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收 稿 日 期:作 者 简 介:童 伟 华(),男,湖 南 岳 阳 人,法 学 博 士,海 南 大 学 法 学 院 教 授,博 士 生 导 师,主 要 研 究 方 向:刑 法 学;丛 星(),女,山 东 菏 泽 人,海 南 大 学 法 学 院 刑 法 学 博 士 生,主 要 研 究 方 向:刑 法 学。参 见 杜 颖:网 络 交 易 平 台 上 的 知 识 产 权 恶 意 投 诉 及 其 应 对,载 知 识 产 权 年 第 期。“商 标 碰 瓷”行 为 的 刑 法 学 思 考 以 互 联 网 恶 意 投 诉 为 分 析 对 象童 伟 华 丛 星(海 南 大 学 法 学 院,海 南 海 口)摘
2、要:在 网 络 犯 罪 日 益 猖 獗 的 大 背 景 下,利 用 互 联 网 恶 意 投 诉 手 段 进 行“商 标 碰 瓷”的 现 象 更 加 常 见,“商 标 碰 瓷”行 为 不 仅 具 有 民 事 行 为 的 外 观,在 很 多 情 况 下 还 具 有 实 质 的 违 法 性。“商 标 碰 瓷”行 为 可 阶 段 性 地 拆 分 为 前 置 行为、本 体 行 为 和 目 的 行 为。前 置 行 为 是 指 行 为 人 将 自 己 伪 装 成“合 法”的 知 识 产 权(主 要 是 商 标 权)权 利 人。本 体行 为 是 指 行 为 人 将 自 己“合 法”的 维 权 请 求 提 交
3、到 第 三 方 服 务 平 台。目 的 行 为 是 指 行 为 人 与 商 家 进 行 磋 商,谋 取 非法 利 益。其 中,前 置 行 为 涉 及 的 犯 罪 主 要 包 括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非 法 制 造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罪、盗 窃 罪,本 体 行 为 涉 及的 犯 罪 主 要 包 括 损 害 商 业 信 誉 罪、破 坏 生 产 经 营 罪,目 的 行 为 涉 及 的 犯 罪 主 要 是 敲 诈 勒 索 罪。“商 标 碰 瓷”行 为 本身 虽 未 被 规 定 为 独 立 罪 名,但 是 我 们 应 该 从 主 客 观 进 行 分 析,看 到 其 民 事 违 法 性 质
4、背 后 的 刑 事 犯 罪 属 性。在 立 法层 面,一 方 面 会 加 快 推 进 具 有 严 重 社 会 危 害 性 的“商 标 碰 瓷”行 为 入 刑,另 一 方 面 应 增 设 罪 名 和 罪 状,以 便 更 加 直 接地 适 用 刑 法 条 文。在 司 法 层 面 应 充 分 发 挥 司 法 的 能 动 性,一 方 面 在 不 违 反 罪 刑 法 定 的 原 则 下 对 法 律 条 文 进 行 扩 大解 释,以 使 得 新 型 犯 罪 手 段 和 外 观 可 以 被 尽 可 能 地 囊 括 在 现 有 刑 法 规 制 的 范 围 内,另 一 方 面 应 加 快 发 布 最 高 法 院
5、指 导 案 例,以 推 进 对“商 标 碰 瓷”行 为 出 罪 入 罪 以 及 提 高 对 进 行 其 刑 法 归 责 的 规 范 性 和 有 效 性。关 键 词:商 标 碰 瓷;互 联 网 恶 意 投 诉;前 置 行 为;本 体 行 为;目 的 行 为;立 法 层 面;司 法 层 面中 图 分 类 号:文 献 标 志 码:文 章 编 号:()一、“商 标 碰 瓷”行 为 的 解 读本 文 主 要 研 究 利 用 互 联 网 进 行 恶 意 投 诉 的 行 为,由 于 本 文 所 涉 及 的 知 识 产 权 内 容 主 要 以 商 标 权 为主,故 亦 有 学 者 将 其 恶 意 投 诉 行
6、为 称 为“商 标 碰 瓷”行 为。而 对 于 恶 意 投 诉 现 象,互 联 网 恶 意 投 诉 的 形态 极 其 复 杂,类 型 化 非 常 困 难。有 学 者 表 示,网 络 平 台 上 的 恶 意 投 诉 行 为 并 非 一 个 法 律 上 的 概 念,甚 至在 学 理 研 究 上 也 不 是 一 个 严 谨 的 概 念。尽 管 如 此,笔 者 还 是 试 图 对 此 进 行 阶 段 性 解 构,因 为 这 直 接 关涉 到 某 种 具 体 的 行 为 是 否 可 以 被 视 为 恶 意 投 诉 的 一 部 分,进 而 判 断 是 否 成 立“商 标 碰 瓷”行 为。最 初,互 联 网
