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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临时救助办法.doc

上传人:涵涵文库 文档编号:1562610 上传时间:2018-08-05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43.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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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中 山 市 临 时 救 助 办 法( 征 求 意 见 稿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发 挥 社 会 救 助 保 障 作 用 ,解 决 城 乡 困 难群 众 突 发 性 、紧 迫 性 、临 时 性 基 本 生 活 困 难 ,根 据 广 东 省 临 时救 助 暂 行 办 法 (粤 府 办 20153 号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临 时 救 助 ,是 指 政 府 对 遭 遇 突 发 事 件 、意 外 伤 害 、重 大 疾 病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陷 入 困 境 ,其 他 社 会 救 助

2、制 度 暂 时 无 法 覆 盖 或 救 助 之 后 基 本 生 活 暂 时 仍有 严 重 困 难 的 家 庭 或 个 人 给 予 的 应 急 性 、过 渡 性 的 救 助 。第 三 条 临 时 救 助 工 作 遵 循 下 列 原 则 :(一 )应 救 尽 救 ,及 时 施 救 ;(二 )量 力 而 行 ,尽 力 而 为 ;(三 )公 开 公 正 ,政 策 透 明 ;(四 )政 府 救 助 、社 会 帮 扶 、家 庭 自 救 相 结 合 。第 四 条 临 时 救 助 实 行 市 、镇 政 府 (含 火 炬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翠 亨 新 区 管 委 会 、各 区 办 事 处 ,统 称 镇

3、区 ,下 同 )分 级 负 责 制 。 市 级 临 时 救 助 和 镇 区 临 时 救 助 分 别 负 责 对 不 同 救 助 对 象实 施 救 助 。第 五 条 市 民 政 部 门 负 责 市 级 临 时 救 助 工 作 及 统 筹 开 展全 市 临 时 救 助 工 作 ,各 镇 区 民 政 工 作 机 构 负 责 辖 区 内 的 临 时 救2助 工 作 。财 政 、教 育 和 体 育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卫生 计 生 等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主 动 配 合 ,密 切 协 作 ,做 好 相 关 工作 。公 安 、城 管 执 法 等 部 门

4、 在 执 法 中 发 现 身 处 困 境 的 未 成 年 人 、精 神 病 人 等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以 及 失去 主 动 求 助 能 力 的 危 重 病 人 等 ,应 主 动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帮 助 其 脱离 困 境 。镇 区 、村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主 动 发 现 并 及 时 核 实 辖 区 居 民 遭遇 突 发 事 件 、意 外 事 故 、罹 患 重 病 等 特 殊 情 况 ,帮 助 有 困 难 的 家庭 或 个 人 提 出 救 助 申 请 。第 二 章 救 助 对 象第 六 条 临 时 救 助 对 象 ,包 括

5、家 庭 对 象 与 个 人 对 象 。家 庭 对 象 。因 家 庭 成 员 遭 遇 意 外 事 件 、突 发 重 大 疾 病 等 原因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暂 时 出 现 严 重 困 难 的 家 庭 ;因 生 活 必 须 支 出突 然 增 加 超 出 家 庭 承 受 能 力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暂 时 出 现 严 重 困 难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遭 遇 其 他 特 殊 困 难 的 家 庭 。个 人 对 象 。因 遭 遇 意 外 事 件 、突 发 重 大 疾 病 或 其 他 特 殊 困难 ,暂 时 无 法 得 到 家 庭 支 持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陷 入 困

6、境 的 个 人 。第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不 予 实 施 临 时 救 助 :(一 )因 自 身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造 成 自 身 伤 害 或 直 接 造 成 自身 财 产 损 失 ,导 致 个 人 生 活 困 难 的 ;(二 )没 有 按 规 定 提 供 有 关 证 件 、证 明 或 提 供 的 证 件 、证 明3不 齐 的 家 庭 或 个 人 ;(三 )拒 绝 接 受 调 查 、核 实 ,隐 瞒 或 不 提 供 个 人 、家 庭 真 实情 况 、弄 虚 作 假 的 家 庭 或 个 人 。未 领 取 本 市 居 住 证 的 非 本 市 户 籍 常 住 外 来 人

