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的起草说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03 号江苏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自 201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该办法根据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梳理了工伤保险政策与规定,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明确与调整: 一是明确了工伤认定的管辖问题。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是调整了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标准。调整后两金数额仅与伤残等级有关,与当地人口预期寿命、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当地职工平均工
2、资不再发生关联。三是新增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规定。同时明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是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申请。五是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对于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终止工伤认定。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多次征求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条例和省实施办
3、法的最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办法的意见 (苏府【2005】117 号) (以下简称意见 )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并在听取人民法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分六章四十九条,主要针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订:一、下放工伤认定管辖权。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负责吴中区、相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二、延长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 30 日。三、明确了不配合调查核实的法律后果。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4、调查核实、取证,按自动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终止工伤认定程序。四、明确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期限。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五、明确了申请复查鉴定的前提。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六、明确了因果关系鉴定程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果关系的委托鉴定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 名相关专家组成医疗鉴定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盖章确认,同时出具专家组成员资质情况说明。七
5、、明确了超目录、超范围的合理费用的承担主体。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超出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范围的合理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属于抢救职工生命所必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八、提高了工伤待遇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康复的,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人每天 30 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其交通费按实支付,食宿费用按照每人每天 200 元的标准支付。九、明确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我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基准标准执行。十、明确了新发生的费用范围。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津贴、护理费,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