7、 平 台 的 投 诉 机 制 是 权 利 人 及 其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者 消 费 者 向 电 商 平 台 主 张 自 身 权 利 的 一种 救 济 途 径。但 如 今,却 被 某 些 虚 假 维 权 者 利 用 行 业 规 则、制 度 漏 洞 破 坏 网 络 营 销 秩 序,谋 取 非 法 利 益。例 如,全 国 首 例 利 用 互 联 网 维 权 机 制 敲 诈 勒 索 案 年 在 广 东 佛 山 宣 判,本 案 两 被 告 在 淘 宝 网 上 冒 用实 体 企 业 名 义 注 册 虚 假 网 站,并 向 淘 宝 电 商 平 台 虚 假 投 诉 淘 宝 商 家,致 使 被 诉 商 家
8、 的 产 品 销 售 链 接 被 平台 依 规 先 行 删 除。此 后,二 人 利 用 商 家 急 需 撤 销 投 诉、恢 复 销 售 链 接 以 减 少 经 济 损 失 的 心 理,敲 诈 勒 索 年 月第 期(第 卷,总 第 期)法 学 论 坛,(,)商 家 钱 财,短 短 两 个 月 的 时 间,从 近 百 名 淘 宝 卖 家 处 收 取“授 权 费”共 计 余 万。同 年,据 工 人 日报 报 道,阿 里 巴 巴 针 对 利 用 虚 假 投 诉 骚 扰、勒 索 淘 宝 商 家 的 恶 意 知 识 产 权 代 理 公 司 发 布 封 杀 令,杭 州网 卫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成 为
9、首 个 被 封 杀 对 象。阿 里 巴 巴 之 所 以 采 取 极 端 的 封 杀 措 施,是 因 其 在 年 知识 产 权 保 护 平 台 共 发 现 疑 似 恶 意 投 诉 账 号 个,近 万 商 家 和 超 万 条 商 品 链 接 遭 受 恶 意 投诉,给 卖 家 造 成 的 资 产 损 失 高 达 亿 元。再 如,年 月,杭 州 市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公 开 宣 判 了 杭 州首 例 恶 意 投 诉 案,审 理 中 发 现,被 告 曾 伪 造 权 利 证 明 对 淘 宝 平 台 上 多 个 同 品 牌 卖 家 发 起 过 类 似 恶 意 投诉,其 目 的 是 刻 意 打 压 竞
10、争 对 手。通 过 对 近 年 典 型 个 案 的 分 析,我 们 不 妨 将 互 联 网 恶 意 投 诉 行 为 表 述 为:虚 假 的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人 对 合法 商 家 进 行 投 诉,利 用 电 商 平 台“通 知 删 除”的 机 制,干 扰 其 合 法 经 营 并 从 中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行 为。其 中,据 目 前 现 实 情 形 来 看,涉 及 的 知 识 产 权 内 容 以 商 标 权 为 主,据 此 笔 者 也 主 要 从“商 标 碰 瓷”的 视 角对 该 现 象 进 行 分 析。要 实 现 在 互 联 网 平 台 中 的“商 标 碰 瓷”需 进 行 以
11、下 三 个 步 骤:首 先,将 自 己 伪 装 成“合 法”的 知 识 产 权(主 要 是 商 标 权)权 利 人;其 次,将 自 己“合 法”的 维 权 请 求 提 交 到 第 三 方 服 务 平 台;最 后,与 商 家 进 行 磋 商,谋 取 非 法 利 益。本 文 将 上 述 恶 意 投 诉 的“三 步 骤”分 为 前 置 行 为、本 体 行 为 和 目的 行 为。其 中,前 置 行 为 的“合 法”伪 装 比 较 复 杂,又 可 分 为 以 下 两 种:第 一,“以 假 乱 真”型。某 项 知 识 产 权 本 身 是 真 实 有 效 的,但 投 诉 者 本 人 并 非 真 正 权 利
12、人,而 是 冒 用权 利 凭 证,或 制 造 与 真 实 商 标 类 似 的 虚 假 商 标,进 行 恶 意 投 诉,其 目 的 是 打 压 同 类 营 业 者 或 采 用 不 正 当竞 争 手 段 进 行 营 利,如“杭 州 首 例 恶 意 投 诉 案”。第 二,“捷 足 先 登”型。投 诉 者 利 用 商 标 或 专 利 审 查 的疏 漏,针 对 性 地 抢 先 注 册 一 些 非 显 著 性 商 标 或 专 利,再 根 据 取 得 的 权 利 对 在 先 使 用 人 进 行 投 诉。例 如,某 代 理 公 司 注 册“机 车”“花 苞”等 淘 宝 热 搜 词,致 使 与 热 搜 词 相
13、关 的 的 卖 家 都 遭 到 恶 意 投 诉。在 我 国 目 前 刑 法 中,“商 标 碰 瓷”行 为 本 身 并 未 被 规 定 为 独 立 罪 名,基 于 这 一 前 提,如 何 运 用 刑 法 教义 学 的 手 段,对 以 恶 意 投 诉 的 手 段 进 行“商 标 碰 瓷”的 行 为 依 照 现 有 规 定 进 行 惩 治,颇 有 研 究 价 值。二、“商 标 碰 瓷”的 前 置 行 为 犯 罪 与 否 的 评 析如 前 所 述,“商 标 碰 瓷”的 前 置 行 为 是 将 自 己 伪 装 成“合 法”的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人。这 些 行 为 通 常 是“商 标 碰 瓷”的 预
