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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docx.docx

上传人:涵涵文库 文档编号:2226226 上传时间:2018-09-06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1.0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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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 件 地 方 政 府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完 善 地 方 政 府 专 项 债 券 管 理 , 规 范 土 地 储备 融 资 行 为 , 建 立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与 项 目 资 产 、 收 益对 应 的 制 度 , 促 进 土 地 储 备 事 业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地 方 政府 性 债 务 管 理 的 意 见 ( 国 发 2014 43号 ) 等 有 关 规 定 ,制 订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2、称 土 地 储 备 , 是 指 地 方 政 府 为 调 控土 地 市 场 、 促 进 土 地 资 源 合 理 利 用 , 依 法 取 得 土 地 , 进行 前 期 开 发 、 储 存 以 备 供 应 土 地 的 行 为 。土 地 储 备 由 纳 入 国 土 资 源 部 名 录 管 理 的 土 地 储 备 机 构 负责 实 施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地 方 政 府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 以下 简 称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 是 地 方 政 府 专 项 债 券 的 一 个品 种 , 是 指 地 方 政 府 为 土 地 储 备 发 行 , 以 项 目 对 应 并

3、 纳入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管 理 的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收 入 或 国有 土 地 收 益 基 金 收 入 ( 以 下 统 称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 偿 还 的地 方 政 府 专 项 债 券 。第 四 条 地 方 政 府 为 土 地 储 备 举 借 、 使 用 、 偿 还 债 务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地 方 政 府 为 土 地 储 备 举 借 债 务 采 取 发 行 土 地储 备 专 项 债 券 方 式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政 府 ( 以 下 简称 省 级 政 府 ) 为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的 发 行 主 体 。 设

4、 区 的市 、 自 治 州 , 县 、 自 治 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 区 级 政 府( 以 下 简 称 市 县 级 政 府 ) 确 需 发 行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的 ,由 省 级 政 府 统 一 发 行 并 转 贷 给 市 县 级 政 府 。 经 省 级 政 府批 准 , 计 划 单 列 市 政 府 可 以 自 办 发 行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第 六 条 发 行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的 土 地 储 备 项 目 应 当有 稳 定 的 预 期 偿 债 资 金 来 源 , 对 应 的 政 府 性 基 金 收 入 应当 能 够 保 障 偿 还

5、债 券 本 金 和 利 息 , 实 现 项 目 收 益 和 融 资自 求 平 衡 。第 七 条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纳 入 地 方 政 府 专 项 债 务 限额 管 理 。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收 入 、 支 出 、 还 本 、 付 息 、发 行 费 用 等 纳 入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管 理 。第 八 条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资 金 由 财 政 部 门 纳 入 政 府性 基 金 预 算 管 理 , 并 由 纳 入 国 土 资 源 部 名 录 管 理 的 土 地储 备 机 构 专 项 用 于 土 地 储 备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截

6、 留 、挤 占 和 挪 用 , 不 得 用 于 经 常 性 支 出 。第 二 章 额 度 管 理第 九 条 财 政 部 在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年 度 地 方 政 府 专 项 债务 限 额 内 , 根 据 土 地 储 备 融 资 需 求 、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状 况等 因 素 , 确 定 年 度 全 国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总 额 度 。第 十 条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年 度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券 额 度 应 当 在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分 地 区 专 项 债 务 限 额 内 安 排 ,由 财 政 部 下 达 各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

7、 抄 送 国 土 资 源 部 。第 十 一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年 度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券 额 度 不 足 或 者 不 需 使 用 的 部 分 , 由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会 同国 土 资 源 部 门 于 每 年 8月 底 前 向 财 政 部 提 出 申 请 。 财 政 部可 以 在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该 地 区 专 项 债 务 限 额 内 统 筹 调 剂 额度 并 予 批 复 , 抄 送 国 土 资 源 部 。第 三 章 预 算 编 制第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土 地 储 备 机 构 应 当 根 据土 地 市 场 情 况 和 下

