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2020 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全文
2017 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 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
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药
品进口,以及进行药品审批、注册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
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
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对创制的新药、治疗疑难危重疾
病的新药实行特殊审批。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工作,负责对
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进口进行审批。
第六条药品注册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注册实行主审集体负责制、相关
人员公示制和回避制、责任追究制,受理、检验、审评、审批、送
达等环节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在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
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
有要求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查询的药品注册受
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的进度和结论等信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或者注册申请受理场所公
开下列信息:
(一)药品注册申请事项、程序、收费标准和依据、时限,需要提
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
(二)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各环节人员名单和
相关信息 ;
(三) 已批准的药品目录等综合信息。
第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单位以及参与药品注册工作的人
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秘密和实验数据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十条药品注册申请人 ( 以下简称申请人 ) ,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
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机构,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制药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
药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
内代理机构办理。
办理药品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药
品注册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药品注册申请包括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进口药品申
请及其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申请。
境内申请人申请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的程序和要
求办理,境外申请人申请进口药品注册按照进口药品申请的程序和
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的注册
申请。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症的药品注
册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仿制药申请,是指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批准上市的已
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注册申请 ; 但是生物制品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
报。
进口药品申请,是指境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
申请。
补充申请,是指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经批准
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再注册申请,是指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拟继续生
产或者进口该药品的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证明药品的安全
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对全部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药品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引用文献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
物名称及卷、期、页等 ; 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
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
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可以组织对药品的上市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非临床研究、
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有因核查,以及批准上市前的生产现场检
查,以确认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向其中药品生产
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申请人
均为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申请生产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申请人均不是药品
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
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的说明 ; 他
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
声明。对申请人提交的说明或者声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
政机关网站予以公示。
药品注册过程中发生专利权纠纷的,按照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解
决。
第十九条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在该药品
专利期届满前 2 年内提出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
本办法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在专利期满后核发药品批准文号、
《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二十条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获
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
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自批准该许可之日起 6 年内,对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
意,使用其未披露数据的申请不予批准 ; 但是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
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药物临床前研究,包括药物
的合成工艺、提取方法、理化性质及纯度、剂型选择、处方筛选、
制备工艺、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毒理、动物药代
动力学研究等。中药制剂还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的研
究 ; 生物制品还包括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等起始原材料的来源、
质量标准、保存条件、生物学特征、遗传稳定性及免疫学的研究等。
第二十二条药物临床前研究应当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其中安全性
评价研究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药物研究机构应当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
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
性 ; 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
检测、样品的试制等的,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在申请注册
时予以说明。申请人对申报资料中的药物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单独申请注册药物制剂的,研究用原料药必须具有药
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且必
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研究用原料药不具有药品批准文号、《进
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中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提供的药物
试验研究资料的,必须附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出具的其所提供资料
的项目、页码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登记的经公证
的证明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查需要组织进行现场
核查。
第二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药
物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也
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所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或方法学
验证。
第二十八条药物研究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有关技
术指导原则进行,申请人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当提交证
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对申请人的生
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药物的临床试验
第三十条药物的临床试验 ( 包括生物等效性试验 ) ,必须经过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且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
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批准的临床试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申请新药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仿制药申请和补
充申请,根据本办法附件规定进行临床试验。
临床试验分为 I 、 II 、 III 、 IV 期。
I 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
