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论举证时限制度 内容摘要:本篇主要论述举证时限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制度的重要保障。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提出自己的主张后,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有效期内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或逾期后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的提出,对当事人举证责任从时效上加以限制,避免了举证责任的泛滥和随意性,从而直接影响到审判 的公正和效率,有助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实现,有利于提高办案的效率;举证时限制度的提出,能促使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尽其所能提供证明自已的主张,从根本上保证了他们能就抗辩对方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准备,防止在法庭审理中
2、出现突然 袭击,而致对方处于不利 的诉讼境地。本篇主要针对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确立举证诚信及效率原则,减少案件重审及再审数量、平衡诉讼当事人及法院诉益作出论述,并对设立举证制度的不适之处作出论证。举证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石,举证责任的质量好坏与效率的高低,依赖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实现。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果不从时效上加以限制,只能会导致举证责任的泛滥和随意性,从而直接影响到审判的公正和效率,达不到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因此,建立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是落实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保障。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和特征举证时限制度,也叫举证时效制度,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提出自己的主张后,应
3、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有效期内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或逾期后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举证时限责任主体的特定性。民诉法第 64 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款确立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当事人,从而决定了举证时限的责任主体也是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虽然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从上述规定充分说明,在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负责,人民法院主动收
4、集证据是有条件的。第二,举证时限的合理性。“时限”是指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上的期限。法院指定期限属非强制期限,属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的范围。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 30 天,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具有合理性,当事人应当在这个期限内尽最大努力完成举证责任。第三,举证时限后果的
5、法定性。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指在限定的期限内不举证或逾期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举证责任主体承担其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或者其主张的事实将不予认定的法律后果。二、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一)现有法律及规定对举证时限的不足我国民诉法第 64 条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没有规定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6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规定是我国民诉法有关举证时限的雏形。但该司法解释未
6、规定举证时限在何诉讼阶段实现,更未规定违反该举证时限制度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缺乏具体操作性。1998 年 7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39 条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使案件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该条款规定看不出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反而该司法解释认可了当事人可以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只是对一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的经济上的制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3 条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可提供新的证据。这种证据势必在一定程序上,甚至相当大的程序上对案件的事实产生影响,既然当事人有提供
7、新的证据的权力,那么对方也就应该有抗辩的权利,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不得再变更、增加、反诉的规定,就限制了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平等地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二)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所应遵循的价值标准,而且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根本不能实现。举证时限的设立,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充分提出主张和证据,否则法官一般不予采纳。这样能促使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尽其所能提供证明自己的主张,从根本上保证了他们能就抗辩对方
8、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准备,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致对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三)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提高办案的效率,实现经济的诉讼效果首先,国家的成本投入将明显减少,缩短了诉讼时间,举证时限制度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除了少数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外,绝大多数的证据均由当事人自己来完成。其次,当事人本身的诉讼支出也将降低。举证时限制度客观上限制了当事人举证时间,逾期不能举证和逾期举证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迫使当事人积极地、主动地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防止了举证拖沓,从而带来了时间和物资上耗费的相对减少,降低了诉讼成本。再论,法院的审判效率得到了提高。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
9、,使人民法院在庭审前能够了解当事人具体诉争和有关证据,从而理出争议的焦点,使庭审具有针对性和节奏性,有利于“一次集中审理结案制”,结案率将明显提高。三、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可行性(一)民诉法及有关规定为我们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一款虽未规定举证时限,但首先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为设立举证时效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6 条虽然可被视为是举证时限的雏形,但它必竟在原有法律无规定的基础上第一次提出了举证时限的概念,为设立举证时限的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框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10、39 条虽然未直接规定举证时限,但对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当事人制裁的目的,就是限制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引导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从而为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提供了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时限的规定,也引起了我国整个诉讼结构的调整和重新组合,从法理的角度研究这项制度,对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二)国外的先进立法可供借鉴当今世界一些民事诉讼法先进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有举证时限的规定,法国、德国举证的时限实行随时提出主义和证据结合主义,这种做法为后来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它是根据法庭审理的进度调整所出示资料和证据的时
