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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海关管理与执法全书 - 海关法规 - 第十七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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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最 新新 海海 关关 管管 理理 与与 执执 法法 全全 书书 海关法规 (十七) 盛士文 主编 延边大学出版社 图 书 在 版 编 目 (CIP)数 据最 新 海 关 管 理 与 执 法 全 书 /盛 士 文 主 编 延吉 延边大学出版社 2003.12ISBN 7-5634-1728-1最 盛海关 管理法规 基本知识 汇编 F752.5中国版本图书馆 CIP 数据核字(2003)第 111165 号延边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 (吉 林 延 吉 市 公 园 街 105 号 邮政编码 133002)中铁十六局印刷厂印刷787 1092 32 开 225 印张2003 年 12 月第 1 版 20

2、03 年 12 月第 1 次印刷印数 1 1 000 册定价 576.00 元 (本 卷 16.00 元 ) I目 录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1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25世界版权公约 .7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00联合条运输单证统一规则 .1401978 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15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87海关法规1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 标 国 际 注 册 马 德 里 协 定 于 一 八 九 一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签 订 一 九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订 于 布 鲁 塞 尔 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修订于华盛顿 一九二五年 十一月六日修订于海

3、牙 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修订于 伦敦 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修订于尼斯 一九六七 年七月十四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第 一 条 成 立 特 别 同 盟 向 国 际 局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所属国的定义(一 )本 协 定 所 适 用 的 国 家 组 成 商 标 国 际 注 册 特 别 同盟(二 )任 何 缔 约 国 的 国 民 可以通过原属国的注册 当局 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以 下 称 本组织 ) 公 约 中 的 知 识 产 权 国 际 局 (以 下 称 国 际 局 )提 出 商 标注册申请 以在一切其他本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 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的保护(三 )称 为 原 属 国

4、 的 国 家 是 申请人置有真实有效 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国家 如果他在特别同盟 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 则为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 家 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 但系特别同盟 国家的国民 则为他作为其国民的国家第二条 关 于 巴 黎 公 约 第 三 条 (对 某 些 种 类 的 人海关法规2给予同盟国国民的同样待遇) 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 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同盟领土内 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 所规定的条件者 得与缔约国国民同样对待第三条 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一 )每 一 个 国 际 注 册 申 请 必 须 用 细 则 所 规 定 的 格 式提出 商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证明这

5、种申请中的 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 并说明 商 标 在 原 属 国 的 申 请 和 注 册 的 日 期 和 号 码 及 申 请 国 际注册的日期(二 )申 请 人 应 指 明 使 用 要 求 保 护 的 商 标 的 商 品 或 服务项目 如果可能 也应指明其根据商标注册商品 和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分的相应类别 如果 申请人未指明 国际局应将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入该分 类的适当类别 申请人所作的类别说明须经国际局检 查 此项检查由国际局会同本国注册当局进行 如果 本国注册当局和国际局意见不一致时 以后者的意见 为准(三 )如 果 申 请 人 要 求 将 颜 色 作 为 其 商

6、标 的 一 个 显 著特点 他必须(1)说 明 实 际 情 况 并随同申请书提出说明所要求 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通知书海关法规3(2)随 同 申 请 书 加 交 所 述 商 标 的 彩 色 图 样 附于国 际局的通知书后 这种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四 )国 际 局 应 对 根 据 第 一 条 规 定 提 出 申 请 的 商 标 立即予以注册 如果国际局在向所属国申请国际注册 后两个月内收到申请时 注册时应注明在原属国申请 国际注册的日期 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收到申请 国际 局则按其收到申请的日期进行登记 国际局应不迟延 地将这种注册通知有关注册当局 根据注册申请所包 括的具体项目 注册商标应在国际局

7、所出的定期刊物 上公布 如商标含有图形部分或特殊字体 细则可以 决定是否须由申请人提供印版(五)考虑到要在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 每一个 注 册 当 局 得 依 据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第 十 六 条 第 (四 )款 第 (1)项 所 规 定 的 单 位 数 的 比 例 和 细 则 所 规 定 的条件 从国际局那里免费收到一些上述刊物和一些 减价本 在所有缔约国 只需要此种公告 不必再要 求申请人作其他公告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一 )任 何 缔 约 国 可 在 任 何 时 候 书 面 通 知 本 组 织 总 干 事 (以 下 称 总干事 ) 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 护 只有在