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代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II 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其目的是初步评价药
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也包括为 III 期临床试
验研究设计和给药剂量方案的确定提供依据。此阶段的研究设计可
以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采用多种形式,包括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
验。
III 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确证阶段。其目的是进一步验证药物
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评价利益与风险关系,最
终为药物注册申请的审查提供充分的依据。试验一般应为具有足够
样本量的随机盲法对照试验。
IV 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应用研究阶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广
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
中使用的利益与风险关系以及改进给药剂量等。
生物等效性试验,是指用生物利用度研究的方法,以药代动力学
参数为指标,比较同一种药物的相同或者不同剂型的制剂,在相同
的试验条件下,其活性成份吸收程度和速度有无统计学差异的人体
试验。
第三十二条药物临床试验的受试例数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的目的和
相关统计学的要求,并且不得少于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最低临床试验
病例数。罕见病、特殊病种等情况,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
免做临床试验的,应当在申请临床试验时提出,并经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在菌毒种选种阶段制备的疫苗或者其他特殊药物,确
无合适的动物模型且实验室无法评价其疗效的,在保证受试者安全
的前提下,可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进行临床试验。
第三十四条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
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
第三十五条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的车间制备。制备过程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要求。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可以按照其拟定的临床试验用样品标准自行检
验临床试验用药物,也可以委托本办法确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
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
制品,应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临床试验用药物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临床试验用药物抽查检验。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在药物临床试验实施前,应当将已确定的临床
试验方案和临床试验负责单位的主要研究者姓名、参加研究单位及
其研究者名单、伦理委员会审核同意书、知情同意书样本等报送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抄送临床试验单位所在地和受理该
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发现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按
照临床试验方案执行的,应当督促其改正 ; 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
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局提交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统计分析报告以及数据库。
第四十条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 3 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
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 ; 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十一条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研究者应当在
24 小时内报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申请人,并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临床试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 ;
(四)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无效的 ;
(五) 临床试验用药物出现质量问题的 ;
(六) 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
(七)其他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
不良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申请人和
临床试验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第四十四条境外申请人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的,
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要
求办理:
(1) 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是已在境外注册的药品或者已进入 II
期或者 III 期临床试验的药物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境外
申请人提出的尚未在境外注册的预防用疫苗类药物的国际多中心药
物临床试验申请 ;
(2)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
验的同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中国首先进行 I 期临床试验 ;
(三)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时,在任何国家发现与
该药物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和非预期不良反应,申请人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4) 临床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将完整的临床试验报告报送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5) 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取得的数据用于在中国进行药品注
册申请的,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临床试验的规定并提交国际多中心
临床试验的全部研究资料。
第四章新药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第四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下列申请可以实行特殊审
批:
(一)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
效成份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 ;
(二)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 ;
(三)治疗艾滋病、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疾病且具有明显临床治疗
优势的新药 ;
(四)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符合前款规定的药品,申请人在药品注册过程中可以提出特殊审
批的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组织专家会议
讨论确定是否实行特殊审批。
特殊审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申
请注册,其他单位不得重复申请 ; 需要联合申请的,应当共同署名作
为该新药的申请人。新药申请获得批准后每个品种,包括同一品种
的不同规格,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
第四十七条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注册申请,
应当采用新技术以提高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性,且与原剂型比较有明
显的临床应用优势。
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应
当由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提出 ; 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
型除外。
第四十八条在新药审批期间,新药的注册分类和技术要求不因相
同活性成份的制剂在国外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
在新药审批期间,其注册分类和技术要求不因国内药品生产企业
申报的相同活性成份的制剂在我国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
第四十九条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应当一次性提交,药品注册申请受
理后不得自行补充新的技术资料 ; 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注册申请或者
涉及药品安全性的新发现,以及按要求补充资料的除外。申请人认
为必须补充新的技术资料的,应当撤回其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重
新申报的,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且尚无同品种进入新药监测期。
第一节新药临床试验
第五十条申请人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
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送有
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资
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 不符
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 5 日内组织对药物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对
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申请注册的药品属于生物
制品的,还需抽取 3 个生产批号的检验用样品,并向药品检验所发
出注册检验通知。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
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以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申请人申报的
药品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
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 评中心,并抄送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
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
进行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完
成技术审评后,提出技术审评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
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 ; 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
