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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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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1999 年 6 月 1 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县

2、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第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专项预算。第七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地方各级

3、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预防所需的疫(菌)苗,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对猪瘟等动物疫病的预防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管理。第八条 农村动物疫病防治作业的服务费用,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实际受益情况,按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第九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管以及从事动物、动物疫病科研教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第十条 跨县境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

4、卸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及污染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消毒、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疫点或疫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及时

5、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按规定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第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并予公告。封锁令应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病。疫区范围涉及两

6、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第十五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以下措施:(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病、疑似染病和病死动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监

7、督下作无害化处理。第十六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一)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必须设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点,禁止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输出,根据扑灭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物品、车辆进行消毒;(二)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三)对易感染的动物,必须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饲养的动物必须进行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必须限制在疫区内使用;(四)对染病、疑似染病和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密切监视疫情动态。为控制毗邻行政区重大动物疫情传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8、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第十八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疫病动物痊愈或者被扑杀后,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地方人民政府,由原发布封锁令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第十九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控制、扑灭措施。第二十条 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扑灭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开支,专款专用。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

9、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务院、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第二十二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经市(地、州)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国家或省规定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检疫。动物检疫员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二十四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当事人应提前向所在地县级动

10、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申报检疫的具体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当事人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处理、销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二十六条 动物凭有效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有效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应依法补检或重检。第二十七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

11、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进入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准予出厂、场、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场、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动物,应向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第二十九条 需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到输入地

12、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经输出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按照前款规定需跨省引进的,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跨市(地、州)引进的,由市(地、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运场所的监督检查。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

13、运单,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应当对没有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含上市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重检;应当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动物防疫监督员对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动物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

14、点屠宰场、点及动物产品加工、仓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15、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货值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违反本办法第

16、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第三十九条 转让、涂改、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计划免疫或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检疫标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贪污、挪用免疫、检疫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及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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