14、 备 行 为,是 后 续 恶 意 投 诉 行 为 的“导 火 索”。一 般 而 言,若“商 标 碰 瓷”的 本 体 行 为 并 未构 成 犯 罪,那 么 前 置 的 预 备 行 为 也 不 宜 作 犯 罪 处 理,除 非 预 备 行 为 本 身 符 合 相 关 罪 名 的 构 成 要 件。本 文认 为,伪 装 成“合 法”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人 的 手 段 行 为 可 能 涉 嫌 以 下 犯 罪。(一)冒 用 他 人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凭 证 的 行 为 是 否 构 成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冒 用 他 人 商 标 权 从 而 证 明 自 己 是 该 权 利 的 合 法 享 有
15、人,是 实 现“商 标 碰 瓷”常 见 的 前 置 行 为 方 式,在 业 界 亦 被 称 为“李 鬼”反 咬“李 逵”,杭 州 首 例“商 标 碰 瓷”案 便 是 这 方 面 的 典 型。如 何 认 定 冒 用 者 是否 构 成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需 要 厘 清 以 下 几 个 主 要 的 争 议 点。“同 一 种 商 品”的 认 定。我 国 刑 法 规 定,成 立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的 重 要 前 提 之 一 是 将 他 人 的 注 册 商标 用 于“同 一 种 商 品”之 上,而 根 据 年 关 于 办 理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16、干 问 题 的 意见(以 下 称 知 产 意 见)第 条 的 规 定,能 被 视 为“同 一 种 商 品”的 前 提 是 名 称 相 同 或 名 称 不 同 但 指 同一 事 物。对 于 名 称 相 同 的 商 品,我 们 根 据 商 标 注 册 用 商 品 和 服 务 国 际 分 类 尼 斯 协 定(以 下 称 尼 斯 协 法 学 论 坛 年 第 期参 见 李 万 祥:全 国 首 例 利 用 互 联 网 维 权 机 制 敲 诈 勒 索 案 宣 判,载:,最 后 访 问 日 期:年 月 日。参 见 唐 伟:恶 意 投 诉 之“恶”,不 可 小 视,载 工 人 日 报 年 月 日。参 见王羽:全
17、国 首例利用互 联网维权机 制敲诈勒索 案宣判 电 商平台恶意 投诉成黑色 产 业亟待共治,载 上海 企业 年 第 期。参 见 钱 祎、吴 巍:赔 偿 万!电 商 法 实 施 后,杭 州 首 例 恶 意 投 诉 案 公 开 宣 判,载:,最 后 访 问 日 期:年 月 日。参 见 裴 清 波:阿 里 巴 巴 称 百 万 卖 家 遭 恶 意 投 诉 已 发 起 维 权 诉 讼,载:,最 后 访 问 日 期:年 月 日。冒 用 他 人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凭 证 的 行 为 也 可 能 触 犯 假 冒 专 利 或 侵 犯 著 作 权 犯 罪,但 从 目 前 司 法 实 践 的 情 况 来 看,
18、主 要 是 涉 嫌 侵 犯 商 标 权,故 本 文 重 点 讨 论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犯 罪。定)中 规 定 的 商 品 名 称 进 行 分 类 可 知,即 指 同 一 种 目 下 所 列 举 的 商 品。只 要 是 处 于 同 一 种 目 的 商 品,无 论 其 类 型、重 量、规 格、型 号 等 如 何 均 为 同 一 种 商 品。因 此 在 司 法 实 践 中,将 名 称 相 同 的 商 品 认 定 为“同 一 种 商 品”一 般 不 存 在 争 议。有 较 大 争 议 的 是,如 何 将“名 称 不 同 但 指 同 一 事 物 的 商 品”视 为“同 一种 商 品”。根 据 知
19、产 意 见 第 条 规 定,“名 称 不 同 但 指 同 一 事 物 的 商 品”是 指 在 功 能、用 途、主 要 原 料、消 费对 象、销 售 渠 道 等 方 面 相 同 或 基 本 相 同,相 关 公 众 一 般 认 为 是 同 一 种 事 物 的 商 品。但 有 学 者 认 为“这 些内 容 通 过 感 性 认 识 是 很 难 准 确 判 断 的,而 是 需 要 深 思 熟 虑、仔 细 甄 别”。笔 者 认 为,在 具 体 操 作 上 应 当如 下 明 确。其 一,在 商 品 客 观 内 容 上 的 判 断,我 们 需 要 对 其 功 能、用 途、原 料 等 作 准 确 比 较。其 二