11、限。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82 条第 1款规定:“当事人各方都应该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程序和程序上要求,在为诉讼所必要的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人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第 296 条之一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问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254 条规定:“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应当陈述准备程序的结果,”第 255 条第1 款规定:“在口头辩论中,不得主张在笔录或可以替代笔录的准备书状上没有记载的事项,但该事项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或不致使诉讼显著延迟的,或者经释明不能在准备程序中提出并非由于重大过失的,不在此限。”第 1
12、37 条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由上述国家的举证时限的规定可以看出其要求是:当事人应当在准备程序结束之前,把自己所有的案件事实和主张,所有的诉讼请求主张出来,逾期则不予支持;当事人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必须把证据全部提供出来,无法定理由逾期的,则该证据将产生失权的效果。我们可以有选择的借鉴。(三)司法实践为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上的意见首先提出“举证时限”的概念后,各地人民法院依照该司法解释,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创造性的开展改革工作,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其在司
13、法实践中作用具有积极的意义。四、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一)确立举证诚信及效率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5 条、第 34 条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法律效果予以明确,即对当事人而言,凡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者,就丧失举证权利,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法院而言,凡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法院官不组织质证,仅以对方当事人同意后证为例外。这也就是理论上所谓的证据失权,它作为举证时限制度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是针对现行民诉法“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而提出的。由于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无明确严格的限制,这就使当事人在决定提出证据的时机上享有很大的随意性。其可以在庭审前提出,也可以
14、在庭审中提出,甚至还可以在庭审后提出,其可以在一审提出,也可以在二审提出,甚至还可以在再审中提出。在这样的情形下,新证据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划分新证据几乎没有什么意义,提出所谓的新证据往往成了当事人在诉讼中恶意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的手段,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使其利益受损,而且浪费了审判资源,降低了审判效率,使法院的威信严重受损。而证据失权恰好能较有效地遏制这一弊端,它加强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责任,虽然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但对新证据及其提出时间都有了明确和严格的限制,从而使诚信和效率原则在民事诉讼举证环节得以贯彻,使举证责任有了落脚点,诉讼程序安定问题也基本得以解决。(二)减少案件重审及
15、再审数量举证时限制度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进一步使诉讼中据以下判的事实为法律事实的理论得以确立。依该理论法律事实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法院认定的基础上产生的,对它的认识只有正确与错误的问题,而绝不会出现其赖以存在的证据不足或其本身不清的情形,因为只要当事人与法院是在现行合法的法律程序上去探求案件的事实,就会产生如此的结果,它可以与客观事实相符,也可以不相符,但不可以是不清的。以此为基础,我们会发现,民诉法中关于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案件发回重审或立案再审的规定成为多余,与其相应案件,重审、再审的数量必然相应减少。至于民诉法中规定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是否应发回重审的问题,
16、我们认为需区别而论。如果没有新证据出现,则二审应直接改判,不宜发回重审;如果出现新证据,需因新证据的影响力而定,若新证据是以从根本上改变案件的主要事实,则应发回重审,否则直接改判。如此以来,发回的案件又将进一步减少。(三)平衡诉讼当事人及法院诉益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中因新证据而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作出了两点处理:一是不将原审定性为错判;二是赋予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负担因重审或改判而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的合理费用,以及相关扩大的直接损失。其目的在于实现两种诉讼的平衡:其一是法院内部诉讼利益的平衡,对原审法院在原审阶段所掌握证据基础上
17、所形成裁判的正确与否,不得以二审或再审出现的新证据作为评判标准,这符合真理是相对性与绝对性辩证统一的哲学观点,其二是当事人间诉讼利益的平衡,一方当事人之所以享有对提出新证据当事人的损失请求权,是因为新证据提出者主观上有过错对无过错当事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体现了民法公平、正义上的精神。五、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设想对现有司法解释中举证时限制度规定的不适之处应完善(一)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的最终提出期限至“举证期限界满前”为“法庭调查结束时”止。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导致诉讼程序的过分延迟可秉用“一次集中开庭审理结案”的制度,具体是指,只限在法庭调查终结时止,提出变更、增加诉求和反诉、开庭审理只
18、限一次,人民法院经一次开庭审理后就可结案。通过一次集中的开庭审理,既防止了当事人滥用诉权导致诉讼程序延长,又可节省时间,并且最大程序上彻底的解决纠纷,减少上诉审、再审和信访案件的数量。这种制度,与司法解释中举证时限规定举证时限届满后不得再变更、增加、反诉的规定,更能兼顾“及时审结”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行使”两个方面。(二)不利于查明案件真实的客观事实诉讼证据的主要目的,在使法庭再现案件 真实客观事实,而审理后再现的客观事实毕竟与当时发生的事实有一定的差距,这一再论的事实越逼真,就越能够使判决结果更加准确和公正,这完全取决于诉讼证据的质量高低、数量的多少、证明力的大小。而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举证
19、期限内提供证据。法庭就会“不组织后证”和“不予采纳”。采用“一次集中审理结案”制,则充分考虑了庭审辩论终结前所有的证据对案件的影响,听取了所有至此为止的意见和主张,对案件经过充分质证和考虑了那些“新证据”和辩论终结前的所有证据,其结果较之“不组织质证”和“不予采纳”的做法会更准确、更客观、更公正。(三)不适合我国国情我国幅员辽阔,对于相距较远甚至达四五千公里的异地诉讼案件,交通相对便利的今天也有诸多不便之处:一是时间和精力;二是经济承受能力。如果为了举证、认证、质证、开庭等一系列的诉讼活动,频繁地亲临受理案件的法庭,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相应增高,而超过某一时间阶段,其将来即使提交了证据,也会被不
20、采纳。而采用“一次集中审理结案”的制度,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这样既减少了当事人路途遥远,交通费用昂贵的诉讼成本,又方便了法院及时审结案件。(四)对我国公民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普及程序不适合在我国有多数人生活在农村,受条件的限制文化水平相对较低,法律知识贫乏,因不懂程序而败诉的当事人不在少数,更谈不上理解、运用,并遵守“举证时限”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 采用“一次集中审理结案制”,将举证时限届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就可以在最大程序上保障他们诉讼权利的行使,说清该说的话,讲清该讲的理,拿出该拿的证据,明确其最后的诉求,这样形成的判决结果,也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公正性,再要其承担举证不能的
21、法律后果,也是心服口服。(五)对律师的职业及其他代理人的调查工作,产生了不利影响在实践中,开庭前几天才请律师的案件占有一定比例,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按照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和需要会开展一系列调查取证,其范围包括“新发现”的证据,也包括“新发生”的案件事实,而这种证据,如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则好,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法院会以“超过举证期限”和“并非新证据”为由“不组织质证”和“不予采纳”。任凭律师的水平再高,技能再强,由于时间的原因,法院的判决是对自己人的不利结果,同时律师难以在委托人的心目中树立起应有的法律地位,而采用“一次集中审理结案制”在不影响正常的审理进程的前提下,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可保留这个阶段内律师调查取证。综上所述,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里的一项崭新制度,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得以确立,但它们有许多不足及不适之处,故而在以后的实践运用中应不断改进,以使我国的整个诉讼结构更加合理完善,希望能引起立法者阶层人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