8、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 才得以延伸至该 国海关法规4(二 )这 种 通 知 在 总 干 事 通 知 其 他 缔 约 国 后 六 个 月发生效力第三条之三要求 领土延伸(一)要求将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延伸至一 个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时 必须在第 三 条 (一 )所 谈 到 的 申 请 中 特 别 提 明(二 )在 国 际 注 册 以 后 所 提 出 的 关 于 领 土 延 伸 的 任 何要求 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 通过原属国的注 册当局提出 国际局应立即将这种要求注册 不迟延 地通知有关注册当局 并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 公布 这种领土延伸自在国际注册簿上已经登记的日 期开始生

9、效 在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时 停止效力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一 )从 根 据 第 三 条 之 三 在 国 际 局 生 效 的 注 册 日 期 开始 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 应如同该商标 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的一样 第三条所规定的商品和 服务项目类别的说明 不得在决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 约束缔约国(二) 办 理 国 际 注 册 的 每 个 商 标 享有保护工业产 权巴黎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优先权 而不必再履行该 条 第 (四 )款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手 续海关法规5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一 )如 某 一 商 标 已 在 一 个 或 更 多 的 缔 约 国 提

10、出 注 册 后来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者的名义经国 际 局 注 册 该 国 际 注 册 应 视 为 已 代 替 原 先 的 国 家 注 册 但不损及基于这种原先注册的既得权利(二 )国 家 注 册 当 局 应 依 请 求 将 国 际 注 册 在 其 注 册 簿上予以登记第五条 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一 )某 一 商 标 注 册 或 根 据 第 三 条 所 作 的 延 伸 保 护 的请求经国际局通知各国注册当局后 经国家法律授 权 的 注 册 当 局 有 权 声 明 在 其 领 土 上 不 能 给 予 这 种 商 标以保护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这种拒绝只 能以对申请本国注册的商标同样适用

11、的理由为根据 但是 不得仅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类别或限定的 商品或服务项目上 否则本国法律不允许以注册为理 由而拒绝给予保护 即使是部分拒绝也不行(二)想行使这种权利的各国注册当局 应在其本 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 并最迟不晚于商标国际注册后 或 根 据 第 三 条 之 三 所 作 的 保 护 延 伸 的 请 求 后 一 年 之 内 向国际局发出批驳通知 并随附所有理由的说明(三 )国 际 局 将 不 迟 延 地 将 此 通 知 的 批 驳 声 明 的 抄 件一份转给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和商标所有人 如该注海关法规6册当局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 则转给 其代理人 有关当事人得有同样的补救办

12、法 犹如该 商 标 曾 由 他 向 拒 绝 给 予 保 护 的 国 家 直 接 申 请 注 册 一 样(四 )经 任 何 有 关 当 事 人 请 求 批驳商标的理由应 由国际局通知他们(五)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时间内 国家注册当局 未 将 关 于 批 驳 商 标 注 册 或 保 护 延 伸 请 求 的 任 何 临 时 或最终的决定通知国际局 则就有关商标而言 它即 失 去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规 定 的 权 利(六 )若 未 及 时 给 予 商 标 所 有 人 机 会 辩 护 其 权 利 主 管 当 局 不 得 声 明 撤 销 国 际 商 标 撤 销 应 通 知 国 际 局第 五 条 之

13、 二 关 于 商 标 某 些 部 分 使 用 的 合 法 性 的证明文件各 缔 约 国 注 册 当 局 可 能 规 定 需 要 就 商 标 某 些 组 成部分例如纹章 附有纹章的盾 肖像 名誉称号 头衔 商号或非属申请人的姓名或其他类似标记等的 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证明文件 这些证明文件除经所属 国认证或证明外 其他一概免除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预先 查询 国际注册簿摘录海关法规7(一 )国 际 局 得 对 任 何 提 出 要 求 的 人 发 给 某 具 体 商 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但应征收细则所规定的 费用(二 )国 际 局 亦 可 收 费 办 理 国 际 商 标 的 预