20、,在 主观 判 断 上,“相 关 公 众”应 当 仅 限 于 与 商 标 所 标 识 的 某 类 商 品 发 生 联 系 的 消 费 者,而 不 能 是“无 关 的”消费 者。“相 同 商 标”的 认 定。“相 同 商 标”如 何 界 定 是 司 法 实 践 中 认 定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中 的 难 点 所 在,对此,学 界 形 成 了“相 同 商 标”认 定 标 准 的 狭 义 说 与 广 义 说。狭 义 说 认 为,商 标 的“相 同”须 二 者 内 容 与 形式 完 全 相 同;广 义 说 认 为,除 形 式 与 内 容 完 全 相 同 之 外,“基 本 相 同”的 两 种 商
21、 标 也 是“相 同 商 标”,而“基 本 相 同”的 认 定 标 准 是“足 以 造 成 商 标 的 误 认”。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联 合 出台 的 关 于 办 理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以 下 称 知 产 解 释)是 站 在 了广 义 说 的 立 场 上,但 依 然 有 两 点 值 得 进 一 步 探 讨。第 一,何 谓“视 觉 上 基 本 无 差 别”?有 学 者 指 出,可 以 根 据 关 于 审 理 商 标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22、 条 和 第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判 断,具 体 来 说,需 要 综 合 考 虑 文 字 的 字 形、读 音、含 义 或者 图 形 的 构 图 及 颜 色,或 者 各 要 素 组 合 后 的 整 体 结 构 等。也 有 学 者 主 张,根 据 商 标 的“实 质 结 构 要 素”是 否 改 变 来 判 断。笔 者 认 为,上 述 判 断 标 准 的 一 个 弊 端 在 于,过 于 限 缩 了“基 本 无 差 别”的 要 求。第二,何 谓“公 众”?若 从 字 面 涵 义 上 看,“公 众”是 指 公 民、大 众。很 显 然,如 果 作 这 种 文 义 解 释,势 必 会 将“公 众”的 范
23、 围 涵 摄 于 所 有 公 民。笔 者 认 为,这 里 的“公 众”应 当 是 指 与 某 种 商 品 存 在 市 场 联 系 的 人。“情 节 严 重”的 认 定。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是 一 种 情 节 犯,以 是 否 达 到“情 节 严 重”作 为 罪 与 非 罪 的 界限,根 据 知 产 解 释 关 于“情 节 严 重”的 具 体 规 定,如 何 认 定 非 法 经 营 数 额、违 法 所 得 数 额,以 及 如 何 辨别 它 们 与 销 售 金 额 的 不 同,成 为 认 定 本 罪 成 立 与 否 的 关 键。根 据 知 产 解 释 第 条 对“非 法 经 营 数 额”的
24、规 定,从 行 为 人 着 手 实 施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行 为,直 到 该行 为 彻 底 结 束,其 间 任 何 一 种 行 为 只 要 能 产 生 价 值 属 性 均 可 被 视 为“非 法 经 营”。至 于“违 法 所 得 数额”,一 般 是 指 行 为 人 从 违 法 活 动 中 获 取 的 非 法 营 利,其 范 围 小 于“非 法 经 营 数 额”,可 算 作 是 后 者 的 一个 部 分。另 外,从 知 产 解 释 对 两 种 数 额 的 具 体 规 定 上 看,同 一 量 刑 情 形 下,“违 法 所 得 数 额”也 是 要 小于“非 法 经 营 数 额”的,这 也 证
25、实 了 两 种 数 额 在 实 质 上 的 包 含 关 系。“销 售 金 额”,发 生 在 非 法 经 营 的 销售 阶 段,也 是“非 法 经 营 数 额”的 下 属 概 念,一 般 是 指 销 售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后 的 实 际 所 得,它 与“违法 所 得 数 额”的 不 同 之 处 在 于,后 者 仅 指 扣 除 成 本 后 的 非 法 营 利,且 不 限 于 销 售 阶 段。综 上 所 述,三 者之 间 的 关 系 是:“销 售 金 额”仅 是 行 为 人 在 实 施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行 为 过 程 中 销 售 阶 段 的“非 法 经 营 数 额”,是“非