7、员 及 其 家 庭 ,如 因 遭 遇 意 外 事 件 、突 发 重 大 疾 病 等 原 因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暂 时出 现 严 重 困 难 的 ,由 市 民 政 部 门 通 过 外 来 人 员 突 发 事 故 善 后 处理 专 项 资 金 给 予 救 助 。符 合 生 活 无 着 的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救 助 条 件 的 人 员 ,由 市 救助 管 理 站 、未 成 年 人 救 助 保 护 中 心 等 救 助 管 理 机 构 按 有 关 规 定提 供 救 助 。第 三 章 救 助 方 式 和 标 准第 八 条 救 助 方 式 以 发 放 救 助 金 和 转 介 服 务 为 主

8、;以 实 物救 助 为 辅 。(一 )临 时 救 助 金 原 则 上 实 行 社 会 化 发 放 ,按 照 财 政 管 理 制度 将 临 时 救 助 金 直 接 支 付 到 救 助 对 象 个 人 账 户 。在 救 助 对 象 身份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个 人 账 户 或 情 况 紧 急 时 ,可 直 接 发 放 现 金 。(二 )对 符 合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或 医 疗 、教 育 、住 房 、就 业 等 救 助 条 件 的 ,镇 区 应 协 助 其 提 出 申 请 ;需 要 公 益 慈善 组 织 、社 工 服 务 机 构 等 通 过 社 会 募 捐 、提

9、 供 服 务 等 形 式 给 予帮 扶 的 特 殊 困 难 对 象 ,可 向 其 转 介 。(三 )在 救 助 对 象 面 临 紧 急 物 质 生 存 困 难 时 ,可 由 救 助 管 理机 构 向 其 提 供 衣 物 、食 品 、饮 用 水 、临 时 住 所 等 急 需 的 基 本 生 活资 料 。4第 九 条 市 民 政 部 门 负 责 对 以 下 救 助 对 象 实 施 市 级 临 时救 助 :1、本 市 户 籍 低 保 、低 收 入 对 象 ;2、当 年 度 获 得 市 困 难 居 民 重 特 大 疾 病 医 疗 救 助 (支 出 型 贫困 医 疗 救 助 )的 对 象 ;第 十 条

10、市 级 临 时 救 助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次 按 审 批 当 月 的 城乡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3 个 月 补 助 总 额 予 以 计 算 ;以 家 庭 为救 助 对 象 的 ,按 实 际 共 同 居 住 的 家 庭 成 员 人 数 计 算 。原 则 上 ,个人 或 家 庭 在 一 个 自 然 年 度 内 救 助 不 超 过 3 次 。处 理 市 政 府 认 定 的 其 他 救 助 ,据 实 列 支 。第 十 一 条 镇 区 民 政 工 作 机 构 负 责 对 本 镇 区 以 下 救 助 对象 实 施 市 级 临 时 救 助 :1、本 市 户 籍 低 保 、低 收

11、入 及 当 年 度 获 得 市 困 难 居 民 重 特 大疾 病 医 疗 救 助 (支 出 型 贫 困 医 疗 救 助 )以 外 的 对 象 。2、已 领 取 本 市 居 住 证 ,并 在 我 市 参 加 工 作 或 参 加 社 保 的 非本 市 户 籍 常 住 人 口 对 象 。第 十 二 条 镇 区 临 时 救 助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次 按 审 批 当 月 的城 乡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2 个 月 补 助 总 额 予 以 计 算 ;以 家 庭为 救 助 对 象 的 ,按 实 际 共 同 居 住 的 家 庭 成 员 人 数 计 算 。原 则 上 ,个 人 或 家