14、先 查 询 (三 )为 了 向 缔 约 国 之 一 提 供 而 请 求 发 给 的 国 际 注册簿摘录 免除一切认证第 六 条 国 际 注 册 的 有 效 期 国 际 注 册 的 独 立 性 在原属国的保护的终止(一 )在 国 际 局 的 商 标 注 册 的 有 效 期 为 二 十 年 并 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续展(二)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五年时 这种注册 即与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系 但受下列 规定的限制(三)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五年之内 如根据第 一 条 而 在 原 属 国 原 先 注 册 的 国 家 商 标 已 全 部 或 部 分 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 那么 国际注册所得到

15、的保护 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 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 当五年期限届满前因引起诉讼而致停止法律保护时 本规定亦同样适用(四)如自动撤销或依据职权被撤销 原属国的注 册当局应要求撤销在国际局的商标 国际局应予以撤 销 当引起法律诉讼时 上述注册当局应依据职权或海关法规8经原告请求 将诉讼已经开始的申诉文件或其他证明 文件的抄件 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 寄给国际局 国 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第七条 国际局注册的续展(一 )任 何 注 册 均 可 续 展 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 时算起为二十年 续展仅需付基本费用 需要时 则 按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付 补 加 费(二 )续 展 不

16、 包 括 对 以 前 注 册 的 最 后 式 样 的 任 何 变更(三 )根 据 一 九 五 七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尼 斯 议 定 书 或 本议 定 书 的 规 定 所 办 的 第 一 次 续 展 得 包 括 对 注 册 的 有 关国际分类的类别说明(四 )保 护 期 满 前 六 个 月 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 知 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五 )对 国 际 注 册 的 续 展 可 给 予 六 个 月 的 宽 展 期 但要收根据细则规定的罚款第八条 国家收费 国际收费 多余收入的分配 附加费及补加费(一 )原 属 国 的 注 册 当 局 可自行规定为其自身利 益 向 申 请

17、国 际 注 册 或 续 展 的 商 标 所 有 人 收 取 国 家 费 用(二 )在 国 际 局 的 商 标 注 册 预 收 国 际 费 用 包括海关法规9(1)基 本 费 (2)对 超 过 国 际 分 类 三 类 以 上 的 所 申 请 的 商 标 的商品或服务项目 每超过一类收一笔附加费(3)对 根 据 第 三 条 之 三 的 保 护 延 伸 要 求 收补加费(三 )然 而 如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类数已由国际局确定或有争议 在不损及注册日期的情况下 第 (二 ) 款 第 (2)项 所 规 定 的 附 加 费 可 于 细 则 所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交付 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时 申请人还未交附

18、加费 或者商品或服务项目单还未减缩到需要的程度 则国 际注册申请被视作已经放弃(四 )国 际 注 册 各 种 收 入 每 年 所 得 除 第 (二 )款 第 (2) (3)项 所 规 定 的 以 外 经 扣 除 为 执 行 本 议 定 书 所 需要的用款 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之间平分 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 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 要到它 批准或加入时 它才有权分得按对它适用的原先议定 书计算的一份多余收入(五 )第 (二 )款 第 (2)项 所 规 定 的 附 加 费 所 得 的 款 额 按每年在每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的比例在每年年 终 分 给 本 议 定 书 参 加 国 或 一 九 五 七 年

19、六 月 十 五 日 尼 斯议定书参加国 对于预先审查的国家 此数要乘以 细则所决定的系数 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 某国尚未海关法规10批准或加入 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 它才有权分得按 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六 )来 自 第 (二 )款 第 (3)项 所 规 定 的 补 加 费 的 金 额 应根据第( 五) 款 的 条 件 在行使第三条之二所规 定 的 权 利 的 国 家 间 进 行 分 配 如 在 本 议 定 书 生 效 以 前 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 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 它 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更多的国家放弃权利 以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 可在任何时候放弃在一

