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章 房地产金融概说第一节 房地产业与金融业一、现代金融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二、房地产业与金融业的关系(一) 、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都需要金融业的支持 (二) 、房地产业是金融业的亲密伙伴 三、我国房地产业发展对金融业发展的影响 (一) 、房地产业的发展将会为扩展金融业提供条件。(二) 、住房消费和信贷的发展有助于增强银行调节经济的范围和能力。(三) 、房地产的发展可以加快建设房地产金融体系的步伐(四) 、房地产业的发展将会为促进保险业发展作贡献第二节 房地产金融基础知识一、金融的概述(一) 、金融的含义(二) 、金融的基本内容1、信用活动2、货币流通(三)金融的基本职能二、货币
2、及货币政策(一) 、货币的本质及职能(二) 、货币的形态及我国的法定货币1、 最初是一种实物货币(商品货币)2、金属货币:3、纸币:4、存款货币:5、电子货币:我国流通中行使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三) 、货币供求与货币政策1、货币需求(1)货币需求的概念(2)货币需求的决定因素:利率水平和融资条件。市场规模及交易方式。资产收益率和投资环境。通货膨胀预期和物价水平。收入水平和理财技术。个人取得收入的形式和时间间隔。金融市场效率与交易成本。(3)货币需要量2、货币供给(1)货币供应量(2)货币供给形成机制3、货币均衡货币均衡的含义货币均衡的实现条件货币容纳量弹性4、货币政策(1)货币政策的含义及其
3、构成要素(2)货币政策工具一般性货币政策工具()法定存款准备金政策。()再贴现政策。()公开市场业务。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消费信贷控制()证券市场信用控制()房地产信贷控制()优惠利率()道义劝告、窗口指导和金融检查等间接工具三、信用与信用制度(一) 、信用( 二) 、信用制度(三) 、信用形式1、商业信用 2、银行信用3、国家信用4、消费信用5、民间信用6、证券信用7、国际信用四、金融工具(一)金融工具的特征1、偿还性2、可转让性(流动性)。3、安全性。4、收益性(二) 金融工具的种类1、商业票据2、债券和股票3、支票4、银行券5、大额存款单6、衍生金融工具7、信用证8、信用卡第三节 房地
4、产金融与房地产金融学一、房地产金融(基本概念)(一)房地产金融溯源(二)房地产金融1、房产金融 2、地产金融 (1)市地金融(2)农地金融(三)房地产金融的分类1按经营性质可分为政策性房地产金融和自营性房地产金融2按融通方式可划分为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3按放款形式可划分为信用放款和担保保放款(四)房地产金融的特点1资金运动量大,周转时间长2房地产金融服务范围广3房地产金融政策性较强4房地产金融受宏观经济影响较大5房地产金融资金运动的区域性较强二、房地产金融学(一) 、房地产金融学研究的必要性1、首先,是房地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2、其次,是实现房地产资金良性循环的需要。(二) 、房地产金融学的理论
5、基础和学科性质(三)房地产金融研究的主要内容 第二章 我国房地产金融业的演进第一节 世界房地产金融的产生与发展一、从世界范围看房地产金融的产生(一)第一次房荒(二)第二次房荒(三)第三次房荒二、 从世界范围看,房地产金融的发展(一) 房地产证券化成为金融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二) 住房金融机构呈多元化经营发展,与商业银行经营逐步趋同第二节 中国房地产金融业的演进一、旧中国房地产金融(一) 概况(二)旧中国房地产金融业的主要业务1、房地产抵押贷款2、银行直接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3、发行房地产股票和债券4、设立专门的房地产银行(三)旧中国房地产金融的特点1、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形成、发
6、展的2、主要集中在中心城市3、外国银行居于垄断地位4、经营活动具有很强的投机性5、已具一定规模,投资形式多种多样二、解放后房地产金融的发展(一) 、新中国初期的房地产金融1、1949-1956 年房地产金融的短暂存在2、19571978 年房地产金融的沉寂(二) 、新时期的房地产金融1、复苏时期(1979-1984 年上半年)2、初步发展时期(1984 年下半年1989 年上半年)(1)住房储蓄银行的出现及其影响(2)建设银行在房地产金融业发展中的突出作用 积极融通资金,支持房地产开发活动 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建立与完善。 竭力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利用
7、自身优势,直接参与房地产的投资开发3、停滞时期(1989 年下半年1991 年底)4、提高、整顿时期(1992 年至 1997 年底)5、 繁荣时期(1998 年至今)三、2003 年宏观调控以来我国房地产金融政策(一)121 号文件的主要内容1提高了对房地产开发商的自有资金和资质要求2规范个人住房贷款业务3限制对开发商的流动资金贷款4强化对土地储备贷款的管理,防止出现地价泡沫该文件的影响是多层次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房地产行业防范金融风险产生积极的影响。 2、导致房地产信托基金的出现。3、引发房地产业产生一系列反响。 (1)掉转开发方向。(2)兼并和重组。(3) “烂尾楼”的数
8、量增加。(4)非法融资抬头。(5)期房上演价格战。(6)现房价格提升。(7) 、将波及相关行业。(二)提高贷款利率和项目资本金比率及有关政策1、国发200318 号文房地产业发展的指南针 2、 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老 “国八条”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新“国八条”5、 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 (国六条)6、国十一条(三)规范外资进入房地产市场四、我国房地产金融发展的基本情况(一)房地产开发融资(二)个人住房贷款(三)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第三章 房地产金融市场与房地产金融机构(6 课时)第一节 房地产金
9、融市场一、金融市场1、 金融市场的概念2金融市场的分类3金融市场的功能(1)资金聚集功能(2)配置功能(3)调控功能(4)信号功能二、房地产金融市场(一) 、房地产金融市场的内涵(二)房地产金融市场的分类 1、按金融市场层次划分按金融市场层次划分,可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2、按按融资过程有无中介机构参与的类别划分按有无中介机构参与,房地产金融市场可以分为直接金融市场和间接金融市场。3、按金融交易工具的期限分按金融交易期限的不同,房地产金融市场可以分为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两大类。4、按房地产金融服务对象分按房地产金融服务对象分,可分为房产金融市场和地产金融市场。5、按主要资金来源渠道划分按照主要
10、资金来源渠道的不同,房地产金融市场可以划分为政府主导基金型房地产金融市场、合同储蓄型房地产金融市场、抵押型房地产金融市场和混合型房地产金融市场。6、按融资工具的类别划分按照融资工具的不同,分为房地产抵押贷款市场、房地产证券市场、房地产保险市场、房地产信托市场、房地产租赁市场等。三、房地产金融市场的构成要素(一)交易主体1、居民个人。2、企业。3、金融机构。4、政府。(二)交易客体(三)交易工具(四)交易价格(五)市场机制1、供求机制。2、价格机制-利率机制。3、竞争机制。4、风险与收益机制。5、拆借与贴现机制。6、证券发行与交易机制。第二节 房地产金融机构一、房地产金融机构的含义二、我国房地产