8、一 年 度 土 地 储 备 计 划 , 编 制 下 一 年 度土 地 储 备 项 目 收 支 计 划 , 提 出 下 一 年 度 土 地 储 备 资 金 需求 , 报 本 级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审 核 、 财 政 部 门 复 核 。 市 县 级财 政 部 门 将 复 核 后 的 下 一 年 度 土 地 储 备 资 金 需 求 , 经 本级 政 府 批 准 后 于 每 年 9月 底 前 报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 抄 送 省 级国 土 资 源 部 门 。第 十 三 条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本 级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汇 总审 核 本 地 区 下 一 年 度 土 地 储

9、备 专 项 债 券 需 求 , 随 同 增 加举 借 专 项 债 务 和 安 排 公 益 性 资 本 支 出 项 目 的 建 议 , 经 省级 政 府 批 准 后 于 每 年 10月 底 前 报 送 财 政 部 。第 十 四 条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在 财 政 部 下 达 的 本 地 区 土 地储 备 专 项 债 券 额 度 内 , 根 据 市 县 近 三 年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情况 、 市 县 申 报 的 土 地 储 备 项 目 融 资 需 求 、 专 项 债 务 风 险 、项 目 期 限 、 项 目 收 益 和 融 资 平 衡 情 况 等 因 素 , 提 出 本 地区 年 度 土

10、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额 度 分 配 方 案 , 报 省 级 政 府 批准 后 将 分 配 市 县 的 额 度 下 达 各 市 县 级 财 政 部 门 , 并 抄 送省 级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第 十 五 条 市 县 级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下 达的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额 度 内 , 会 同 本 级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提出 具 体 项 目 安 排 建 议 , 连 同 年 度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发 行建 议 报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 抄 送 省 级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第 十 六 条 增 加 举

11、借 的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收 入 应 当 列入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 包 括 :( 一 ) 省 级 政 府 在 财 政 部 下 达 的 年 度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额 度 内 发 行 专 项 债 券 收 入 ;( 二 ) 市 县 级 政 府 收 到 的 上 级 政 府 转 贷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券 收 入 。第 十 七 条 增 加 举 借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安 排 的 支 出 应当 列 入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 包 括 本 级 支 出 和 转 贷 下 级 支 出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支 出 应 当 明

12、确 到 具 体 项 目 , 在 地 方 政府 债 务 管 理 系 统 中 统 计 , 纳 入 财 政 支 出 预 算 项 目 库 管 理 。地 方 各 级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土 地 储 备 项 目 库 , 项 目信 息 应 当 包 括 项 目 名 称 、 地 块 区 位 、 储 备 期 限 、 项 目 投 资 计划 、 收 益 和 融 资 平 衡 方 案 、 预 期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等 情 况 , 并 做好 与 地 方 政 府 债 务 管 理 系 统 的 衔 接 。第 十 八 条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还 本 支 出 应 当 根 据 当 年到 期 土 地

13、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规 模 、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等 因 素 合 理预 计 、 妥 善 安 排 , 列 入 年 度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草 案 。第 十 九 条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利 息 和 发 行 费 用 应 当 根据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规 模 、 利 率 、 费 率 等 情 况 合 理 预 计 ,列 入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支 出 统 筹 安 排 。第 二 十 条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收 入 、 支 出 、 还 本 付 息 、发 行 费 用 应 当 按 照 地 方 政 府 专 项 债 务 预 算 管 理 办 法 ( 财 预

14、 2016 155号 ) 规 定 列 入 相 关 预 算 科 目 。第 四 章 预 算 执 行 和 决 算第 二 十 一 条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本 级 人 大 常 委会 批 准 的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 结 合 市 县 级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本 级国 土 资 源 部 门 提 出 的 年 度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发 行 建 议 ,审 核 确 定 年 度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发 行 方 案 , 明 确 债 券 发行 时 间 、 批 次 、 规 模 、 期 限 等 事 项 。市 县 级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本 级 国 土 资 源