26、 法 经 营 数 额”中 最 小 的 一 部 分;“违 法 所 得 数 额”是“非 法 经 营 数 额”中 扣 除 所 有 成 本,仅 计 算 盈 利部 分。上 述“杭 州 首 例 商 标 碰 瓷 案”之 所 以 没 有 被 判 处 刑 罚,关 键 在 于 被 告 人 江 某 并 没 有 利 用 假 冒 的 商标 进 行 非 法 经 营,也 没 有 从 中 获 得 非 法 利 益,他 只 是 出 于 不 正 当 竞 争 的 目 的,打 压 同 类 营 业 者,妨 害 对 方 童 伟 华 丛 星:“商 标 碰 瓷”行 为 的 刑 法 学 思 考参 见 王 作 富 主 编:刑 法 分 则 实 务
27、研 究,中 国 方 正 出 版 社 年 版,第 页。参 见 孙 国 祥、魏 昌 东:经 济 刑 法 研 究,法 律 出 版 社 年 版,第 页。参 见 李 振 林: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之“同 一 种 商 品”认 定,载 法 律 适 用 年 第 期。参 见 朱 孝 清:略 论 惩 治 假 冒 商 标 犯 罪 的 几 个 问 题,载 法 学 年 第 期。参 见 高 晓 莹:侵 犯 知 识 产 权 犯 罪 的 认 定 与 处 理,中 国 检 察 出 版 社 年 版,第 页。参 见 侯 克 鹏: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若 干 问 题 探 讨,华 东 政 法 大 学 年 硕 士 学 位 论
28、文,第 页。参 见 涂 龙 科: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的 司 法 疑 难 与 理 论 解 答,载 政 治 与 法 律 年 第 期。的 正 常 营 业,因 此 缺 乏“情 节 严 重”的 要 素,仍 不 被 视 为 犯 罪。(二)制 造 虚 假 商 标 行 为 是 否 构 成 非 法 制 造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罪这 里 的“制 造 虚 假 商 标”并 非 指 制 造 一 个 不 存 在 的 商 标,而 是 说 行 为 人 为 了 恶 意 投 诉 其 他 商 家,制造 与 真 实 商 标 相 同 或 相 似 的 假 冒 商 标。当 然,这 也 与 上 文 提 及 的 冒 用 商 标 不
29、 同,“冒 用”一 般 是 指 行 为人 冒 充 商 标 的 权 利 人,而“制 造”则 是 冒 充 商 标 本 身。从 非 法 制 造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上 看,构成 本 罪 必 须 在 客 观 上 具 备 伪 造、擅 自 制 造 的 行 为,且 达 到 情 节 严 重 的 标 准。现 实 中 发 生 的“以 假 乱 真”行 为,大 多 数 是“伪 造”商 标 标 识 行 为,因 此,关 键 问 题 在 于 如 何 认 定“情 节 严 重”。根 据 知 产 解 释 的规 定,“情 节 严 重”必 须 是 非 法 制 造 的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总 量 达 到
30、 具 体 的 件 数,或 非 法 经 营、违 法 所 得 达 到 具体 的 数 额,如 何 认 定“件 数”,直 接 关 系 到 是 否 入 罪。目 前,学 界 对 于“件 数”的 认 定 主 要 有 两 种 观 点:折 算 说 与 实 际 数 量 说。“折 算 说”认 为,应 当 以 一个 完 整 的 商 品 或 包 装 为 标 准 来 计 算“件 数”,每 一 个 商 品 或 包 装 上 同 时 印 制 了 多 少 商 标 标 识 不 能 重 复 计算。“实 际 数 量 说”是 指 能 够 评 价 为 完 整 的 一 个 注 册 商 标 标 识。近 来 又 有 学 者 提 出“区 分 说”
31、的 观 点,即应 以 行 为 人 对 其 非 法 制 造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被 使 用 的 方 式、范 围 等 情 况 是 否 明 知 作 为 判 断“件 数”的 标 准,若 明 知,则 以“折 算 说”为 标 准;若 不 明 知,则 以“实 际 数 量 说”计 算。笔 者 认 为,“折 算 说”与“实 际 数 量 说”均 有 各 自 的 缺 陷,故 而 坚 持“区 分 说”的 立 场,理 由 如 下:其一,当 行 为 人 知 晓 非 法 制 造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的 使 用 方 式、范 围 时,说 明 其 主 观 上 对 上 述 商 标 标 识 的 违 法 性认 识 与 实 际
