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业机 械安全 监督管理 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预 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 保 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 销 售、 维 修、 使 用 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 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 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增 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 保 障农业 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
2、,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 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 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 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 生 产、 推 广、 应 用先进适用、 安 全可靠、 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 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 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
3、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工 业主管部门、 质 量监督部门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 责农业机械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 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 方质量监督部门、 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 责本行政区域 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 根据 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4、。 第十一 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 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 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 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 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 警示标志后, 方 可出厂销售; 依 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 在 出厂前应当标注 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
5、品出厂记录制度, 如 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 规格、 数 量、 生 产日期、 生 产批号、 检 验合格证号、 购 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销 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年。第十三 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 依法 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依 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 还 应当由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 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 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依 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 还 应当验明 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
6、格、生产批号、 供 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销 售流向等内容。 销 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 少于 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 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 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 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 售者发现其生产、销 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 计 、制造等缺陷, 可 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 应 当立即停止生产、 销 售, 及 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 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 通 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 销
7、 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 质 量监督部门、 工 商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 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 利 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 方 向机、 变 速器、 车 架等部件拼装的;(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 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 应 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 有 必要的维 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
8、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 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 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对 符合条件的 ,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 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 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
9、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三章 使用操作第二十 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 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获 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 一条 拖拉机、 联 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 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 持 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 向 所在地县级人
10、 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拖 拉机、 联 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 联 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其 所有人应当按照国 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 二条 拖拉机、 联 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 当按照国务院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拖拉机、 联 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 6年; 有 效期满, 拖 拉机、 联 合收 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
11、续展。未满 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 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 三条 拖拉机、 联 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 拖 拉机上道路行驶, 联 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 维 修、 安 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 其 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 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二) 操 作未按照规定登记、 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安 全设施不全、 机 件 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
12、拉机、联合收割机;(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 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 应 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 作业时, 应 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 自 治区、 直 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第四章 事故处理第二十 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 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 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 通安全法律、 法 规处理;
13、拖 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 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接到报案的, 参 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 规处理。 农 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 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 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 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 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 保 护现场, 造 成人员伤害的, 应 当 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 造 成人员死亡的, 还 应当向事故发生地 公安机关报告。 造 成人身伤害的, 应 当立即采取措施, 抢 救受伤人员。 因 抢救受 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
14、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第二十 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 检 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 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 ,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 因和当事人的 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第二十 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 请 求调解的,应 当 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
15、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 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 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 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调 解达成协 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 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 因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 农 业机 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
16、的, 应 当依照相关法律、 行 政法规的规定 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第三十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 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 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 1次。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 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 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第三十 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
17、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 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 三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 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 并 按照先进适用、 安 全可靠、 节 能环保的要求, 会 同国务院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质 量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公 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 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 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 予 以报废。 农 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
18、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第三十 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 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 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 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 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 方质量监督部门、 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接 到投
19、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 事项, 应 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 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 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 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 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 上报。第三十 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 自 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 织开展在用的特 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 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 院等场所进行农业 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
20、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 检 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 对 存在重大事故隐 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第四十 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 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 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 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 牌 照、 操 作证件。 案 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 事方提供担保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
21、及时退还被扣 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 牌 照、 操 作证件。 存 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其 所有 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第四十 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 当 佩戴统一标志, 出 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 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事 故勘察车辆应当 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 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第四十 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 检 验以及有关证书、 牌 照、 操 作证件发放情况。 公 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
22、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 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 法给予处分, 构 成犯罪的, 依 法追究刑事 责任:(一) 不 依法对拖拉机、 联 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 登 记, 或 者不依法核 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二) 对 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 联 合收割机操作证件, 或 者对经考 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三) 对 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或 者对符合条件 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
23、技术合格证书的;(四) 不 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或 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 其他证明材料的;(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四十 六条 生产、 销 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 向机、 变 速器、 车 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由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 工 商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 销 售, 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 销 售的农业机械, 并 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 情 节严重的, 吊 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 销 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24、证管理、 认 证认可管理、 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 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 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 变 造、过 期的维修 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 缴伪造、 变 造、 过 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限 期补办有关手续, 没 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经营额 1倍以上 2倍以下罚款; 逾 期不补办的, 处 违
25、法经营额 2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 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或 者拼装、 改 装农业机械整机, 或 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 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 收违法所得, 并 处违法经营额 1倍以上 2倍以下罚款; 拒 不改正的, 处 违法经营 额2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第五十 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 自将拖 拉机、 联 合收割机投入使用, 或 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由 县级以上 地方人
26、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逾 期不补办的, 责 令 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 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第五十 一条 伪造、 变 造或者使用伪造、 变 造的拖拉机、 联 合收割机证书 和牌照的, 或 者使用其他拖拉机、 联 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由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 变 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 对 违法行 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 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 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 联 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 合收
27、 割机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 三条 拖拉机、联 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 符的拖拉机、 联 合收割机, 或 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 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安 全设施不全、 机 件失效的拖拉机、 联 合收割机, 或 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 联 合收割机, 或 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
28、五十 四条 使用拖拉机、 联 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 令改正;拒 不改正 的 ,扣押拖拉机、联 合收割机的证书、牌 照;情 节严重的, 吊 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 件 。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 由 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 行 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第五十 五条 经检验、 检 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 农业机械化主 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责 令改正; 拒 不改
29、正的, 责 令停止使用; 拒 不停 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 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 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 法 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 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 指对人身财产 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 包 括拖拉机、 联 合收割机、 机 动植保机械、 机 动 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第五十 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 牌 照、操 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 格证, 由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 由 国务 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 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 条 本条例自 2009年 1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