11、金融机构的发展概况三、房地产金融机构的性质(一)金融性(二)企业性(三)行业性(四)政策性四、房地产金融机构的设置体系(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1、银监会基本职责:2、银监会监督工作的四个目的:3、银监会的工作重点:(二) 、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房地产金融机构(三) 、住房储蓄银行1、烟台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2、成立天津住房储蓄银行 (四) 、非银行房地产金融机构- 住房合作社1、住房合作社定义2、我国住房合作社发展历程(1) 、酝酿阶段(19781986 年)(2) 、初创阶段(19861988 年)(3) 、发展阶段(1988 年至今)3、我国住房合作社类型五、房地产金融机构的任务(一)
12、房地产金融机构的筹资任务1吸收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的闲置资金2积极归集住房公积金、公房出售资金和房屋维修基金等各项房改资金3代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向社会直接筹集资金4利用其他筹资工具归集资金(二)房地产金融机构的投融资任务1房地产投资活动2房地产开发与经营贷款3房屋抵押贷款4其他资金运用任务(三)房地产资金结算任务1住房公积金结算2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结算3购售房资金结算4其他资金结算(四)其他金融服务任务六、房地产金融组织体系的发展设想讨论: 对是否要建立政策性房地产金融机构谈谈的的看法?七、 国外房地产金融机构(一)国外房地产金融机构的基本类型(二)典型国家的房地产金融机构1英国的房地产金融
13、机构2美国的房地产金融机构(1)美国的房地产金融一级市场金融机构。(2)美国的房地产金融二级市场金融机构。3德国的房地产金融机构(三)国际性房地产金融机构专题讨论:我国房地产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改革我国金融机构体系的形成与面临的主要问题。第四章 住房金融第一节 住房金融概述一、住房金融的含义二、住房金融的基本特征(一)住房金融的核心是住房消费信贷(二)住房金融的融资对象主要是居民,贷款具有零散性(三)住房金融的资金融通具有长期稳定性(四)住房金融的资金融通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三、住房金融的分类(一) 正式的住房金融和非正式的住房金融(二) 政策性住房金融和商业性住房金融(三) 住房金融结构的类型 第
14、二节 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一、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和特点(一)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二)住房公积金的特点1义务性2互助性3保障性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提取(一)住房公积金的归集1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对象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3缴存比例4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5住房公积金的查询和对账(二)住房公积金的使用1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使用2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的运用(三)住房公积金的提取1职工住房消费的提取2职工丧失缴存条件的提取三、住房公积金的利率和税收(一)利率政策1存款利率2贷款利率3沉淀利率(二)税收政策1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免税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免税四、现行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制度1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原则2
15、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管理组织体系五、现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存在的问题(一)住房公积金的风险管理问题(二)住房公积金运行的监督问题(三)住房公积金运行的效率问题1低存低贷的利率政策不合理,导致效率低下2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作用难以发挥3住房公积金的用途受限,职工权益受损第三节 我国住房金融发展分析一、充分发挥商业银行在住房金融中的主导作用二、改革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有效率的政策性住房金融体系(一)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改制为真正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二)以金融市场为基础,实行公积金利率市场化(三)实行自愿储蓄,取消使用和提取限制,确保储户权益(四)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两级监督机制三、设计适应居民支付能力的多样化
16、的住房抵押信贷工具四、培育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第四节 国外住房金融简介(了解)一、英国住房市场与住房金融 (一)英国的住房市场(二)英国的住房金融1英国的住房金融概况2英国的住房抵押贷款二、美国住房市场与住房金融(一)美国的住房市场(二)美国的住房金融1美国的住房金融体系(1)政府性住房金融体系。(2)商业性住房金融体系。(3)房利美和房地美。2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制度和抵押贷款证券化3美国的房地产金融担保和保险市场三、日本住房市场与住房金融(一)日本的住房市场(二)日本住房金融-住宅银行制度1日本住房金融体系(1)住房开发体系包括政策性住房开发体系和商业性住房开发体系(2)住房金融支持体系包括
17、政策性住房金融支持体系和商业性住房金融支持体系2日本的住宅金融公库(1)住宅金融公库成立背景。(2)住宅金融公库的宗旨。(3)住宅金融公库资金来源。(4)住宅金融公库业务实施。四、新加坡的住房金融中央公积金模式(一)中央公积金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其发展演变情况1、养老、残疾和死亡计划。2、住户计划。3、医疗计划。(二)中央公积金的筹集和运营1、公积金的筹集。2、公积金的利率。3、公积金的运营。4、收缴公积金的保证措施。(三)中央公积金的管理体制(四)中央公积金制度的特点1价值观念强调自立2管理办法讲究透明3保证制度增强信心4具体使用可以灵活5在经济发展中发挥作用(五)公积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树立
18、信心问题2逃避缴费问题3收益风险问题4提款压力问题5服务质量问题五、德国的住房金融-住房合作社制度六、法国住房金融-政府补贴模式七、加拿大住房金融-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模式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第 350 号现 公 布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总 理 朱 镕 基二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为 了 加 强 对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管 理 , 维 护 住 房 公 积 金 所 有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促 进 城 镇 住 房建