32、生 产 的 假 冒 产 品 的 数 量 是 一 致 的,以“折 算 说”计 算 商 标 标 识 件 数 更 加 符 合 普 通 民 众 的 预期。其 二,当 行 为 人 不 知 非 法 制 造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的 使 用 方 式、范 围 时,不 论 最 终 产 生 的 后 果 多 么 严 重,均未 超 出 其“概 括 故 意”的 认 识 范 围,因 此 以“实 际 数 量 说”计 算 商 标 标 识 件 数 并 不 违 反 知 产 解 释 第 条 第 款 规 定。(三)抢 注 商 标 行 为 是 否 构 成 盗 窃 罪“商 标 碰 瓷”的 另 一 种 常 见 前 置 行 为 是,抢 先
33、 注 册 他 人 已 经 使 用 但 未 注 册 的 商 标,在 取 得 上 述 商 标的 权 利 凭 证 后 对 在 先 使 用 人 进 行 投 诉。现 实 中,学 者 们 对 此 大 多 持 批 判 态 度。不 少 学 者 认 为,恶 意 抢注 行 为 会 妨 碍 他 人 行 使 合 法 权 益,是 窃 取 他 人 财 产 权 利 的 一 种 手 段,那 么,恶 意 抢 注 商 标 行 为 是 否 符合 盗 窃 罪 的 构 成 要 件,关 键 是 要 看 抢 注 人 是 否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的 目 的,并 窃 取 他 人 占 有 的 数 额 较 大 财物。“非 法 占 有 目 的”
34、的 认 定。行 为 人 明 知 或 应 知 是 他 人 在 先 使 用 的 商 标 仍 予 以 注 册,是 否 可 认 定 行为 人 对 该 商 标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从 大 陆 法 系 刑 法 理 论 对“非 法 占 有 目 的”的 认 定 来 看,主 要 有 以 下 三种 理 解:一 是 排 除 权 利 者 意 思 说,是 指 将 自 己 作 为 财 物 的 所 有 人 进 行 的 目 的 性 支 配;二 是 利 用 处 分 意 思说,是 指 按 财 物 经 济 用 法 利 用 或 处 分;三 是 折 衷 说,是 指 将 他 人 的 财 物 作 为 自 己 的 所 有 物(排
35、 除 意 思),并 遵 从 财 物 的 经 济 用 途,对 之 进 行 利 用(处 分 意 思)。从 行 为 人 抢 注 他 人 在 先 使 用 商 标 的 行 为 来 看,具 备 排 除 意 思 是 毫 无 疑 问 的,至 于 行 为 人 是 否 具 备 利用 意 思,需 要 进 一 步 分 析。根 据 学 界 目 前 对 利 用 意 思 的 认 识,形 成 了“遵 循 财 物 本 来 的 用 途”与“遵 循 财物 可 能 的 用 途”的 分 歧。如 果 按 照 前 者 对 利 用 意 思 的 理 解,则 行 为 人 在 抢 注 商 标 后 必 须 按 照 商 标 原 有的 用 途 进 行
36、使 用,那 么 利 用 抢 注 的 商 标 进 行 恶 意 投 诉 显 然 背 离 了“本 来 用 途”的 宗 旨,则 行 为 人 不 具 备利 用 意 思;反 之,若 按 照 后 者,则 行 为 人 具 备 利 用 意 思。笔 者 认 为,对 利 用 意 思 的 认 识,应 按 照“财 物 可 法 学 论 坛 年 第 期参 见 庄 绪 龙、包 文 炯:论 非 法 制 造、销 售 非 法 制 造 的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罪 中“件 数”的 司 法 认 定,载 中 国 刑 事 法 杂 志 年 第 期。参 见 林 前 枢、陈 静 岚:非 法 制 造 注 册 商 标 标 识 罪 中“件”的 认
37、定,载 人 民 法 院 报 年 月 日。李 扬:我 国 商 标 抢 注 法 律 界 限 之 重 新 划 定,载 法 商 研 究 年 第 期。参 见 曹 柯:商 标 抢 注 及 其 规 制 程 序,载 人 民 司 法 年 第 期。参 见 刘 燕:商 标 抢 注 行 为 浅 析 及 防 范,载 政 法 论 坛 年 第 期。张 明 楷:刑 法 学(下)(第 五 版),法 律 出 版 社 年 版,第 页。参 见 刘 明 祥:刑 法 中 的 非 法 占 有 目 的,载 法 学 研 究 年 第 期。张 明 楷:刑 法 学(下)(第 五 版),法 律 出 版 社 年 版,第 页。能 具 有 的 用 途 进