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新药生产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完成药物临床试验后,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
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申请
生产的申报资料,并同时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报送制备标准
品的原材料及有关标准物质的研究资料。
第五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资
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 不符
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 5 日内组织对临床试验情况及有关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
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除生物制品外的其他药
品,还需抽取 3 批样品,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标准复核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
查意见、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
评中心,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药品检验所应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
的时间内将复核意见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同时抄送通知其复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
请人。
第六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
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
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经审评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通知
申请人申请生产现场检查,并告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
证管理中心 ; 经审评不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
评中心将审评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发
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生产现场检查通知之日起 6 个月内
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提出现场检查的申请。
第六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在收到生
产现场检查的申请后,应当在 30 日内组织对样品批量生产过程等进
行现场检查,确认核定的生产工艺的可行性,同时抽取 1 批样品 ( 生
物制品抽取 3 批样品 ) ,送进行该药品标准复核的药品检验所检验,
并在完成现场检查后 10 日内将生产现场检查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第六十三条样品应当在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的车间生产 ;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
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其样品生产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
理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药品检验所应当依据核定的药品标准对抽取的样品进
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
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
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依据综合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新药证书,申
请人已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具备生产条件的,同时发给药品
批准文号 ; 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获得
批准后不发给新药证书 ; 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除外。
第三节新药监测期
第六十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
可以对批准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监测期。监测期自新药批准生产之
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 5 年。
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
改变剂型和进口。
第六十七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考察处于监测期内的新药的生产工
艺、质量、稳定性、疗效及不良反应等情况,并每年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生产企业未履行监测
期责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及检验、监督单位发现新药存
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或者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
第六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对设立监测期的新药从获准生产之日起
2 年内未组织生产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批准其他药品
生产企业提出的生产该新药的申请,并重新对该新药进行监测。
第七十条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
批准其他申请人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
批程序继续办理该申请,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
准该新药的生产或者进口,并对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该新药一
并进行监测。
第七十一条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不再受理其他申请人的同品
种注册申请。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申请人
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 ; 新药监测期满后,申请人可以提出仿制药申请
或者进口药品申请。
第七十二条进口药品注册申请首先获得批准后,已经批准境内申
请人进行临床试验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
其申请,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其进行生产 ; 申
请人也可以撤回该项申请,重新提出仿制药申请。对已经受理但尚
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申请人可以
提出仿制药申请。
第五章仿制药的申报与审批
第七十三条仿制药申请人应当是药品生产企业,其申请的药品应
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第七十四条仿制药应当与被仿制药具有同样的活性成份、给药途
径、剂型、规格和相同的治疗作用。已有多家企业生产的品种,应
当参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选择被仿制药进行对照研究。
第七十五条申请仿制药注册,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生产
现场检查申请。
第七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
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 不符合要
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已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自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受理之日起至作出
行政决定期间,暂停受理同品种的仿制药申请。
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 5 日内组织对研制情况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并应当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现
场抽取连续生产的 3 批样品,送药品检验所检验。
样品的生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
时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规定的,将审查
意见、核查报告、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通知申请人 ; 不符合规定的,发给
《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通知药品检验所停止该药
品的注册检验。
第七十九条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
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
中心,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和申请人。
第八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
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审查意见和申报资料进行审
核,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
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
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批件》 ; 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
件》,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二条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报送临床试验资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
据技术意见,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或者《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八十三条已确认存在安全性问题的上市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可以决定暂停受理和审批其仿制药申请。
第六章进口药品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进口药品的注册
第八十四条申请进口的药品,应当获得境外制药厂商所在生产国
家或者地区的上市许可 ; 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但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该药品安全、有效而且临床需要的,
可以批准进口。
申请进口的药品,其生产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生产质
量管理规范及中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八十五条申请进口药品注册,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
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局提出申请。