15、部 门 、 土 地 储 备机 构 做 好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发 行 准 备 工 作 。第 二 十 二 条 地 方 各 级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 土 地 储 备 机构 应 当 配 合 做 好 本 地 区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发 行 准 备 工 作 ,及 时 准 确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 配 合 做 好 信 息 披 露 、 信 用 评 级 、土 地 资 产 评 估 等 工 作 。第 二 十 三 条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 公平 、 公 正 原 则 采 取 市 场 化 方 式 发 行 ,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证

16、券 交 易 所 市 场 等 交 易 场 所 发 行 和 流 通 。第 二 十 四 条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应 当 统 一 命 名 格 式 ,冠 以 “年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本 级 或 市 、县 )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 期 ) 年 省 、 自 治区 、 直 辖 市 政 府 专 项 债 券 ( 期 ) ”名 称 , 具 体 由 省 级 财政 部 门 商 省 级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确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的 发 行 和 使 用 应 当严 格 对 应 到 项 目 。 根 据 土 地 储 备 项 目 区 位 特

17、 点 、 实 施 期限 等 因 素 ,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可 以 对 应 单 一 项 目 发 行 ,也 可 以 对 应 同 一 地 区 多 个 项 目 集 合 发 行 , 具 体 由 市 县 级财 政 部 门 会 同 本 级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 土 地 储 备 机 构 提 出 建议 , 报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确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期 限 应 当 与 土 地 储备 项 目 期 限 相 适 应 ,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5年 , 具 体 由 市 县 级 财政 部 门 会 同 本 级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 土 地 储 备 机

18、 构 根 据 项 目周 期 、 债 务 管 理 要 求 等 因 素 提 出 建 议 , 报 省 级 财 政 部 门确 定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发 行 时 , 可 以 约 定 根 据 土 地 出 让 收 入情 况 提 前 偿 还 债 券 本 金 的 条 款 。 鼓 励 地 方 政 府 通 过 结 构 化 创新 合 理 设 计 债 券 期 限 结 构 。第 二 十 七 条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 及时 偿 还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到 期 本 金 、 利 息 以 及 支 付 发 行费 用 。 市 县 级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向

19、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缴 纳 本地 区 或 本 级 应 当 承 担 的 还 本 付 息 、 发 行 费 用 等 资 金 。第 二 十 八 条 土 地 储 备 项 目 取 得 的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应 当 按 照 该 项 目 对 应 的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余 额 统 筹 安 排资 金 , 专 门 用 于 偿 还 到 期 债 券 本 金 , 不 得 通 过 其 他 项 目对 应 的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偿 还 到 期 债 券 本 金 。因 储 备 土 地 未 能 按 计 划 出 让 、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暂 时 难 以 实现 , 不 能 偿 还 到 期 债 券

20、本 金 时 , 可 在 专 项 债 务 限 额 内 发 行 土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周 转 偿 还 , 项 目 收 入 实 现 后 予 以 归 还 。第 二 十 九 条 年 度 终 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财 政 部门 应 当 会 同 本 级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 土 地 储 备 机 构 编 制 土 地储 备 专 项 债 券 收 支 决 算 , 在 政 府 性 基 金 预 算 决 算 报 告 中全 面 、 准 确 反 映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收 入 、 安 排 的 支 出 、还 本 付 息 和 发 行 费 用 等 情 况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第

21、三 十 条 地 方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本 级 国 土 资 源部 门 建 立 和 完 善 相 关 制 度 , 加 强 对 本 地 区 土 地 储 备 专 项债 券 发 行 、 使 用 、 偿 还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第 三 十 一 条 地 方 各 级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土地 储 备 项 目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 保 障 储 备 土 地 按 期 上 市 供 应 ,确 保 项 目 收 益 和 融 资 平 衡 。第 三 十 二 条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不 得 以 土 地 储 备 名 义 为非 土 地 储 备 机 构 举 借 政 府 债 务

22、 , 不 得 通 过 地 方 政 府 债 券以 外 的 任 何 方 式 举 借 土 地 储 备 债 务 , 不 得 以 储 备 土 地 为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债 务 以 任 何 方 式 提 供 担 保 。第 三 十 三 条 地 方 各 级 土 地 储 备 机 构 应 当 严 格 储 备土 地 管 理 , 切 实 理 清 土 地 产 权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完 成 土 地登 记 , 及 时 评 估 储 备 土 地 资 产 价 值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国 土 资 源 部 门 应 当 履 行 国 有 资 产 运 营 维 护 责 任 。第 三 十 四 条 地 方 各