20、个或更多的缔约国的保护 办法是向其本国注 册当局提出一项声明 要求通知国际局 国际局据以 通知保护已被放弃的国家 对放弃不收任何费用第九条 本国注册簿的变更亦影响到国际注册 在国际注册中言及减缩商品和服务项目单 该单项目 的增加 该单项目的替代(一 )以 其 自 己 名 义 取 得 国 际 注 册 的 人 的 本 国 注 册 当 局 应 同 样 将 在 本 国 注 册 簿 中 所 作 一 切 关 于 商 标 的 取消 撤销 放弃 转让和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 如 果这种变更也影响到国际注册的话(二 )国 际 局 应 将 这 些 变 更 在 国 际 注 册 簿 上 登 记 通知各缔约国注册当局 并在

21、其刊物上公布(三 )当 以 其 自 己 名 义 取 得 国 际 注 册 的 人 要 求 减 缩海关法规11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单时 应履行类似的 手续(四 )办 理 这 些 事 宜 应 交 费 费用由细则规定(五 )以 后 对 上 述 商 品 或 服 务 项 目 单 增 加 新 的 商 品 或 服 务 项 目 须 按 第 三 条 规 定 提 出 新 的 申 请 才 能 取 得(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代另一项 视同增加一项第 九 条 之 二 所 有 人 国 家 变 更 引 起 的 国 际 商 标的转让(一 )当 在 国 际 注 册 簿 上 注 册 的 一 个 商 标 转 让 给 一 个缔

22、约国的人 而该缔约国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义取 得国际注册的国家时 后一国家的注册当局得将该转 让通知国际局 国际局应登记该转让 通知其他注册 当局 并在刊物上予以公布 如果转让是在国际注册 后未满五年时间内办的 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 国家的注册当局的同意 如可能 并应将该商标在新 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码公布(二 )凡 将 国 际 注 册 簿 上 注 册 的 商 标 转 让 给 一 个 无 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 均不予登记(三)在因新所有人的国家拒绝同意 或因已转让 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 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海关法规12簿上登记转让时 原所有人国家的注册当局有权要求 国际局在其注

23、册簿上撤销该商标第 九 条 之 三 仅 就 部 分 注 册 或 商 品 服 务 项 目 转 让国际商标 或仅转让给某些缔约国 关于巴黎公约 第 六 条 之 四 (商 标 转 让 )(一 )如 果 已 通 知 国 际 局 仅 就 部 分 注 册 商 品 或 服 务 项目转让国际商标 国际局应在注册簿上登记 如果 所 转 让 的 那 部 分 商 品 或 服 务 项 目 与 转 让 人 所 保 留 注 册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类似 每个缔约国均有权 拒绝承认转让的有效性(二 )国 际 商 标 只 在 一 个 与 几 个 缔 约 国 转 让 国际 局应同样予以登记(三 )在 上 述 情 况 下 如 果

24、 在 所 有 人 的 国 家 发 生 了 变更 且如果在从国际注册之时开始不满五年的时间 里 国际商标已经转让 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 局应按第九条之二的规定予以承认(四 )上 述 各 款 规 定 的 执 行 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 公约第六条之四的约束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统一注册当局 几个 缔约国要求按一单个国家对待(一 )如 果 本 特 别 同 盟 的 几 个 国 家 同 意 统 一 其 国 内 商标立法 它们可以通知总干事海关法规13(1)以 一 个 统 一 注 册 当 局 代 替 其 中 每 个 国 家 的 注 册当局(2)本 条 以 前 所 有 规 定 的 全 部 或 一 部 在它

25、们各自 的全部领土适用视为在一单个国家适用(二 )此 项 通 知 在 总 干 事 通 知 其 他 缔 约 国 六 个 月 后 开始生效第十条 本特别同盟的大会(一 ) (1)本 特 别 同 盟 设 立 由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议 定 书 的 国家所组成的大会(2)每 国 政 府 可 有 一 名 代 表 并可由若干副代表 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3)代 表 团 的 费 用 除每个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 及生活津贴外 均由派遣它的政府负担(二 ) (1)大 会 的 职 责 是1 处 理 关 于 维 持 和 发 展 同 盟 以 及 实 施 本 协 定 的 所有事宜2 就 修 订 会 议 的 准 备