19、设 , 提 高 城 镇 居 民 的 居 住 水 平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本 条 例 适 用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缴 存 、 提 取 、 使 用 、 管 理 和 监 督 。 本 条 例 所 称 住 房 公 积 金 ,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 国 有 企 业 、 城 镇 集 体 企 业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城 镇 私 营 企 业 及 其 他 城 镇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 以 下 统 称 单 位 )及 其 在 职 职 工 缴 存 的 长 期 住 房 储 金 。 第
20、 三 条职 工 个 人 缴 存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和 职 工 所 在 单 位 为 职 工 缴 存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 属 于 职 工 个人 所 有 。 第 四 条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管 理 实 行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决 策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运 作 、 银行 专 户 存 储 、 财 政 监 督 的 原 则 。 第 五 条住 房 公 积 金 应 当 用 于 职 工 购 买 、 建 造 、 翻 建 、 大 修 自 住 住 房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挪 作 他 用 。 第 六 条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存 、 贷 利 率
21、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提 出 , 经 征 求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管 部 门 的 意 见 后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 第 七 条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拟 定 住 房 公 积 金 政 策 ,并 监 督 执 行 。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以 及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构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法 规 、 政 策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 第 二 章 机
22、 构 及 其 职 责第 八 条直 辖 市 和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以 及 其 他 设 区 的 市 ( 地 、 州 、 盟 ) , 应 当设 立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 作 为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的 决 策 机 构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的 成 员 中 ,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和 建 设 、 财 政 、 人 民 银 行 等 有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以 及 有 关 专 家 占1 3, 工 会 代 表 和 职 工 代 表 占 1 3, 单 位 代 表 占 1 3。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23、 主 任 应 当 由 具 有 社 会 公 信 力 的 人 士 担 任 。 第 九 条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在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方 面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政 策 , 制 定 和 调 整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具 体 管 理 措 施 , 并 监督 实 施 ; ( 二 ) 根 据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拟 订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具 体 缴 存 比 例 ; ( 三 ) 确 定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最 高 贷 款 额 度 ; ( 四 ) 审 批 住 房 公 积 金 归 集 、 使
24、 用 计 划 ; ( 五 ) 审 议 住 房 公 积 金 增 值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 六 ) 审 批 住 房 公 积 金 归 集 、 使 用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 第 十 条直 辖 市 和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以 及 其 他 设 区 的 市 ( 地 、 州 、 盟 ) 应 当 按照 精 简 、 效 能 的 原 则 , 设 立 一 个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 负 责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管 理 运 作 。 县( 市 ) 不 设 立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 前 款 规 定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25、管 理 中 心 可 以 在 有 条 件 的 县 ( 市 )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住 房 公 积金 管 理 中 心 与 其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实 行 统 一 的 规 章 制 度 , 进 行 统 一 核 算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是 直 属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不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的 独 立 的 事 业 单 位 。 第 十 一 条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编 制 、 执 行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归 集 、 使 用 计 划 ; ( 二 ) 负 责 记 载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缴 存 、
26、提 取 、 使 用 等 情 况 ; ( 三 ) 负 责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核 算 ; ( 四 ) 审 批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提 取 、 使 用 ; ( 五 ) 负 责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保 值 和 归 还 ; ( 六 ) 编 制 住 房 公 积 金 归 集 、 使 用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 ( 七 ) 承 办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决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 第 十 二 条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有 关 规 定 , 指 定 受 委 托 办 理 住 房 公积 金 金 融 业 务
