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WTO 与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适应性变革(3)4正确处理国家法律与地方法规之间、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地方规章之间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统一、协调问题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立法法 ,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利益重新分配的冲突和争斗,要想一下子按 WTO 的要求清理改、废完毕所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与规章,使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上下与左右位阶之间协调设定与实施,肯定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有必要解决立法的审查机制问题。5明确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克服轻视环境保护的地方经济增长主义在实际生活中,各级党组织和政府的决策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衡量与追求的因素。由于缺乏严密、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一些地方的党组织
2、和政府为了片面地追求地方经济的增长追求,容忍甚至鼓励其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事情屡有发生。现阶段的实践已经证明,环境与资源状况继续恶化的主要原因在政府。因此必须打击“区域割据“的环境保护的地方经济增长主义。按照 WTO的规则,如果不强调和细化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执行方面的行政责任及其追求机制,WTO 成员国就可以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把中央人民政府而非地方政府作为被告提请WTO 争端解决机构(DSB)解决轻视环境保护的地方经济增长主义。那么地方行政机关的责任接转化为了国家责任,这对地域广阔且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中国来说,可能加重中央政府的诉累和财政负担。6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在环境
3、保护法律制度立法和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性和同一性WTO 并不反对国有企业在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适用方面享有特殊的待遇,但是成员国必须按照 GATT 第 17 条第 1 款甲项的规定,“建立或者维持一个国营企业(不论位于何处) ,或对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给予独占权或特权时,这种企业在其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的行为,应符合本协定中关于影响私商进出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的一般原则。“在加入 WTO 之前,我国的国有企业依照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法律适用上享有其他所有权属企业所不能享受的优先权、垄断权和其他环境特权(如减免税、投股、优惠贷款、价格支持等) ,而国外产品因高额的关税和严格的配额限制
4、难以对我国国有企业的国内产品销售市场形成真正的威胁,国内非公有制经济也缺乏经济与技术实力与国有经济抗衡,这就造成了同一社会制度下不同经济属性和国别的企业享受不平等待遇的现象。这与 WTO 的国民待遇和公平竞争要求是格格不入的。二、对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进行适应性变革的理论与现实必要性从历史的角度讲,变革必有意义,无社会进步意义的变革必然招致失败的命运。加入 WTO,追求国际贸易的平等与公平待遇,以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我国几代人的梦想和追求,因此加入 WTO 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对属于上层建筑的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进行适应 WTO 要求的变革,其意义无异也是非常深远的。(一)有利于把
5、环境保护的要求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轨道和要求之中,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虽然环境保护不是 WTO 框架协议所追求的直接目标,但是WTO 比 GATT 框架下的东京多边贸易谈判回合的一个进步之处是把贸易与环境结合起来,把环境保护的要求纳入到框架协议之中,并为此建立了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环境保护的要求在 GATT1994、GATS、TRIPS、 农产品协议 、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 、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等协议中被充分重视,并作为一般例外规则的适用条件之一。WTO 框架协议的这个“绿化“动向必然要反映到我国的经济与贸易发展模式以及法律制度的适应性变革之中。因此,改革我国的经济与贸易发展模式,融入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最新要求有利于立法、规划、政策和决策把环境保护的要求纳入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轨道和要求之中,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作者:3COME 未知-本文来源于爬虫自动抓取,如有侵犯权益请联系 service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