26、工 作 向 国 际 局 发 指 示 在 这 方 面 要 对 尚 未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议 定 书 的 本 特 别 同 盟 成员国的意见予以适当考虑3 修改细则 包 括 确 定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提 到 的海关法规14费用以及关于国际注册的其他费用4 审 查 和 批 准 总 干 事 有 关 本 特 别 同 盟 的 报 告 和 活 动 就 本 同 盟 主 管 范 围 内 的 事 宜 向 他 作 必 要 的 指 示5 决定本特别同盟的计划 通 过 三 年 一 次 的 预 算 以及批准其最后帐目6 通过本特别同盟的财务规则7 视 需 要 成 立 专 家 和 工 作 小 组 委 员

27、会 以实现 本特别同盟的宗旨8 决 定 允 许 哪 些 非 本 特 别 同 盟 成 员 国 以 及 哪 些 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9 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10 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以进一步实现本特别同 盟的宗旨11 行使根据本协定认为合适的其他职责(2)关 于 与 本 组 织 所 管 理 的 其 他 同 盟 有 关 的 事 宜 大会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 作出决定(三 ) (1)大 会 的 每 个 成 员 国 均 有 表 决 权(2)大 会 的 成 员 国 的 半 数 构 成 法 定 人 数 (3)不 管 第 (2)项 的 规 定 如 何 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如果

28、出席会议国家的数目不到大会成员国的一半 但海关法规15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 大会可以作出决议 但所有 这 种 决 议 除 有 关 其 自 身 的 程 序 的 决 定 外 只 有 履 行 下 列条件 才能生效 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 的大会成员国 请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 投票或弃权 如果在此期限满后 以这种方式投票或 弃 权 的 国 家 的 数 目 达 到 了 会 议 本 身 所 缺 法 定 人 数 的 数目 只要同时仍取得了所规定的多数 这种决议就 生效(4)除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以 外 大会决议需 要三分之二的投票数(5)弃 权 不 得 视 为 投

29、票 (6)一 位 代 表 只 能 代 表 一 个 国 家 并 以 一 个 国 家 的名义投票(7)本 特 别 同 盟 成 员 国 中 的 非 大 会 成 员 国 得 允 许 作为大会会议的观察员(四 )(1)如 没 有 特 殊 情 况 大会例会在每第三个历年举 行一次 由总干事召集 时间与地点与开本组织大会 的时间 地点一致(2)经 大 会 四 分 之 一 成 员 国 的 要 求 应由总干事召 集特别会议(3)每 次 会 议 的 日 程 由 总 干 事 准 备海关法规16(五 )大 会 制 定 自 己 的 议 事 规 则 第十一条 国际局(一 ) (1)国 际 局 办 理 国 际 注 册 和

30、履 行 有 关 职 责 以 及 处理同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行政工作(2)尤 其 是 国际局应为大会会议进行准备 并为 大 会 以 及 可 能 已 由 大 会 成 立 的 专 家 和 工 作 小 组 委 员 会提供秘书处(3)总 干 事 是 特 别 同 盟 的 行 政 负 责 人 并代表本特 别同盟(二 )总 干 事 及 由 他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职 员 应 参 加 大 会 及大会所设立的专家或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所有会议 但没有表决权 总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一名职员是那 些机构的当然秘书(三 )(1)国 际 局 得 根 据 大 会 的 指 示 为修订本协定中第 十至十三条以外的规定所开的会议作

31、准备(2)国 际 局 可 以 就 修 订 会 议 要 作 的 准 备 与 政 府 间 组织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进行协商(3)总 干 事 及 由 他 所 指 定 的 人 得 参 加 那 些 会 议 的 讨论 但没有表决权(四 )国 际 局 应 执 行 分 配 给 它 的 其 他 任 务海关法规17第十二条 财务(一 ) (1)本 特 别 同 盟 应 有 预 算(2)本 特 别 同 盟 的 预 算 包 括 本 特 别 同 盟 本 身 的 收 入和开支 对各同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 以及在适 当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3)不 是 专 为 本 特 别 同 盟 而是同时为本组织所管 理的一个或更