38、行 利 用 或 处 分”的 见 解,前 者 可 能 过 分 限 缩 利 用 意 思 的 范 围。综 上,抢 注 者 无 疑 对 抢 注的 商 标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的 目 的。“他 人 占 有”的 认 定。如 前 所 述,抢 注 商 标 是 抢 先 注 册 他 人 在 先 使 用 的 商 标。那 么,他 人“在 先 使用”的 商 标 能 不 能 算 作 是“他 人 占 有”的 商 标?根 据 商 标 法 第 条 对“在 先 使 用”的 规 定 可 知,发 生商 标 抢 注 申 请 之 时,他 人 关 于 该 商 标 的 权 利 已 经 事 先 存 在,同 时 该 存 在 状 态 一 直
39、持 续,且 在 商 标 抢 注 争议 中 上 述 事 先 存 在 商 标 权 益 的 状 态 也 未 中 断。由 此 可 见,在 商 标 抢 注 行 为 发 生 前,该 商 标 被“他 人 占有”已 是 既 存 事 实,因 此 行 为 人 是 通 过 抢 注 行 为 打 破 原 有 的 占 有 关 系,从 而 实 现 新 的 占 有,符 合 盗 窃 罪的 构 成 要 件 之 一。因 此,若 要 使 抢 注 行 为 符 合 盗 窃 罪 中 的“他 人 占 有”,必 须 是“在 先 使 用”人 直 接 占 有的 商 标。“窃 取”的 认 定。目 前,学 界 关 于 盗 窃 罪 的 成 立 是 否
40、以“秘 密”为 要 件 存 在 较 大 争 议,但 在 抢 注 商标 行 为 中,结 果 的 判 断 并 无 差 异。若 站 在“公 开 盗 窃 说”的 立 场,则 行 为 人 抢 注 商 标 行 为 对 于 商 标 局 及其 后 续 对 公 众 的 公 开 而 言 无 疑 是 公 开 的,符 合“窃 取”的 条 件;若 站 在“秘 密 盗 窃 说”的 立 场,则 行 为 人 的抢 注 商 标 行 为 对 于 商 标 在 先 使 用 人 而 言 无 疑 是 秘 密 的,也 符 合“窃 取”的 条 件。故 而,抢 注 商 标 的 行 为应 当 视 为 盗 窃 罪 中 的“窃 取”。“数 额 较
41、大”的 认 定。能 够 作 为 财 产 犯 罪 对 象 的 财 物,必 须 具 备 以 下 三 个 特 征:一 是 具 有 管 理 可 能性;二 是 具 有 转 移 可 能 性;三 是 具 有 价 值 性。如 何 认 定 该 商 标 具 有“数 额 较 大”的 价 值,有 如 下 两 种 方案:第 一,按 照 已 经 售 出 的 具 有 该 商 标 的 商 品 价 值 计 算,类 似 于 按 照 被 害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作 为 认 定 标 准;第二,按 照 抢 注 后 行 为 人 标 注 的 具 有 该 商 标 的 商 品 价 值 计 算,类 似 于 按 照 行 为 人 的 违 法 所
42、 得 作 为 认 定 标准。上 述 两 种 方 案 都 具 有 一 定 的 合 理 性,但 从 财 产 犯 罪 相 关 的 司 法 解 释 来 看,对“数 额 较 大”的 认 定 都以 被 害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为 标 准,因 此 从 契 合 司 法 解 释 的 角 度 来 看,方 案 一 更 加 可 取。但 单 纯 的 一 个 商 标 难以 计 算 价 值,必 须 以 该 商 标 承 载 的 商 品 价 值 来 计 算 总 的 数 额,以 被 害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作 为 标 准,可 能 存 在扩 大 或 缩 小 处 罚 的 危 机,因 为 我 们 难 以 预 知 行 为 人 抢
43、 注 商 标 和 该 商 品 销 售 额 的 发 展 趋 势,若 销 售 趋 势 上涨,可 能 导 致 缩 小 处 罚;反 之 则 会 扩 大 处 罚。故 而,笔 者 建 议 按 照 方 案 二 来 认 定“数 额 较 大”的 标 准。当行 为 人 按 照 标 注 的 价 格 出 售 商 品 时,表 明 其 抢 注 商 标 后 主 观 恶 性 较 大,以 此 作 为 计 算“数 额 较 大”的 标准,可 充 分 实 现 刑 罚 的 效 果;当 行 为 人 抢 注 后 没 有 出 售 该 商 品,表 明 行 为 人 没 有 占 有“数 额 较 大”财 物 价值 的 意 思,可 认 定 其 不 具
