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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临时用工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微传9988 文档编号:2118099 上传时间:2018-09-01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22.1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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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市临时用工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工管理,保障临时用工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季节工、临时性用工、劳务工、农民工的,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受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临时用工的管理工作。建设、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其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临时用工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用

2、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市内后市外的原则。第五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招用临时工:持本单位证明或营业执照及招工简单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申请登记;进入劳动力市场,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录用手续,并为招用的农村和外地临时工办理淮南市务工许可证。第六条 成建制的农村和外地建筑施工队,凭建筑管理部门审批承包工程的文件,由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核发淮南市务工许可证,办理用工手续。成建制的劳务队,承包劳务项目,必须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由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用工手续,核发淮南市务工许可证。第七条 临时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年满周岁并具有劳动

3、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周岁。具有本市镇户口的,须持待业证;本市农村的,须持乡以上政府证明;外地劳动力进本市务工的,须持当地劳动部门核发的就业登记卡。已婚育龄妇女应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凡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架子工、压力容器操作工和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持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第八条 用工单位或民办劳务中介机构印发招工或招聘简单以及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刊播招聘启事的,必须经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签章备案。第九条 淮南市务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须报经市职业介绍服

4、务中心审验后,方可继续使用。第十条 用工单位与临时工应当使用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式的合同文本,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一条 临时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劳动合同所规定的生产或工作任务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补羊刑或劳动教养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临时工参军、升学的。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因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应根据合同期限长短,发给临时工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临时工任何

5、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天通知对方。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自录用之日起个月内为临时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金;临时工是城市户口的,必须同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对临时工进行岗前培训和厂规厂纪及安全教育;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缴纳管理费;负责临时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临时工的月工资待遇,参照同等条件下同工种岗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待遇,由用工单位与临时工商定。第十七条 临时工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因工负伤的,其有关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第十八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

6、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劳动合同期长短确定。履行劳动合同满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个月;满个月不满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个月;不满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个月。在停工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发给临时工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的生活费,病愈或停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工单位可以根据使用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单位应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相当于临时工本人个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违反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招用未满周岁临时工的,除责令清退外,按每人元处以罚款。招用未满周岁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岗位的,除责令调换岗位外,按每人元处以罚款。招用临时工不按本规定录用或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按每人元处以罚款。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劳务中介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从事劳务中介活动外,处以元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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