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行使消防监督职责,规范消防监督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建筑工程消防监督、消防产品 质量监督和火灾调查处理。第三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履行消防监督职能时,应当依法 监督,保障安全,促进生产。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第四条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必 要时可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派人参加。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由示证件。第五条公安消防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时,对发现的火险隐患, 应按下列要求填发法律文书: 检查生的不安全因素,应当
2、作由详细记录,由被检查单位防 火负责人和公安消防监督员签字, 一式两份,分别存档备查, 重大火险隐患,填写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由当地公安 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 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检察院、保险公司和安全生产委员 会。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 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 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安全生 产委员会。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被检 查单位对危险部位立即停产停业。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 重大影响的,发生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第六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发生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
3、书和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 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并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验收。复查验收后,填发复 查验收意见书,并抄送有关部门。第七条对被检查单位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由变通防范措 施,或者要求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于五日内 作曲决定。第八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建立档案。第三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第九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 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严格履行审核、审批制度。第十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 物品的单位申报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
4、表和有关防火资料,应当自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 并签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第十一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审核其主管部门的证明以及车辆年检证、驾驶员证和押运员证、船舶运输许可证等是否齐全、准 确、有效,然后决定办理或者不办理准运手续。第十二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申领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商业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化学危 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单位申请变更生产、储存、使 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种类、 数量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四章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第十四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建、扩
5、建、改建建筑工程的 防火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普遍审查、重点审查和专 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第十五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和设计单位申报的建筑 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和防火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应当及 时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审查。重点工程应当于三十日 内、一般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 防火审核意见书。第十六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未经防火审核而擅自施工或 施工中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应当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 单位予以整改,并填发违反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重点工程应当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于 验收后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
6、书。第五章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第十八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生产、维修消防产 品的单位进行验证检查,并对其产品实行抽样检测。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生产、 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 应当在接到生产消防产品申报表维修消防产品申报表和有关技术资料后三十月内,对其 生产技术条件(含检测手段)、质量保障体系以及产品质量 进行检查,并填发生产消防产品审核意见书、维修消 防产品审核意见书。第二十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进口的消防产品,应当登记注 册,审查进口手续并送省级以上消防产品检测中心复检,经 复检合格后,于五日内填发消防产品安装使用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消防产品质
7、量不符合标 准时,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维修、销售单位填发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并监督这些单位停止生产、 维修、销售不合格产品。第六章火灾调查处理第二十二条火灾调查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实施:(一)一般火灾和重大火灾,由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消防监督 机构组织调查,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指导;(二)特大火灾,由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上 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并邀请当地人民检察院和 监察、劳动、工会、保险等部门以及安全生产委员会参加。(三)重大放火嫌疑案件,由刑事侦察部门立案侦察,消防 监督机构积极配合。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于火灾现场,有权要求发生 火灾的单位和有
8、关人员予以保护。保护时间,从发现火灾时 起,到火灾现场勘查结束。在保护时间内,对确需及时恢复 生产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视情况予以批准。第二十四条火灾现场勘查一般应当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 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并做由勘查笔录、现 场图,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凡属放火案件,应当按照刑 事案件勘查程序进行勘查。第二十五条调查访问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访问笔录应 当由被访问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签名或盖JpL o第二十六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火灾肇事者以及有关人员, 经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来取传唤手段实施审查。 第二十七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 由具
9、火灾原因鉴定书或火灾原因认定书。对于难以 认定的火灾原因,可聘请有关专家鉴定,并由具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清火灾原因和确定责任 后,应当写由专题调查报告,并向起火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 门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第二十九条对火灾事故的有关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等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 建议发生火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第三十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了解起火单位或其上 级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的处理情况,并报告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重大、特大火灾事故,应当 建立档案,并
10、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规定填发法律文书时, 应当盖本级消防监督机构印章,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 机构备案。第三十三条消防监督使用的法律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 定。在执行中如需增加其他文书,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公安厅、局决定,并报公安部备案。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对公安消防监督 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 机构或者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或者主管公安机关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半月内作由 复议决定。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 居民住宅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适用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