32、多的其他同盟所开支的款项 视为各同 盟共同开支 本特别同盟在这种共同开支中负担的部 分 按本特别同盟在其中的权益的比例计算(二) 制 定 本 特 别 同 盟 的 预 算 时 应适当考虑与本 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三 )特 别 同 盟 的 预 算 从 下 述 来 源 供 给 资 金 (1)国 际 注 册 费 以 及 国 际 局 所 提 供 的 与 本 特 别 同盟有关的其他服务的其他收费(2)与 本 特 别 同 盟 有 关 的 国 际 局 的 出 版 物 的 售 价 或其版税(3)捐 款 遗赠和补助金 (4)租 金 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四 )(1)第 八 条 第 (二 )款 谈 到

33、 的 收 费 金 额 及 其 他 有 关 国际注册的收费经总干事提议 由大会确定海关法规18(2)这 些 收 费 金 额 的 规 定 除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2) (3)项 所 谈 到 的 附 加 费 和 补 加 费 外 应 能 使 本 特 别 同 盟 的 各 种 收 费 及 其 他 来 源 的 总 收 入 至 少 足 敷 国 际局有关本特别同盟的开支(3)如 果 预 算 未 能 在 新 的 财 政 年 度 开 始 前 通 过 则 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保持上一年的预算水平(五 )国 际 局 提 供 的 有 关 本 特 别 同 盟 其 他 服 务 的 收 费额 除 第 (四 )款 第

34、 (1)项 的 规 定 的 以 外 由总干事确 定并报告大会(六 )(1)本 特 别 同 盟 设 有 工 作 基 金 由本特别同盟的每 个国家一次付款组成 如果基金不足时 大会得决定 增加基金(2)每 个 国 家 对 上 述 基 金 的 第 一 次 支 付 额 或 其 在 基金增加时的份额 按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 盟 成 员 国 在 其 建 立 基 金 或 决 定 增 加 基 金 那 年 为 巴 黎 同盟预算分摊的比例计算(3)付 款 的 比 例 和 条 件 由 大 会 根 据 总 干 事 的 提 议 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4)只 要 大 会 授 权 使 用 本 特 别 同

35、 盟 的 储 备 金 作 为 工作基金 大 会 可 以 暂 缓 执 行 第 (1) (2) (3)项的规 定海关法规19(七 ) (1)在 与 本 组 织 总 部 所 在 国 家 所 达 成 的 总 部 协 定中 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 该国应给予垫款 垫 款 的 金 额 及 条 件 由 该 国 和 本 组 织 间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另 订协定(2)前 项 (1)所 提 到 的 国 家 以 及 本 组 织 均 有 权 以 书 面通知废止给予垫款的约定 废止通知从通知之年年 底起三年后生效(八 )帐 目 稽 核 按 财 务 规 则 的 规 定 由 本 特 别 同 盟 的 一国或数国或由外面

36、的查帐员进行 查帐员由大会得 其同意后指定之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一 )提 议 对 第 十 十一 十二及本条进行修改可由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首先提出 这种提议 至 少 应 在 大 会 审 议 前 六 个 月 由 总 干 事 通 知 大 会 成 员 国(二 )对 第 (一 )款 谈 到 的 条 文 所 作 的 修 改 由大会 通过 通过时需要四分之三投票数 如若对第十条或 本条进行修改 则需五分之四的投票数(三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对 条 文 的 任 何 修 改 当大会 已通过 且总干事已从四分之三的成员国那里收到了 根 据 各 自 宪 法 程 序 予 以 接 受

37、的 书 面 通 知 后 一 个 月 起海关法规20开始生效 对上述条文所作的修改 对其开始生效时 的 大 会 成 员 或 以 后 成 为 大 会 成 员 的 所 有 国 家 都 有 约 束力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 生效 参加早先的议定 书 关 于 巴 黎 公 约 第 二 十 四 条 (领 土 )(一 )任 何 本 特 别 同 盟 成 员 国 已 经 就 本 议 定 书 签 字 的 可予以批准 如果尚未签字 可以加入(二 ) (1)本 特 别 同 盟 以 外 的 任 何 国 家 但 系 保 护 工 业 产权巴黎公约成员者 可以加入本议定书 由此成为本 特别同盟的成员(2)一 旦 国 际 局 被 通