27、的 商 业 银 行 ( 以 下 简 称 受 委 托 银 行 )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委 托 受 委托 银 行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 结 算 等 金 融 业 务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的 设 立 、 缴 存 、 归 还 等手 续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与 受 委 托 银 行 签 订 委 托 合 同 。 第 三 章 缴 存第 十 三 条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在 受 委 托 银 行 设 立 住 房 公 积 金 专 户 。 单 位 应 当 到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办 理 住 房 公
28、积 金 缴 存 登 记 , 经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审 核 后 , 到 受 委 托 银 行 为 本 单 位 职 工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设 立 手 续 。 每 个 职 工 只 能 有 一个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建 立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明 细 帐 , 记 载 职 工 个 人 住 房 公 积 金 的缴 存 、 提 取 等 情 况 。 第 十 四 条新 设 立 的 单 位 应 当 自 设 立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到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缴 存 登 记 ,
29、并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20 日 内 持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的 审 核 文 件 , 到 受 委 托 银 行为 本 单 位 职 工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设 立 手 续 。 单 位 合 并 、 分 立 、 撤 销 、 解 散 或 者 破 产 的 , 应 当 自 发 生 上 述 情 况 之 日 起 30 日 内由 原 单 位 或 者 清 算 组 织 到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 并 自 办 妥 变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之 日 起 20 日 内 持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的
30、审 核 文 件 , 到 受 委 托 银 行为 本 单 位 职 工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转 移 或 者 封 存 手 续 。 第 十 五 条单 位 录 用 职 工 的 , 应 当 自 录 用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到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办 理 缴 存 登记 , 并 持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的 审 核 文 件 , 到 受 委 托 银 行 办 理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的 设立 或 者 转 移 手 续 。 单 位 与 职 工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的 , 单 位 应 当 自 劳 动 关 系 终 止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到 住
31、房 公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并 持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的 审 核 文 件 , 到 受 委 托 银 行 办 理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转 移 或 者 封 存 手 续 。 第 十 六 条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月 缴 存 额 为 职 工 本 人 上 一 年 度 月 平 均 工 资 乘 以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缴存 比 例 。 单 位 为 职 工 缴 存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月 缴 存 额 为 职 工 本 人 上 一 年 度 月 平 均 工 资 乘 以 单 位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比 例 。 第 十 七 条新
32、参 加 工 作 的 职 工 从 参 加 工 作 的 第 二 个 月 开 始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 月 缴 存 额 为 职 工 本人 当 月 工 资 乘 以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比 例 。 单 位 新 调 入 的 职 工 从 调 入 单 位 发 放 工 资 之 日 起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 月 缴 存 额 为 职 工 本人 当 月 工 资 乘 以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比 例 。 第 十 八 条职 工 和 单 位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缴 存 比 例 均 不 得 低 于 职 工 上 一 年 度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5 ;有 条 件 的 城
33、市 , 可 以 适 当 提 高 缴 存 比 例 。 具 体 缴 存 比 例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拟 订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后 , 报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第 十 九 条职 工 个 人 缴 存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 由 所 在 单 位 每 月 从 其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 单 位 应 当 于 每 月 发 放 职 工 工 资 之 日 起 5 日 内 将 单 位 缴 存 的 和 为 职 工 代 缴 的 住 房 公积 金 汇 缴 到 住 房 公 积 金 专 户 内 , 由 受 委 托 银 行 计 入