44、 备 盗 窃 罪 中“数 额 较 大”的 构 成 要 件 要 素。综 上 所 述,“捷 足 先 登 型”“商 标 碰 瓷”的 前 置 行 为,符 合 盗 窃 罪 客 观 的 构 成 要 件 要 素,如 果 达 到“数额 较 大”的 入 罪 标 准,理 应 按 照 盗 窃 罪 定 罪 处 罚。三、“商 标 碰 瓷”的 本 体 行 为 犯 罪 与 否 的 评 析如 前 所 述,以 恶 意 投 诉 为 主 要 手 段 的“商 标 碰 瓷”的 本 体 行 为 是 指 行 为 人 直 接 向 电 商 平 台 投 诉 商 家的 行 为。电 商 平 台 基 于“通 知 删 除”的 机 制,会 及 时 下 架
45、 该 被 投 诉 的 商 品,从 而 影 响 商 家 正 常 的 经 营活 动。本 文 认 为,该“商 标 碰 瓷”行 为 可 能 构 成 损 害 商 业 信 誉、商 品 声 誉 罪 和 破 坏 生 产 经 营 罪。(一)“商 标 碰 瓷”本 体 行 为 是 否 构 成 损 害 商 业 信 誉 罪根 据 刑 法 第 条 规 定,行 为 人 构 成 损 害 商 业 信 誉 罪 须 具 备 以 下 几 个 要 素:捏 造 并 散 布 虚 伪 的事 实;损 害 信 誉 或 商 誉;给 他 人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或 其 他 严 重 情 节。最 为 关 键 的 是“捏 造 并 散 布”和“虚 伪
46、事实”两 个 客 观 要 素。“捏 造 并 散 布”的 认 定。依 据 目 前 通 说 观 点,构 成 本 罪 必 须 同 时 具 备 捏 造 和 散 布 两 个 行 为,新 近 较为 有 力 的 观 点 认 为,捏 造 行 为 只 是 本 罪 的 预 备 行 为,只 捏 造 但 不 散 布 的,不 可 能 侵 害 本 罪 保 护 的 法 益,童 伟 华 丛 星:“商 标 碰 瓷”行 为 的 刑 法 学 思 考参 见 孔 祥 俊:商 标 与 不 正 当 竞 争 法:原 理 和 判 例,法 律 出 版 社 年 版,第 页 以 下。参 见 张 明 楷:非 法 获 取 虚 拟 财 产 的 行 为 性
47、 质,载 法 学 年 第 期。参 见 参 见 刘 艳 红 主 编:刑 法 学(下),北 京 大 学 出 版 社 年 版,第 页。散 布 才 是 本 罪 的 实 行 行 为。如 果 我 们 从 法 益 侵 害 的 本 质 来 看,本 罪 保 护 的 法 益 是 商 誉,只 有 散 布 行 为才 可 能 对 商 誉 产 生 冲 击;同 理,若 行 为 人 没 有 捏 造 虚 伪 事 实,只 是 利 用 了 他 人 捏 造 的 虚 伪 事 实 并 肆 意 传播 的,却 不 认 为 其 构 成 犯 罪,显 然 也 是 不 合 适 的。但 关 键 的 问 题 是,如 何 对 法 条 中“捏 造”进 行
48、教 义 学上 的 解 释。有 学 者 主 张,对“捏 造”之 前 添 加“明 知”两 字,即 将 其 理 解 为“明 知 是 捏 造 的 事 实 并 传 播的”。但 该 罪 的 主 观 方 面 本 身 就 是 故 意,故 意 所 包 含 的 内 容 当 然 是 需 要 明 知 的,这 种 解 释 可 能 导 致 对构 成 要 素 解 释 的 混 乱,因 此 笔 者 对 此 并 不 赞 同。也 有 学 者 认 为,将“捏 造 并 散 布”中 的 捏 造 行 为,解 释 为 本 罪 的 预 备 行 为,罪 状 表 述 的 行 为 可 能 是 构成 要 件 行 为,也 可 能 是 预 备 行 为,甚
49、 至 可 能 只 是 广 义 上 的 行 为。如 果 行 为 人 只 是 捏 造 了 虚 伪 事 实,但没 有“散 布”的 行 为,可 认 为 该 行 为 人 只 有 本 罪 的 预 备 行 为,而 没 有 实 行 行 为,基 于 刑 法 中 关 于 预 备 犯 的处 罚 原 则 减 轻 或 免 除 处 罚;如 果 行 为 人 没 有 自 己 捏 造 虚 伪 的 事 实,而 是 利 用 他 人 捏 造 的 事 实 肆 意 散 布的,基 于“散 布”行 为 对 本 罪 法 益 造 成 的 现 实 紧 迫 威 胁,可 认 为 该 行 为 人 具 备 本 罪 的 实 行 行 为,进 而 认 定其 构
50、 成 犯 罪。由 此 可 见,将“捏 造 并 散 布”的 行 为 分 层 次 的 理 解,不 仅 很 好 地 消 解 了 本 罪 的 成 立 需 要 同时 具 备“捏 造”与“散 布”行 为 的 争 议,而 且 在 认 定 本 罪 的 实 行 行 为 上 又 不 存 在 解 释 论 的 障 碍。由 于“商 标 碰 瓷”的 前 置 行 为 是 具 备“捏 造”行 为 的,但 由 于“捏 造”只 是 预 备 行 为,除 非 该 预 备 行 为构 成 独 立 预 备 罪,比 如 构 成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非 法 制 造 商 标 标 识 罪 或 盗 窃 罪 时,才 可 能 需 要 刑 法 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