12、庭 在 一 个 自 然 年 度 内 救 助 不 超 过 2 次 。有 条 件 的 镇 区 可 适 当 扩 大 救 助 对 象 范 围 ,以 及 提 高 救 助 标准 和 年 度 救 助 次 数 ,具 体 由 各 镇 区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自 行 制 定 。第 十 三 条 共 同 居 住 的 家 庭 成 员 包 括 :(一 )配 偶 ;5(二 )父 母 和 未 成 年 子 女 ;(三 )已 成 年 但 不 能 独 立 生 活 的 子 女 ,包 括 在 校 接 受 本 科 及其 以 下 学 历 教 育 的 成 年 子 女 ;(四 )其 他 具 有 法 定 赡 养 、扶 养 、抚 养 义 务

13、关 系 并 长 期 共 同居 住 的 人 员 。下 列 人 员 不 计 入 共 同 居 住 的 家 庭 成 员 :(一 )连 续 三 年 以 上 (含 三 年 )脱 离 家 庭 独 立 生 活 的 宗 教 教职 人 员 ;(二 )在 监 狱 、劳 动 教 养 场 所 内 服 刑 、劳 动 教 养 的 人 员 。第 四 章 救 助 程 序第 十 四 条 根 据 遭 遇 困 难 的 缓 急 程 度 ,临 时 救 助 程 序 分 为一 般 救 助 程 序 和 紧 急 救 助 程 序 。第 十 五 条 以 下 情 况 适 用 一 般 救 助 程 序 :(一 )已 获 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的 对

14、 象 ,因 生 活 必 需 支 出 突 然 增加 ,超 出 家 庭 承 受 能 力 ,造 成 基 本 生 活 困 难 的 ;(二 )因 火 灾 、交 通 事 故 等 意 外 事 故 ,或 家 庭 成 员 突 发 重 大疾 病 等 原 因 ,导 致 家 庭 基 本 生 活 暂 时 出 现 严 重 困 难 的 ;(三 )因 其 他 原 因 造 成 暂 时 基 本 生 活 困 难 的 。第 十 六 条 对 可 能 危 及 公 民 生 命 或 身 体 健 康 ,或 可 能 造 成重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情 况 ,适 用 紧 急 救 助 程 序 ,主 要 包 括 :(一 )个 人 遭 受 火 灾 、

15、交 通 事 故 等 意 外 伤 害 或 突 发 重 大 疾 病时 ,家 人 无 法 联 系 或 不 能 给 予 及 时 帮 助 ,且 事 故 责 任 方 不 明 或不 能 及 时 履 行 法 定 义 务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陷 入 困 境 的 ;6(二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造 成 基 本 生 活 难 以 维 持 ,需 立 即 采 取 救助 措 施 防 止 造 成 人 员 伤 残 、死 亡 等 严 重 后 果 的 。第 十 七 条 符 合 救 助 条 件 并 属 于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情形 之 一 的 家 庭 或 个 人 ,申 请 市 级 临 时 救 助 的 ,市

16、民 政 部 门 委 托镇 区 民 政 工 作 机 构 受 理 ,并 对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资 料 进 行 初 审 。镇区 民 政 工 作 机 构 应 对 申 请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材 料 齐 备 的 ,予 以 受 理 ;材 料 不 齐 备 的 ,应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或其 代 理 人 补 齐 全 部 材 料 。申 请 人 应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居 住 地 )镇 区 民政 工 作 机 构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一 )中 山 市 市 级 临 时 救 助 申 请 审 批 表 ;(二 )申 请 人

17、 居 民 户 口 簿 和 居 民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委 托 代 理 人申 请 的 ,需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和 代 理 人 居 民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三 )低 保 、低 收 入 对 象 提 供 低 保 证 、低 收 入 证 复 印 件 ;(四 )因 医 疗 支 出 导 致 生 活 困 难 的 ,提 供 疾 病 诊 断 证 明 、申请 日 前 半 个 自 然 年 度 医 疗 费 用 结 算 单 据 等 相 关 资 料 (支 出 型 贫困 医 疗 救 助 对 象 由 市 民 政 部 门 调 取 重 特 大 疾 病 医 疗 救 助 档 案相 关 资 料 ,无 需 重 复 提