34、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 第 二 十 条单 位 应 当 按 时 、 足 额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 不 得 逾 期 缴 存 或 者 少 缴 。 对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确 有 困 难 的 单 位 , 经 本 单 位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工 会 讨 论 通 过 , 并经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审 核 , 报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 可 以 降 低 缴 存 比 例 或 者缓 缴 ; 待 单 位 经 济 效 益 好 转 后 , 再 提 高 缴 存 比 例 或 者 补 缴 缓 缴 。 第 二 十 一 条住 房 公
35、 积 金 自 存 入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之 日 起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利 率 计 息 。 第 二 十 二 条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为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职 工 发 放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有 效 凭 证 。第 二 十 三 条单 位 为 职 工 缴 存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列 支 : ( 一 ) 机 关 在 预 算 中 列 支 ; ( 二 ) 事 业 单 位 由 财 政 部 门 核 定 收 支 后 , 在 预 算 或 者 费 用 中 列 支 ; ( 三 ) 企 业 在 成 本 中 列 支
36、。 第 四 章 提 取 和 使 用第 二 十 四 条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提 取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内 的 存 储 余 额 : ( 一 ) 购 买 、 建 造 、 翻 建 、 大 修 自 住 住 房 的 ; ( 二 ) 离 休 、 退 休 的 ; ( 三 )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 并 与 单 位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的 ; ( 四 ) 出 境 定 居 的 ; ( 五 ) 偿 还 购 房 贷 款 本 息 的 ; ( 六 ) 房 租 超 出 家 庭 工 资 收 入 的 规 定 比 例 的 。 依 照 前 款 第 ( 二 ) 、 (
37、三 ) 、 ( 四 ) 项 规 定 , 提 取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 应 当 同 时 注销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 职 工 死 亡 或 者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 职 工 的 继 承 人 、 受 遗 赠 人 可 以 提 取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账户 内 的 存 储 余 额 ; 无 继 承 人 也 无 受 遗 赠 人 的 ,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内 的 存 储 余 额 纳 入 住房 公 积 金 的 增 值 收 益 。 第 二 十 五 条职 工 提 取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内 的 存 储 余 额 的 ,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予
38、以 核 实 , 并 出 具 提 取 证明 。 职 工 应 当 持 提 取 证 明 向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申 请 提 取 住 房 公 积 金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中 心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作 出 准 予 提 取 或 者 不 准 提 取 的 决 定 ,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准 予 提 取 的 , 由 受 委 托 银 行 办 理 支 付 手 续 。 第 二 十 六 条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职 工 , 在 购 买 、 建 造 、 翻 建 、 大 修 自 住 住 房 时 , 可 以 向 住 房 公 积金 管 理 中 心 申 请
39、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15 日 内 作 出 准 予 贷 款 或 者 不 准 贷 款的 决 定 ,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 准 予 贷 款 的 , 由 受 委 托 银 行 办 理 贷 款 手 续 。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的 风 险 ,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承 担 。 第 二 十 七 条申 请 人 申 请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的 , 应 当 提 供 担 保 。 第 二 十 八 条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在 保 证 住 房 公 积 金 提 取 和 贷 款 的 前
40、 提 下 , 经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员 会 批 准 , 可 以 将 住 房 公 积 金 用 于 购 买 国 债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不 得 向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 第 二 十 九 条住 房 公 积 金 的 增 值 收 益 应 当 存 入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在 受 委 托 银 行 开 立 的 住 房 公 积金 增 值 收 益 专 户 , 用 于 建 立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风 险 准 备 金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的 管 理 费用 和 建 设 城 市 廉 租 住 房 的 补 充 资 金 。 第 三 十 条住 房
41、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的 管 理 费 用 ,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编 制 全 年预 算 支 出 总 额 ,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 从 住 房 公 积 金 增 值 收 益 中 上 交 本 级 财政 , 由 本 级 财 政 拨 付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的 管 理 费 用 标 准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略 高 于 国 家 规 定 的 事 业 单 位 费 用 标 准 制 定 。 第 五