38、 知 这 样 的 一 个 国 家 已 加 入 本 议定书 它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的注册当局发出当时 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3)这 种 通 知 本 身 应 保 证 这 些 商 标 在 所 述 国 家 的 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 并注明一年期限的开始 日期 在这一年中 有关注册当局可以提出第五条所 规定的声明(4)但 在 加 入 本 协 定 书 时 任 何 这 种 国 家 可 以 声 明 除对以前已在该国有了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 一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应予承认的那些国际商标外 本 议 定 书 仅 适 用 于 自 该 国 的 加 入 生 效 以 后 所 注 册 的海关法规21商标(5)国 际

39、 局 接 到 这 种 声 明 即 不 必 作 出 上 述 的 汇 总 通知 国际局仅就自新国家加入之日起一年之内它收 到 了 关 于 要 利 用 第 (4)项 所 规 定 的 例 外 的 详 细 请 求 的 那些商标发出通知(6)国 际 局 对 在 加 入 本 协 定 书 时 声 明 要 利 用 第 三 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不发汇总通知 所述国家 亦可同时声明 本议定书仅使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 起所注册的商标 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经在这些国 家有了相同的本国注册的 并可能引起根据第三条之 三 和 第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3)项 作 出 和 通 知 了 领 土 延 伸 要求的国际商

40、标(7)属 于 本 款 规 定 的 一 项 通 知 中 的 商 标 注 册 视为 代 替 了 在 新 缔 约 国 的 加 入 生 效 前 直 接 向 该 国 所 办 的 注册(三 )批 准 书 和 加 入 书 应 交 给 总 干 事 存 档 (四 )(1)对 于 已 经 将 其 批 准 书 和 加 入 书 交 存 的 头 五 个 国家 本议定书自第五个文件交存后三个月起开始生 效(2)对 于 其 他 任 何 国 家 本议定书在总干事将该国 的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发 出 通 知 之 日 后 三 个 月 起 开 始 生海关法规22效 但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有一个较迟的日期时 除外 在后

41、者情况下 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其规定的日 期开始生效(五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议 定 书 即当然接受本议定书 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六 )本 议 定 书 生 效 后 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 加入本议定书 才可以参加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的 尼斯议定书 加入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 即使是 同时批准或参加本议定书 也是不允许的(七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适 用于本协定第十五条 退约 (一 )本 协 定 无 时 间 限 制 地 保 持 有 效 (二 )任 何 国 家 可 以 通 知 总 干 事 声 明 退 出 本 议 定书 这种退约亦

42、构成退出原先的所有议定书 但只影 响到作此通知的国家 协定对本特别同盟的其他国家 继续全部有效(三 )退 约 自 总 干 事 接 到 通 知 之 日 后 一 年 生 效 (四 )成 为 本 特 别 同 盟 成 员 尚 不 满 五 年 的 国 家 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五 )截 止 退 约 生 效 之 日 为 止 所 注 册 的 国 际 商 标 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未被拒绝 应在国际海关法规23保 护 期 内 继 续 享 有 同 在 该 退 约 国 直 接 提 出 者 一 样 的 保护第十六条 先前议定书的适用(一 ) (1)在 已 经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议 定 书 的 本

43、特 别 同 盟 成员国家间 自本议定书对它们生效之日起 本议定书 即 代 替 一 八 九 一 年 马 德 里 协 定 在 本 议 定 书 以 前 的 其 他文本(2)但 是 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 的任何成员国 如先前没有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 日 尼 斯 议 定 书 第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退 出 先 前 文 本 在它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中 应继续受先前文本的约束(二 )已 参 加 本 议 定 书 的 非 本 特 别 同 盟 成 员 国 应 对 通 过 未 参 加 本 议 定 书 的 任 一 本 特 别 同 盟 成 员 国 的 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