18、 交 );(五 )遭 受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或 家 庭 财 产 重 大 损 失 的 ,需 提 供 镇区 或 相 关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证 明 材 料 ;(六 )各 类 意 外 事 故 发 生 后 相 关 部 门 责 任 认 定 及 赔 偿 认 定等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七 )学 校 出 具 的 学 杂 费 、住 宿 费 等 收 费 票 据 ;(八 )申 请 人 或 家 庭 户 主 用 于 收 取 救 助 金 的 银 行 存 折 (卡 )7账 号 ;(九 )市 民 政 部 门 认 为 需 要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十 八 条 符 合 救 助 条 件 并 属

19、于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情形 的 家 庭 或 个 人 ,申 请 镇 区 临 时 救 助 的 ,由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居 住地 )的 镇 区 民 政 工 作 机 构 负 责 审 批 。申 请 人 所 需 提 供 申 请 材 料可 参 照 第 十 五 条 有 关 内 容 执 行 。其 中 非 本 市 户 籍 常 住 人 口 补 充提 供 居 住 证 复 印 件 、参 保 证 明 或 工 作 证 明 、经 济 收 入 证 明 、存 款情 况 、房 产 情 况 等 材 料 。具 体 由 各 镇 区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自 行 制 定 。第 十 九 条 镇 区 民 政 工 作

20、 机 构 受 理 市 级 临 时 困 难 救 助 申请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村 (居 )委 会 协 助 下 ,对 临 时 救 助 申 请 人的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人 口 状 况 、遭 遇 困 难 类 型 等 通 过 入 户 、电 话 或信 函 等 方 式 进 行 逐 一 调 查 ,并 视 情 况 组 织 民 主 评 议 。第 二 十 条 镇 区 民 政 工 作 机 构 应 根 据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核 对 、入 户 调 查 等 情 况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并 按 情 况 在 申 请 人 户 籍 地 或居 住 地 公 示 ,公 示 期 为 3 天 。公 示 结

21、 束 后 ,镇 区 民 政 工 作 机 构 应将 申 请 材 料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调 查 结 果 等 相 关 材 料 报 送 市 民 政 部门 审 批 。公 示 期 间 有 群 众 提 出 异 议 的 ,由 镇 区 民 政 工 作 机 构 组 织 民主 评 议 ,民 主 评 议 由 村 (居 )民 委 员 会 成 员 参 加 。参 加 评 议 总 人数 不 得 少 于 应 到 人 数 的 三 分 之 二 。对 民 主 评 议 争 议 较 大 的 申 请 ,镇 区 民 政 工 作 机 构 应 重 新 开 展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调 查 核 实 。第 二 十 一 条 市 民 政 部

22、门 应 自 收 到 全 部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3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临 时 救 助 的 决 定 。予 以 批 准 的 ,通过 金 融 机 构 把 救 助 金 拨 付 到 救 助 申 请 人 账 户 ;不 予 批 准 的 ,应8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过 镇 区 民 政 工 作 机 构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或 其代 理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二 条 按 一 般 程 序 获 得 市 级 临 时 救 助 的 人 员 或 家 庭情 况 ,应 于 救 助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中 山 市 民 政 信 息 网 进 行 为期 半

23、 年 的 公 示 ;按 一 般 程 序 获 得 镇 级 临 时 救 助 的 人 员 或 家 庭 情况 ,应 于 救 助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救 助 对 象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居 住地 )进 行 为 期 半 年 的 公 示 。第 二 十 三 条 申 请 人 在 同 一 自 然 年 度 内 以 同 一 事 由 重 复 申请 临 时 救 助 的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予 批 准 。第 二 十 四 条 申 请 镇 区 临 时 救 助 的 程 序 ,由 镇 区 制 定 并 执行 。第 二 十 五 条 属 于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市 民政 部

