汇票载有免作拒付通知(NoticeofDishonourExcused)的文句,持票人在汇票被拒付时就不必作此通知。(5)免于追索。英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和背书人可以通过免于追索(WithoutRecourse)的条款免除在汇票被拒付时受追索的责任。此外,如利息和利率、付一不付二、汇票编号、出票条款等也属于任意记载项

48、目。(三)汇票的类型1.根据出票人不同,可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1 )银行汇票(BankersDraft )。是一家银行向另一家银行签发的书面支付命令,其出票人和付款人都是银行。银行汇票由银行签发后交汇款人,由汇款人带往或寄往收款人,收款人持汇票向付款行请求付款,付款行在审核无误后即予付款。银行汇票的信用基础是银行信用。根据英国的习惯,如果汇票上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同属某一机构,则此汇票可视作本票。因此,付款人和出票人如为同一银行的汇票可视作银行本票。(2)商业汇票(CommercialBill)。是由公司、企业或个人签发的汇票,其付款人可以是公司、企业、个人,也可以是银行。商业汇票的信用基础

49、是商业信用,其收款人或持票人承担的风险较大。不过,对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收款人的风险;若由银行承兑,则提高了该张商业汇票的身价。2.根据承兑人不同,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汇票(AcceptanceBill)主要是针对商业汇票而言的。(1)银行承兑汇票(BankersAcceptanceBill )。是指由公司、企业或个人开立的以银行为付款人并经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银行对商业汇票加以承兑改变了汇票的信用基础,使商业信用转换为银行信用。汇票经过银行承兑后,持票人通常能按期得到票款,从而增强了汇票的可接受性和流通性。(2)商业承兑汇票(CommercialAcceptanceBill)。是以公司、企业或个人为付款人,并由公司、企业或个人进行承兑的远期汇票。商业承兑并不能改变汇票的信用基础。3.按付款时间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1 )即期汇票(SightDraft,DemandDraft)。是注明付款人在见票或持票人提示时,立即付款的汇票。未载明具体付款日期的汇票一般视为即期汇票。(2)远期汇票(TimeB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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