44、局办理的国际注册 适用本议定 书 只就这些国家说这种注册符合本议定书的要求 对 于 通 过 已 参 加 本 议 定 书 的 非 本 特 别 同 盟 成 员 国 的 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 这些国家承 认 上述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可以要求遵守它所参加的 那个最新议定书的规定第十七条 签字 语言 保存职责海关法规24(一 )(1)本 议 定 书 在 一 个 法 文 原 本 上 签 字 存于瑞士政府(2)大 会 所 指 定 其 他 国 语 言 的 正 本 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磋商后确定(二 )本 议 定 书 在 斯 德 哥 尔 摩 开 放 签 字 至 一 九 六 八 年一月十三日止(三 )总

45、 干 事 应 将 经 过 瑞 士 政 府 证 明 的 本 议 定 书 签 字原本的副本两份送给本特别同盟所有国家的政府 并送给提出请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四 )总 干 事 应 将 本 议 定 书 在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登 记 (五 )总 干 事 应 将 下 述 情 况 通 知 本 特 别 同 盟 的 所 有国家 签字 批准书或加入书及这些文件所包括的任 何声明的交存 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 退约通知 按照第三条之二 第九条之四 第十四条第(七)款以 及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所 发 的 通 知第十八条 过渡规定(一) 在 第 一 任 总 干 事 就 职 以 前 本议定书所指的

46、 本 组 织 国 际 局 或 总 干 事 应 分 别 理 解 为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黎公约所成立的同盟局或其干事(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 未批准 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如果希望的话海关法规25可以行使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 犹如这些国家 受这些条文的约束一样 任何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国 家得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 这种通知从接到之日起有 效 这种国家被视为是大会成员直到所述期限届满时 为止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生 效 日 期 1971.07.24失效日期 ) 1896年5月4日于巴黎补充1908年11月13日于柏林修订1914年3月20日于伯尔尼补充1928年6

47、月2日于罗马修订1948年6月26日于布鲁塞尔修订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本联盟各成员国 受到尽可能有效地和尽可能一 致 地 保 护 作 者 对 其 文 学 艺 术 作 品 所 享 权 利 的 共 同 愿 望的鼓舞承 认 一 九 六 七 年 在 斯 德 哥 尔 摩 举 行 的 修 订 会 议 工作的重要性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文本 但不更动 该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下 列 签 字 的 全 权 代 表 经 交 验 全 权 证 书 认 为 妥 善海关法规26后 兹协议如下第 一 条 适 用 本 公 约 的 国 家 组 成 保 护 作 者

48、 对 其 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联盟第二条 一 文学艺术作品 一词包括科学和 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 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 如何 诸如书籍 小册子及其他著作 讲课 演讲 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作品 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 舞 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 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 电影 作 品 或 以 与 电 影 摄 影 术 类 似 的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图 画 油画 建筑 雕塑 雕刻及版画 摄影作品以及 与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实用美术作品 插 图 地图 与地理 地形 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 草图及造型作品二 但本联盟各成员国法律有权规定仅保护表现 于 一 定 物 质 形 式 的 文 学 艺 术

49、 作 品 或 其 中 之 一 种 或 数 种三 翻译作品 改编作品 改编乐曲以及某件文 字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变应得到与原著同等的保护 而不损害原著作者的权利四 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确定对立法 行政或 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五 文字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 诸如百科全书和海关法规27选 集 由 于 对 其 内 容 的 选 择 和 整 理 而 成 为 智 力 创 作 品 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 而不损害作者对 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六 上 述 作 品 得 在 本 联 盟 所 有 成 员 国 内 享 受 保 护 此 种 保 护 应 为 作 者 及 其 权 利 继 受 人 的 利 益 而 行 使七 考虑到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联盟 成 员 国 得 以 立 法 规 定 涉 及 实 用 美 术 作 品 及 工 业 设 计 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 并规定此类作品 设计和 模型的保护条件 在起源国单独作为设计和模型受到 保护的作品 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可能只得到该国为 设计和模型所提供的专门保护 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 这类专门保护 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品得到保护八 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 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第二条之二一 本联盟成员国有权以立法规定把政治演讲和 诉 讼 过 程 中 发 表 的 言 论 部 分 或 全 部 排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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