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134 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等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已经 2004 年 6 月 28 日省人民政府第 2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省长:黄智权OO 四年六月三十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等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中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修改如下:一、 第三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政府负责人及经济综合、 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 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二、第五条修改为
2、:“经省公安厅依法批准,报电力主管部门备案,电力企可在装机容量 15 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 220 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其他重要枢纽变电站设立保安组织。”三、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电力通讯线路:电缆、光缆、电杆、拉线、电缆管道、人孔、井盖板、电缆充气站及其他附属设施;”四、第九条修改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按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五、第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在水力发电厂的水工建筑物 300 米的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放排及其他影响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六、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3、: “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电力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 2000 元以下的奖励。 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或使电力设施免受巨大损失的,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 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报省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 2000 元以上的奖励,并给予表彰。”七、删去第三十二条。八、删去第三十三条。九、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包括发电厂、变 电站、电力线路设施及电力通讯等
4、附属设施,下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 及经济综合、电力、水利(水电)、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 林业、土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 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在本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的领导下,主管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加强专业巡线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考核检查制度; (四)组织群
5、众护线网;(五)开展技术防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林业、土管等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第五条 经省公安厅批准,电力主管部门可在装机容量15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2 2。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其他重要枢纽变电站设立经济 民警守卫队。第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设立电力设施保护专项费用。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七条 发电厂、变电站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 条例 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第八条 电力通讯设施保护范围:(一)电力通讯线路:电缆、电杆、拉线、电缆管道、人孔、井盖板、电缆充气站及其他附属设施;(二)载波增音站及其附属设施;(三
6、)无线通讯设施: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收发天线、天线 馈线、杆塔、波导管、电源及其他附属设施。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和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按条例第十条和原能源部、公安部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确定。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第十条 各地电力主管部门除按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立有关标志 外,应在下列地区设置相应的标志,标明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电力线路 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一)临近架空电力线路的人口密集区、繁华闹市地段、森林、绿 化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和可能发生事故的地段;(二)11。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铁路、公路、河流、 桥梁的区段。第
7、十一条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电力线路经过的 城区、城郊、村镇等已建或规划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林木(含竹,下同) 的地段划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保护区一经划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杆塔、 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从事 危及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不 得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在保护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 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8、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第十三条 严禁在地下电力电缆两侧1米内使用机械掘土。在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林木,不得挖坑、取土、兴建建 筑物,不得堆放垃圾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在江河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不得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 变电站设施的 行为:(一)擅自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围攻、殴 打工作人员,破坏内部生产、生活设施;(二)在发电厂、变电站用地范围内挖土、耕种、建房、打桩等,或毁坏发电厂、变电站围墙;(三)危及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管道的安全;(四)破坏专用铁路、公路码
9、头、桥梁;(五)哄抢、盗窃煤、油等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物资;(六)在距火力发电厂水泵房1 5。米或水力发电厂拦污排3 0 0 米区域内停船挖砂及从事其他影响水泵房或拦污排正常工作的行为;(七)在火力发电厂灰坝上或水力发电厂土质大坝上取土、耕种、 放牧、建房及其他危及灰坝或大坝安全的行为;(八)在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 0。米的区域内 炸鱼、捕鱼、游泳、放排及其他影响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九)在正在使用的灰库内进行非电力生产的行为。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依法征用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扰乱正常施工;(三)涂改、
10、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标记;(四)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信设施;(五)哄抢、盗窃施工器材。第十六条 电力通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执行。第十七条 超过安全高度(1级、2级公路限高5米,3级、4级公 路限高4. 5米)的车辆或机械(含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 须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起重机械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施工时,其任何部位不得进入保护区内,因故确需进入的,须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作 业。违反以上规定,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擅自通过或施工方承担法律责 任。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11、在距2 2 0千伏以下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3 0。米以内、5 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4 0 0米以内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按国家颁发的爆破作 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 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在上述 范围外作业也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九条 冶炼、加工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有合法的证明手续, 并登记备查。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与房屋、铁路、公路、城市道路、邮电和广播 电视设施及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
12、,应按以下原则处理:(一)其他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 安全。(二)需要迁移已有相邻设施或对已有相邻设施采取相应技术措施 的,经协商同意后,所需要费用由设施建设在后方承担。(三)符合电气安全距离的相邻设施,因一方的设施发生变更而使 电气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设施发生变更的一方应负责及时修 正。由此造成他方损害的,变更方应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 区域。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在受到地理条件和出线的限制而无法避让的情 况下,可以跨越房屋。但电力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增加杆塔高度、减少地 面场强、缩短档距、提高电气绝缘和机械强度等安全措施,
13、以保证被跨 越房屋的安全,并通知被跨越房屋的所有者不得自行增加高度。第二十三条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 路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 侧安全距离内新建的建筑物时, 应征求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意见后再予批 准。第二十四条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时,应按以下规定砍伐出安全通 道(通道的宽度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 终高度两倍之和):(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的安全通道,由线路建设单位按 规定程序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砍伐,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线路建 设单位的申报应尽快办理,并积极协助建设单位执行。对需砍伐的林木由线路
14、建设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付给其所有者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林木的协议;(二)林木所有者要求保留林木的,经电力主管部门认定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进行巡视、检修后,可不砍伐,但林木所有 者必须与电力主管部门签订协议, 确定双方责任,并负责保持林木自然 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林木所有者违背协议,电力主管部门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手续后可派员砍伐,所需费用由林 木所有者承担。第二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经城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 的地区。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需修剪林木的,应按兼顾线路
15、安全运行和林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林木自 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由电力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费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 林木的,园林部门应与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协商后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 修剪保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 求。架空电力线路建设穿过风景名胜区的,应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 准,并尽量避免破坏景物、景观。第五章奖罚第二十六条 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电力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1 0 0 0元以下的奖励。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或使电力设施
16、免受巨大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报省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100。元以上的奖励,并给予表彰。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视其情节,处以5 0元至2 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处以5 0 0元以下的罚 款。(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已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者个人,并可建议其
17、上级主管部门 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O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1 0 0 0元。第二十九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 筑物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电力主管部 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担。第三十条 赔偿费用于修复被损害电力设施和补助电力设施保护经 费。罚款收入全部按规定上缴财政。第三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玩忽职 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和罚款的通知书后,应在1 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罚款的,电力主管 部门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