42、 章 监 督第 三 十 一 条地 方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住 房 公 积 金 归 集 、 提 取 和 使 用情 况 的 监 督 , 并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通 报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在 编 制 住 房 公 积 金 归 集 、 使 用 计 划 时 , 应 当 征 求 财 政 部 门 的 意见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在 审 批 住 房 公 积 金 归 集 、 使 用 计 划 和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时 ,必 须 有 财 政
43、部 门 参 加 。 第 三 十 二 条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编 制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年 度 预 算 、 决 算 , 应 当 经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后 ,提 交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审 议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每 年 定 期 向 财 政 部 门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报 送 财 务 报告 , 并 将 财 务 报 告 向 社 会 公 布 。 第 三 十 三 条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依 法 接 受 审 计 部 门 的 审 计 监 督 。 第 三 十 四 条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44、 中 心 和 职 工 有 权 督 促 单 位 按 时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缴 存 登 记 或 者 变 更 、 注 销 登 记 ; ( 二 )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的 设 立 、 转 移 或 者 封 存 ; ( 三 ) 足 额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 第 三 十 五 条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督 促 受 委 托 银 行 及 时 办 理 委 托 合 同 约 定 的 业 务 。 受 委 托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委 托 合 同 的 约 定 , 定 期 向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提 供 有 关 的 业 务资
45、 料 。 第 三 十 六 条职 工 、 单 位 有 权 查 询 本 人 、 本 单 位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缴 存 、 提 取 情 况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中 心 、 受 委 托 银 行 不 得 拒 绝 。 职 工 、 单 位 对 住 房 公 积 金 账 户 内 的 存 储 余 额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申 请 受 委 托 银 行 复 核 ;对 复 核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申 请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重 新 复 核 。 受 委 托 银 行 、 住 房 公 积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5 日 内 给 予 书 面
46、 答 复 。 职 工 有 权 揭 发 、 检 举 、 控 告 挪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行 为 。 第 六 章 罚 则第 三 十 七 条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单 位 不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登 记 或 者 不 为 本 单 位 职 工 办 理 住 房公 积 金 账 户 设 立 手 续 的 ,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责 令 限 期 办 理 ;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 处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三 十 八 条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单 位 逾 期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47、, 由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责 令 限 期 缴 存 ; 逾 期 仍 不 缴 存 的 ,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三 十 九 条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审 批 住 房 公 积 金 使 用 计 划 的 , 由 国 务 院 建 设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或 者 由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级 财 政 部 门 , 依 据 管 理 职 权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第 四 十 条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违 反 本
48、 条 例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管 理 职 权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对 负 有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立 住 房 公 积 金 专 户 的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审 批 职 工 提 取 、 使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使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增 值 收 益 的
49、 ; ( 四 ) 委 托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委 员 会 指 定 的 银 行 以 外 的 机 构 办 理 住 房 公 积 金 金 融 业 务的 ; ( 五 ) 未 建 立 职 工 住 房 公 积 金 明 细 账 的 ; ( 六 ) 未 为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职 工 发 放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有 效 凭 证 的 ; ( 七 ) 未 按 照 规 定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购 买 国 债 的 。 第 四 十 一 条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挪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管 理 职 权 , 追 回 挪 用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挪 用 或 者 批 准 挪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和 政 府 有 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