24、 门 、镇 区 民 政 工 作 机 构 或 救 助 管 理 机 构 依 申 请 或 依 有 关 部门 、社 会 组 织 、公 民 个 人 报 告 的 救 助 线 索 ,均 可 直 接 受 理 临 时 救助 申 请 。受 理 机 构 按 照 首 问 负 责 制 的 原 则 ,实 施 先 行 救 助 。在 救助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补 办 申 请 审 批 手 续 ,救 助 情 况 在 救 助 对 象的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居 住 地 )进 行 为 期 1 年 的 公 示 。第 五 章 保 障 措 施 和 监 督 管 理第 二 十 六 条 市 镇 两 级 人 民 政 府 临 时 救

25、助 资 金 纳 入 年 度 财政 预 算 ,临 时 救 助 资 金 实 行 专 账 管 理 、专 款 专 用 。各 级 财 政 优 化 财 政 支 出 结 构 ,可 采 取 盘 活 社 会 救 助 资 金 存量 的 方 式 ,用 于 临 时 救 助 支 出 。城 乡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资 金 有结 余 的 ,可 安 排 部 分 资 金 用 于 临 时 救 助 支 出 。9第 二 十 七 条 市 民 政 部 门 、各 镇 区 民 政 工 作 机 构 应 建 立 救助 对 象 审 批 材 料 、资 金 台 账 、发 放 名 册 等 临 时 救 助 工 作 档 案 ,并加 强 档 案

26、管 理 。预 算 年 度 结 束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市 民 政 部 门 、镇 区 应 在 单 位 网 站 上 公 示 当 年 临 时 救 助 资 金 的 使 用 情 况 ,公 示内 容 包 括 救 助 对 象 姓 名 、所 属 镇 区 、救 助 金 额 、救 助 时 间 等 情 况 ,公 示 期 为 长 期 。第 二 十 八 条 市 民 政 部 门 可 将 临 时 救 助 中 具 体 服 务 项 目 通过 委 托 、承 包 、采 购 等 方 式 ,向 社 会 力 量 购 买 服 务 。第 二 十 九 条 公 益 慈 善 组 织 、社 会 工 作 服 务 机 构 、企 事 业单 位

27、 、志 愿 者 队 伍 等 社 会 力 量 可 利 用 自 身 优 势 ,在 对 象 发 现 、专业 服 务 、发 动 社 会 募 捐 等 方 面 发 挥 积 极 作 用 。第 三 十 条 市 政 府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相 关 政 策 ,鼓 励 、支 持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临 时 救 助 。第 三 十 一 条 临 时 救 助 工 作 人 员 应 对 在 调 查 、审 核 、审 批过 程 中 获 得 的 涉 及 申 请 人 的 信 息 予 以 保 密 ,不 得 向 与 救 助 工 作无 关 的 任 何 组 织 或 个 人 泄 露 公 示 范 围 以 外 的 信 息 。

28、第 三 十 二 条 申 请 人 应 如 实 提 供 申 请 信 息 ,并 配 合 依 法 开展 的 调 查 工 作 。不 符 合 临 时 救 助 条 件 的 人 员 冒 名 顶 替 、伪 造 身份 信 息 、隐 瞒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骗 取 临 时 救 助 的 ,撤 销 救 助 决 定 ,追 回 救 助 资 金 ,相 关 信 息 纳 入 诚 信 体 系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第 三 十 三 条 因 自 然 灾 害 、事 故 灾 难 、公 共 卫 生 、社 会 安 全10等 突 发 公 共 事 件 ,需 要 开 展 紧 急 转 移 安 置 和 基 本 生 活 救 助 ,以及 属 于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范 围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年 月 日 起 实 施 ,有 效 期 3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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