23、级 土 地 储 备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储 备土 地 的 动 态 监 管 和 日 常 统 计 , 及 时 在 土 地 储 备 监 测 监 管系 统 中 填 报 相 关 信 息 , 获 得 相 应 电 子 监 管 号 , 反 映 土 地储 备 专 项 债 券 运 行 情 况 。第 三 十 五 条 地 方 各 级 土 地 储 备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在 土地 储 备 监 测 监 管 系 统 填 报 相 关 信 息 , 反 映 土 地 储 备 专 项债 券 使 用 情 况 。第 三 十 六 条 财 政 部 驻 各 地 财 政 监 察 专 员 办 事 处 对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额

24、度 、 发 行 、 使 用 、 偿 还 等 进 行 监 督 ,发 现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财 政 管 理 、 土 地 储 备 资 金 管 理 等 政策 规 定 的 行 为 , 及 时 报 告 财 政 部 , 抄 送 国 土 资 源 部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 财 政 部可 以 暂 停 其 地 方 政 府 专 项 债 券 发 行 资 格 。 违 反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的 ,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责 任 ; 涉 嫌 犯 罪 的 , 移 送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第 六 章 职 责 分 工第 三 十 八 条 财

25、政 部 负 责 牵 头 制 定 和 完 善 土 地 储 备专 项 债 券 管 理 制 度 , 下 达 分 地 区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额 度 ,对 地 方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管 理 实 施 监 督 。国 土 资 源 部 配 合 财 政 部 加 强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管 理 , 指导 和 监 督 地 方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做 好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管 理 相 关工 作 。第 三 十 九 条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地 区 土 地 储 备 专项 债 券 额 度 管 理 和 预 算 管 理 、 组 织 做 好 债 券 发 行 、

26、 还 本付 息 等 工 作 , 并 按 照 专 项 债 务 风 险 防 控 要 求 审 核 项 目 资金 需 求 。省 级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负 责 审 核 本 地 区 土 地 储 备 规 模 和 资 金需 求 ( 含 成 本 测 算 等 ) , 组 织 做 好 土 地 储 备 项 目 库 与 地 方 政府 债 务 管 理 系 统 的 衔 接 , 配 合 做 好 本 地 区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发 行 准 备 工 作 。第 四 十 条 市 县 级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按 照 政 府 债 务 管 理要 求 并 根 据 本 级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建 议 以 及 专 项 债

27、 务 风 险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等 因 素 , 复 核 本 地 区 土 地 储 备 资 金 需 求 ,做 好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额 度 管 理 、 预 算 管 理 、 发 行 准 备 、资 金 监 管 等 工 作 。市 县 级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负 责 按 照 土 地 储 备 管 理 要 求 并 根 据土 地 储 备 规 模 、 成 本 等 因 素 , 审 核 本 地 区 土 地 储 备 资 金 需 求 ,做 好 土 地 储 备 项 目 库 与 政 府 债 务 管 理 系 统 的 衔 接 , 配 合 做 好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发 行 各 项 准 备 工

28、作 , 监 督 本 地 区 土 地 储 备机 构 规 范 使 用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资 金 , 合 理 控 制 土 地 出 让 节奏 并 做 好 与 对 应 的 专 项 债 券 还 本 付 息 的 衔 接 , 加 强 对 项 目 实施 情 况 的 监 控 。第 四 十 一 条 土 地 储 备 机 构 负 责 测 算 提 出 土 地 储 备资 金 需 求 , 配 合 提 供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发 行 相 关 材 料 ,规 范 使 用 土 地 储 备 专 项 债 券 资 金 ,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第七章 附 则第 四 十 二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财 政 部 门 可 以 根据 本 办 法 规 定 , 结 合 本 地 区 实 际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由 财 政 部 会 同 国 土 资 源 部 负 责解 释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实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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