第八十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符合要求的 , 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中国药品生物制
品检定所组织对 3 个生产批号的样品进行注册检验 ; 不符合要求的 ,
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组织对其研制和生产情况进行现场
检查,并抽取样品。
第八十七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收到资料和样品后,应当在
5 日内组织进行注册检验。
第八十八条承担进口药品注册检验的药品检验所在收到资料、样
品和有关标准物质后,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注册检验并将药品注册检
验报告报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的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应当在 90 日
内完成。
第八十九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接到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和已
经复核的进口药品标准后,应当在 20 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必要时可以根据审查意见进行再复核。
第九十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完成进口药品注册检验后,应
当将复核的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送交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抄送申请人。
第九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
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
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
意见和样品检验结果等,形成综合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
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 ; 不符合规定的,
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三条临床试验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
及有关要求进行试验。
临床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按照规
定报送临床试验资料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依据和
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
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报送的临床试验等资料进
行全面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
定的,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制
药厂商申请注册的药品,参照进口药品注册申请的程序办理,符合
要求的,发给《医药产品注册证》 ; 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批意见
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五条申请进口药品制剂,必须提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
料和容器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用于生产该制剂的原料药和辅料合
法来源的证明文件。原料药和辅料尚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批准的,应当报送有关生产工艺、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等规范的
研究资料。
第二节进口药品分包装的注册
第九十六条进口药品分包装,是指药品已在境外完成最终制剂生
产过程,在境内由大包装规格改为小包装规格,或者对已完成内包
装的药品进行外包装、放置说明书、粘贴标签等。
第九十七条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该药品已经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
证》 ;
(二)该药品应当是中国境内尚未生产的品种,或者虽有生产但是
不能满足临床需要的品种 ;
(3) 同一制药厂商的同一品种应当由一个药品生产企业分包装,
分包装的期限不得超过《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的有效期 ;
(4) 除片剂、胶囊外,分包装的其他剂型应当已在境外完成内包
装;
(五)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进口裸片、胶囊申请在国内分包装的,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
还应当持有与分包装的剂型相一致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
证证书 ;
(六) 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应当在该药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
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届满 1 年前提出。
第九十八条境外制药厂商应当与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签订进口药品
分包装合同,并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
第九十九条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的,应当由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
产企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提交由委托方填写的《药品补充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后,
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 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
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将申报
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时通知申请
人。
第一百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
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和药品批准文号 ; 不符合规定的,
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进口分包装的药品应当执行进口药品注册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进口分包装药品的说明书和标签必须与进口药品的
说明书和标签一致,并且应当标注分包装药品的批准文号和分包装
药品生产企业的名称。
第一百零三条境外大包装制剂的进口检验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包装后产品的检验与进口检验执行同一药
品标准。
第一百零四条提供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应当对分包装后药品的质
量负责。分包装后的药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可以撤销分包装药品的批准文号,必要时可以依照《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撤销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
产品注册证》。
第七章非处方药的申报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仿制的药品属于按非处方药管理的,申请人应
当在《药品注册申请表》的“附加申请事项”中标注非处方药项。
第一百零六条申请仿制的药品属于同时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
的,申请人可以选择按照处方药或者非处方药的要求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属于以下情况的,申请人可以在《药品注册申请表》
的“附加申请事项”中标注非处方药项,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
按照非处方药审批和管理 ; 不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按照处方药
审批和管理。
(一)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改变剂型,但不
改变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给药剂量以及给药途径的药品 ;
(二)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活性成份组成
的新的复方制剂。
第一百零八条非处方药的注册申请,其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
当符合非处方药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进口的药品属于非处方药的,适用进口药品的申报
和审批程序,其技术要求与境内生产的非处方药相同。
第八章补充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百一十条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
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申请人应当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评估其变更对药品安全性、
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并进行相应的技术研究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
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 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
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提交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
理机构批准变更的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
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 不符合要求
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药品注册标准、变更药品处方中已有药用要
求的辅料、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必要时由药品检验所进行标准复 核。
第一百一十四条改变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改变国内生产药品
的有效期、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内部改变药品生产场地等的补充申请,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符合规定的,
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
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五条按规定变更药品包装标签、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说明书等的补充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审批。其中改变进口药品制剂所用原料药的产地、变更进口药品
外观但不改变药品标准、根据国家药品标准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局的要求修改进口药说明书、补充完善进口药说明书的安全性内
容、按规定变更进口药品包装标签、改变注册代理机构的补充申请,
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药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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